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罪的若干問題研究

本文來源:

林亞剛:《運輸毒品罪的若干問題研究》,載《法學評論》2011年第3期

摘要

在涉毒犯罪案件中,恐怕沒有哪個個罪象運輸毒品罪那樣存在諸多的爭議問題,這不僅在對運輸毒品罪在適用死刑問題上有不同看法,而且在其構成要件的理解和與他罪界限的把握上,也是眾說紛紜。本文僅就其中爭議較大的幾個問題予以研討。

一運輸毒品行為的法律屬性

在我國刑事立法的涉毒犯罪中,運輸毒品罪是作為選擇性罪名並列規定在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罪的同一個條文中,因此,有關運輸毒品罪的法律屬性一直成為有爭議的問題。無論對該罪持肯定還是否定的觀點,對運輸毒品的行為,從表象上說,均認為無非涉及的是以下幾種情況:一是運輸者本身就是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者;二是明知是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者而幫助其運輸;三是運輸者是不明知是毒品的而成為被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者利用的工具。對於第一種情況下的運輸行為,無疑是要按照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罪定罪處罰的,第二種的幫助行為則可以成立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人,而將他人作為工具運輸毒品的行為,對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者而言,又可以在理論上解釋為「間接正犯」,同樣可以認定構成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罪。這樣一來,運輸行為無疑只成為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罪前提、中間、後續環節上的行為,其法律屬性從屬於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罪而無自己獨立的法律屬性可言。

事實上,就上述三種運輸毒品的行為而言,第一、三種行為的法律屬性的確是沒有很大爭議的,爭議出在對第二種情況下的運輸行為,直接涉及到學者們對運輸毒品罪存廢之爭。首先,如果將該種情況下的運輸行為只視為幫助行為來看是不盡合理的,在我國刑法中視為從犯的幫助行為,是由總則規定的非實行行為,將運輸毒品的行為視為幫助行為,雖然在性質上說沒有錯誤,但還是應視為幫助性質的實行行為,至於這種行為是否應單獨立罪,則是另一個層面上的問題。就該種情況下的運輸毒品行為而言,至少存在著是因為分工而實施運輸毒品行為的情況吧?而這種因分工而實施的(幫助)運輸毒品的行為,屬於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的實行行為,沒有理由視其為幫助行為。至於運輸毒品罪的罪名是否應當繼續保留,當然取決於實務的要求,而並非僅僅從法理的解讀就可以決定它的存廢。如是,從這一角度看,毒品最終都是要流入「毒品的消費市場」,而無論採取何種方式、方法使之最終進入「毒品消費市場」,都可以定義為是因「運輸毒品的行為」而使然,但是顯然在司法實務中存在既非毒品的製造者,又非走私、販賣毒品者,單純為獲取一定的報酬而為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者運輸毒品的行為,這種行為,雖然行為人對所運輸的毒品有認識並且為獲取一定傭金而故意實施的,但在多次為不同的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者運輸的情況下,無法與特定的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者構成共同犯罪。而且,在現實的實務中,毒品案件的特殊性還表現在案件通常捕獲的往往是毒品的運輸者,查不到「上家」也無「下家」,也因證據問題無法確定運輸者就是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者本人,該種情況下,如果沒有運輸毒品罪的罪名,將如何處理?

有學者主張廢止運輸毒品罪,是因為對第二種情形下的運輸毒品行為,可以按照走私、販賣、製造毒品從犯從寬處罰。這也不失為一種限制運輸毒品罪減少死刑適用之舉,但是,刑法第27條第2款「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在罰則的運用上,是相對於同案件的主犯而言「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在主犯沒有到案的情況下,如何適用?或者,在證據無法確定運輸者就是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者本人的情況下,都視為「從犯」從寬處理合適嗎?從這些角度上說,運輸毒品的行為單獨立罪是否仍然有一定的價值?主張廢止運輸毒品罪的理由還有認為因運輸毒品的行為危害性低於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行為,為賺取一定的運費而受雇從事運輸毒品的犯罪人,多為貧困邊民、在勞務市場急於尋找工作的農民工、下崗工人、無業人員等。所獲取的僅僅是蠅頭小利,與躲在其背後操縱的毒梟相比,他們在整個毒品犯罪的鎖鏈中所起的作用相對輕微,主觀惡性明顯較小,從某種意義上說,他們不僅是犯罪者,也是貧窮、無知、愚昧的受害者。實際上,毒品對社會的危害,不說現代化傳媒廣泛的各種宣傳以及對具體案件的報道吧,恐怕稍微了解點我國近代歷史的中國人都知道,這本是一個不需要接受專門教育就可以懂得的道理,何以對明知是毒品而為一點傭金就運輸毒品的人做出「也是貧窮、無知、愚昧的受害者」的判斷?客觀地說,如果沒有運輸毒品的中間環節,毒品可能就無法順利進入「毒品消費市場」,明知是毒品為賺取一點傭金而使毒品流入社會毒害青少年一代,甚至於甘冒生命危險體內隱藏運輸毒品,怎能認為運輸毒品的危害性就一定小於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的行為?

當前我國仍然處在市場經濟建設的初期,造成大量的無業、失業人員以及流入城市的尋找工作的農民工,在城市中也大量存在處於低收入的人群,這是當前我國社會客觀存在的現象。如果說一些人迫於生計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政府及社會是有責任的,這即便是有可宥之處,也並不是運輸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理所當然就小於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行為的理由。

基於上述認識,我以為運輸毒品罪仍然有其存在的價值,將本罪的適用範圍,控制在明知是毒品而運輸且無證據證實運輸者本人是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者或者窩藏、轉移、隱瞞毒品者的範圍內為宜。

二運輸毒品罪的主觀要件

在通說觀點上,一般只表述到是「故意」或者「明知是毒品」而實施運輸的,即作了一般性歸納就戛然而止了,由此產生對運輸毒品罪主觀要件的不同認識。爭議之一即是對「明知」是否要求對毒品「品質」的認識才能認為是故意。有學者認為,這應當成為明知的內容,原因在於毒品的品質是可以直接影響到罪與非罪界限的因素,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運輸的為10克海洛因,而在查獲後經鑒定為10克咖啡因,或者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運輸10克咖啡因,後經鑒定為10克海洛因,這都將直接影響到對行為人的定罪及量刑。上述所言既涉及到對故意以「法定符合說」還是「具體符合說」為標準的理論爭議,也涉及到發生「認識錯誤」時的處理原則。就以認識錯誤的處理原則而言,其基本的出發點一般是「依其所識,不依所實」,也就是按照行為人自己的認識作為判斷故意是否成立,以及成立何種罪過的基本依據,而不按照客觀事實「是」與「否」作為依據。當將人誤為可以獵殺的動物而故意殺之,不成立故意殺人罪。然而,當「所識與所實」的法律屬性相同時,這種認識錯誤就不阻卻故意的成立,如將乙誤為甲而故意殺之,仍然成立故意殺人罪。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毒品」既是一個法定的概念,同時也是作為客觀性的規範要件,是需要根據客觀事實做出司法鑒定才能得出結論的要件。而目前我國司法解釋所列出的毒品名目已經達到十多種之多,而且,隨著社會發展,可以預見到其種類會不斷增加,要求運輸毒品罪的故意成立認識達到「具體符合」的程度,不僅增加舉證難度,而且有悖於嚴厲打擊毒品犯罪初衷。

不過,值得研究的是毒品的數量,這是處刑輕重的主要依據,固然當所運輸的毒品數量巨大,足以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行為人對數量的認識錯誤,已經沒有實質意義,但是,在關乎罪與非罪、罪重罪輕,以及判處死刑是否需要立即執行的問題時,是依據「所識」還是「所實」則顯得更為重要。在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改判的唐有珍運輸毒品案中,被告人唐有珍為賺取1000元錢,幫助毒販杜小軍攜帶420克海洛因從昆明坐火車前往上海,在列車上被抓獲。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被告人唐有珍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使用交通工具運往異地,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海洛因數量達420克,應依法嚴懲」,故以運輸毒品罪判決唐有珍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財產人民幣2萬元。唐有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將此案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複核認為,「對唐有珍應當判處死刑,但是根據本案具體情節,對其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改判唐有珍死刑,緩期2年執行。其改判的理由之一就是唐有珍「雖明知自己攜帶的是毒品,而不明知毒品的確切數量,事實上唐有珍所運輸的毒品數量完全由他人,而非唐有珍所決定。因此本案毒品數量雖高達420克,但並不能反映唐有珍主觀惡性大。」基於這樣的理由改判,是否昭示運輸毒品案中,行為人對毒品數量的認識,在罪過認定上完全處於可有可無?換言之,今後行為人對毒品數量不明知的辯解,則完全可以成為抗辯罪輕的理由。

作為主觀歸責依據,運輸毒品罪是否需要特定的「目的」,是其主觀要件的爭議之二。有觀點認為,「從立法意圖看,即使行為人主觀上對『運輸的物品是毒品』之事實明知,也未必構成運輸毒品罪,……因為運輸毒品罪歸責的主觀根據,不僅包括行為人對毒品的存在有所認識,此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認識內容中還包括更為豐富的內涵—毒品的去向或用途。」具體化這樣的觀點的還有「最終目的」、「營利目的」和「流通目的」的各種認識。「最終目的」主張,當毒品位移是行為人追求的唯一目的時,是運輸毒品,當此為間接目的,就應以行為人終為窩藏、轉移、販賣或者自己吸食等為最終目的來定性;『營利目的說」則認為,運輸毒品罪就是以營利為目的或出於其他原因,……為他人運送毒品的行為;「流通目的說」則主張,「這裡的流通指在不知道毒品用途的情況下,使毒品在不同的控制者之間發生了直接流通,……行為人以流通毒品為目的,認識到是毒品但不明知毒品的用途,採用各種方式流通毒品,並不根據自己的意志使毒品流通於不同的控制者。」也就是無論毒品是否發生位移,只要為在不同控制者之間發生流通,則為運輸毒品。該學者特彆強調了自己新觀點的意義:「運輸人只知道運輸的是毒品而不知道為什麼運輸毒品,此特徵使運輸毒品罪與以運輸為手段參與到其他毒品犯罪中的共犯行為相區別。」……認識到是毒品但沒有認識到毒品的用途,作為認定標準的意義還在於:「可以解決實踐中發生的對運輸毒品行為認定過寬從而造成刑罰過重的弊端。實踐中常發生行為人為了一點經濟利益,在不知毒品用途的情況下,為毒品所有人跨地域運送毒品並最終把毒品交給原所有人,對這種情況司法機關往往定性為運輸毒品罪從而使眾多運送者面臨死刑的危險。」

首先,對於學者們對所謂運輸毒品者在認識因素上明知是毒品,但卻要求「不知為什麼運輸毒品、不知毒品去向或者用途」的解釋,感到非常詫異,除了有法律規定的合法運輸毒品外(如為銷毀而運輸、為製藥而運輸、為案件移送運輸等),有涉毒犯罪案件的行為人不知為什麼運輸毒品?不知毒品去向、用途的實例嗎?毒品非法的位移或者流動只有一個去向—進人毒品消費市場;用途只有一個——被吸毒人消費。這並不是需要高深的理論或者經過培訓才能認識清楚的吧?事實上,有無運輸毒品的犯罪人以此作為無罪或者罪輕的抗辯理由?學者們以這樣的理由視為構成甚至可以減輕運輸毒品犯罪人罪責的做法,是否有點過於人為化而顯得蒼白?實際上,運輸者是否明知要將毒品交給何人,以及毒品的接受者是自己吸食、販賣或者接手再運輸等等,這些均不是決定運輸者本人主觀罪過是否明知的因素,也不是「不知為什麼運輸毒品、不知毒品去向或者用途」的詮釋。

其次,犯罪目的,是行為人主觀上所希望達到的主觀結果,將運輸毒品者的主觀目的限制在某種特定目的之上,是否恰當?按照上述的所謂各種「目的」的要求解讀運輸毒品罪,我認為也是不妥當的。在行為人明知所運輸的物品是毒品的情況下,卻無證據支持證明哪個目的,包括證實運輸毒品是行為人的「最終目的」時,要不要認定為犯罪?在行為人明知所運輸的物品是毒品,不為獲得「錢財」而幫忙運輸毒品的,定不定罪?在行為人明知運輸的物品是毒品,為自己、他人或者親屬的吸食而運輸很大數量毒品時,又定不定罪?又或者毒品犯罪集團內部成員交接毒品,而不改變毒品的實際持有者,定不定罪?我以為,這是主張各種目的說不能自圓其說的障礙。

在我看來,運輸毒品罪在通說中只表述為「明知是毒品」的認識因素,並非意味著不要求意志因素,只是這種意志因素不宜限定為何種具體目的之上,實際上前述的各種目的,如賺取傭金、窩藏、轉移或者自己吸食,甚至包括製造、走私、販賣的目的,在運輸毒品的行為中都很難排除,也因為難以證據固定證明是哪種具體目的,所以運輸毒品,特別是利用交通工具運輸毒品,數量達到較大程度時,必須以運輸毒品罪論處,也即無論行為人基於實現何種非法意圖,實際上如果沒有第三者的行為的介入或者運輸者自己實施此外的另一種行為,例如,運輸者將毒品交付另一個人或者又實施販賣行為等,是很難實現並以證據加以固定的。所以,應該說目的的行為在本罪中可以沒有相應的客觀行為,否則,就應構成其他相應的毒品犯罪,而非本罪,明知是毒品而實施運輸行為,就可以構成本罪,基於某種非法意圖而運輸的目的在本罪中,應屬於超過的主觀要素的內容,既不必須以是否為賺取傭金而考量,也不受必須查清具體為何種目的才能定罪。

三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理論解釋中有存在著概念循環之嫌,即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數量較大毒品的行為。這種循環解釋的概念,並沒有揭示出非法持有毒品行為的內涵和外延,有學者認為,這種流於表面化的表述,否定了立法原意,限制了刑法保護機能的釋放和安全價值的弘揚。

事實上,作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認定的行為,應該是無證據證實所持有的毒品來源合法,且不能證明系因製造、走私、販賣、運輸毒品以及因窩藏、轉移、隱瞞毒品而控制毒品的情況下,才能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這一點上,應該說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認定的要素上是有相似之處,都有在難以查清證據的情況下不得已選擇此罪名適用的困境。然而,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要求「對查獲了毒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等其他具體犯罪行為的,則應依其行為定罪量刑,不能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基本要求,在執行中又如何呢?在司法實務中,也有將兩罪不做嚴格區別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兩罪在起刑毒品數量標準的要求是一樣的,但根據刑法第347條和348條的規定,運輸毒品起刑就是15年,標準高,而非法持有毒品起刑標準低,是7年,所以實務中也有對控制毒品數量大的,按照運輸毒品罪論處,數量小的,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的做法。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況,除了因為兩罪在認定上的確存在界限不清楚的因素外,也有出於運輸毒品罪起刑標準高,如果對剛達到起刑標準的判15年有期徒刑顯得過於嚴苛的考慮。

不過這種現象並非僅僅出現在與運輸毒品罪區別及認定上,由於非法持有同時也是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的前置行為或後續行為,又可以是運輸、窩藏、轉移毒品的實行行為的內容,因此,這些犯罪在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區別上,同樣存在界限不宜劃清的問題。儘管在教科書或者一般性的理論解釋上,對上述犯罪在構成要件上能區別出一二三,但這種表面化的界限區別,並不能提供具有可操作性區別罪間界限的標準,對實務來說起不到任何指導作用。正是從這一點而言,雖然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譽為毒品犯罪的兜底罪名,但是事實上,它的意義更多地在於減輕了司法機關的證明責任,但卻使更多的毒品犯罪罪名處於閑置的狀態。

雖然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構成要件要素的認定存在著有一致性的要求,但這畢竟是兩個獨立的罪名,在各自的構成要件上是有區別的。有學者認為持有是指「實際佔有、攜有、藏有、保存或者其他方式的擁有。」這只是闡釋了持有的基本方式,作為本罪而言持有的內涵—經查無法認定為與走私、販賣、運輸和製造毒品或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等犯罪行為有直接的關聯性,卻並不在其中。我認為,運輸注重是「動態」下的位移關係,而持有強調的是在「靜態」下的控制、支配關係。雖然說運輸也是對毒品控制和支配,但在毒品位移中的控制和支配是運輸的應有之意,本身並無獨立評價的意義,而非法持有毒品,則以必須具有控制、支配關係為認定的要素。所以,在我看來,具有位移的持有是運輸毒品,而無位移的持有是非法持有毒品。當然,這樣的解釋也同樣是難以服眾的,同樣會有類似「從家裡攜帶一定數量的毒品外出,在小區門口被抓獲,是運輸還是非法持有」的疑問吧?不過,這已經不是解釋論的問題,而是證據的問題了。換言之,是證據本身反映的是否運輸的問題,如果證據證實的是運輸,為何會因為距離問題產生是否「非法持有」的疑問?如果因為運輸毒品罪起刑重而質疑,那就更不是解釋的問題而是立法是否有必要修正的問題了。

或許,有學者會認為少量的毒品位移的持有作為「運輸」看待,會加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雖然兩罪在起刑的毒品數量的要求上一樣,但起刑標準不同,運輸毒品罪的起刑標準較非法持有毒品罪上升了二格。但是,反過來看,同樣在「減負」作用下對窩藏、轉移、隱瞞毒品行為作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的,實務中也不是不存在的,而後者的起刑標準是3年,則是比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起刑標準低了二格的。由此可以看出,學者們多數人只關注運輸毒品罪的存廢有些偏頗,實際上更應多質疑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運輸毒品罪的既遂與未遂標準

犯罪既未遂的標準,有眾所周知的有「目的說」、「結果說」、「構成要件齊備說」的爭論,客觀地說,刑法中有不少犯罪的設置是以法定結果發生為既遂標誌的,例如,在犯罪樣態中劃分出的結果犯,就是以法定結果的發生為既遂標誌的。至於「目的說」,我認為,在我國主要是基於刑法第23條犯罪未遂規定的「未得逞」文義的反義詞「得逞」是主觀感受之意而來的,即使對刑法中個罪的「法定目的犯」詮釋中,也未見學者主張以「目的」實現為既遂的觀點。「目的說」的觀點在詮釋中往往以「希望的物質性結果」或者「希望的法定結果」來限制「目的」的內容,以避免將行為人個人「目的」實現與否來認定是否「得逞」有過於寬泛之嫌的缺陷。這樣做的結果,「目的說」實際上成為詮釋「結果說」的另一個註腳而已,本身的價值已經體現不出來了。此外,「目的說」在論證過程中也有存在偷換概念之嫌,最為明顯的是將行為人個體的主觀感受—是否如願,作為判斷的「得逞與否」依據,完全忘記了原設定的「目的」內容範圍的限制。

我個人仍然認為,在承認可以對犯罪樣態做出「行為犯」、「結果犯」、「危險犯」等分類的前提下,「構成要件齊備說」是一個比較合理解決既未遂標準的理論。在共識運輸毒品罪為(狹義)行為犯的前提下,學界目前對運輸毒品罪在主張有既未遂的觀點中,主要有三種不同認識,一是主張以「起運說」為代表,即以行為人起運毒品即視為犯罪既遂;二是以「到達目的地說」為代表,即以毒品運輸到達所指定的地點為既遂的標準;第三種則主張以狹義行為犯的「過程」以「合理位移」為認定標準,所謂「合理位移」則要根據個案中運輸工具的特點、運輸距離的遠近、運輸毒品數量的多少來加以認定。此外,還有主張以「人」、「物」是否分離分別具體采「起運說」或者「到達目的地說」,「人」與「物」分離運輸的采「到達目的地說」,反之,采「起運說」為既遂標準。

按照「起運說」的認識,雖然看上去是在論證有既未遂的問題,但實質上是將該罪視為舉動犯,在基本前提上已經否定了運輸毒品罪有未遂的問題,所以該說本質上是一種否定的認識。至於「到達目的地說」,在司法實務中難於用證據固定「何地」是「目的地」而缺乏可操作性。至於「合理位移說」雖然是意圖在依據一定的「合理」因素來補充運輸行為實行程度,但是,所謂的「合理」因素,事實上是不合理的。很明確地是,在認定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時,是否利用交通工具、毒品的品種、數量,採取何種方式、方法運輸、距離等等,都不是認定的依據。那麼,能否將上述因素視為「合理位移」判斷是否「合理」的依據?例如,能否因毒品的數量少而認為未遂?能否因運輸毒品的工具不夠「現代化」而認為未遂?等等。這種門檻的限制,實際上等於取消了標準,顯然是「不合理」的。

運輸本意上是指以恰當方法實現人或者物在空間上的流動的一種活動,在司法實務中,如何認識這種活動是否「運輸」,不可能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在現在只能是由司法人員自由心證來解決的問題。應該說在共識運輸毒品罪為行為犯的前提下,運輸毒品行為實行的程度,只能依賴於司法人員依據個案的具體證據所反映的事實,作出符合社會常理的判斷,並逐漸根據司法實踐的經驗,得出如同對強姦罪中針對婦女採取「插入說」,對幼女採取「接觸說」作為既遂標準一樣的標準來。

五附帶的問題

此外,順帶想說明的是,在不少學者的觀點中,都表明毒品的運輸者對毒品是沒有「所有權」的,因此,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主觀惡性要小於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者的行為,甚至有將此提升為運輸毒品罪的「關鍵特徵—運輸人對毒品無所有權且不按照自己意志處分毒品」。這使人感到很是詫異,毒品作為「本身惡」的典型代表,能與普通的物權的所有權掛鉤而相提並論嗎?按照這種荒謬的「毒品有所有權的理論」,如果甲為自己吸食花錢購買的毒品,委託乙代為保管,乙則將代為保管的毒品販賣,在甲索回時,乙拒不退還毒品,也不交出販賣所得贓款,甲難道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乙犯侵占罪?人民法院會支持甲的所有權主張,判決乙返還毒品原物或者將販毒的贓款返還給甲?

在沒有合法依據持有、控制,即便毒品是製造者製造出來、生產出來的,或者花錢購買而屬於原始取得的情況下,也無權利向任何人主張所謂的「所有權」,因為法律已經明確地規定為沒有合法依據的對毒品的種植、製造、生產、使用、存儲、運輸等行為均是「非法」,而這一「非法」性質的認定,根本無需進入司法程序就可以確認的。僅從我國2007年12月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實行的管制就可見一斑:第21條規定:「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管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實行許可和查驗制度。」「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實行許可制度。」「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試問,在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毒品時,如果發生「經濟糾紛」,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毒品者向何人主張「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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