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殺人案件定性研討會綜述

作者:高丹丹(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5月23日下發的《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複》規定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 數罪併罰。」如何正確理解、適用這一司法解釋,實踐中仍然存在一些爭議。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與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聯合舉辦了搶劫殺人案件定性研討會。來自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轄區法院的法官、檢察官共計50餘人參與研討。現就主要研討內容綜述如下:

問題一:對於預謀故意殺人並劫取財物的行為,是否只能認定搶劫罪一罪?

【案例1】被告人湯某無業,因經濟拮据,預謀以獨居女性為搶劫對象。某日夜裡,湯某潛入被害人朱其的住處,對朱某實施了毆打、捆綁、堵嘴等暴力行為,當場劫得現金若干。而後,湯某將朱某勒死,掩埋於事先已挖好的土坑裡。

一種意見認為,對於湯某的行為應當認定搶劫一罪。主要理由是:湯某在實施搶劫犯罪前就已經形成殺人滅口的故意,搶劫殺人是在一個完整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實施的犯罪行為過程,完全符合司法解釋中「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的情形,故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於湯某的行為應當分別認定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併罰。也就是說,在搶劫案件中,事前預謀故意殺人不能成為認定搶劫一罪的依據,不能排除事前形成兩個獨立犯罪故意並付諸實施的情況。湯某的行為就是預謀實行數罪的適例,應當以兩罪論處。

多數觀點傾向同意後一種意見,即產生殺人故意的時間不是認定一罪與數罪的關鍵因素。區分一罪與數罪的標準,應當以危害行為符合犯罪構 成的數量多寡為考量。具體說,故意殺人系劫取財物的必要手段行為的,就 只符合搶劫罪一個犯罪構成,應當認定一罪。如果行為人在事前預謀既要 採用暴力、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財物,又要在劫取財物後殺人滅口的, 就分別符合兩個獨立的犯罪構成,應當認定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併罰。據此分析本案,被告人湯某在採用捆綁、堵嘴等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 無法反抗並劫取財物之後,又將被害人殺害,其故意殺人行為與取得財物行為之間並不存在手段與目的的關係,且前後兩個行為存在明顯的分界,分別認定搶劫與故意殺人兩罪是適宜的。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對於搶劫殺人案件分別認定搶劫和故意殺人罪的情形,只存在於搶劫行為完成以後另起殺人滅口犯意的行為之中,從而排除了事前形成數個犯罪故意的可能性。這 種觀點既與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不符,也在法理上存在明顯偏頗之處,故不足可取。

題二:如何認定劫取財物行為的時間節點?

【案例2】被告人李某夜間持匕首伺機攔路搶劫,當路人王某途經時,李某上前猛擊王某頭部,致王某倒地,而後劫取王某隨身攜帶的挎包逃跑。因包中除錢款外還有重要證件,王某爬起後追上李某欲奪回挎包。李某遂持刀猛刺王某胸腹部數刀,致王某兩天後不治身亡。

一種意見認為,對於李某的行為應當認定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兩罪。主要理由是:從主觀犯意來看,李某先前只有採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財物的故意,其殺人犯意產生於被害人追趕、抓捕的過程之中,屬於另起新的犯意。從客觀行為表現來看,李某系在搶劫財物到手,也即劫財行為完成以後,在被害人追趕、抓捕過程中才實施持刀殺人行為。前後兩個行為具有明顯的階段性和獨立性,後者不能再行作為前者的手段行為來評價。從主客觀兩方面綜合考量,李某的行為符合兩個犯意支配下實施的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兩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於李某的行為只能認定為搶劫一罪。主要理由在 於:對於普通搶劫罪而言,搶劫行為是否實行終了,應當以行為人是否非法 佔有他人財物為認定標準。本案中,李某雖然已經劫取了被害人的挎包,但 被害人仍在緊追不捨,並未完全失去對自己財物的控制,也即李某並未達到 實際控制的程度。因此,整個搶劫犯罪並未實行完畢,李某在搶劫過程中為 順利實現搶劫目的而故意殺人,符合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的情形。

多數觀點傾向同意後一種觀點。主要理由是:搶劫犯罪系複合危害行 為,一般應當以「失控加控制說」作為認定犯罪既遂的標誌。由於公民控制 自己財物的方式具有多樣性,既可以由身體直接掌控,也可以採用目擊控制 方式,且兩種控制方式可以產生相互連接作用,故不能簡單認為行為人奪過了被害人手中的財物,就等於實際控制了他人財物。本案情況正是如此。李某雖然奪取了他人財物(即被害人暫時失去對財物的身體掌控),但被害人無間斷地跟進了對財物的目擊控制。在被害人尚未完全失控並及時追趕的情況下,李某的搶劫行為就沒有實行完畢。故李某還是在搶劫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抓捕而故意殺人,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只能認定搶劫一罪。

問題三:搶劫銀行卡後的取現行為,是否系搶劫行為的必要組成部分?劫取銀行卡後的殺人行為,如何正確定罪?

【案例3】被告人陳某因經濟拮据,預謀以其先前結識的駕校女同學傅某 作為搶劫對象。某日,陳某將傅某騙約至某郊外酒店的客房,採用麻醉、捆 綁手腳等手段,從傅某身上搜得兩張銀行卡,並逼問得知密碼。嗣後,陳某 將傅某勒死並拋屍於荒野,然後連續趕赴數台ATM機提取銀行卡內錢款共 計8萬餘元。

一種意見認為,對於陳某的行為應當認定搶劫和故意殺人兩罪。主要理由是:(1)搶劫銀行卡的行為一般分為三個階段,即劫卡、逼問密碼與提取現金。在行為人非法獲取銀行卡並知曉密碼以後,行為人就取得了對於卡內現金的實際支配力,可以認定為搶劫既遂。(2)行為人的取現行為明誠缺 乏暴力性,在時空上也脫離了搶劫行為的現場,實際上系對所劫財物的事後 處置行為。其危害性可以作為搶劫罪的量刑情節考量,並不影響行為性質 的認定。雖然取款行為發生在殺人行為之後,但殺人行為不能評價為搶劫 的手段行為。(3)本案中,被告人陳某將傅某勒死,屬於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複》所指的「滅口」。陳 某採用捆綁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銀行卡及密碼以後,因系熟人作案為 滅口而決意殺人,其殺人行為不是劫取財物的必要手段,應當獨立認定為故 意殺人罪。該種意見是傾向性觀點。

另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劫取銀行卡及密碼的行為,與其後續非法提取銀行 卡內錢款的行為,都是搶劫實行行為的必要組成部分。陳某在劫取財物過程中 為排除妨礙而故意殺人,應當認定為搶劫一罪。具體理由是:(1)從主觀犯意來 看,行為人預謀實行的劫財犯罪本身就包括兩部分危害行為,先行實施劫卡 並逼問密碼的行為是手段,繼而非法提現才是實行犯罪的真正目的。二者 共同構成此類搶劫犯罪不可或缺的行為整體。儘管行為人的後續取款和先行劫卡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多有分離,但從主觀故意的整體性考慮,可以認為是在一個侵財犯意支配下的複合危害行為。當然,並非所有的後續取款行為均能認定為搶劫複合行為。如果取款行為與先前行為間隔的時間較長,明顯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新的犯意,則宜另當別論。(2)從客現行為來看,劫取他人銀行卡及密碼的先行行為,僅對法益(即他人財產權利)構成 現實威脅,並未形成實際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狀態。如果把這種現實威脅狀態與其他搶劫行為造成實際侵害結果一樣,均作搶劫既遂形態評價,二者危害程度不同,評價勢必有失公允。事實上,銀行卡與不計名、不掛失的有價票證不同,作為財產替代物的銀行卡本身沒有財產價值,控制銀行卡和密碼不能等同於實際控制了卡內錢款;只有實施後續的取款行為、才能完成對於他人財物的有效控制。(3)從日常生活經驗來看,要提取銀行卡內資金, 一般都會受到一次最高提現額的限制。如果行為人慾完成非法提現行為, 大多雷要經歷一段時間。在沒有共犯控制被害人的情況下,單一行為人的後續取款行為很可能因為告發或者掛失而被迫停止。因此,把故意殺人作為排除非法提現妨礙的手段行為,符合經驗法則。(4)從司法實踐情況來看,在一些預謀搶劫殺人的案件中,行為人的殺人滅口與制服被害人反抗的犯意往往交織在一起,或曰二者兼而有之。此種情形下,究竟是認定搶劫一罪還是另定故意殺人罪,關鍵取決於殺人行為在客觀上是否作為劫取財物的手段行為而存在。能夠認定或者不能排除二者存在手段與目的行為關係的,就宜作搶劫一罪評價,以免產生對於殺人行為進行重複評價的弊端。只有確有證據證明系作為單純的殺人滅口行為而存在的事實,才可另定故意殺人罪,以體現對於犯罪行為的充分評價原則。(5)從法律邏輯層面來看, 在劫卡殺人取現案件中,如果認定搶劫與故意殺人兩罪,則表明在故意殺人 行為之前搶劫行為已經結束或者完成。然而,直接反映劫財行為危害程度 的後續取款數額又必須作為搶劫事實來認定。如何解說一個搶劫犯罪被故 意殺人罪人為分為兩段的邏輯關係或者道理,必然成為難題。綜上,從主客觀相一致的立場出發,對於劫卡殺人取款行為作搶劫一罪評價是妥當的。

推薦閱讀:

資訊 | 「一國兩制」與香港基本法研討會在香港順利召開
全景掃描 | 「中國社會學派與中國學術話語體系創新」研討會精粹
跨宗派對話|第五屆世界青年佛學研討會

TAG:殺人 | 案件 | 搶劫 | 研討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