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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累犯犯前罪時應為年滿16周歲

累犯分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兩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下稱「修正案(八)」),對二者的成立條件均作出了修改。其中,一般累犯增加了年齡條件,即犯前罪的年齡從原來的沒有要求修改為必須年滿18周歲。而特殊累犯則增加了罪行種類,即前後兩罪從原來的只能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擴充為只要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這三種犯罪之一即可。至於特殊累犯是否也有年齡要求,即是否也應像一般累犯那樣要求犯前罪時必須年滿18周歲,修正案(八)未予以明確規定。

對此,有人認為,特殊累犯成立時,犯前罪的年齡也應是已滿18周歲。理由是,既然一般累犯要求犯前罪時的年齡必須是已滿18周歲,作為一般累犯特殊類型的特殊累犯,也應當作相同理解。而且,本著「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也應得出上述結論。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對「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的誤讀。特殊累犯犯前罪的年齡應為年滿16周歲,而非年滿18周歲。

首先,認為「特殊累犯是一般累犯的一種特殊類型」的觀點,混淆了一般累犯與特殊累犯的關係。一般累犯與特殊累犯之間是並列的、完全獨立的關係。這體現在二者不同的成立條件上:在罪行種類方面,一般累犯對前後兩罪的類型並無限制,只要是故意犯罪即可,而特殊累犯則要求前後兩罪必須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這三種類型之一;在刑種條件方面,一般累犯要求前後兩罪的刑罰均為有期徒刑以上,而特殊累犯對此則無任何限制;在時間條件方面,一般累犯要求前後兩罪必須間隔5年,而特殊累犯則無任何限制。可見,一般累犯與特殊累犯是兩種完全不同並且相互獨立的形態,特殊累犯的上位概念應為累犯,而非一般累犯。故此,一般累犯所要求的犯前罪必須年滿18周歲的條件,不能照搬到特殊累犯上。

其次,從修正案(八)對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修改內容看,其立法傾向明顯是不同的。修正案(八)將一般累犯犯前罪的年齡限定為年滿18周歲,將未成年人排除在一般累犯的範圍之外。與之相對,修正案(八)將特殊累犯成立的罪行種類從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擴充至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這三種犯罪。特殊累犯的打擊範圍有所擴大,成立條件比原來更為寬鬆。可見,修正案(八)對特殊累犯修改的總體立法傾向是打擊犯罪,這與一般累犯保護法益的立法傾向完全相反。既然如此,就不能認為與一般累犯立法傾向完全相反的特殊累犯,也要像前者一樣要求犯前罪的年齡必須是年滿18周歲。根據刑法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有關規定,與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一樣,初次實施上述兩種犯罪的年齡只需年滿16周歲即可。

最後,「有利於被告人」原則是有特定條件的,不能隨意擴大適用。只有在存在合理疑問時,才能有限度地適用。這裡的「有限度」,指的是以刑法的明文規定為依據,並且要儘可能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簡單地以「法無明文規定」為由,隨意擴大適用該原則,將導致刑法條文的濫用甚至類推,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刑法要在保護法益與打擊犯罪這兩大機能之間保持均衡,即使有利於被告人,也不能破壞這種均衡,否則即是對「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的誤讀。如前所述,修正案(八)在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問題上的立法傾向相反,前者側重於保護法益,後者側重於打擊犯罪。因此,不能因為刑法第65條對一般累犯規定了年滿18周歲這一年齡條件而規定特殊累犯的第66條對此問題無明確規定,就套用「有利於被告人」原則,認為特殊累犯犯前罪時也應年滿18周歲。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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