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條【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實戰應用

第十條【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

  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條文釋義】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於對各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普遍適用的主要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第二款是關於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附加適用的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

  1 .警告

  警告,是指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告誡,指出危害,促其警覺,使其不再重犯的治安管理處罰。警告是一種最輕的治安管理處罰,屬於申誡罰,主要適用於初次實施比較輕微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認錯態度較好的人。警告處罰具有兩個特點:一是它充分體現了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警告與批評教育從內容到形式都有許多相似之處,都要擺事實,講道理,曉以利害,明確責任。可以說,警告是一種特殊的批評教育方法。但是,警告作為一種治安管理處罰,要比批評教育嚴厲得多。警告由公安機關決定,要製作處罰決定書,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宣布並交給本人。警告處罰比一般批評教育要嚴肅,因而往往給被處罰人更深刻的記憶。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決定警告,能使一些初次或者偶然輕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受到震動,知錯思改,翻然悔悟。實踐中,如果以為警告不痛不癢,因而忽視警告、該用不用,則是錯誤的。這是沒有看到實施警告處罰所達到的教育效果的緣故。二是警告使用方便。它的實施,除了開具處罰決定書外,不需要任何設施和物質條件。對輕微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公安民警可以當場作出警告決定,公安派出所也可以作出警告決定。警告不同於刑法第37條規定的「訓誡」。訓誡是人民法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免予刑事處罰的同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口頭方式進行批評教育的一種非刑法方法。本法規定的警告在本質上也屬於行政處罰,它與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作為行政處罰的警告的主要區別是適用對象不同和作出決定的機關不同。

  2 .罰款

  罰款,是指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強制其在一定的期限內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治安管理處罰。罰款的目的是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經濟上受到損失,從而受到觸動、教育,並改正錯誤,以後不再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本條對罰款的幅度未作規定,但本法第三章在規定具體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時,對罰款的幅度分別作了規定,大致分為以下幾個檔次:①200元以下;②5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上500元以下;③1000元以下和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④2000元以下和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⑤3000元以下和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⑥5000元以下和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這樣一來,就便於公安機關在決定罰款處罰時,根據每個具體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態度等情況,分別適用不同的罰款檔次,在法定幅度內,合理確定罰款數額。這裡的罰款與刑法規定的「罰金」不同,罰款是一種治安管理處罰,適用於違反治安管理,尚不構成犯罪的行政違法行為人,由公安機關決定;罰金則是一種刑罰,適用於已經構成犯罪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法規定的罰款在本質上也屬於行政處罰,它與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作為行政處罰的罰款,主要區別也是適用對象不同和作出決定的機關不同。此外,這裡的罰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規定的「罰款」也不同。後者是對妨害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訴訟參與人採取的司法處分,目的是維護正常的訴訟程序,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公安機關在適用罰款處罰時要注意兩個問題:一是罰款要力求客觀合理,符合錯罰相當原則。要根據案件的性質、情節等具體情況,通盤考慮,客觀分析,力求準確無誤,合情合理。不得憑自己的情緒隨意確定罰款數額,不得超越法律規定隨意進行罰款,更不得以創收或者彌補經費不足為目的而濫施罰款。要做到作出罰款決定後,不僅辦案民警自己感到合法、合理,而且被處罰人感到公平、公正,口服心服。只有這樣,才能達到罰款的目的,才能維護法律的尊嚴。二是要嚴格履行罰款的法律手續。罰款手續是公安機關對被處罰人出具的結論性材料,也是公安機關實施罰款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受到罰款處罰的憑據。辦案民警應當將處罰決定書和罰款收據交給被處罰人,不得給被處罰人打白條,也不得以扣押財物的文書替代;否則,很容易讓被處罰人產生懷疑和誤解,造成不良的社會效果。

  3 .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給予的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治安管理處罰。行政拘留主要適用於違反治安管理,情節嚴重的人。此前,由於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是「拘留」,為了與刑事拘留區別,人們一般將辦理治安案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決定的「拘留」稱為「治安拘留」。本法將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決定的「拘留」統一改為「行政拘留」後,就不宜再稱「治安拘留」了。行政拘留的期限為1日以上15日以下,合併執行的最長期限不超過20日。本條對行政拘留的幅度未作規定,但本法第三章在規定具體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處罰時,對行政拘留的幅度分別作了規定,共分為三個檔次:5日以下;5日以上10日以下;10日以上15日以下。對每個治安案件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如何確定行政拘留的具體期限,則要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等具體情況以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認錯態度而定。行政拘留是一種剝奪人身自由的最嚴厲的治安管理處罰,在適用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是行政拘留的適用對象不能隨意擴大;二是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能隨意延長;三是行政拘留的程序不能隨意改變,對一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決定行政拘留,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30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決定行政拘留,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決定行政拘留,公安機關在決定後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本法規定的行政拘留在本質上也屬於行政處罰,除了本法外,其他有關法律也規定了行政拘留,如人民警察法第36條規定:「人民警察的警用標誌、制式服裝和警械,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監製,會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管理,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製造、販賣。人民警察的警用標誌、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為人民警察專用,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持有和使用。違反前兩款規定的,沒收非法製造、販賣、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標誌、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 .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

  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是指公安機關依法收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已獲得的從事某項活動的權利或者資格的證書,從而禁止相對人從事某種特許權利或者資格的治安管理處罰。其目的在於取消被處罰人的一定資格和剝奪、限制某項特許權利。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亦即公安機關進行行政審批後,允許相對人從事某項活動的權利或者資格的證書,如公安機關發給典當行的特種行業許可證等。本法規定的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在本質上也屬於行政處罰,它是「吊銷許可證」在本法中的具體化。「許可證」是行政許可證件的簡稱。按照行政許可法第2條的規定,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行政許可又稱行政審批,它是行政機關依法對社會和經濟事務實行事前監督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多年來在促進社會和經濟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公安機關是國家重要的執法部門,因履行繁重的公安行政管理任務的需要,法律、法規賦予了公安機關很多行政審批權。應當肯定,一些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或者在市場發育過程中形成的公安行政審批制度,在特定的社會經濟條件下確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規範市場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快速發展,市場體系的逐步完善及其在資源配置中基礎性作用的不斷擴大,特別是我國加人世貿組織的考驗,一些行政審批項目不適應生產力發展的問題日益顯露出來,甚至阻礙了經濟的發展,助長了官僚主義和腐敗現象的發生。近年來,各級公安機關認真貫徹黨中央、國務院的部署和要求,積極穩妥地開展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從公安部到各地公安機關普遍清理了行政審批項目,取消了一批缺乏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行政審批項目;對於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等確需保留的審批項目,針對權力運行中容易發生問題的部位和環節,規範了審批行為,強化了管理監督。通過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提高了公安機關行政執法的質量和效率,有效地預防和減少了腐敗現象。國務院於2002年11月、2003年2月和2004年5月先後公布了三批取消的行政審批項目,涉及公安部的有67項,其中46項涉及治安管理工作,如娛樂場所經營單位設立治安審核、廢舊金屬收購企業特種行業許可、特種刀具生產許可證核發、匕首佩帶證核發、管制刀具經銷審批和特種刀具購買證核發,等等。目前,公安機關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還有一些,如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等特種行業許可,保安服務企業和保安培訓機構許可,等等。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4條第3款還具體規定,取得公安機關許可的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吊銷許可證。

  5 .限期出境、驅逐出境

  限期出境,是指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內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的治安管理處罰。驅逐出境,是指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強迫其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的治安管理處罰。我國是一個獨立的主權國家,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這裡的外國人,是指依照國籍法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包括具有外國國籍的人和無國籍人。對外國人國籍的確認,以其入境時有效證件上所表明的國籍為準;國籍有疑問或者國籍不明的,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協助查明。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違反治安管理的,除依法給予警告、罰款、行政拘留處罰外,如果公安機關認為他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將對我國國家和人民利益產生危害的,就可以決定給予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治安管理處罰。驅逐出境比限期出境更為嚴厲。但是,對違反治安管理的我國公民,包括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地區居民,不能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只能附加適用,不能獨立適用。需要注意的是,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只是「可以」(不是「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適用。也就是說,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不是一律都要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而是要由公安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併兼顧我國與該外國人所屬國之間的關係和國際鬥爭的形勢,靈活掌握運用。

  根據1985年11月2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條和第30條的規定,對違反本法規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國境內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證件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的地區旅行的,偽造、塗改、冒用、轉讓入境、出境證件,情節嚴重的,公安部可以處以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處罰。非法入境,是指違反我國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未持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證件進入我國國境,或者雖持有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證件但是不從我國對外開放的或指定的口岸進入我國國境的行為。非法居留,是指合法進入我國國境的外國人在簽證逾期、被取消居留資格或者縮短停留期限後,仍不離開我國國境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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