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對搶劫罪「多次」的認定是否需要以既遂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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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搶劫三次以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多次搶劫」。對於「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但每次是否需要以既遂為標準,司法實踐中尚未達成一致共識,筆者結合相關案例淺談對該問題的看法,不當之處,敬請閱者指正。

【案情簡介】

1、被告人謝某某於2009年7月在廣東省深圳市打工期間,與他人共謀搶劫重慶籍老鄉任某,並準備了西瓜刀伺機作案。同年7月24日18時許,謝某某以外出玩耍為由將任某騙至深圳市南城下橋附近的小樹林里,採取持刀威脅等手段,當場搶走任某黃金手鏈一根、手機一部。

2、2011年1月1日21時許,謝某某在重慶市永川區一私人旅館的房間內,逼迫杜某喝下大量白酒,後謝某某用手猛卡杜某頸部、用枕頭捂壓杜某面部,致杜某當場昏迷,搶走杜某手機一部。

3、2011年1月8日,被告人謝某某與同案人羅某到重慶市雙橋區南門大橋旁蔡某某經營的金銀加工店,羅某在門口望風,謝某某進店持刀威脅店主蔡某某拿錢,蔡某某拒絕並撥打電話報警,二人遂逃離現場。

案發後,謝某某潛逃至重慶市江津區,被公安機關捉獲歸案。

【案情評析】

關於對三次搶劫,其中兩次既遂、一次未遂的情況,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即是否認定為多次,適用加重情節,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多次應該嚴格按既遂標準掌握,不應該含有未遂或中止,否則易造成該加重情節的濫用,與立法精神不符;此外,如將未遂、中止等計入多次,對未遂、中止依法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由此則必然影響到對既遂的量刑,法理上的矛盾難以處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多次應該包含未遂、中止的次數,如總次數達到了多次,則應先適用加重情節,後依照未遂或中止,酌情從輕、減輕處罰,在量刑上高於既遂對應的量刑,低於總數對應的量刑,即從輕、減輕僅針對未遂或中止,而不影響既遂。

筆者同意後一種意見,應以搶劫的總次數來認定是否屬於「多次」。前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侵犯財產罪中詐騙罪的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在詐騙罪中既有既遂部分又有未遂部分的,並非以全案金額作為量刑依據,而需先審查既、未遂部分各自對應的法定刑幅度,以法定刑幅度較高的部分進行量刑,而未作為確定法定刑幅度依據的部分,應作為酌情從重的情節予以考慮。參照以上司法解釋的精神,對於搶劫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情況,亦不能直接以總的次數確定法定刑,既遂次數與未遂次數對應同一法定刑幅度的,應當以既遂次數作為確定法定刑的標準,未遂次數作為酌情從重的情節予以考慮。如果將全案次數作為確定法定刑的基礎,那麼對未遂部分的從輕、減輕處罰,必然會導致將未遂部分的未遂情節作為全案的量刑情節來對待,客觀上造成在認定犯罪已經既遂的情況下又認定全案存在未遂的理論困境。故多次應該嚴格按既遂掌握,不應該含有未遂或中止。

筆者認為,加重情節包括情節加重和結果加重,是在基本犯罪構成的基礎上,對出現某些嚴重後果或者具備某些惡劣情節的情況下提升法定刑檔次的法律規定。從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刑法之所以對某些特定情況進行更嚴苛的量刑標準,是因為這些行為具備更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正常社會秩序或者公民合法權益的傷害更大。而多次搶劫之所以作為法定加重情節,是因為相較於普通搶劫而言,「多次」體現出了犯罪人更為惡劣的主觀心態;對公民人身、公私財產所有權的危害更為嚴重。多次的犯罪活動容易導致犯罪人形成更為完善的犯罪體系,增加偵查難度;多次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而不管既遂、未遂均不影響以上情形,故筆者認為「多次」應當包含既遂、未遂的次數。關於前一種意見提到的量刑上存在矛盾的情況,筆者認為,對「多次」先適用加重情節的法定刑標準,再結合未遂犯或者中止犯的處理原則進行量刑並無矛盾之處。既遂情節已作為法定升格刑的依據,全案也以既遂作為標準,該情節已經作出了肯定性的評價,對未遂、中止的從輕、減輕處罰並不影響到對既遂的認定和量刑。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餘七種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其中屬搶劫未遂的,應當根據刑法關於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我們也可以看出對於在既遂、未遂並存情況下,應當首先適用刑法「多次」這一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即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這一量刑標準,然後再結合未遂犯從輕、減輕處罰綜合進行量刑。最新出爐的浙江省《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也印證了筆者的觀點,該《意見》第一條規定「多次盜竊中存在盜竊未遂的,不影響次數的認定。」

綜上,筆者認為,對「多次」「放寬把握」,更能準確的評價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更符合立法本意,更貼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寬嚴相濟形勢政策的把握。

【結語】

辯護是通過向法官提出意見的方式,來充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正確解讀、適用法律是辯護的基礎和前提,故本文雖贊成將未遂、中止包含於「多次」之中,但這並不改變本人為當事人辯護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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