賒購毒品構成販賣毒品罪
賒購毒品構成 販賣毒品罪 |
2013.12.19人民法院報 |
趙 丹 |
案情:
2012年10月,被告人宮某為販賣毒品謀利,向被告人李某提出購買毒品,李某表示同意。11月30日,李某在其住處附近以每克240元價格販賣給宮某冰毒100餘克,並約定待宮某將毒品出售後再支付毒資。後因宮某始終未給付毒資,李某遂與宮某商定取回毒品。12月7日二人見面,李某剛取回毒品即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當場從李某身上搜出白色結晶體110.76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77.3%。
分歧
對於宮某的行為如何定性以及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既遂,形成了以下幾種觀點:
觀點一:被告人宮某所謂購進毒品,並非是真正用錢買進毒品,而是向被告人李某賒來的毒品,沒有現金給付,「賒買」行為並非真正「購買」行為,應將宮某的行為定性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觀點二:被告人宮某取得毒品後並未實際進行販賣,於一周后退還給了被告人李某,毒品交易未成就,短時間內即退還毒品的行為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未遂。
觀點三:被告人宮某以販賣為目的賒購毒品,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並按照犯罪既遂處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所謂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收買毒品的行為,即以販賣為目的收買毒品的行為應為販賣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宮某對於販賣目的予以供認,且其本人不吸食毒品,買賣雙方約定在宮某賣出毒品後支付毒資,足以認定其販賣毒品的主觀目的。本案定性引發分歧,主要是因為宮某系賒購毒品,尚未實際交付毒資。筆者認為,有充分證據證實的賒購行為是購買行為的一種表現方式,不影響購買行為的成立。本案中,買賣雙方均已確認毒品的買與賣,並約定毒資支付時間,買賣毒品的交易行為完成,故宮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
對於宮某的販賣行為系既遂還是未遂問題,筆者認為,雖然宮某在一周後將毒品返還給李某,但不影響其犯罪既遂的認定。販賣毒品罪系行為犯,只要買賣毒品的交易行為完成,即構成犯罪既遂,並不以買入的毒品是否實際賣出作為成立條件。反之,如交易行為已著手進行,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的,構成犯罪未遂。宮某在毒品交易行為完成之後的所謂「返還」毒品行為只是犯罪行為成立後的一種事後行為,不影響犯罪既遂的認定,該情節可作為酌定的從輕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如果宮、李二人在形成犯罪合意後交付毒品過程中,因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交付沒有完成,才可認定為犯罪未遂。
(作者單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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