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為為什麼會規定為犯罪

小編:偷偷地說,之前的標題是「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客體」,本身也覺得枯燥無味。上了趟洗手間回來,靈光一現,我本來要表達的意思無非就是,這種行為為什麼會規定為犯罪,也就是侵害的法益是什麼,才值得刑法保護,正因為此,我們才在這裡探討此類行為的種種。

以日本(稱之為「暴行罪」,相較於傷害罪來說是較輕的犯罪)為代表的國家將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放在「針對身體的犯罪」一章,以德國(稱之為「破壞國家安寧罪」)為代表的國家將其放在「妨害公共秩序罪」一章。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主要在於對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毆打他人行為侵犯的是何種客體存在不同的理解。【犯罪客體仍存疑】

不僅國外刑法學界,我國在此問題上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縱使我國刑法已將隨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置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事實上,隨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是必然會侵犯社會秩序或者公共秩序的,然而,在很多情況下,也會對他人的人身權利造成侵害,也就是此類犯罪侵犯的往往是多重客體,誠如我國刑法中的搶劫罪,行為人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權,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但我國將其放置在刑法分則的侵犯財產罪一章。【單一客體or多重客體?】

同樣,刑法理論界對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究竟侵犯的是何種法益,存在著兩種觀點:單一客體說和複雜客體說。單一客體說認為,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只有一個,但具體為何,又存在不同的見解。王作富、莫開勤等人認為,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或社會公共秩序,也即人們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所應遵守的共同行為準則;李希慧則認為該罪侵犯的是社會風尚;還有人認為,該罪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但是,以高銘暄、馬克昌教授等為代表的學者認為,該罪侵犯的客體除了公共秩序或社會秩序,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同時他們一致傾向於社會秩序或公共秩序是應重點保護的法益,個人的人身權利只是該罪次要保護的客體。本文觀點單一客體說是片面和不科學的,本文贊同複雜客體說。

社會風尚說社會風尚意指在社會上流行的風氣和習慣,任何犯罪行為的實施都會侵害到社會風尚,如果籠統地將社會風尚作為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客體,勢必導致罪與非罪界限的模糊,有擴大犯罪圈的可能。

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說社會治安管理秩序也只是社會秩序或公共秩序的一個下位概念,無法準確衡量出該罪所侵犯的法益。

複雜客體說法益的確定,應以刑法規定為依據,一般而言,存在兩種基本方法:一是根據具體犯罪所屬的類罪確定法益內容,二是依據刑法對具體犯罪的規定確定法益內容。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位於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從屬於尋釁滋事罪,本章犯罪所侵犯法益均為社會管理秩序,即社會生活所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與國家管理活動的有序性和穩定性。根據我國《刑法》第293條的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顯然,不論從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在刑法分則體系中的地位,還是刑法條文本身的規定,該罪侵犯的主要法益均為公共秩序或社會秩序。另外,當刑法規定某種犯罪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多重法益時,應根據其所屬類罪的同類法益內容,確定該罪侵犯的主要法益。如行為人在使用暴力實施搶劫的過程中,不僅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同時也對其人身造成威脅,但是立法者將搶劫罪歸為財產類犯罪,財產類犯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民的財產性權利。誠然,在司法實踐中,大部分尋釁滋事行為往往伴隨著對他人身體的傷害,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但這相比較社會秩序或公共秩序而言,僅是隨機客體,根據客觀行為的不同而隨機出現。如果行為人的目的是給他人的人身造成重大損害,那就不應定性為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而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並且,「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行為並不僅僅針對個人,它是一種通過對個體的人身或財產權利的侵害表現出對井然有序的社會狀態的一種破壞和挑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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