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構成尋釁滋事罪還是故意傷害罪

【案情】

2010年5月14日16時許,被告人莫某酒後到羅城仫佬族自治縣四把中學找老師了解其兒子在校的情況,在了解的過程中與四把中學副校長張某發生爭吵,並對張某進行威脅,揚言要砍死張某。後張某純和謝某到現場進行勸解,把莫某推開並勸告莫某酒後先回家,等酒醒後再來處理事情。被告人莫某不服張某純和謝某在勸解的過程中把其推開,即到四把農貿市場購買一把平頭不鏽鋼菜刀,返回至四把中學門前追砍張某純、謝某,張某純在被追砍過程中用木棍自衛,木棍被莫某砍斷,後莫某被群眾與公安民警當場制服,並被扣押作案工具平頭不鏽鋼菜刀一把。

【控辯雙方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莫某故意在學校周邊的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隨意持刀追砍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莫某辯稱,其沒有拿刀追張某純和謝某,是他們先拿木棒來追其,其用刀來擋,木棒才斷的。

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莫某「揚言砍死張某純」、「張某純在被追砍過程中用木棍自衛,木棍被砍斷」等事實證據不足;被告人莫某與張某純等人發生衝突,侵犯的對象是特定的,不是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理取鬧,其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審判】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莫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持刀追砍他人,情節惡劣,該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徵,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莫某的辯解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對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莫某與張某純等人發生衝突,侵犯的對象是特定的,不是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理取鬧,其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辯護意見,因尋釁滋事的行為對象是可以被置換的或被替代的,被告人莫某原是與張某發生口角並引發矛盾,後其持刀追砍的卻是來勸架的張某純等人,其侵害的對象已發生置換,故其侵犯的對象不是特定的,不予採納。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被告人莫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被告人莫某作案工具平頭不鏽鋼菜刀一把,予以沒收。

【評析】

本案涉及故意傷害和尋釁滋事罪的區別:尋釁滋事罪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行為人所表現的「隨意毆打他人」,其目的是為了通過破壞公共秩序來尋求個人精神上的滿足,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和十分明顯的反社會性。因此在隨意毆打他人的手段方面,往往不計後果,造成被害人人身傷害的情況屢屢發生。又因為尋釁滋事罪的立法目的不清、操作標準模糊,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區分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就顯得尤為重要。如果定性不準確,就會出現量刑上的不公正,不僅損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也影響我國刑法的統一適用性和穩定性。

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來區分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犯罪動機標準、犯罪起因標準、犯罪對象標準、行為特徵標準。

1.犯罪動機標準

尋釁滋事罪的動機是出於流氓動機,或是尋歡作樂,或是耍威風、逞強好勝。行為人是以惹事生非來獲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來開心取樂,從而填補其內心空虛,這是一種是非顛倒、榮辱混淆的變態心理,以蔑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為「英雄」,視遵紀守法為「無能」。故意傷害的犯罪動機比較複雜,但其目的性較強,就是以傷害對方的身體健康為目的。

2.犯罪起因標準

尋釁滋事是「無事生非」,而故意傷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區分「無事生非」與「事出有因」應當以一般正常人而不是以行為人的認識為判斷標準。尋釁滋事行為人在實施毆打他人行為之前,也總會尋找某些理由和借口。因此,並非「事出有因」毆打他人致傷就應定故意傷害罪,而要結合具體案件的其他情況。

3.犯罪對象標準

尋釁滋事一般不是損害特定的個人,而是出於尋求精神刺激的動機隨意選擇侵害對象;而故意傷害往往是刻意選擇侵害對象。這裡的「特定」與「不特定」究竟如何區分呢?在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行為時所針對的肯定是某一個或某幾個「特定」的人或物,為什麼說此時的對象就是「不特定」的呢?主要是指尋釁滋事的行為對象是可以被置換的或被替代的。例如,甲出於報復而毆打了乙,乙是出於和甲有私仇才被毆打,其他人與甲之間沒有私仇,甲不可能毆打其他人,這時說甲的行為對象是「特定」的。甲出於流氓動機隨意毆打了乙,乙是由於不巧正好從甲身旁路過就被毆打,甲也有可能毆打其他人,即乙是可被置換的。這時甲的行為對象是「不特定」的。

4.行為特徵標準

尋釁滋事罪區別於故意傷害罪的行為特徵主要是隨意毆打他人。隨意,從字面上理解就是隨心所欲,但具體到尋釁滋事罪的認定上就應該有一些可操作性的標準。在刑法實務上一般將隨意行為分為兩類:(一)無端滋事型。就是行為人毫無來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毀物、尋釁鬧事;(二)小題大做型。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舉動根本不至於引起普通人那麼強烈的反應。如甲乙是路人,在行走過程中,甲看了乙兩眼,結果乙就暴打了甲一頓,這就是小題大做。究竟什麼是無端滋事、小題大做,應當按正常人的標準來判斷,並結合具體案件客觀方面要件綜合分析。

回到本案,本案被告人莫某為了逞強好勝,雖然「事出有因」,但這是其在實施毆打他人行為之前所找的借口;雖然其侵害的對象表面上是有特定的人,但從上述兩罪的犯罪對象分析,結合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莫某原是與張某發生口角並引發矛盾,後其持刀追砍的卻是來勸架的張某純等人,可見其侵害的對象為「可被置換」的;從行為特徵標準來看,被告人莫某的行為在常人看來也屬於「小題大做」。綜上,對被告人莫某以尋釁滋事罪定罪量刑是較為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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