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交織與處理
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交織與處理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而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裁決的活動。而刑事訴訟是國家專門機關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追訴犯罪,解決被訴人刑事責任的活動。在通常情況下,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繫,兩者的訴訟主體地位、法律關係、調整的對象、舉證責任都不相同,因此,在一般的情況下,兩者之間不會出現交織現象。但在某些情況下,由於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從而導致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交織的情況,如果不很好地處理這些交織問題,就有可能使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間出現矛盾,導致法律秩序的不穩定,本文擬就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交織情況及處理的原則和方法談一下自己粗淺的看法。
一、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交織產生的原因。
㈠、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關係。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的,給予必要的處罰的行為。而刑事處罰是犯罪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是國家懲罰的強制手段。
法律責任從性質上分大體有三種: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因而,我國法律責任的規定中一般包括了這三方面的內容,即:行政處罰、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對於不同的違法行為規定不同性質的處罰,是為了對不同的違法行為以及具體情節、性質給以必要的、適當的制裁,達到教育、防範和懲罰的目的。由於處罰的性質不同、方法不同,發揮的作用也完全相同。在我國法律責任制度中,行政處罰的刑事處罰的關係比與其他法律責任之間的關係相同。在我國法律責任制度中,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關係比與其他法律責任之間的關係更直接,它們在違法責任的構成上許多相似之處。在處理某一違法行為時,是應給予刑事處罰還是應給予行政處罰,經常會出現一些較難判斷的情況,解決這好這一問題的法律適用是不容迴避的問題。
1、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共同性
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都是行為人對其違法行為造成的法律後果所承擔的責任,兩種處罰都是國家剝奪違法行為人某些權利的強制手段,都屬於公法的範疇。第一,遵循相同的原則,如:「罪刑法定」、「錯罰相當」、「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公開、公正」原則等等。第二,代表國家實施處罰,實施主體都是國家權力的代表,任何非國家權力主體的組織和個都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處罰。第三,行政處罰和刑罰都是以行為人實施了違法行為為前提的,對違法構成要件的要求也相似,只是程度不同。第四,處罰方式都有人身罰和財產罰,由於人身罰、財產罰都是代表國家實施的,因而在實施刑事處罰前如果已經實施了行政處罰的,可以相應折抵。
2、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不同點
⑴、處罰適用前提不同。行政處罰是針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的行為作出的處罰;而刑事處罰是觸犯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作出處罰。
⑵、處罰適用的依據不同。行政處罰適用的依據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合法的規章;而刑事處罰適用的依據只能是法律,既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有關刑法若干補充規定。這是因為關於刑法的規定,是國家的專屬立法權,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規章無權規定刑事處罰。
⑶、處罰實施機關不同,行政處罰在我國是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因此實施主體是行政機關。而刑事處罰是屬於國家的司法權範疇,因此只能由法院實施。
⑷、處罰的種類不同。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外國人犯罪的驅逐出境。行政處罰主要是人身罰和財產罰,但主體是人身罰。行政處罰包括: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行政拘留等。從種類上說雖包括了人身罰、財產罰、申誡罰和能力罰四大類,人身罰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且行政處罰所規定的人身罰較之刑事處罰也要輕得多。
⑸、違法者主觀狀態承擔責任的影響不同。在刑事處罰中,行為人的主觀是故意還是過失對其所承擔的刑事責任影響很大,是判斷罪與非罪、此罪或者彼罪重要因素。但在行政處罰過程中,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就不是很重要了,只要主觀上有過錯,即有主觀上故意或者過失,客觀上實施了行政違法行為,就可以認為是已構成了行政違法,就可以對其實施行政處罰。
⑹、處罰的作用不同。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雖然對違法者都有懲誡和教育的雙重作用,但側重點不同。行政處罰是對有違反國家行政管理秩序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者進行的處罰,它注重的是對糾正違法行為,處罰只是教育的一種方式,只要達到了糾正違法行為的目的,行政處罰的作用也就達到了。而刑事處罰,針對的是嚴重危害社會刑事犯罪分子作出的,因引它更注重對違法犯罪活動的打擊,制裁犯罪分子是刑罰的主要功能,當然在制裁的過程中了包涵著違法者的教育,對於違法犯罪行為不但要給予制止和糾正,而且必須要使犯罪分子得到應有的
⑺、案件性質不同。刑事訴訟審理的是刑事犯罪案件,行政訴訟審理的是行政爭議案件;刑事訴訟的被告是觸犯律或被懷疑觸犯刑律,可能受到刑罰處罰的犯罪嫌凝人,行政訴訟的被告則是行政機關。
⑻、起訴人不同。刑事公訴案件中的公訴機關是人民檢察院,自訴案件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政訴訟中的起訴人則是行政管理相對人。
⑼、舉證責任不同。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在原告,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在被告。
⑽、適用的強制措施不同。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有拘傳、拘留、逮捕、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行政訴訟的強制措施有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罰款、拘留。
⑾、訴訟的程序不同。
⑿、審理結果不同。刑事訴訟的審理結果是宣告被告人無罪或有罪並給予一定的刑罰處罰。行政訴訟的審理結果是撤銷或維持行政機關被訴的行政行為,或判決行政機關一定的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給予或不給予原告人以行政賠償。
2、公安機關的行政行為與刑事偵察行政不易區分,導致刑事偵察行為容易進入行政訴訟。
公安機關具有雙重職能,其一是公安刑事司法行為即刑事偵查行為;其二是公安行政行為。刑事偵查行為,是指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授權而進行的行為;公安行政行為,是指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以外的法律及法規的規定,進行行政管理的行為。公安機關的上述雙重職能常常被混淆。這種混淆會導致以罰代刑、濫用刑事偵查權、插手經濟糾紛、借行政訴訟干擾刑事偵查等問題的出現。把握不準會給公安執法實踐造成進退兩難的局面,同時也給法院行政審判對其行為是否受行政訴訟法調整的判斷造成困難。正確界定公安機關的行政行為與偵查行為,非常必要。
⑴、公安機關的雙重職能是易被混淆的主要原因。
公安行政管理行為與偵查行為可由同一公安機關實施。雖然公安機關內部有職能部門如刑警大隊負責刑事偵查,治安大隊負責治安行政管理,但對外行使職權均以公安機關為權利主體機關。兩種行為形式上相同或相近,如行政傳喚與刑事傳喚,行政沒收、扣押財物與刑事扣押物證、追繳贓物等,都是針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益實施的強制措施,這是易被混淆的首要原因。其次,公安機關行使行政管理權往往是以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等為手段,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給予糾正及懲戒。如果相對人的違法行為超過一定的限度,觸犯了刑法,行為人就由相對人的身份變成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的職責就由行政機關變成了刑事司法機關。而違法程度的標準很難準確把握,這是公安機關雙重職能易被混淆的客觀原因。再者,有些辦案人員故意混淆這兩種職能,表現為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偵查,以刑事偵查為名插手經濟糾紛,以刑事偵查為名干擾行政審判,對抗行政判決,這是造成雙重職能混淆的主觀原因。
審判實踐經常出現的另一種現象是,將公安機關對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認為是越權插手經濟糾紛,以行政判決的方式撤銷刑事偵查中採取的強制措施,從而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脫刑法的制裁,致使國家、法人或公民的財產遭受損失。究其原因是擴大了行政審判的許可權,將刑事偵查行為誤認為是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屬行政審判權干涉刑事偵查權的行為。
有些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審判對其拘束力越小越好,有些法院認為行政審判的許可權越大越好,這都是違背現行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原理的認識,對依法行政、依法獨立偵查、依法獨立審判、維護法律尊嚴都是一種障礙。
⑵、公安行政管理行為與偵查行為的區分。
公安機關有兩種職權,即偵查權和行政管理權。偵查權是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授權而行使的權力;除偵查權以外,公安機關擁有的其他權力屬公安行政管理權。也就是說,對這兩種權力的區分採取限定及排除的方法:1對偵查權採取限定的辦法,即以刑事訴訟法授權為核心進行限定。由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的行為,就是刑事偵查行為。這裡所說的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是要有充分證據證明的。所以,一旦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被訴成具體行政行為,公安機關應積極舉證應訴,以證明該行為屬偵查行為;一旦法院有有效證據確認是偵查行為,應中止或終結訴訟。刑事偵查行為的內部工作程序一般有刑事案件審批表、拘留證、贓物扣押清單等。人身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對財產的強制措施有扣押物證、追繳贓款贓物等。2公安機關除偵查行為以外,均應認為是具體行政行為,應通過行政訴訟監督救濟。根據「有權力就有救濟的原則」,偵查權通過刑事訴訟程序由檢察院決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是否起訴,由法院的刑事審判進行監督,或通過國家賠償進行監督救濟;公安的行政管理權由行政訴訟進行監督救濟。
2、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銜接與競合。
所謂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競合,是指同一違法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和行政處罰規範。而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合併適用,是當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發生競合時的解決辦法。
⑴、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銜接。
對於某一個違法行為來說,情節的輕重是判斷適用行政處罰還是刑事處罰的重要標準,由於違法的情節輕重不同,法律一般都規定情節輕微的適用行政處罰,情節輕重,構成犯罪的,適用刑事處罰。也就是說,情節輕重是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一個臨界點。
如:《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發票管理辦法》和國家稅務總局的某些規章,其中,《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發票管理辦法》在設定稅務行政處罰的同時,又有相當多的條款對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犯罪行為作了刑事責任上的銜接規定。可見,稅務行政處罰與刑罰確實存在立法上的銜接點,那麼,在立法技術上是如何銜接兩者的呢?縱觀《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發票管理辦法》,雖然可以構成涉稅犯罪的行為不少,但稅務行政處罰與刑罰的銜接方式卻很單一,一般表現為:在具體列舉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各種形式的違法行為後,明確規定稅務行政責任,並在稅務行政責任後原則性地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將稅務行政處罰與高度概括性的刑罰責任寫在同一條款中。這樣的規定方式在《稅收征管法》體現得最為明顯。例如,《稅收征管法》第63、65、66、67、71條規定了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行為和非法印製發票行為應受到的稅務行政處罰後,又逐一規定了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種立法上的銜接方法,雖然表面上增強了稅務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銜接,但該種銜接方法過於籠統和單一,不利於涉稅犯罪行為的刑事制裁,體現在:有時稅務機關查處了違法行為,明明意識到該違法行為已相當嚴重,達到了犯罪程度,但就是苦於無法找到刑法相應的條款,結果導致應當移送司法機關查處的涉稅犯罪案件未能移送,只好簡單罰款了事。例如,《征管法》第71條規定,「違反本法第22條規定,非法印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製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查遍刑法危害稅收征管罪有關條文,裡面只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偽造發票和擅自製造發票有關犯罪的刑事處罰規定,那麼,值得懷疑的是,「非法印製發票」與「擅自製造發票」是否可以劃等號?因此,《征管法》的這種高度概括性的援引性規定使稅務人員在稅務實踐中難以操作。類似這樣的問題在《發票管理辦法》中同樣存在。此外,由於經濟的高速發展,各種新的犯罪手段不斷湧現,立法上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往往採取「補充規定」的辦法來彌補刑法典的不足,這更使稅務行政違法行為與涉稅犯罪行為的銜接問題變得日趨複雜。對於違反稅收征管的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已經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桎人可能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在訴訟中,公安機關又對行政為人立案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偵察,就會出現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衝突。
⑵、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競合。
行為人的同一違法行為既違反了行政法中某個法條的規定,同時又觸犯了刑法的某個法條的規定,或者某一法律法規同時規定了對行為人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從而構成了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競合。對違法行政為可以同時適用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因為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是兩種功能、形式和性質不同的制裁措施,是制裁體系中兩彼此獨立的處罰,互相不能代替,況且刑事處罰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而行政處罰是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競合的表現有多種,特別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同樣也存在著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競合的問題。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再如企業的走私行政,一方面觸犯了海關和刑法的有關條文應當追究企事法人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另一方面違反了有關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行政管理法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其他有關行政機關也有權吊銷許可證。因為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競合,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提起行政訴訟,則不可避免地產生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交織。例如,駕駛員王某駕車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頭部受重傷,生命垂危,醫院診斷結果是搶救過來的可能性極小。王某得知後,考慮到肇事車輛已在延緩報廢期內無多大利用價值且未上保險,懼怕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和高額經濟賠償,多次想藉機逃跑均被控制住(王某自稱是怕挨打、想回家準備錢)。根據有關規定,縣農機監理站申請縣公安部門其予留置,並經公安局批准將留置時間延長到了48小時。該案經分析認定,王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並且王某本人對所負的事故責任沒有異議。可是,在留置期屆滿時,傷者仍在搶救之中。這是一種較典型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相競合問題。本案中傷者的治療結果可以說是直接決定著本案的定性,如果傷者經治療脫離危險,則此案至多為一般交通事故,不能追究王某的刑事責任,只能進行行政處罰;如果傷者經搶救無效死亡,則此案等級上升為重大交通事故,王某的行為就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涉嫌交通肇事罪,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可是,本案傷者的病情尚未穩定,因此王某的行為是否涉嫌犯罪尚處於不確定的狀態。但是,很顯然王某的行為已觸犯了行政處罰規範,是一種違法行為,應予以行政處罰。如果傷者經搶救無效死亡,則會使該案的後果加重,從而使得王某的這一違法行為同進又觸犯了刑法。也就是說,對王某應適用行政處罰還是刑事處罰,兩者發生競合。如何更好地解決此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做出了具體規定,那就是,行政機關在受理某一起案件時,如果無法判斷其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可以先行適用行政處罰;當發現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時,應及時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將案件按刑事訴訟程序移送到人民法院。
⑶、刑事處罰是行政處罰的有力保障。如果行政處罰不足以懲罰和教育行為人時,就要對行政人處以刑事處罰。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並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從該條規定可知,如果行為人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將會被追究刑事責任,而在對行政人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中,如果行政人對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就會出現行政處罰現刑事處罰發生爭議。
二、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交織的類型。
1、行政審判作為刑事審判的前提。
⑴、行政審判的結果將會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五)嚴重超載駕駛的;(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這裡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如果行政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那麼,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也就處在一個不確定的狀態,就出現了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交織。
⑵、行政訴訟的結果決定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構成何罪。在刑事審判中,對於認定被告人是犯貪污罪還是職務侵占罪,主要取決被告人所在的公司的性質,是國有企業還是非國有企業。如果被告人認為工商管理機關對企業登記錯誤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工商登記,在行政判決沒有下發之前,對被告人罪名的認定就處於一個不確定的狀態。因此,行政訴訟的結果就決定了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罪名的確定。
⑶、行政審判結果,決定刑事審判中的被告人是否承擔責任。
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在刑事審判中,如果被告人認為公安機關戶籍登記有誤,將不滿十六周歲登記為已滿十六周歲,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變更戶籍登記,就出現了行政訴訟現刑事訴訟的交織。
再如,基於我國20世紀80年代和90年代初的政策背景,企業「紅帽子」現象比較普遍,許多個人出資所辦的企業都掛靠集體企業的名字,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企業經營者將企業的財產佔為已有,被追究刑事責任,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如果被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變更企業登記,將集體企業變更為個體企業,在行政訴訟沒有審結之前,被告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就處於一種不確定的狀態。這也出現了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交織。
⑷、行政審判結果決定被告人的量刑。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當事人不服治安管理處罰而提起的刑事自訴問題的批複中也規定,被告人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如果其在原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中已受過拘留,應當將拘留天數折抵刑期。對於自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人民法院經調解或判決被告人賠償損失的,應當將原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中的賠償部分一併考慮。這就是說,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被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行政機關所作的拘留或罰款決定,而此時如果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或者罰金的,其在原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中已受過拘留,應當將拘留天數折抵刑期,所受到的罰款應折抵罰金。這樣,行政審判的結果就會刑事審判的量刑產生一定的影響。
2、行政審判與刑事自訴的交織。
行政訴訟與刑事自訴交織的情況輕多,情況也比輕複雜。如行政機關對加害人給予了行政處罰,如果受害人認為處罰較輕,提起行政訴訟,或加害人認為處罰較重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的過程中,受害人又認為加害人構成了犯罪而提起刑事自訴,這樣就導致了行政訴訟與刑事自訴的交織。如果行政訴訟維持或變更了行政處罰,即將加害人的行為認定為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而刑事訴訟如果認定加害人的行為是犯罪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則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就出現了矛盾。
3、行政不作為的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交織。
行政不作為的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交織的情況也較多,如行政相對人要求公安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法定職責,公安機關怠於行使,致使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遭受損失,行政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公安機關的不作為違法或要求公安機關給賠償。在訴訟的過程中,公安機關對侵害人又進行了立案偵察,或行政相對人又對加侵害人提起刑事自訴,或檢察機關認為公安機關的不作為構成玩忽職守,而立案偵察。就出現了行政不作為的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交織。
三、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交織的處理。
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而行政訴訟主要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通過審判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達到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目的。由於兩大訴訟的目的不同,對於與刑事訴訟有關的行政行為只能通過行政訴訟進行審查,而不能在行政訴訟中進行審查的判斷。因此,當事人對正在進行的與刑事訴訟相關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行政案件進行受理。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行政案件進行受理。
同樣,如果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又提起刑事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受理。如訴治安處罰裁定決中,如果受害人在行政訴訟的過程中對加害提起刑事自訴的話,人民法院首先受理並解決加害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然後再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如加害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話,那麼,具體行政行為自然而地就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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