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秉志:當代中國刑罰制度改革論綱 ———愛思想:學習型社會領航者

趙秉志:當代中國刑罰制度改革論綱標籤:刑罰制度● 趙秉志「摘要」當今中國的刑罰制度需要在近年來已有進步的基礎上進行系統改革和完善。在刑種和刑罰體系方面,需要通過立法和司法進一步嚴格限制死刑,完善或充實自由刑、財產刑、資格刑,並對刑罰體系和結構作整體調整;在刑罰裁量制度方面,應當將量刑原則明確化,量刑標準具體化,某些重要的酌定量刑情節法定化;在行刑制度方面,應當確立開放性行刑的理念,並建立、健全社區矯正制度;在刑罰消滅制度方面,應當考慮增補行刑時效和單位犯罪的時效制度,激活赦免制度;在特殊人群的刑罰適用方面,應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適用予以全面的寬緩和有針對性的改革,並對老年犯罪人貫徹刑罰適用的寬恤。「關鍵詞」刑罰制度;刑罰體系;刑罰制度改革一、前言21世紀初的中國,正處於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轉型的重大歷史關頭,經濟繁榮、文明昌盛的步伐越邁越快。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下,我國決策領導層正確而及時地提出了全面構建和諧社會的發展命題。圍繞這一命題,我國在政治、經濟、法治、文化等各個領域都在進行著改革和調整。刑事法治從來都是法治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刑法制度的改革與完善,刑事立法、司法水平的提升,都是當代中國貫徹科學發展觀、全面構建和諧社會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近年來,在刑事法學者和刑事法實務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我國的刑事法治取得了有目共睹的重大進步。但是,隨著當今世界法治水平日新月異的發展,我國社會轉型期新問題、新情況的不斷出現,我國現有刑事制度中的某些缺陷及不合理因素,正越來越明顯地成為刑事法治建設中的制約性因素。可以說,我國刑事法治水平的提升暨刑法制度的改革已迫在眉睫,勢在必行。毫無疑問,刑罰制度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問題。數千年來的刑法發展歷史已經證明,人類社會文明的進步,法治發展水平的提高,集中反映到刑法制度中,就是刑罰制度的更新和變革。因此,在當今我國法治文明不斷發展的大背景下,吸收現代刑事法律科學的理論成果,順應國際趨勢、借鑒國際社會經驗,對刑罰制度進行系統改革和完善可謂刻不容緩,意義重大。有鑒於此,本文擬以我國刑罰制度改革為視角,對我國刑罰制度中的缺漏及不合理之處進行全面檢視,並試就如何完善既有制度,構建科學的刑罰制度體系提出建議性意見。二、刑種完善及刑罰體系調整在我國現行刑法典中,刑罰種類分為主刑和附加刑兩類。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五種;附加刑則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三種;此外,對外國人犯罪,還可適用驅逐出境的特殊附加刑。這些刑罰目前均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處;整個刑種之間關係的銜接、刑罰體系的設計也還需要進一步調整。(一)死刑的嚴格限制基於死刑一系列不可克服的重大缺陷,嚴格限制死刑已成為國際社會的共識,努力廢止死刑也已是強大的國際潮流。我國刑法學界近年來同樣對死刑問題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和熱烈的討論,並已取得基本共識:即我國目前尚不具備全面廢除死刑的條件,但應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並逐步廢止死刑。在刑罰制度改革中,當前的要務就是順應國際趨勢,以聯合國一系列人權公約為參照,多角度、多渠道地嚴格限制和努力減少死刑的適用。具體來說,對死刑限制主要可以從立法與司法兩個途徑進行:立法控制主要是在法律上削減刑法中相當部分死刑罪名,特別是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的設置,並在法律上提高尚需保留死刑罪名的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而司法限制死刑,則是需要通過在實踐中樹立慎用死刑的理念,完善死刑案件的實體規則和證據規則,改革死刑訴訟程序、審判方式等,儘可能少地適用死刑,特別是儘可能少地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在這兩個途徑中,司法上對死刑的限制具有最直接、最現實的意義。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回收死刑複核權,標誌著死刑程序正當化已邁出重要的一步。目前我國司法中實際適用死刑的數量已大幅度減少。在這一背景下,適當的時候,司法上對死刑的限制應進一步推動死刑的立法控制,其中最為重要和最為現實的立法改革舉措莫過於要考慮及時廢止現行刑法中大部分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我國現行刑法中設置有68個死刑罪名,其中44個屬於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非暴力犯罪不涉及生命權利,民眾報應要求不是特彆強烈;其發生原因又很複雜,死刑的威懾效應亦極為有限;對其判處死刑不符合死刑價值衡量原則的要求。此外,國際人權公約也明確地將非暴力犯罪排除在死刑的適用範圍之外,[2]因而在我國刑罰制度改革中,可以考慮先在司法上明確宣布停止這些罪名的死刑適用,繼而待條件成熟時,再在立法上廢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另一方面,與死刑的司法限制相比,死刑的立法控制當然更徹底,更具有宣示意義和里程碑價值,因而死刑之立法控制應當是當代中國死刑制度改革乃至整個刑罰制度改革的根本方向。此外,特別值得指出的是,在目前我國的死刑限制中,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死緩作為一種有效的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對於減少死刑實際執行的數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刑法及實踐中對死緩犯的減刑規定和掌握存在過於寬鬆的問題值得引起重視。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對死緩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只需不少於12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2年);[3]而實踐中,死緩犯被剝奪自由的年限,平均一般為17-18年,這就造成死緩制度作為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其嚴厲性明顯不夠,與死刑立即執行的懸殊過大,難以起到平息被害人情緒、有效懲罰犯罪的作用。因而當前有必要對死緩制度作適當嚴厲化的調整,可考慮在將來立法修改時,對死緩犯考驗期滿後減為的無期徒刑設置相對於普通無期徒刑更為嚴格的假釋、減刑期限等規定。(二)自由刑的調整完善我國刑法中規定的自由刑包括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四種。在這四種刑種中,根據剝奪自由的時間不同,可將自由刑分為長期自由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中期自由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短期自由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類。目前我國自由刑規定存在的問題是,長期自由刑上限過低,而短期自由刑適用範圍過寬、過泛。就長期自由刑中的無期徒刑來說,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無期徒刑實際執行的上限是22年,下限是10年,實踐中通常實際執行15-16年。[4]在未來的刑罰制度改革中,如果立法上能夠實現對某些犯罪廢止死刑或者停止死刑適用,那麼,這些犯罪中的嚴重情形就只能判處無期徒刑了,此時,無期徒刑必須具有相當的嚴厲性。因此,筆者設想,可以改革無期徒刑,劃分出嚴格的無期徒刑與一般無期徒刑兩種類型;對嚴格的無期徒刑設置較一般無期徒刑更為嚴格的減刑、假釋條件和相對較長的實際執行期限,從而將嚴格的無期徒刑作為某些廢止死刑的犯罪中切實可行的替代措施。就短期自由刑而言,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已為世界刑事法學界所公認。但是,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短期自由刑的適用還非常普遍。為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消極作用,在未來的刑罰制度改革中,有必要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指導,對於輕微犯罪,在立法上可以規定短期自由刑易科非監禁刑制度,具體可包括易科罰金、易科社區服務、易科資格刑等;其次,還應健全短期自由刑執行猶豫制度,並在司法中盡量減少短期自由刑的宣告;改革短期自由刑的執行方式。[5](三)財產刑執行難的立法破解財產刑在我國刑法中包括罰金與沒收財產兩種。隨著世界刑罰改革非監禁化、整體輕緩化趨勢越來越明顯,財產刑特別是其中的罰金刑以其獨特的優點,在刑罰體系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我國刑法中的財產刑近年來也日漸佔據較為重要的地位。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典時,立法者大幅度地增加了財產刑在刑法分則中的比重。但目前從總體來說,財產刑的適用狀況並不盡如人意,存在的最大問題是,財產刑執行難成為實踐中較為棘手的問題。因而未來的刑罰制度改革中,有必要對財產刑加以改進,儘可能地為財產刑執行難問題的解決設計出路。具體來說,就罰金刑而言,可以考慮進一步科學地規定罰金刑的數額;將罰金刑最普遍的"並處制"修改為"選處制";儘可能地設計罰金刑的多種執行方法;並可考慮設置罰金刑易科執行制度,等等。而對於沒收財產刑,應當明確的是,沒收財產刑由於具有財產範圍難以界定、過於嚴厲等弊端,因而是一種具有較大負面效應的刑罰,[6]不宜在財產刑中佔據主導地位。在將來的刑罰制度改革中,經過充分論證後,可考慮取消沒收財產刑這一附加刑刑種;即使不廢除沒收財產刑,也應當通過設計,針對被告人的財產規定查封、凍結、扣押、擔保等保全措施,在法院內部設立專門的執行機構,增設有關沒收財產刑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的規定等多重渠道,解決沒收財產刑執行難的問題。[7](四)資格刑的內容完善資格刑是指剝奪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權利的資格的刑罰。在我國刑法中,典型的資格刑即指剝奪政治權利。根據《刑法》第54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包括剝奪以下四個方面的權利:(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資格刑具有政治上對犯罪人加以否定評價,限制或消除犯罪人對特定犯罪的再犯可能性的功能,且符合世界刑罰改革非監禁化、輕緩化的趨勢,因而在我國未來的刑罰制度中必將佔有一席之地。目前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剝奪政治權利存在的不合理之處,主要在於其內容設計不盡科學,政治色彩過於濃厚,因而有必要對資格刑的內容加以增刪調整,淡化其政治色彩,使之更加適應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具體來說,《刑法》第54條規定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四項內容中,第一項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剝奪政治權利的核心,應予以保留;第二項"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中,其核心應是出版權,但即使是出版權,也應僅僅限於政治性論著的出版,如果純粹是科技成果的出版權利,則顯無剝奪的必要。此外,言論權與結社權,同樣應當僅僅限於發表政治性言論與參加政治性社團方面。因此,修改後,這一項可變為剝奪"發表政治性言論、出版政治性論著、參加政治性社團以及集會、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在對既有資格刑內容進行修改的基礎上,借鑒國外經驗,資格刑中還可增加"剝奪從事特定職業的權利"、"剝奪特定的榮譽權利"等內容。最後,對資格刑的適用方式,不宜再採取籠而統之的一併規定,而是應考慮資格刑的分立制,即"將資格刑所要剝奪的各種權利內容分別規定,單獨適用,彼此之間不發生連帶關係".[8]而資格刑的名稱,也宜修改為"剝奪特定資格"或"剝奪公權".(五)刑罰體系的整體調整在對各刑種予以完善的基礎上,可進一步探討各刑種之間的組合及整體刑罰體系的調整問題。對於刑種之間的組合,儲槐植教授曾提出"刑罰結構"的概念。他認為,刑罰結構就是指各種刑罰方法在刑罰系統中的組合形式,更具體地說,即刑種配置比例。而現行刑法中的刑罰整體結構呈現出明顯的重刑化狀態,具體表現為死刑過多,罰金刑替代功能未受到充分重視,資格刑與其他刑種組合不科學,具體犯罪中法定刑幅度跨度過大等方面。[9]這一見解很有見地。未來我國刑罰制度的改革,隨著死刑的進一步嚴格限制,自由刑的調整完善,罰金刑的擴大適用,非監禁刑的充分重視,刑罰整體結構應進一步趨於寬和。根據我們的構想,這種刑罰結構應當是一種"銳三角形"的形式:極為嚴厲的死刑將僅僅只是三角形頂點處極小的一部分;長期自由刑作為相當部分死刑的替代措施或嚴重犯罪的懲罰措施,佔據三角形上部較小的部分;而中期自由刑和上升為主刑的罰金刑,將作為最主要的刑罰形式,處於三角形的底部,為最主要的刑罰種類;資格刑仍應作為特定犯罪中附加適用的附加刑而出現。在此整體思路下,可進一步考慮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刑、資格刑在分則具體罪名中的搭配、銜接和協調問題。總之,未來我國的刑罰體系,應當進一步實現懲罰適度、結構合理、內容科學。三、刑罰裁量制度改革通常認為,刑罰裁量即量刑,是指法院在定罪的基礎上,依法確定對犯罪人是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判處多重刑罰、並決定所判刑罰是否立即執行的審判活動。[10]量刑是一個極為複雜的問題。對此美國刑法學家Andew Von Hirsch曾指出,量刑"是一個令人迷惑和沮喪的問題".("Criminal sentencing is apuzzling and often frustrating subject.")[11]同時,量刑又是極為重要的問題,量刑制度是否科學,不僅直接關係到落實在犯罪人身上的刑罰輕重是否合理,而且還最為集中地反映出一國的刑罰制度是否先進,刑事法學研究水平是否精深。我國刑法學界近年來對量刑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出版的專著、論文不勝枚舉。然而,不無遺憾的是,刑法立法對學術成果的吸收轉化並不充分。目前,刑法中有關量刑的規定仍處於相對粗放的狀態,集中表現在量刑原則未以立法明確宣示,量刑標準相對籠統,量刑情節法定化不夠,未來的刑罰裁量制度改革應重點從這三方面著手。(一)量刑原則的明確化量刑原則即量刑時必須普遍遵守的準則。世界上許多國家如大陸法系的德國就在刑法典中明確規定了量刑原則;[12]美國的模範刑法典"第7節法庭的量刑權"也有很多類似量刑原則。[13]然而,我國刑法典中並無量刑原則的明確規定,大致能起到量刑原則作用的只有第61條"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的規定。但從該條具體表述來看,將其作為量刑原則的法律根據,不僅內容缺乏全面性,而且概括性不夠、指導性不強。由於立法中並未明確指出量刑原則的內容,導致理論上有關量刑原則的各種觀點長期爭執不休,[14]實踐中無所適從。因此筆者認為,為解決目前我國刑事法治中量刑原則上的混亂局面,進一步實現量刑制度和量刑活動的科學化、精確化,有必要在將來的刑法修改中增加規定明確的量刑原則的內容。具體而言,刑法中的量刑原則,最重要的應包括依法量刑原則和責任原則兩項。其中,依法量刑原則是罪刑法定原則在量刑中的直接反映,規定依法量刑原則具有極大的宣示意義。責任原則則是借鑒德日刑法中的責任主義,反映量刑科學性的原則,也是我國刑法中罪責刑相適應之基本原則在量刑中的直接要求。責任原則應包括兩個方面的涵義:其一,刑罰的輕重必須受到"罪責"即罪行輕重、犯罪社會危害性大小的上限限制,刑罰不能突破罪行制約予以加重;其二,刑罰輕重應當與犯罪人刑事責任大小相適應。這是由我國罪一責一刑的刑法理論體系所決定的。我國刑法理論中,罪行大小一責任大小一刑罰輕重具有前後相繼的關係,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大小以罪行為基礎,但又必須在罪行的基礎上,結合犯罪人個人的人身情況及其罪前、罪後情節予以修正,而修正後的刑事責任大小應成為量刑的直接參照。(二)量刑標準的具體化量刑失衡是刑罰裁量中最為棘手的問題之一。理想的量刑狀態應當是犯罪性質、犯罪情節相同時,量刑結果也大致相當。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受法官業務水平、個人喜好、國家刑事政策波動、社會形勢變化、對犯罪的民情反映等諸多不確定因素的影響,同罪異罰的現象在世界各國都較為普遍。為解決這一難題,美國最早開始實行量刑指南制度。1977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制定了《統一確定量刑法》;隨後,明尼蘇達州、華盛頓州、賓夕法尼亞州也相繼制定了《量刑指南》,並建立了量刑委員會等專門機構指導量刑。1980年,美國律師協會制定了《量刑修正標準》,在此基礎上,最終於1987年,美國聯邦制定了詳細的《聯邦量刑指南》。《聯邦量刑指南》將美國聯邦規定的罪行分為43個等級,並規定相應的刑罰,要求法官必須按照統一的標準判刑,如果法官認為某一罪行需要加重或者減輕刑罰,必須提供陳述其理由的書面報告。[15]在筆者於2007年4-5月赴美國考察期間,據美國維拉刑事法研究所的專家們介紹,迄今美國已有20多個州的司法系統制定了自己的量刑標準。美國促進量刑標準具體化的做法對我國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在筆者看來,雖然美國的《聯邦量刑指南》可能存在諸多缺陷,[16]其制定初衷,在於以數字化表格的形式,對不同罪名及相同罪名中的不同情形規定一種相對明確的量刑標準,以有效地指導法官公正量刑。在目前我國刑法分則各罪名法定刑幅度過大、法官素質整體不高的情況下,這樣的立法意圖乃至一些具體內容都是值得我國借鑒的。未來我國刑罰制度改革,如果能夠在立法上確立相對具體的量刑標準,必然會有效地指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為解決量刑失衡問題、實現罪責刑相適應提供一條很好的出路。因此,未來我國刑罰裁量制度的改革,有必要適當參考、借鑒美國聯邦和州的量刑指南,結合我國具體國情及既有的實踐經驗,[17]總結出有中國特色的科學的量刑標準。這一改革首先可以從一些特殊的刑罰制度,如死刑、緩刑或某些常見的罪名,特別是設有死刑的罪名開始。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緩刑的具體標準,可以在量刑標準中加以進一步的具體、明確化;此外,對於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毒品犯罪等判處死刑較多而又量刑幅度過大的罪名,可以將實踐中常見的量刑情節予以標準化,在立法中確定各量刑情節可能對量刑結果產生的影響。如此,不僅對於實現量刑公正具有極大的指導性意義,而且從另一個方面說,也能有效地起到限制死刑適用的作用。(三)量刑情節的法定化刑罰裁量過程,從根本上說,就是在犯罪性質確定之後,量刑情節運用的過程。因而量刑情節在刑罰裁量制度中的作用可謂至關重要。我國刑法中的量刑情節包括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兩類。所謂法定量刑情節,是指法律明文規定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各種情節。如中止犯、未遂犯,自首、立功,累犯、未成年人犯罪等。而酌定量刑情節則與法定量刑情節相對,通常認為,是指"刑法認可的,從審判實踐經驗中總結出來的,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具有影響的,在量刑時靈活掌握、酌定適用的各種事實情況".[18]正如法諺所指出:"法有限,情無窮",在實行成文法的國家,犯罪具體、複雜的情形是不可能被抽象、概括的法條網羅盡收的,因而酌定量刑情節作為調節法官自由裁量權,由法官靈活掌握、具體適用的量刑情節,有其必然的合理性。但是,在我國目前刑法典分則中各罪名法定刑幅度過大、法官素質參差不齊的情況下,酌定量刑情節過於寬泛,無疑為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埋下了伏筆,容易導致實踐中一些本應當影響量刑的情節被有意無意地忽略,最終造成量刑偏差。因而就量刑制度的改革而言,我國目前亟需做的就是將一些普遍存在的對犯罪性質、犯罪人人身情況具有重要影響的酌定量刑情節予以法定化。筆者認為,實踐中常見的酌定量刑情節、主要包括: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犯罪對象、犯罪手段、犯罪的時間和地點、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貫表現、犯罪後的態度、初犯、偶犯、被害人過錯等。對於這些酌定量刑情節,在將來刑罰制度改革中,可參照其他國家的規定,[19]將其中某些典型的、普遍存在的酌定量刑情節進一步轉化為法定量刑情節,並在立法中予以明確規定,在司法中要求必須考慮。四、刑罰執行制度改革我國刑事法治中的刑罰執行,是指國家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生效刑事裁判所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刑事司法活動。這一環節是整個刑罰運作過程中的最後一環,刑罰執行對於法院裁判的最終落實,對於國家懲罰、改造犯罪人目的的實現,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廣義的刑罰執行泛指死刑、自由刑、財產刑、資格刑等各類刑種的執行;而狹義的刑罰執行則專指自由刑的執行。囿於篇幅,本文不討論死刑、財產刑、資格刑的執行問題,而僅僅討論自由刑的執行問題。目前我國刑罰執行制度特別是自由刑執行中,過於依賴監禁、隔離犯罪人的傳統刑罰執行模式,而對國際上近年來流行的開放性行刑方式、社區矯正模式等重視不夠,因而需要從多方面加以改革和完善。(一)開放性行刑理念的確立在刑法發展史上,刑事古典學派強調刑罰應當是對犯罪人痛苦的報應或對社會一般民眾的威懾。這種對刑罰痛苦性的強調,在資本主義迅速發展的20世紀初遭遇失敗。實踐證明,片面強調報應和一般威懾,無助於緩解洶湧的犯罪浪潮。在這種困境中,刑事實證學派應運而生,刑事實證學派主張,刑罰不應當專註於懲罰犯罪人,而應當以矯正、改造犯罪人為己任。現代刑法思潮無疑是刑事古典學派與刑事實證學派的折衷與調和。而在刑事實證學派的矯正、改造理念支配下,刑事實踐中發現,過於封閉地、片面地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不僅無助於犯罪人犯罪惡性的消除,而且還會給被關押人留下巨大的心理陰影,使其再社會化極為困難,刑滿後難以順利地回歸社會。有鑒於此,國際社會近年來對行刑開放化、社會化理念予以高度重視。聯合國1955年通過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SMR )即始終貫徹這一理念。如該《規則》第61條規定:"囚犯的待遇不應側重把他們排斥於社會之外,而應注重他們繼續成為組成社會的成員。"第65條規定:"對被判處監禁或類似措施的人所施的待遇應以在刑期許可範圍以內,培養他們出獄後守法自立的意志,並使他們有做到這個境地的能力為目的。此種待遇應該足以鼓勵犯人自尊,培養他們的責任感。"[20]此外,英國、美國、澳大利亞、日本等西方發達國家和俄羅斯近年來都採取了一系列措施,旨在促進自由刑執行的開放化、社會化。以美國為例,美國近年來為推行行刑社會化就採取了緩刑(probation )、假釋(parole)、轉向方案(diversion )、家中監禁(homeconfinement )、中途之家(halfway house )、間歇監禁(intermittent imprisonment)、社區矯正(community corrections )等許多措施。[21]我國刑罰執行制度的改革也有必要順應國際趨勢,借鑒國外經驗,逐漸改變傳統自由刑執行採取的一味封閉性關押的做法,樹立開放性行刑理念。並且,目前可從設置開放式或半開放式監獄、完善罪犯的外出與歸釋制度、建立半自由刑制度和改進分級處遇制度等方面加以具體貫徹實施。[22](二)社區矯正制度的建立作為開放性行刑理念最集中體現的一項制度,社區矯正在現階段我國刑事法治改革中備受關注。所謂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一種行刑方式。通常認為,社區矯正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置於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願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並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美國是較早實施社區矯正的國家,1879年,美國馬薩諸塞州制定了一項法案,授權波士頓市設置專職矯正社會工作者。1925年,美國國會通過了《聯邦關護法案》,從而在全國範圍內形成了社區矯正工作制度[23]"二戰"後,社區矯正得到了快速發展,歐洲的一些國家以及日本、澳洲等,都相繼通過立法,建立了社區矯正制度。相對於傳統的監獄行刑模式而言,社區矯正制度有利於犯罪人順利地回歸社會,能夠極大地節約刑罰執行成本,因而一經在我國引進、試點後,立即就在刑事法實務界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並引起了刑事法理論界的高度關注。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更是聯合發布了具有標誌性意義的《關於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對社區矯正的概念、意義、範圍、任務以及具體工作部署都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根據《通知》的界定,社區矯正的適用對象主要為被判處管制的、被宣告緩刑的、被暫予監外執行的、被裁定假釋的、被剝奪政治權利並在社會上服刑的五類罪犯。並且,對於罪行輕微、主觀惡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殘犯以及罪行較輕的初犯、過失犯等,應當作為重點對象,實施社區矯正。根據最新的統計數據,自2003年7月以來,我國已有24個省(自治區、市)的102個地(市)、507個縣(區、市)、4085個街道(鄉鎮)不同程度地開展了社區矯正的試點工作,累計接受社區服刑人員100923人,其中解除矯正37779人,現有社區服刑人員63153人。[23]由此可見,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已經對社區矯正進行了一些初步的構想和具體的安排。未來的刑罰執行制度改革,可以以此為依據,汲取既有經驗,借鑒國際做法,進一步在刑法中或以專門法律明確社區矯正的地位,確定社區矯正的對象、條件、執行機構,並就社區矯正與其他刑罰懲罰方式、監獄內行刑方式之間的銜接等問題在立法上予以體現。五、刑罰消滅制度改革刑罰消滅是指由於一定的法定原因或事實原因,致使國家對犯罪人刑罰權的某一項內容歸於消滅。刑罰消滅是國家刑罰權運作的最後一環,刑罰消滅制度的建立,能夠有效地節約司法資源,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彰顯寬容人道的價值,因而刑罰消滅制度的完善在整個刑罰制度改革中意義重大。從各國立法例來看,刑罰消滅的法定原因大致包括超過追訴時效、經特赦令免除刑罰、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等等。目前,在我國刑罰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及亟待完善的主要是時效制度和赦免制度兩項。(一)時效制度的完善時效是指根據刑法規定,經過一定期限,對犯罪不得追訴或者對所判刑罰不得執行的一項制度。時效制度是刑罰消滅制度的重要內容。我國刑法對時效的規定,主要集中於刑法總則第87-89條。其中,第87條規定了追訴時效;第88條規定了追訴時效期限的延長;第89條規定了追訴時效期限的計算與中斷。從目前刑法規定來看,我國刑法中有關時效規定的缺陷首先表現在行刑時效的尚付闕如。完整的時效制度應當包括追訴時效和行刑時效兩個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追訴時效是指犯罪發生後,經過法律規定的時間沒有被追訴的,司法機關便不再進行追訴的制度;行刑時效則與之相對,是指在判決確定後,超過法定期限沒有執行刑罰,不得再予以執行。1957年草擬的刑法典第22稿曾經有過行刑時效的規定,但在後來的討論中,基於認為"判決沒有執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還沒有遇到過這種情況。"因而"這一條沒有實際意義,相反地還可能對被判刑後的犯罪分子的逃跑起鼓勵作用,弊多利少。"最終"刪除了這條".[25]這種理解在今天看來顯然有片面之處,判決宣判後刑罰沒有得到執行,特別是財產刑、附加刑因各種原因沒有得到執行的案件有可能出現,實際上,實踐中甚至發生了判決宣判後,有期徒刑未得到執行的案例,[26]因此,不管是基於理論分析還是實踐經驗,從完善時效制度的角度出發,都應當在刑法立法中對行刑時效制度作出規定。除此之外,現行刑法中時效制度的另一缺陷是,有關追訴時效制度的規定是以自然人犯罪為基礎設定的,顯然只能適用於自然人犯罪;而1997年修訂後的新刑法典中,單位作為獨立的犯罪主體,是與自然人並列而同時出現的,因而單位犯罪中如何適用時效制度,就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而從立法現狀來看,我國現行刑法典中單位犯罪所涉及的條款達百餘條,涉及的罪名也有百餘項,並且,單位犯罪的處罰方式是與自然人存在區別的,很多情況下不僅需要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還需要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其他刑罰,因此,單位犯罪的時效,應當有不同於自然人犯罪的特別之處。為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在未來時效制度的改革中,可以對單位犯罪的時效制度作出補充性規定,並且在一般情況下,可以依據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定刑來確定犯罪單位的追訴時效期限。(二)赦免制度的激活與時效相同,赦免制度也是刑罰消滅的重要方式之一。所謂赦免,是指國家元首或者最高權力機關宣告對犯罪人免除其罪,或者雖不能免除其罪,但免除或者減輕其刑,進而消除刑事追訴權、刑罰裁量權或者刑罰執行權的法律制度。[27]歷史上,赦免制度無論中外均廣泛存在。在西方,早在公元前403年古希臘Aharasybulus就曾頒布赦免法令,並對後世歐洲產生了重要影響。[28]其後,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國、日本,英美法系的英國、美國都存在過形式多樣的赦免制度。我國古代同樣存在頗具特色的赦免制度。受傳統儒家慎刑思想及陰陽五行學說的影響,我國歷代帝王為祈求上天福佑,或遇到皇室喜喪大事、災異病患、豐年祥瑞、祭祀典禮等特殊事件時,都會普施恩德、大赦天下。在當代刑法制度中,美國的死刑赦免制度極具特色。在美國,死刑赦免是死刑救濟程序中十分重要的一環。美國學者認為,所謂死刑的赦免(clemency)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緩期執行(reprieve)、減刑(commutation )、完全赦免(pardon),或者是三者的結合。[29]在美國,死刑赦免是刑事司法制度之外的行政制度,死刑赦免權由行政長官掌握,聯邦總統對聯邦司法系統的死刑犯享有完全的赦免權,而各州州長也完全或在赦免委員會的建議下,對各自司法管轄區內的死刑犯享有行政赦免權。死刑赦免的原因可能是罪犯實際上是無辜的;對罪犯執行死刑明顯不適宜(如罪犯心智能力喪失,精神障礙或者是少數人種);等等。[30]雖然中外歷史上赦免制度都曾廣泛存在,並且直至今日,凡保留死刑的國家幾乎都設置了死刑赦免的救濟程序,《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法也明確指出,必須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但遺憾的是,雖然新中國1954年第一部憲法中曾有大赦的規定,但一直沒有大赦的實踐。而僅在1957年至1975年間針對戰爭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犯實施過七次赦免,其後至今的30多年間,再沒有進行任何赦免的實踐,改革開放20多年來也沒有再進行過赦免的立法。目前在我國整個法律體系中,除憲法第67條第17項和第80條第4項對特赦作出原則性規定外,刑法中幾乎沒有赦免的具體內容。[31]因此,為完善我國的刑罰制度,有必要激活赦免制度。具體來說,可以以死刑特赦為突破口,通過完善刑法中死刑赦免的相關立法,並選擇合適的時機,對一些具有特殊情況的死刑犯實施特赦,進而激活整個赦免制度。就立法而言,可以借鑒美國的死刑救濟措施,在刑事立法中增加規定,在特殊的情況下(如生效死刑判決明顯錯誤、判決生效後死刑犯患上嚴重精神疾病,或出於國家外交政治方面事由的考慮),可依法由死刑犯本人或其近親屬、監護人提出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赦免決定,最後由國家主席頒行特赦令予以赦免。六、特殊人群刑罰適用的完善在刑罰運行過程之外,就刑罰適用對象來看,我國刑法對於某些特殊人群的刑罰適用也還存在一些亟需完善之處,這集中體現在對未成年人犯罪和老年人犯罪的刑罰適用方面。(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罰適用的完善鑒於未成年人(不滿18周歲)特殊的生理、心理特徵,應當針對未成年人犯罪實行特殊的刑事政策,並在刑罰處罰措施上區別於成年人,這既是我國一貫對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國際社會的共識及國際人權法中的鮮明態度。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為指導,並參照國際人權法中的具體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目前的刑罰制度,對未成年人犯罪在以下一些方面需要進一步加以完善:首先,對未成年人犯罪需要明確無期徒刑不能適用。我國現行刑法明確禁止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死刑,但對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適用無期徒刑則不置可否。2005年12月12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極其嚴重的,才可以適用無期徒刑。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由此可見,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無期徒刑雖嚴格限制,但還是允許適用。在筆者看來,這一現狀亟待改革,未成年人犯罪應絕對不適用無期徒刑。其原因在於,根據《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中"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在未成年人犯罪之死刑適用絕對禁止的情況下,不存在刑期檔次之分的無期徒刑,無從體現出對未成年人犯罪從輕或減輕處罰,因而對未成年人犯罪科以無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17條的明文規定和有關法理。不僅如此,從國際人權法的視角看,我國已經批准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明確指出,締約國應確保對未滿18歲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結合兩個方面可以得出結論,在我國刑罰制度中,應當進一步禁止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無期徒刑。此外,在其他刑種的適用中,由於未成年人一般尚不具備行使政治權利的資格,也不具備足夠的財產,因此,對未成年人犯罪,還應當儘可能地嚴格限制乃至考慮禁止資格刑、財產刑的適用。除刑罰措施外,對未成年人犯罪來說,非刑罰處罰措施具有天然的優勢,能更好地契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要求,消除刑罰措施的不利影響。國際人權法中也歷來對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措施持支持、鼓勵的態度,因而非刑罰處罰措施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意義。然而,目前我國刑法中針對未成年人犯罪規定的非刑罰處罰措施存在規定零散、方法偏少、系統性不強等諸多缺陷,因此,從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處罰措施的角度出發,應當擴大非刑罰處罰措施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適用。適當的時候,可以通過立法修改,以專條或專節的形式,在刑法中增設有關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措施的內容;建立形式多樣、輕重有序、逐級遞進的非刑罰處罰方法體系;強化非刑罰處罰措施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適用。[32](二)老年人犯罪刑罰適用的寬恤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中已明確其刑罰處罰應與成年人犯罪存在區別;但除此之外,當犯罪人年齡超過一定的上限限制(如70周歲),成為老年人時,其刑罰處罰同樣應從寬從輕,而我國現行刑法典中此方面的規定尚付闕如,亟待補充。對老年人犯罪刑罰適用寬恤人道,首先是由我國矜老恤老的傳統文化所決定的。我國封建時期歷代刑律中都有對老年人刑罰適用從寬的規定。早在漢代文帝時就曾規定,對年八十以上的老人,犯罪當鞠系時,可以不帶刑具;唐律中也有"八十以上應死者,上請","九十以上,雖有死罪,不加刑"的規定;直至清末1911年的《大清新刑律》、舊中國1935年國民黨政府的《中華民國刑法》中均有類似規定。其次,對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也是當前和諧社會建設的需要。老年人對社會、家庭奉獻良多,又身逢晚年,應當是和諧社會中最受尊重和關懷的群體;即使是犯了罪的老年人,無論是從預防犯罪所需,還是從刑罰人道主義考慮,都應予以從寬對待。此外,從國際社會來看,當代很多國家或地區,如希臘、西班牙等國家和我國台灣地區,都有對老年人犯罪刑罰處罰從寬的規定。以上述理由為根據,為體現對老年人犯罪刑罰適用的寬恤人道,當前應在我國刑罰制度改革中完善以下兩個方面:首先,應當增設對已滿70周歲的老年人不適用死刑的規定。在將來的刑罰制度改革中,可以在死刑對象限制條款中,將審判時已滿70周歲的老年人與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並列,一併排除在死刑適用對象之外。其次,對老年人犯罪的減刑尤其是假釋,應考慮有所從寬。在將來的刑罰制度改革中,可考慮對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70周歲以上的、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老年罪犯,降低假釋時實際執行刑期期限的要求,提前假釋。[33]七、結語本文對我國刑罰制度改革的概括性論述,很多建議還是探索性的,一些設想是否可行,尚待實踐的進一步檢驗;囿於篇幅,許多觀點的論證也不很充分。但筆者堅信,改革是制度發展的內在要求,正是通過一次次或激進或和緩的改革,人類社會才不斷革故鼎新,逐步走向完善和文明。在刑事法治領域,同樣是在一代代刑法專家、學人的呼籲和推動下,刑法制度才能夠不斷順應時代的發展需要,日臻完善。由此看來,在當代中國全面建設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以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為指導,順應國際趨勢,全面推動我國刑罰制度改革,不惟是刑法自身完善的必需,更是時代的呼喚,社會的要求。願刑法學人積極擔負起引導和促進中國刑事法治改革的使命。「注釋」[2]參見趙秉志:《論中國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廢止》,載《政法論壇》2005年第1期。[3]199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第2款規定:"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12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2年)。"[4]根據199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的規定:"無期徒刑罪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2年以後,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對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確有悔改表現"是實踐中的常態,因此,無期徒刑的上限通常就是22年(2年加20年)。減刑次數還可以不止一次,在經過數次減刑後,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實際執行的期限只需不少於10年。[5]參見趙秉志、陳志軍:《論我國短期自由刑問題的應對方案》,載《人民司法》2003年第8期。[6]參見李潔:《論一般沒收財產刑應予廢止》,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3期。[7]參見劉志偉:《完善沒收財產刑執行制度的若干建議》,載《中州學刊》2006年第2期。[8]參見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244頁。[9]參見儲槐植:《刑罰現代化:刑法修改的價值定向》,載《法學研究》1997年第1期。[10]參見高銘喧主編:《新編中國刑法學》(上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55頁。[11]Andew Von Hirsch:Doing Justice :The Choice of Punishment,NortheasternUniversity Press,p.X.[12]德國刑法第46條的名稱即為"量刑的基本原則",該條指出,行為人的責任是量定刑罰的基礎。必須考慮刑罰對行為人在社會中的未來生活所期望發生的作用。參見馮軍譯:《德國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頁。[13]參見劉仁文等譯:《美國模範刑法典及其評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119頁。[14]例如,高銘喧教授較早地根據我國《刑法》第61條,將刑法中的量刑原則概括為"以犯罪實施為根據的實事求是原則";"以刑法為準繩的法制原則".參見高銘暄:《論量刑的一般原則》,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1983年第1期。但馬克昌教授則認為,刑罰裁量的一般原則為"刑責相適應"、"刑罰個別化"、"依照刑事法律政策量刑"三項。參見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264-281頁。此外,其他一些學者也還提出過諸如罪刑相適應、刑罰法定化、依法量刑等各種量刑原則。[15]Michael Edmund O.Neill,Linda Drazga Maxfield :Judicial Perspectiveson 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and the Goals of Sentencing:Debunkingthe Myths ,Alabama Law Review,Fall,2004;Kirby D.Behre ,A.Jeff Ifrah:Perspectives on 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and Mandatory SentencingForward :You be the Judge:The Success of Fifteen Years of Sentencingunder the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Guidelines ,American Criminal LawReview,Winter,2003.[16]實際上,量刑指南從制定之日起,就不斷受到各方的批評,美國司法界認為量刑指南太不確定;很可能不合乎憲法,難以施行,與現有的司法實踐相比過於嚴厲,甚至使用量刑指南後,反而導致了比無量刑指南時更大的差異性。由於面臨多方批評,美國的量刑指南從制定之日起,就處於不斷的修改之中。參見王雨田博士後研究報告:《美國研究》,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2007年5月印行,第18頁。[17]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國一些地方法院已經制定出類似量刑指南的量刑標準並予以施行,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於2004年5月9日發布《量刑指導規則(試行)》要求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參照執行。[18]前引[8],第358頁。[19]如德國刑法第46條就規定,在量刑時,法院應考慮行為人的動機和目標,行為人以前的經歷、行為之後的活動特別是其補償損害的努力及實現與被害人和解的努力等。而我國台灣地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四、犯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七、犯人之智識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20]楊宇冠、楊春曉編:(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中國人民公安出版社2003年版,第464-465頁。[21]Robert M.Carter Daniel Glaser Leslie T.Wilkins:Probation Paroleand Community Corrections (third edition ),Library of Congress Cataloging,1984.[22]參見馮衛國:《行刑社會化研究——開放社會中的刑罰趨向》,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170頁。[23]Mark A.R.Kleiman:Community Corrections as the Front Line in CrimeControl ,The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UCLA Law Re view.1999August.[24]參見王鈺:《社區矯正試點工作進展情況》,2007年5月28日中國司法部"社區矯正專家座談會"發言。[25]參見高銘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和誕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24頁。[26]2000年中央電視台《社會經緯》節目披露了發生在安徽省靈壁縣的漏刑補刑案:李某犯貪污罪被法院判刑七年,宜判後沒有任何司法人員理會李某,李徑自回家了。刑期過後才發現李某未服刑。李遂被收監執行原判刑罰,參見賴德亮:《我國應當設立行刑時效制度》,載《人民檢察》2003年第1期。[27]參見陰建峰:《現代赦免制度論衡》,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頁。[28]參見陳東升:《赦免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頁。[29]Cathleen Burnett,Justice Denied:Clemency Appeals in Death PenaltyCases ,Northeast University Press,2002,P.14[30]前引[29],P.158.[31]參見趙秉志主編:《刑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71-575頁。[32]參見高銘喧、張傑:《中國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處罰措施的完善——基於國際人權法視角的考察》,載《法學論壇》2007年第6期。[33]參見趙秉志:《犯罪主體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60-162頁。趙秉志,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暨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2008年第3期本文責編:frank發信站:愛思想網(http://www.aisixiang.com ) ,欄目:天益學術 >法學 >刑法學本文鏈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247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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