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案件的 辦案期限與追究時效 —以一起不服治安行政處罰

辦案期限與追究時效 —以一起不服治安行政處罰治安案件的( 2013 年 7 月 30 日 )以一起不服治安行政處罰判決的案例,看當前部分行政相對人對治安行政處罰的辦案期限與追究時效的概念理解不清,誤把辦案期限等同於追究時效,混淆兩者的關係,對於哪種情形應該追究法律責任存在認識上的錯誤。通過這個案例,介紹治安案例辦案期限和追究時效的概念和區別。明確兩者在何種情形該追究或不該追究法律責任。從而對列舉的案例進行分析,提出本人的觀點和看法。一、案情  原告韋某某與被侵害人韋某A、韋某B、韋某C因土地問題引起糾紛,2012年1月6日下午4時許,韋某A、韋某B、韋某C到爭議地種植玉米。原告知道後,糾集數十人到該地阻止,三被侵害人認為該地他們已多年種植而不予理睬。原告韋某某一行數十人便踢開玉米種子,對韋某A、韋某B、韋某C等人追趕並實施毆打,原告韋某某參與對韋某A、韋某B的毆打。在毆打過程中韋某A的妻子到旁邊用手機對毆打過程全程錄像。毆打後,韋某A、韋某B、韋某C被送往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韋某A、韋某B、韋某C:1、腦震蕩;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該案發生後,被告某縣公安局及時到場調查以治安案件及時受理,並積極開展調查取證工作。為緩和雙方矛盾,化解兩屯糾紛,被告曾於2012年7月2日組織雙方調解,因原告韋某某等人以沒有打人,不承擔被侵害人的醫藥費,因此,調解無效。調解無效後,因被侵害人的醫藥費得不到賠償,案件調查取證困難又得不到及時處理,被侵害人多次信訪,要求被告及時作出處理,被告又繼續調查取證和單方做被侵害人的解釋工作,於2012年9月1日對原告韋某某作出治安行政處罰。韋某某不服,以被告超辦案期限進行處罰,違反法律程序,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與被侵害人兩屯因土地引起的糾紛應通過協商或法律途徑來解決,不應採取過激行為。原告韋某某等人勸阻無效的情況下應向有關部門反映或申請解決,而不能擅自處理。原告韋某某參與毆打韋某A、韋某B,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該受到處罰。被告對原告韋某某的治安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處適當,程序並無不當,適用法律正確,法院應予維持。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作出的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一審法院作出了維持被告某縣公安局所作出的治安行政處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二、該案涉及到兩個法律概念  治安案件的辦案期限和追究時效問題。首先明確兩者的概念:治安案件的辦案期限是指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立案受理後從調查取證到行政處罰需要的最長期限,從治安案件受理之日起至行政處罰決定之日止。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這是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辦案期限。即一般案件30日,特殊案件需上級公安批准延長30日。治安案件的追究時效是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後,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經過一定時間後不再追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治安違法責任。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這裡「被公安機關發現」應從廣義上去理解,即不僅指公安機關,也包括受害人的控告或知情人的檢舉揭發、司法機關移送或偵破其他案件掌握的違法線索。這裡的六個月是指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如果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前者規定的目的是要求公安機關及時辦理治安案件,提高公安機關的辦案效率。後者規定的目的是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超過規定的追究時間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已不再重犯,沒有再危害社會治安而不再繼續追究其法律責任。三、對超過法定辦案期限與超過追究時效處罰的問題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治安案件即使是超過辦案期限,只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都應當給予處罰。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關於公安機關辦案期限最長六十日的規定是公安機關提高行政執法效率的體現,該規定有利於促進公安機關依法及時打擊違法行為,防止公安機關濫用治安管理職權,從而維護正常的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客觀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公安機關不能因已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就不再調查取證和作出處理決定。而超過追究時效的即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如果處罰了,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因此引起的行政訴訟,訴訟的結果勢必被依法撤銷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因此,兩者明顯的區別是:超過辦案期限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只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仍應當追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法律責任,而超過追究時效的則不能追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四、該案是否超過法定的辦案期限以及超過法定辦案期限是否應當處罰?  根據本案的案件事實,原告毆打他人當天,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受理並進行調查取證工作,不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二十二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的問題。被告是否存在超過規定的辦案期限辦結案件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案發生後,公安機關及時立案調查,因原告一方不配合調查,案情又比較複雜,調查取證難度大,且該案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被告力爭通過調解的方法來化解雙方矛盾,平息雙方糾紛,花了一定的時間。當調解不成功後,被告還要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和做被侵害人單方的思想工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九條規定,不屬超期限辦案問題。另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關於辦理治安案件期限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時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這條規定就是要求公安機關應當切實提高辦案效率,保證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治安案件。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調查取證,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能因已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就不再調查取證。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逃,導致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無法收集足夠證據而結不了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向被侵害人說明原因。根據法律規定及以上解釋,對於治安案件並沒有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即不予追究的法律規定。因此,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即使超過法定辦案期限但未屬超過追究時效情形的在調查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後仍應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行為人進行法律追究。超過辦案期限的治安案件如果不予處罰則有悖於治安處罰法和人民警察法的立法精神,不利於社會治安管理和社會穩定。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及時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是人民警察法賦予公安機關的職責,也是公安機關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因此,對於尚未辦結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不能因為治安案件已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就不再調查處理了,而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工作,待案件調查終結後儘快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因此,該案即使超過法定的辦案期限,仍應繼續調查取證工作,待調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治安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是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安部的有關解釋精神。原告以超過辦案期限,違反法律程序,不予處罰是混淆了辦案期限與追究時效的概念和關係,是對法律的曲解。公安機關對其進行治安行政處罰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其請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來源: 廣西法制網 | 作者:覃良耿 | 責任編輯:莫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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