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檢察機關不再擁有職務犯罪偵查權! 別了!反貪局!

來源:幹部參閱(iganbu)編輯整理

還記得《人民的名義》嗎?電視劇中,檢察機關憑藉著「職務犯罪偵查權」,無情地碾壓公安機關。

現實中,本來是相互制約、相互配合的公檢法,因為一個職務犯罪偵查權的存在,失去了平衡,檢察機關好像處處高人一等一樣。

然而,從今天起,這一切都將成為過去!

10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在全國各地推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正式通過。決定明確規定: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授予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在全國範圍內被調整和停止執行。

二是賦予即將在全國成立的各級監察委員會享有對職務犯罪的監督、調查、處置職權,並可採取留著等調查措施。

這意味著,將來,這一權力將逐步過渡至監察委員會。具體情況如何,需要等到《監察法》出台之後我們才能知曉。

總之,從今天起,檢察機關不再擁有職務犯罪偵查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全國各地推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為了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根據黨中央確定的《關於在全國各地推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方案》,在認真總結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經驗的基礎上,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決定:在全國各地推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

一、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設立監察委員會,行使監察職權。將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監察廳(局)、預防腐敗局和人民檢察院查處貪污賄賂、失職瀆職以及預防職務犯罪等部門的相關職能整合至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監察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監察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並接受監督。

二、監察委員會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本地區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依法實施監察;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監督檢查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以及道德操守情況,調查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並作出處置決定;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為履行上述職權,監察委員會可以採取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調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驗檢查、鑒定、留置等措施。

三、在試點工作中,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8條、第148條以及第二編第二章第11節關於檢察機關對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六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59條第五項關於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的規定。其他法律中規定由行政監察機關行使的監察職責,一併調整由監察委員會行使。

各地區、各部門要按照改革試點方案的要求,切實加強黨的領導,認真組織實施,保證試點工作積極穩妥、依法有序推進。

本決定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註: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一款):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二款):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二款):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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