法律如何應對性騷擾?

——對京城首例性騷擾案的評析韋貴紅 陳爭爭上傳時間:2007-1-4瀏覽次數:2843字體大小:大中小基本案情2003年3月,原告雷某以被告焦某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了此案。原告訴稱2001年7月到被告焦某所在公司工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將其調入 自己所管轄的部門。此舉造成許多人誤解原告與被告有非同一般的關係。原告因此而情 緒低落,於2002年10月提出辭職後離開公司。在該公司就職期間,被告利用原告加班等 機會,對其進行性騷擾。原告離開該公司後,被告對其就業百般阻撓等等。原告精神上遭受很大傷害,因此到醫院就醫。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公開賠禮道歉,為其恢複名譽, 賠償精神損失費20萬元。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電話錄音等相關證據。被告辯稱,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間,其不是原告的直接領導,沒有直接的工作關係,也 沒有權力調動原告的工作。原告狀告被告對其進行性騷擾,是原告的無端妄想。被告認為,原告起訴後,未經法院終審判決,就四處傳播被告對其進行「性騷擾」的 言論,在媒體上公布被告的真實姓名和單位,對被告的名譽造成極大的損害。故反訴請 求法院判令原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被告向法院 提供了電子郵件、媒體的有關報道等證據。對於被告的反訴,原告辯稱,其沒有惡意公開被告的真實姓名和工作單位,向媒體陳 述的是其經歷的事實,媒體如何采寫與其無關,被告應起訴各家報社。請求法院駁回反訴。判決要旨法院經開庭審理,對雙方的證據逐一核實後認為,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其名譽權的侵害,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關於被告的反訴請求,由於被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接受採訪時所陳述的內容已構成對其名譽的侵 害,故對反訴請求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賠禮道歉、恢複名譽、賠償精神損失費的本訴請求。駁回被告要求原告賠禮道歉、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償精神損失費的反訴請求。評析什麼是性騷擾?1.性騷擾的定義。性騷擾在我國還不是一個法律概念,法律對其沒有明確的規定。美國在1975年第一次將性騷擾(sexual harassment)定義為「被迫和不受歡迎的與性有 關的行為」,並將其作為一種性歧視而加以禁止。美國女權主義者麥肯農(C.A.Mackinnon)1979年提出了性騷擾的概念,「從廣義的角度 而言,性騷擾是指處於權利不平等關係下強加的討厭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語的性暗示 或戲弄,不斷送秋波或做媚眼,強行接吻,用使僱工失去工作的威脅作後盾,提出下流 的要求並強迫發生性關係等。」對性騷擾,在我國至今還沒有一個確切的解釋。筆者認為,性騷擾是侵權人違背不特 定性別的人的意志或意願,以性侵害為特定內容而實施的侵犯受害人的人格尊嚴、侵害 其精神安寧的行為。2.性騷擾侵害了什麼權利?關於性騷擾侵害的權利問題,可謂眾說紛紜。總結起來,主要有以下五種:一是侵害 人格尊嚴;二是侵害名譽權;三是侵害身體權;四是侵害性自主權;五是侵害其他人格 利益。制裁性騷擾的法律適用問題,最重要的就是界定性騷擾的性質,以明確法律所要 保護的權利客體。此問題也涉及到性騷擾案件立案的案由問題。筆者認為,性騷擾侵害的是人格尊嚴和精神安寧的權利。人格尊嚴是一個極抽象的概念,非如有的著作所說人格尊嚴是每個公民對自己的社會 地位、社會價值的自我認識和自我評價,而是指民事主體作為一個「人」所應有的最起 碼的社會地位並且應受到社會和他人最起碼的尊重。 [1]因此,無論公民職業、職務、政治立場、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財產狀況、民族、種 族、性別有何差別,其人格尊嚴是相同的,決無高低貴賤之分。 [2]人格尊嚴是一般人格權的基本 內容之一,也是基本人格權利益中最為重要的利益。在性質上,與人格獨立、人格自由 並不相同。人格獨立是人的客觀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觀狀態,人格尊嚴則是一種主 觀認識與客觀評價的結合。 [3]加害人實施性騷擾行為,並沒有真正將受害者當成「人」來看待,是對受害人人格尊 嚴的嚴重踐踏。性騷擾的特點是加害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受害人不希望接受的、不被欲求的、強加給對 方的與性有關的行為,即違反當事人自由意願的行為。它將導致受害人精神痛苦、情緒 緊張,嚴重的還可能造成受害人患精神疾病。因此,性騷擾嚴重地侵害了公民精神安寧 、自由的權利。近年來,無論是國外還是國內的侵權行為法理論對侵害公民精神自由的研究都是不夠 充分的。在美國侵權行為法中,涉及他人精神自由和安寧的訴因主要有「故意影響他人 精神安寧」,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第46條規定:「某人故意或粗心大意之 行為致他人嚴重精神痛苦,則應對此精神痛苦承擔責任,如果造成身體損害,還應對此 身體損害承擔責任。」我國有學者認為,侵害公民精神自由是指加害人非法侵害他人精 神活動自由的侵權行為。精神活動的自由包括:(1)意思決定自由;(2)精神安寧;(3) 免受騷擾或性騷擾。對他人進行騷擾或性騷擾,就其本質而言也屬於侵害他人精神之安 寧。 [4]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性騷擾侵害的是公民的人格尊嚴和精神自由的權利,訴因應 屬於侵害一般人格權。3.如何認定性騷擾?生活中同樣的語言、行為,對有的人來說很正常,不過是開個玩笑,但對有的人來說 ,就可能會被認為是不尊重她或他的表現,甚至認為是對其進行性騷擾。法官如何認定 性騷擾呢?依照《英漢婦女與法律辭彙釋義》中的解釋,當一個男人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需 要,或想獲取性方面的好處,或對其做出不受歡迎的涉及性的行徑,並預期對方會感到 冒犯、侮辱或驚嚇的話,他的行為就已經構成了性騷擾。為判斷什麼是性騷擾,美國法院提出了兩條標準:一是原告自己將該行為視為有辱或 具有騷擾性;二是一個理智正常的人也會得出結論說,他將該行為視為有辱人格或具騷 擾性。 [5]筆者認為,法官認定性騷擾應結合我國的國情,採用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方法。主觀方面,就是受害人自己的主觀感受。對此感受,原告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的行 為存在,並對自己造成了傷害。客觀方面,就是結合我國的國情,作為一個理智正常的人對該行為如何評價,需超脫 受害人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評價該行為是否有辱人格或具騷擾性。結合本案,如果原告能夠舉證證明其所陳述的被告的行為確實存在,在該證據能夠被 認定的情況下,顯然被告的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但本案原告雷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 所述事實的存在,包括錄音證據和證人證言。性騷擾案件中的證據問題。性騷擾案件最大的困難就是證據問題。我們來分析一下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有電話錄音。由於錄音內容不清晰,無法分辨被錄音證人的聲音,被 錄音者無一到庭證實原告所要證明的內容。原告所提供的就業協議書、實習證明等僅證明自己的經歷,與本案所要證明的性騷擾 事實無關聯性。原告的投訴信、致函信件屬原告陳述。派出所的詢問筆錄僅證明原告的報案過程。原告提供的電子郵件沒有涉及被告對其實施性騷擾的內容。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證人不出庭作證,無法核實證言的真實性。原告惟一的一個出庭證人稱在某一時間看到過一個帖子,但無法證明帖子的內容是被 告所發。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侵權行為的存在。性騷擾在大多數情況下,只有受害人與加害人在場,具有隱蔽性特點。性騷擾一般是 在受害者沒有任何準備的情況下發生的,具有突發性的特點,這使得性騷擾案件的受害 人舉證困難。鑒於性騷擾案取證的難度很大,也有人提出此類案件應該實行舉證責任倒 置。但此觀點一出現,就有人提出了反對意見。2003年5月1日《南方都市報》轉發了新 浪網署名火雨的文章:《性騷擾調查怎能實行舉證倒置》。該作者的理由是:一、性騷 擾可以定為《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行為, 「憑藉公安機關強大的偵查能力,搜集有關證據綽綽有餘」;二、性騷擾實行舉證責任 倒置對男性權益產生了隱性的威脅,男性在這些案件中將明顯處於不利的位置。有人主張性騷擾案件舉證責任應當倒置,即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沒有實施侵權 行為。理由是:一、政府對於性騷擾的調查,是一種公權力的運用,公權力的運用過程 中必須強調對於相對人權利的保護,疑罪從無。因此,對性騷擾案件事實上很多時候公 權力是無能為力的。二、訴訟法上的舉證責任一般是誰主張,誰舉證,但是如果在一對 一的招聘過程中要求女性脫裙檢查這樣的案件也要求被害人舉證,無疑將損害被害人的 利益,因為被害人根本無法舉證。被害人舉證困難、待證事實真假難辨往往正是招聘者 造成的,法律如果再以舉證不能而不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此時就等於法律為性騷擾創造 了條件,使社會失去了正義。 [6]筆者認為,性騷擾案件的舉證責任的分配,應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以被告負舉 證責任為補充。理由如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對由人民法院負責調查收集的 證據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第74條對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的侵權訴訟也作了嚴格的限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 若干規定》)第4條對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的8種侵權行為作了明確的規定。由此看來,對於舉證責任倒置問題,法律是有嚴格限定的。適用舉證責任的倒置,必 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若干規定》第7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 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 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是否由此就可以找到性騷擾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依據?這 里涉及到舉證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問題。對於舉證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問題,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釋都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 《若干規定》肯定了法官在一定情況下裁量確定舉證責任分配的權力,在我國還是第一 次。分配舉證責任有三個層次的依據,即法律、司法解釋、法官裁量權。因此,民事舉證 責任的分配首先應依據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的有關規定,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 沒有具體規定的,再參照《若干規定》以及其他司法解釋的規定。上述依據均無法奏效 時,最後才是法官的裁量,由法官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 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由此可以看出,舉證責任的分配主要由制定法來完成。個案舉證責任分配由法官裁量 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這主要是由於法律制定的滯後性和立法者認識能力的局限性所致。在我國,「性騷擾」至今還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對於性騷擾這種侵權行為,還沒有法 律來規制。但是,一個有良知的法官不能以無法律規定為由拒絕裁判,人民法院也不能 拒絕對此類案件的受理。在性騷擾案件中,對於舉證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法官應考慮以下因素:公平正義原 則、誠實信用原則和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公平正義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舉證責任分配是以公平正義為最基本的價值準則,而 公平正義的實現是司法的最終目的。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 行為時必須具備誠實、善意的內心狀態,並且也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授予。在性騷擾案件的審理中,對於當事人舉證能力問題,從司法實踐來看,取決於兩個因 素:第一,雙方當事人距離證據的遠近,接近證據的難易。在雙方當事人與證據的距離 上,由離待證事實所必要的證據較接近的人,就該事實進行舉證,更為公正。事實存在 的舉證通常較事實不存在為容易、客觀表示的舉證通常較主觀意思為容易。第二,收集 證據能力的強弱。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規則是根標尺,標尺桿是不能隨意伸縮和傾斜的,如果隨意伸 縮和傾斜,一方隨時都可以提出受到了另一方的性騷擾,而另一方怎麼也拿不出證明自 己沒有進行性騷擾的證據,這樣做,則會導致新的不安定因素,於事無補。性騷擾案件通常情況下,應由受害者舉證證明侵權行為的存在。受害者在進行取證時 應當做到以下幾點:第一,破除陳舊觀念,消除顧慮,勇敢地予以反抗。如果受害者不 對騷擾者的行為表示反抗的話,則無法準確地判斷該行為是否已經構成了性騷擾,並容 易給騷擾者以狡辯的理由。受害者的明確反抗不僅是抗擊騷擾者行為的一種手段,本身 也構成了表明性騷擾已經成立的一個重要證據。尤其是針對公共場合實施的性騷擾行為 ,及時、明確、公開的反抗是提請他人注意,共同見證性騷擾行為的有效方法。第二, 及時、主動地進行取證。及時取證既能夠防止重要證據的滅失,同時也有助於保存證據 的證明力。對於證人證言或當事人陳述這類證據,應當主動、及時加以固定。第三,在 合法的前提下,運用多種手段取證。性騷擾形式多樣,既包括言語和動作,也包括發送 黃色簡訊和色情郵件,以及故意給受害人看淫穢書籍或色情音像等等。針對不同形式的 性騷擾,受害人也應當分別採用合適的方法來進行取證。對於書證和物證應當盡量保存 原物,對於手機信息和電子郵件也可以通過技術手段加以保留。不過最為常見,同時也 是最難以取證的就是以言語或動作實施的性騷擾。對於此類性騷擾,除了應當以公開、 及時的反抗來獲取必要的見證人之外,受害者還可以通過使用各種錄音、錄像來錄製騷 擾者的言行。本訴與反訴的關係問題本案的審判結果是法院駁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恢複名譽、賠償精神損失費的 本訴請求;同時也駁回了被告要求原告賠禮道歉、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償精神損失 費的反訴請求。有人對此提出質疑,認為從法理上講,如果法院認定被告對原告進行性騷擾的訴求不 成立,那麼被告反訴原告侵犯名譽權的理由就是成立的。 [7]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 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反訴是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序中,被告向本訴的 原告提出的,目的在於抵銷或吞併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的一種獨立的反請求。 [8]反訴是被告提出的一種獨立的訴訟請求,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被告對其 反訴請求,應提供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而不是本訴不成立的情況下,反訴就當然成立 。針對本案來講,被告認為原告對其名譽造成了極大的損害,反訴請求法院判令原告停 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被告對此反訴請求向法院提供了相關的證據 ,即某網站轉載電視台報道的內容,某電視台採訪原告的報道錄像,某報社採訪原告的 報道等。由於這些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時所陳述的內容已構成對被告名譽 的侵害,法院因此而駁回了被告的反訴請求。由此可見,此案的本訴和反訴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訴訟請求。原告和被告針對各自陳述 的內容分別提供相應的證據,法官針對兩個訴訟請求,分別審理雙方的證據,針對原告 和被告作出兩個判斷,即支持或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支持或駁回被告的訴訟請求。【原文出處】人民司法注釋:[1]楊立新:《侵權行為法》, 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第803頁。[2]梁慧星:《中國 民法經濟法諸問題》,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3頁。[3]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3 83頁。[4]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第二版),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出版,第407頁 。[5]「性騷擾與辦公室難題」,載《三聯生活周刊》2003年第25期,第33頁。[6]鄒雲翔:「查證性騷擾:舉證責任倒置有何不可」,載2003年6月18日《檢察日報》。[7]「北京首例性騷擾案已 結,醫院診斷原告患有偏執狂」,載2003年11月6日《北京晚報》。[8]梁書文等主編:《民事訴訟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423頁。【我想發表評論】【將文本推薦給好友】【關閉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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