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化型搶劫罪若干問題研究

轉化型搶劫罪若干問題研究我國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雖然刑法理論界對其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學者稱之為轉化犯;[1]有的學者認為本條規定的不是標準的轉化犯,應為擬制的轉化犯,或准犯;[2]還有的學者從法律擬制和注意規定區別的角度,把刑法269條的規定稱為法律擬制;[3]我國台灣地區的學者將類似的情形稱之為追並犯。[4]但在司法實務中,一般認為刑法第269條規定的是轉化型搶劫罪或准搶劫罪。本文旨在根據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對適用轉化型搶劫罪作一些探討。

一、轉化型搶劫罪適用的前提條件

相對於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對事後搶劫罪(轉化型搶劫罪)規定只限於盜竊犯,且其盜竊罪並無「數額較大」之限制,[5]我國刑第269條的規定,作為轉化型搶劫罪,行為人必須是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這是適用該條件的前提條件。那麼對於成立前提條件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應如何理解。我們認為有以下問題需要探討

1、盜竊、詐騙、搶奪是否需要達到財物數額較大構成犯罪的情形?

對此理論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實施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構成犯罪的程度;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要求行為人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達到「數額較大」構成犯罪的程度。[6]如果財物數額雖未達到「較大」,但暴力行為嚴重甚至造成嚴重後果的,應適用刑法第269條。與此相對應針對實踐中的案件,也有針鋒相對的兩種意見。如蔣某,1999年2月至一農戶家,盜竊人民幣4元,正欲離開時,被農戶主人的侄女宋某(20歲)碰見,蔣某從碗柜上拿起一把菜刀朝宋某頭部連砍數刀,宋某向其求饒,但蔣某不從。後宋某趁機逃離,蔣某被抓獲。此案在定性上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蔣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蔣某盜竊價值達不到數額較大,其行為構不成盜竊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蔣某的行為構成轉化型搶劫罪。我們認為,應從立法和實踐的視角對上述觀點進行細緻的分析。

第一種觀點認為轉化犯只能是罪與罪之間的轉化,違法行為不能轉化為犯罪行為。從嚴格罪刑法定主義的立場而言,對刑法所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只能理解為是指構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解釋為只要有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就有可能構成轉化型搶劫罪,那就是一種不利於被告人的擴張解釋,顯然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7]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對罪刑法定原則作了機械的理解,所持的解釋態度是限制解釋,這樣就簡化了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解釋的關係。由於時代的變化,現代罪刑法定原則的思想基礎是民主主義與尊重人權主義。[8]正如張軍所指出的那樣,「我們現在的罪刑法定已經不是當初資產階級提出時的社會歷史條件了。法律保護的顯然已不是少數人、少數統治者的利益,而是社會利益、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一個『罪刑法定』,兩種社會背景,對它的理解、適用、效果的認識,當然不能一成不變。這就是發展,這就是『與時俱進』。」[9]由於刑法是人民意志的體現,它要盡最大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護人民的利益,如果擴大處罰範圍,就必然侵害人民的自由;反之,如果過分縮小處罰範圍,也會使人民利益遭受侵害。在司法過程中,只要認識到是立法本意所要保護的社會關係,就應該把法律作一個擴張性的解釋。這樣理解立法的本意,適用法律,與我們現階段社會法制條件下理解罪刑法定原則也是一致的,不違反罪刑法定的原則。正如我國學者所指出的,「雖然擴大解釋會擴大刑法的處罰範圍,在此意義上說,不利於保障行為人的自由;但是,刑法不只是為了保障行為人的自由,還要保護一般人的法益,二者之間必須均衡;解釋刑法時必須兼顧二者。當不進行擴大解釋就不足以保護法益,而且擴大解釋無損國民的預測可能性時,理所當然應當進行擴大解釋。」[10]從成文刑法的角度來看,如果我們固守文字通常含義的解釋方法必然不能使刑法適應社會的發展、犯罪的變化。不能適應社會需要的法律,不是正義的法律;要使刑法不斷滿足人民的正義要求,就必須根據社會變化不斷地解釋刑法,其中不可避免地使用擴大解釋方法。「制定法在應用和解釋里所獲得的生機勃勃的發展中,一再追溯到正義所要求的東西,從中得到滋養。如若沒有那種追溯,制定法的發展是根本無法理解的。」[11]

持第一種觀點的學者認為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對刑法作嚴格解釋。其實嚴格解釋所排斥的是恣意的解釋,而不排斥擴大解釋方法。例如,法國新刑法第111~4條明文規定「刑法應嚴格解釋之」,但這並不意味著法官在遇到疑問時,都必須作出「最利於犯罪人的限制性解釋」。「刑法『嚴格解釋原則』並不強制刑事法官僅限於對立法者規定的各種可能的情形適用刑法。只要所發生的情形屬於法定形式範圍之內,法官均可將立法者有規定的情形擴張至法律並無規定的情形。[12]「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並不適用於對法律疑問之澄清;當法律存在疑問或爭議時,應當依一般的法律解釋原則消除疑問,而非一概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13]所以當出於法益保護的目的,需要對刑法條文作出必要的擴大解釋時,即使不利於被告人,也得適用這種解釋結論。例如,刑法第116條中的「汽車」,常被人們擴大解釋為包括作為交通工具的大型拖拉機。[14]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實務中的指導性意見也傾向於這種立場。[15]綜上第一種觀點從罪刑法定嚴格解釋的立場,認為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必須是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意見是片面理解了罪刑法定原則下刑法解釋的方法。第二種觀點從刑法第263條典型的搶劫罪與刑法第269條轉化型搶劫罪的協調出發,認為先前的盜竊、搶奪、詐騙行為應無數額大小之限制。但是不是只要有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後又實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就應成立轉化型搶劫罪呢?我們認為,顯然不適當。比如某甲16歲,在街上閑逛,順手牽羊從某乙的水果攤上偷拿一個蘋果,乙發現後將甲揪住,甲對乙拳打腳踢。[16]能否認為某甲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呢。我們認為結合本案中某甲的主觀意圖和暴力程度,對某甲不宜以轉化型搶劫罪論處。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一項批複的精神。該批複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依照《刑法典》第153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懲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17]

我們認為,首先從立法原意看,[18]我國刑法第269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應理解為有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既然刑法第263條對典型搶劫罪沒有強調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限制,那麼,對於這種轉化情況就沒有必要強調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難道說轉化型搶劫罪中的暴力危害小於典型搶劫罪中的暴力,需要「數額」來彌補嗎?難道說典型的搶劫罪的行為結構(先有暴力性手段,後有取財行為)與轉化型搶劫的行為結構(先有取財行為,後有暴力手段)有所不同,就會導致行為危害程度不同從而需要其他情節來說明搶劫罪構成要件的符合性嗎?我們認為,這兩種搶劫行為結構的差異,僅僅是形式的差異,其實質完全一樣,沒有什麼不同,也不應當認為有什麼不同,它們都是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結合,都從統一一致的主客觀方面揭示了搶劫罪既劫人錢財又侵害人身的構成特徵。另一方面,如果先行盜竊、詐騙、搶奪財物的數額較小,當場實施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也很輕,綜合全案情節,符合刑法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規定,就依法不認為是犯罪,自然也談不上適用刑法第269條的問題。值得注意的是,這裡不是基於財物數額這一因素的作用,而是由於案件的綜合情節尤其是後行的暴力或暴力情節顯著輕微才決定不構成犯罪。這種理解也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批複的精神相一致。因為我國刑法對轉化型搶劫的問題與79年刑法相比,未做修改,該批複仍可參照執行。

其次,按照法諺「使法律之間相協調是最好的解決辦法」的意旨,從刑法條文整體協調的角度,也即對刑法進行體系解釋可以看出,我國刑法條文中對「罪」的規定和要求,並不是必須構成犯罪。例如,刑法第310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成立窩藏、包庇罪。如果從嚴格解釋的角度,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只有將「犯罪的人」限定為真正的已決犯,才與無罪推定原則「相符合」。但這確有悖刑法第310條的法益保護目的。因為如果只有從監獄、看守所等脫逃的已決犯,才可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所謂「作假證明包庇」也幾乎不存在了。所以我們對「犯罪的人」只能在普通意義上解釋,將其理解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與罪犯,而不能在規範意義上解釋。對第269條中的「罪」的理解也應貫徹這種立場。

至此,從刑法第269條的犯罪性質和危害程度出發,以及從該條的立法原意及搶劫罪的協調性出發,再考慮到執法的協調統一和標準一致的實際需要,適用刑法第269條定罪時,不應對先行行為的數額作任何限制,既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也不要求排除數額較小,只要先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為窩藏、拒捕、毀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結合全案又不屬於刑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應當按照刑法第269條定罪處罰,如對上述蔣某一案中,對蔣某應以轉化型搶劫罪論處。

2、前行為是否必須是第269條規定的盜竊、搶奪、詐騙這三種行為,實施其他特殊類型的盜竊、搶奪、詐騙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能否轉化為搶劫罪。

如在合同詐騙、集資詐騙、貸款詐騙、票據詐騙、針對槍支、彈藥實施盜竊、搶奪行為而又當場以暴力、脅迫等方法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的情況下,能否轉化為搶劫。有的學者持肯定態度。18而有的學者認為這樣類推,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19]上述不同的觀點在司法實踐中也有體現。如犯罪嫌疑人馬某、高某二人持鉗子、私制獵槍、麻袋等作案工具騎摩托車竄至某村北,用鉗子剪下正在使用中的高灌鋁線,價值600餘元,欲盜走時,被巡邏至此的村治保主任任某發現,高某持土槍擊中任某右臂,二人棄車及所剪鋁線逃走。合議庭在對案件的處理上有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馬、高二人的行為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高持槍傷人的行為屬牽連犯,不構成獨立的犯罪,應作為量刑的情節。第二種觀點認為,馬、高二人的行為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和故意傷害罪,應數罪併罰。第三種觀點認為,馬、高二人的行為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又如某審理油田案件的基層法院,對使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使用中的輸油管道中的石油的被告人楊某「打孔盜油」一案的定性分歧很大,楊某在鋪設的輸油管道上 「打孔盜油」,被油田巡邏人員發現後,為抗拒抓捕使用槍支,暴力致人輕傷。一種觀點用破壞易燃易爆設備一罪進行評價。另一種觀點認為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和故意傷害罪,數罪併罰。第三種觀點認為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我們認為,在以特定財物為對象犯其他罪,與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發生競合(法條競合、想像競合)或牽連的場合,因為抗拒抓捕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可以轉化為搶劫罪。也就是說因為搶劫罪是侵犯財產犯罪,轉化型搶劫,其先行犯罪之對象必須是公私財物,其犯罪主觀方面必須是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所以向搶劫罪轉化只限於在侵犯財產罪之內。例如,盜竊、搶奪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不能轉化為搶劫罪。

(1)與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發生想像競合的關係,符合想像競合特徵的,因為抗拒抓捕等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可以轉化為搶劫罪。上例中馬某、高某盜竊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當場暴力致人輕傷應以轉化型搶劫罪定性。因為在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某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並非其行為不屬盜竊行為,不構成盜竊罪,而是不以盜竊罪來處罰。在馬某、高某案中,二人前行為既是破環電力設備的行為,也是屬於盜竊是無疑的,後為逃避懲罰抗拒抓捕,實施暴力,情節嚴重,應轉化為搶劫罪。從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來看,以轉化型搶劫定罪也是適當的。搶劫罪中持槍搶劫是加重情節,其量刑幅度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而在破壞電力設備罪中,其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轉化型搶劫罪處罰既符合刑法罰當其罪的原則,也符合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想像競合的場合,按照從一重罪處斷的處罰比轉化型搶劫罪處罰更重,則不應轉化為搶劫罪。如在盜竊電力設備過程中,造成了嚴重後果,後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按照刑法第119條的規定,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按照轉化型搶劫其量刑幅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時就不應定性為轉化型搶劫罪。

(2)以特定財物為對象犯其他罪,而該罪與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存在法條競合關係,一般表現為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係,前者的外延可以包容後者,[20]行為人實施其他罪的一行為,必然同時觸犯盜竊罪或者詐騙罪等罪名。例如,使用偽造的或者作廢的信用卡進行詐騙財物的活動,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而該行為同時符合詐騙罪的主要特徵。按照法條競合的一般原則,應當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不定詐騙罪。但是,其行為畢竟同時觸犯詐騙罪,如果行為人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也符合轉化搶劫的條件。如果搶劫罪的處罰重於行為人實施的犯罪,則應當依照轉化搶劫的規定,以搶劫罪論處。

(3)在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盜竊等行為和其他行為屬於牽連犯的情形。如在上述楊某「打孔盜油」案中,楊某在輸油管道上打孔後盜油,是兩個行為,即打孔行為與盜油行為,侵犯了兩個客體,即管道、油品體現的公共安全與油品的所有權,觸犯了刑法規定的兩個罪名,即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和盜竊罪。這種情況屬於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楊某為了抗拒抓捕,實施暴力,能否轉化為搶劫罪?我們贊成可以轉化為搶劫的意見。理由是:行為人的兩個行為,同時觸犯了盜竊罪和破壞易燃易爆罪,並非其沒有實施盜竊行為,在實施盜竊行為後,為抗拒抓捕實施暴力,符合轉化為搶劫的條件。如果此種情況不能轉化為搶劫,則有違刑法的公平觀念。因為在司法實踐中,「打孔盜油」行為一般分為三種,危害最輕的一種是利用其他犯罪分子打好的孔盜油,自己並不打孔。這種情況應定為盜竊,一般不會發生爭議。[21]如果在次情形下,行為人在盜油過程中為抗拒抓捕實施暴力,符合轉化的條件的,應以轉化型搶劫罪定罪處刑。堅持上述認為楊某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和故意傷害罪,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觀點,則會出現行為人單純實施盜油的行為可以轉化,而實施打孔和盜油兩種行為反而不能轉化的情況,明顯違背了「舉輕以明重」的原則」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行為人利用別人打的孔盜油,持槍抗拒抓捕的,轉化為搶劫罪,根據刑法第263條的規定量刑幅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而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和故意傷害罪數罪併罰,依照法律規定,對楊某隻可能在3年以上13年以下量刑。而從危害程度和對法益的侵害看,明顯是自己「打孔盜油」比利用別人打的孔單純盜油對法益的侵害更嚴重,危害更大。上述觀點明顯違背了刑法的公平、正義的理念。如果認為楊某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一罪的觀點,顯然對楊某實施暴力傷害他人之行為未做刑法上的評價,屬於評價不足。

3、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是否應受限制,犯罪預備行為可否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

一種意見認為,犯罪預備行為不能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22]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預備行為可以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如被告人李某與同夥10餘人,攜帶作案工具,從萍鄉火車站乘杭州到廣州的旅客列車,準備盜竊。因同夥之間暗示,引起車廂內便衣乘警的注意,分別從李某同夥身上搜出摺疊刀和鋼絲鉗。乘警讓李某等人到餐車接受進一步的審查。李某等人便掏出兇器威脅乘警,並劫持車上三名旅客強行下車。關於此案,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是被告人李某構成綁架罪;另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符合轉化型搶劫的特徵。我們認為,從法律規定來講,將犯罪的預備行為排除在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之外沒有法律依據。從邏輯層次來看,對於達不到犯罪程度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尚可以作為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而預備犯罪卻不能成為前條條件的說法與理不通。故我們認為上述案例中李某在犯罪預備過程中被公安人員發現,遂以持刀、語言威脅等方式抗拒抓捕,已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二、轉化型搶劫罪的客觀條件

為了把某種行為評價為轉化型搶劫罪,盜竊、搶奪、詐騙行為與暴力、脅迫之間必須具有緊密聯繫。兩者之間的聯繫通常是由實施兩種行為的場所、時間、距離的遠近所決定的。轉化型搶劫罪的客觀條件可以具體分為行為條件和時空條件,行為條件即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行為;其時空條件即這種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行為是「當場」實施的。

1、對「暴力」的理解

轉化型搶劫罪的行為條件必須是行為人實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筆者認為其涵義應與刑法第263條典型的搶劫罪中的暴力與脅迫行為作同樣的理解。典型搶劫罪的暴力必須針對人實施,並且要求暴力手段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但作為轉化型搶劫罪手段的暴力、脅迫是否也必須達到這種程度呢?這在理論上是有爭論的。學者們大多認為,本罪同典型搶劫罪有相同程度的危險性和反社會性,儘管暴力、脅迫與奪取財物的時間先後順序有所不同,但罪質相同,因此,暴力、脅迫的程度也應相同。但是,也有學者認為,本罪大多是在已經取得財物時實施暴力、脅迫手段,就能達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辦、脅迫的程度可以輕於典型搶劫罪。可是,在現實生活中,行為人如果已被人發現而抓捕時,為了逃走總會實施一定的暴力行為,如果不論暴力程度輕重與否,一概以事後搶劫論罪,特別是在出現致人傷害的後果時,更要按法定刑很重的搶劫傷人定罪處罰,這就勢心造成處罰過苛的不良後果。正因為如此,日本近來的判例對本罪的暴力程度有從嚴掌握的傾向。[23]我們認為,「轉化型搶劫」畢竟不同於典型的搶劫罪,其作案動機和主觀惡性相對較輕,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因此,對其實施的暴力程度應有所限制,暴力、威脅的程度,應當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為條件。如果沒有傷害的意圖,只是為了擺脫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認為是使用暴力。[24]

實踐中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轉化型搶劫犯罪中暴力、威脅的對象是否只能針對抓捕人,即行為的對象是否有限制。一種意見認為,轉化型搶劫中,暴力、威脅的對象只能針對抓捕人。我們認為,標準、常見的轉化型搶劫罪中,暴力、威脅行為一般是針對抓捕人而進行的。但在實踐中,犯罪分子為達到窩藏贓物、抗拒抓捕等目的,既可能採取針對抓捕人的直接抗拒、阻礙方式,也可能利用抓捕人對第三人或事物的關愛、顧忌而以對第三人或事物實施侵害相威脅,如上述李某等劫持旅客抗拒抓捕一案。世事多變,案情無窮,人為地對犯罪對象作狹窄的限制,既無實踐依據,也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理論構成要件,還可能縮小打擊範圍,放縱犯罪。所以我們認為,轉化型搶劫罪中暴力、威脅的對象不應有限制。

2、對「當場」的理解

轉化型搶劫罪的時空條件體現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是「當場」實施的。如何理解「當場」,是正確把握本罪的客觀條件乃至正確定罪的關鍵所在。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對「當場」的理解,有幾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當場」就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現場。[25]第二種觀點認為,「當場」就是指與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有關的地方。從時間上看,可以是盜竊等行為實施時或剛實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數天、數月後;從地點上看,可以是盜竊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離開盜竊等犯罪地途中,還可以是行為人的住所等地。[26]第三種觀點認為,「當場」一指實施盜竊等犯罪的現場;二指以犯罪現場為中心與犯罪分子活動有關的一定空間範圍,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擺脫監視者力所能及的範圍,都屬於「當場」。[27]第四種觀點認為,「當場」是指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現場,或者剛一逃離現場即被人發現和追捕的過程中,可以視為現場的延伸。[28]這是我國刑法理論界目前的通說。筆者也贊成這種觀點。因為第一種觀點對「當場」的理解過於機械,使其時空範圍過於窄狹,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實際情況和犯罪構成的要求,也不利於打擊這類犯罪。

第二、三種觀點把「當場」視為可以完全脫離先行盜竊等行為實施的時空的場所,割斷了與先行盜竊等行為的聯繫,失之寬泛,既不符合該條的立法原意,也違背了犯罪構成理論的要求,會擴大打擊面。而通說的觀點則避免了這兩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較大的可取性。對於這個問題,大陸法系有一種叫做機會延長的理論,可供我們借鑒。它認為轉化型搶劫罪的暴力與脅迫必須在前行為的機會中實現。所謂機會一是指前行為的現場以及與該現場相連的追捕過程中,原則上要求在時間與場所上與前行為密切相邊連,但是如果在時間與場所上有一定距離,如果仍處於追趕犯罪嫌疑人過程中,則認為是前行為現場的延長,也即機會的延長。判斷是否處在前行為機會中,有四個標準:一是場所的連接性,二是時間的連續性,三是與盜竊等事實的關聯性,四是追趕事態的繼續性。在很短時間內循途抓捕的,則行為人構成搶劫罪。但若被害人隔了較長時間才發現,然後循途追趕,則不具備時間上的連續性,不能算是機會的延長,也就無事後搶劫一說。當然,關於時間「很短」、「較長」的判斷標準應結合具體案件進行分析。事後搶劫之所以要求暴力、脅迫與盜竊行為之間具有緊密聯繫,是因為轉化型搶劫罪與典型搶劫罪屬於同一性質的犯罪,必須能夠將行為人實施的暴力、脅迫評價為奪取財物的手段,而要做到這一點,就要求暴力、脅迫是在盜竊行為之後,或者放棄盜竊犯罪後很短時間內實施的,使得在社會觀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認為盜竊行為還沒有終了。也只有在這種狀態中實施暴力、脅迫行為,才能視為與典型搶劫罪具有相同性質的事後搶劫。如果在相隔很遠的時間和場所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則不成其為事後搶劫。具體地說就是本罪的後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脅行為與先前的盜竊等行為在時空上應具有連續性、關聯性、不間斷性,即在時間上是不間斷的,在空間上是連續的。

日本刑法界的「機會延長理論」對於我們正確理解轉化型搶劫罪的「當場」要件有一定的借鑒意義。例如被告人劉某甲、馬某深夜至一小區13號樓下盜竊汽車,因汽車報警器聲響而未遂。此時某居民打「110」報警,稱在小區13號樓下發現有兩個人影在汽車附近,好像偷車。派出所民警接報案後出警,剛到小區外馬路上發現劉某、馬某與在外接應他們的劉某乙、劉某丙。民警見四人深夜形跡可疑,進行盤查,馬某掏出自製槍支抗拒。在對此案的定性上,爭執的焦點問題就是馬某等是否屬於「當場」使用暴力、威脅行為抗拒抓捕,從而能否以轉化型搶劫罪論處。一種觀點認為,劉某等預謀盜竊被人發覺,剛出小區就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員發現,屬於剛離開現場就被人發覺,應視為「現場的延伸」。另一種意見認為,劉某、馬某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被人發覺並非被人指認,且報警乘是二人盜竊,而公安人員在小區外發現的是四人形跡可疑,此時並無其他居民在後追趕劉某等人。如果民警確認四人為盜竊犯,也就不會進行盤查,而應直接實施抓捕行為。按照現場的連續性和與盜竊事實的相關性的標準。首先,「現場」已經中斷,其次,馬某持槍抗拒並非因為盜竊被人追趕而實施暴力,而是其身上帶有盜竊的作案工具且其已經在別處作案若干起,怕被民警抓獲從而反抗。也就是暴力和此次盜竊事實無相關性。故不能認為馬某等人是「當場」實施暴力,不應以轉化型搶劫罪論處。在討論此案時,筆者所持的是後一種觀點。在日本也有類似判例可供參考。如行為人實施盜竊後逃跑,在離現場只有200米的地方,遇到警察質問而對警察使用暴力的,則不認為是事後搶劫罪,理由是此時的暴力與盜竊事實沒有關聯性。[29]在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業務庭的指導性意見中,對「當場」的理解也借鑒了日本刑法界的「機會延長理論」。[30]認為,「如果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過程中未被發覺,而是隔了一段時間以後,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兇拒捕,則不適用刑法第269條的規定,應按所觸犯的罪名單獨定罪,再與原來的罪實行並罰」。19這也從另一個角度佐證了我們理解的正確性。

三、轉化型搶劫罪的主觀條件

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這是適用刑法第269條的主觀條件。這一條件使第269條的犯罪具有主客觀相統一的特定內容,並使轉化的搶劫罪與典型的搶劫罪在犯罪性質相當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礎上得以區別。如行為人在行為之前就有以使用或者暴力相威脅的方法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直接故意,則不存在轉化問題。這是刑法學界的通說。至於行為人是否實現上述目的,則不妨礙轉化型搶劫罪的成立。但基於其他目的實施暴力、脅迫行為的,有可能成立其他犯罪,但不構成本罪。

例如筆者遇到的楊某一案:2001年6月下旬,楊某得知同村劉某酒後調戲其妻,便隨身攜帶一支砂槍在許某等人面前揚言「辦他」。同年,7月7日晚,楊某、許某酒後至劉某家,欲報復劉某。因當時劉某不在家,未找到劉某。許某便提議將劉某的摩托車推走,楊某同意。二人剛出劉某家門,碰到歸來的劉某。楊某邊喊「我要你知道我的厲害」,邊取出槍支。後楊某擊中劉的後背(致劉重傷)。楊見劉倒地後,便一人走向前,從劉的身上搜走現金200元,並讓劉交出手機。後劉某與許某離開現場(未推走摩托車)。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楊某、許某是否構成轉化型搶劫罪。一種觀點認為,楊某、許某盜竊劉某的摩托車,後遇劉歸來,為了毀滅罪證和抗拒抓捕而實施暴力,二人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另一種意見也是筆者所持意見是楊某與許某為了報復劉某至劉某家,其劉某準備了槍支報復劉某。因劉不在,許某提議推走劉摩托車,從楊某、許某後來並未推走摩托車的行為來看,二人並不具有佔有摩托車的故意,不存在轉化為搶劫的前提。退一步講,即使二人有盜竊的故意,但楊某實施暴力的目的並非是「窩藏贓物、毀滅罪證、抗拒抓捕」,而是對報復劉某故意的行為體現,從「要你知道我的厲害」目的中明顯可以看出此點。從轉化型搶劫的目的來講,楊某也不具備轉化型搶劫的主觀條件。楊某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當然,此案中尚有以下爭議:一、楊某搶走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二、楊某是否存在「持槍搶劫」的情節。但因上述爭議以超出本文主旨,筆者只此不作探討。

四、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轉化型搶劫的共犯問題

根據共同犯罪理論,行為人共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當然構成轉化型搶劫的共犯。我們認為,關於轉化型搶劫的共犯問題,有司法實踐以下兩個問題需要進行研究。

1、行為人共同盜竊、詐騙、搶奪,其中一人抗拒抓捕,其他行為人是否構成轉化型搶劫的共犯。對此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和做法。例如,某市有影響袁某、楊某「襲警」一案。袁某、楊某預謀盜竊汽車,由袁某在周圍望風,楊某實施盜竊。在盜竊過程中,被巡邏民警發現。楊某在民警追趕過程中,用自製槍支襲警,並開民警巡邏車一人逃走。後袁某、楊某被抓獲。對楊某按轉化型搶劫罪定性無不同意見。但是關於對袁某的定性發生分歧,一種意見認為二人共同盜竊,袁某利用楊某抗拒抓捕的機會逃走,楊某抗拒抓捕並未違背袁某的意志,即袁某從心理上是同意楊某的暴力行為的,故對袁某也應以轉化型搶劫罪定罪量刑。另一種意見認為,共同故意是構成共同犯罪的必要條件。楊某、袁某共同盜竊,二被告人均應對共同盜竊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盜竊行為被發現後,袁某未對抓捕人實施暴力,也無證據證明在楊某對抓捕人實施暴力之前,二被告人已有被發現後即實施暴力的共同故意。雖然袁某利用楊某的暴力行為逃離現場,但不應對楊某的暴力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故袁某不是搶劫罪的共犯,只應對盜竊承擔刑事責任。我們認為,要認定共犯的行為是否轉化成為搶劫罪,關鍵是看行為人在盜竊、詐騙、搶奪後是否當場實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其中,對部分沒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則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在上述案例中,因無證據證明袁某事先知道楊某攜帶槍支、無證據證明二人有實施暴力的共同故意,且盜竊被發現後袁某未實施暴力,只是利用楊某的暴力行為一人逃離現場。不能認為楊某的暴力行為是袁某同意的,故袁某不成立轉化型搶劫罪的共犯。事實上,在類似的案件中,我們發現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意見也體現了這一立場。[31]

2、未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人能否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並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構成轉化型搶劫的共犯。在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關於事後搶劫罪(轉化型搶劫)是否屬於身份犯,在理論和實踐上都有不同認識。在日本,迄今為止尚未有針對此問題的判例,而下級審的判決則相互對立。有判決認為,事後強盜罪的「盜竊」是身份犯,無身份者不能構成事後強盜罪的共犯;也有判決認為,無身份者可以構成事後強盜罪的共犯。25如判決間的對立一樣,學界也是觀點不一。[32]我們認為,和日本刑法學界對「身份」做廣義的理解不同,[33]我國刑法中的身份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對定罪量刑具有影響的一定的個人因素。我國刑法一般認為身份並不影響轉化型搶劫共犯的成立,關於轉化型搶劫的共犯的理解,應立於足我國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論和立法規定。況且根據我國的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無論是無身份人教唆、幫助有身份人實行犯罪,還是有身份人教唆、幫助無身份人實行犯罪,抑或是無身份人與有身份人共同實行犯罪,原則上對各共同犯罪人均應以身份犯之罪定罪處罰。[34]針對實踐中出現的轉化型搶劫的問題,舉例說明。

(1)王某盜竊過程中被李某發現,李某緊追王某不放。王某遇到其其兄王某某,告知因盜竊被李追趕,要求王某某幫忙。王某某對追至的李某實施暴力,致其輕傷偏重。雖然王某某與王某並未共同盜竊,但其明知王某因盜竊被李某追趕,與王某形成意思聯絡,幫助王某實施暴力抗拒抓捕。王某某與王某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共犯。

(2)姚某偶然看到其好友於某越牆進入同村竇某家中,知道於某進入竇家盜竊。一會兒,姚某看到竇某追趕於某,對從其身邊經過的竇某實施暴力,對此於某並不知情。因為姚某、於某無盜竊的故意,亦無共同實施暴力的故意,且於某並未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所以姚某、於某均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於某可能構成盜竊罪;姚某可能構成窩藏罪或故意傷害罪。

(3)馬某看到張某手持手機被劉某追趕,劉某喊「抓小偷」,「把手機還給我」。馬某上前主動幫助其親戚張某,讓張某把手機給他。後二人朝不同方向逃跑。馬某因被劉某和其他村民圍堵,手持木棍實施暴力,將劉某和一村民打傷。馬某明知張某盜竊,幫助其逃跑,又獨自因護贓的目的「當場」實施暴力,自應承接張某的行為,轉化為搶劫罪。因張某對馬某實施暴力的行為並不知情,也未教唆,故張某成立盜竊罪。二者並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的共犯。

五、轉化型搶劫罪是否存在未遂

日本刑法學者一般都認為事後強盜罪(轉化型搶劫罪)存在未遂,只是在既、未遂的標準上,有不同的觀點。[35]有的以暴力、脅迫行為作為認定既未遂的標準;有的以最終是否取得財物作為認定既未遂的標準;有的以盜竊行為作為認定既未遂的標準。我國學者對轉化型搶劫罪是否存在未遂有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搶劫罪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為目的的財產型犯罪,存在既未遂的犯罪形態。轉化型搶劫罪作為搶劫罪的一種,也不例外地存在未遂問題。對於轉化型搶劫罪如何才是未遂,應與標準的搶劫罪未遂標準相一致,即原則上以行為人是否取得財產的控制作為既未遂的標準。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搶劫犯罪就是既遂,換言之,轉化型搶劫罪沒有未遂。[36]我們認為,從刑法理論上講,轉化型犯罪都是從一個犯罪向另一個犯罪的轉化,其前提往往是先有一個完整的犯罪行為的產生和完成。而犯罪未遂這種犯罪形態只存在於一個犯罪的開始著手到完成的過程中,間言之,只能存在於一個犯罪未完成之前,或者犯罪結果沒有產生之前。在犯罪完成以後或者犯罪結果產生以後,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態。因此,作為轉化型的犯罪,是從一個產生並完成的犯罪向另一個犯罪的轉化,也就不具備犯罪未遂的時間條件。所以轉化型搶劫罪只有轉化不轉化的問題,沒有轉化成與不成的既未遂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對轉化型搶劫罪一般都不認定未遂,即使行為人都沒有佔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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