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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

承辦單位提交一件涉嫌尋釁滋事罪的案件,進行討論時,突然發現了一個問題。

問題其實很簡單,就是在「隨意毆打他人型」的尋釁滋事案中,如果沒有達到「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追訴標準時,如何準確適用「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進行追訴?

先看案子:胡某、張某等人結伴前往KTV娛樂,嗨到深夜。胡某酒後明顯開始亂性,見包廂DJ有幾分姿色即對其動手動腳。人家開始也是忍耐,然胡某得寸進尺不肯就此罷休。DJ搬來KTV當班經理,胡某依然不依不饒,雙方言語不合發生衝突。胡某將啤酒瓶飛向對方,致經理受傷,張某在勸阻過程中同樣受傷。經鑒定,經理、張某均為輕微傷。現無法查明張某的致傷原因。

對於該案如何處理,產生了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不能認定張某的損傷系胡某造成,現有證據只能認定隨意毆打他人致經理一人輕微傷,胡某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胡某使用啤酒瓶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可以認定是「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構成尋釁滋事罪。

產生截然不同意見的原因是對「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有不同的理解,確切的說是如何理解「兇器」?以及「持」是否等同於「攜帶」,就地取材是否屬於「持」?

《刑法》在第二百九十三條中並沒有明文規定「持兇器」尋釁滋事的情形,而兩高在《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據此,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關於何為「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尋釁滋事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兩高在其後的對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也沒有涉及。

現行刑法有三個條款明文規定有「兇器」,分別是:第一百二十條之二的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第二百六十四條的盜竊罪、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搶劫罪。

盜竊司法解釋、搶劫司法解釋、兩搶意見將「兇器」分為性質上的兇器、用法上的兇器,即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或者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

「如果法律在不同的地方採用相同的概念與規定,則應認為這些概念與規定實際上是一致的」。同一個用語,在同一部刑法典中具有完全相同的含義,因此應當做出同一解釋。根據用語的統一性,尋釁滋事罪「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中的兇器,應當與攜帶兇器盜竊、攜帶兇器搶奪中的「兇器」作相同的解釋,即「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中的「兇器」,也應當是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或者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

關於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性質上的兇器,實踐中基本上不存在爭議。難點在於如何認定「持」「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

結合案例、觀點試解讀

裁判規則

1.持棒球棍、水龍管隨意毆打他人,屬於持兇器——羅某傑等尋釁滋事案

案例要旨:因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結夥持棒球棍、水龍管擊打被害人身體,致一人輕微傷。屬於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構成尋釁滋事罪。

審理法院: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粵05刑終8號

來 源:北大法寶

2.在娛樂場所發生矛盾糾紛後就地取酒瓶屬於持兇器——劉某尋釁滋事案

案例要旨:被告人劉某在本區航頭鎮寶某某KTV內因瑣事與吳某等人發生口角。嗣後,被告人劉某夥同沈某某(另案處理)踹門進入吳某等人包房內持酒瓶將吳某砸傷。經鑒定,被害人吳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顳部頭皮裂創,構成輕微傷。被告人劉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

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4)浦刑初字第4395號

來源:北大法寶

3.就地取啤酒瓶屬於持兇器——李×尋釁滋事案

案例要旨:2015年2月8日0時許,在北京市順義區×地區×歌廳慢搖吧內,被告人李×酒後無故持啤酒瓶毆打王×(男,32歲,黑龍江省人),致其頭部受傷。被告人李×持啤酒瓶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

審理法院: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4)順刑初字第486號

來源:北大法寶

4.持螺絲刀無故毆打他人,雖未造成輕微傷,構成尋釁滋事罪——劉青山尋釁滋事案

案例要旨:2015年12月16日10時許,被告人劉青山在蘇州工業園區南擺宴街雷霆特威保安公司辦理相關離職手續時,無故持螺絲刀捅刺被害人張某胸部。本院認為,上訴人劉青山目無法制,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

審理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蘇05刑終841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5.持酒瓶追打他人屬於持兇器——陳無明、李晨光尋釁滋事案

案例要旨:2016年9月10日晚,上訴人陳無明在本市建鄴區友誼街蓮花北苑菜場旁味美滋大排檔門口,無故用腳踢踹被害人周某1,周某1等人隨即進行反擊,陳無明、李晨光持酒瓶對周某1等人實施毆打,致周某1頭皮多處創口癒合形成的疤痕長度累計為4.8cm。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周某1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陳無明的行為是典型的無事生非毆打他人,且在過程中持酒瓶追打他人屬於持兇器。本院認為,上訴人陳無明、李晨光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蘇01刑終857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學者觀點

1.胡云騰、周加海、周海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載《人民司法·應用》2014年第15期

關於「攜帶兇器盜竊」的認定。適用中需注意:其一,對於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盜竊的,應當根據行為人攜帶該器械的目的、該器械的通常用途等判斷其是否具有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險性,認定是否屬於「攜帶兇器盜竊」。如攜帶鑷子、刀片等盜竊工具,或者隨身攜帶有掛在鑰匙圈上的小水果刀等,或者下班途中攜帶裝有鉗子、扳手等的工具箱進行盜竊的,不宜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符合扒竊特徵的,可以扒竊論處;行為人使用所攜帶的器械對他人進行威脅、傷害的,可以按轉化型搶劫論處。其二,「攜帶兇器盜竊」應理解為實施盜竊行為時隨身攜帶了兇器。雖然準備了兇器,但實施盜竊時並未將兇器帶在身邊,如將兇器留在停放在路邊的車裡,人離車尋找目標,實施盜竊、抗拒抓捕時均不能隨手觸及兇器,不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不宜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2.周道鸞、張軍組編《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第637頁

「攜帶兇器盜竊」,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既包括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非法攜帶的器械、物品,也包括以備盜竊被發覺而用於行凶的器械、物品實施盜竊行為。「兇器」一般是指用於行凶之器械、物品。在這裡,應當界定為準備在實施盜竊行為時,一旦被發覺而使用的可以傷害他人的器械、物品。

3.謝望原《六個方面把握「攜帶兇器盜竊」》載2014年第6期《人民檢察》73頁

其四,「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應當作廣義解釋,即包括已有明確解釋以外的任何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如西瓜刀、三角刮刀以及磚頭、鐵棍等。但是在具體理解上,應當根據器械的一般功能,結合具體案件情況,特別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來綜合判斷。比如,嫌疑人盜竊時隨身攜帶了一根兩尺長的鋼筋,準備在被害人發現或反抗時用作攻擊被害人的武器,由於鋼筋足以造成他人死傷,故行為人攜帶鋼筋盜竊就可以視為攜帶兇器盜竊。

  其五,對於那些既具有工具特性又可能用作兇器的工具,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 可一概而論,更不可簡單地做出不利於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釋。比如大型螺絲刀,既可用作溜門撬鎖的工具,也可用作行兇的武器。當發現行為人隨身攜帶這樣的螺絲刀盜竊時,就要依據行為人的供述、被害人證言、其他證人證言等具體情況來進行判斷。只有在排除合理懷疑之後,能夠證明行為人就是要將作案工具用作兇器的場合,才能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這裡實際上有一個經驗判斷的問題。比如,小鋼鋸、壓力鉗等工具,雖然不能排除為了防身之用,但按照常識性理解,鋼鋸很薄且容易折斷,壓力鉗雖然比一般刀具更危險,但上述器械特定情況下作為一般的作案工具解釋更為合理時,就不能將其解釋為兇器。反之,如果嫌疑人攜帶了一把匕首,卻辯解只是為了撬鎖,這樣的解釋就可能不符合常理。

4.周光權《從法益保護角度理解「攜帶兇器盜竊」》載2014年第6期《人民檢察》74頁

從法益保護的角度看,既然禁止攜帶兇器盜竊在規範目的上具有保護人身權的側面,那麼,這裡的「兇器」就應該是具有一定殺傷力、使用可能性的器械,而難以實際加以運用,或者從外觀上看難以使一般人產生恐懼感的物體,不是這裡所指兇器。

5.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

兇器的含義與認定。所謂兇器,是指在性質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殺傷他人的器物。性質上的兇器,是指槍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於殺傷他人的物品。性質上的兇器無疑屬於刑法第 267 條第 2 款規定的兇器。用法上的兇器,是指從使用的方法來看,可能用於殺傷他人的物品。如家庭使用的菜刀,用於切菜時不是兇器;但用於或準備用於殺傷他人時則是兇器。問題在於:在何種情形下,可以將具有殺傷力的物品認定為兇器?對此,應綜合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 ( 1 )物品的殺傷機能的高低。某種物品的殺傷機能越高,被認定為兇器的可能越大。因此,各種仿製品,如塑料製成的手槍、匕首等,雖然在外觀上與真實的凶第二十二章侵犯財產罪器一樣,但由於其殺傷他人的物理性能較低,不能認定為兇器。 (2) 物品供殺傷他人使用的蓋然性程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所攜帶的物品是否屬於違法犯罪人通常用於違法犯罪的兇器。如果得出肯定結論,則被認定為兇器的可能性大。另一方面,行為人所攜帶的物品在本案中被用於殺傷他人的蓋然性程度。這一點與"攜帶"的認定密切聯繫。 (3) 根據一般社會觀念,該物品所具有的對生命、身體的危險感的程度。當不具有持有資格的人持有槍支時,一般人會產生很強的危險感。但是,並非具有殺傷機能的物品都是兇器,物品的外觀也是需要考慮的因素。領帶可能勒死人,但系著領帶搶奪的,不屬於攜帶兇器搶奪。這是因為一般人不會因為領帶而產生危險感。 (4) 物品被攜帶的可能性大小。即在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馬路上通行時,是否攜帶這種物品。換言之,根據一般人的觀念,在當時的情況下,行為人攜帶該物品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人在馬路上行走時,不會攜帶菜刀、殺豬刀、鐵棒、鐵鎚、斧頭、鋒利的石塊、金屬製成的模擬手槍等;攜帶這些物品搶奪的,理當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此外,兇器並不限於固定物,具有殺傷力的液體(如硫酸)乃至兇猛動物(藏獒) ,也可能被評價為兇器。

攜帶的含義與認定。所謂攜帶,是指在從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場所,將某種物品帶在身上或者置於身邊附近,將其置於現實的支配之下的行為。攜帶是持有的一種表現形式。持有是一種事實上的支配,而不要求行為人可以時時刻刻地現實上予以支配;攜帶則是一種現實上的支配,行為人隨時可以使用自己所攜帶的物品。手持兇器、懷中藏著兇器、將兇器置於衣服口袋、將兇器置於隨身的於提包等容器中的行為無疑屬於攜帶兇器。此外,使隨從者實施這些行為的,也屬於攜帶兇器。例如,甲使乙手持兇器與自己同行,即使由甲親手搶奪丙的財物,也應認定甲的行為是攜帶兇器搶奪(以乙在現場為前提,但不以乙與甲具有共同故意為前提)。"攜帶"既可能表現為行為人事先準備好兇器,出門後便一直攜帶,然後伺機搶奪,也可能表現為行為人在搶奪之前於現場或現場附近獲得兇器(如撿起路邊的鐵棒等) , 然後乘機搶奪。

攜帶兇器不是一種純客觀事實。由於性質上的兇器屬於違禁品,故攜帶者通常具有使用的意識,不會產生認定上的困難。而用法上的兇器是可能用於殺傷他人的物品,如果行為人已經使用所攜帶的菜刀、鐵棒、石塊等殺傷他人或者威脅他人,這些物品肯定屬於兇器。但如上所述,在攜帶兇器搶奪的場合,行為人並沒有使用所攜帶的物品;要認定行為人所攜帶的物品屬於兇器,還得從主觀方面加以認定,即要求行為人具有準備使用的意識。準備使用的意識應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在搶奪前為了使用而攜帶該物品。二是行為人出於其他目的攜帶可能用於殺傷他人的物品,在現場意識到自己所攜帶的兇器進而實施搶奪行為。反之,如果行為人並不是為了違法犯罪而攜帶某種物品,實施搶奪時也沒有準備使用的意識,則不宜適用刑法第267 條第 2 款。

攜帶兇器盜竊構成盜竊罪,不以數額較大為前提。對攜帶兇器盜竊的解釋,就不應當像解釋攜帶兇器搶奪那樣進行嚴格限制。第一,攜帶兇器盜竊中的兇器,雖然也包括性質上的兇器與用法上的兇器,卻只需要器物可能使人產生危險感、可能攻擊他人即可,而不需要具有明顯的殺傷力。盜竊所用的一些工具(如起子、老虎鉗、刀片等) ,也應當評價為兇器。第二,攜帶兇器盜竊不要求具有隨時使用兇器的可能性,只要能評價為攜帶即可。所謂攜帶,是指在從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場所,將某種物品帶在身上或者置於身邊附近,將其置於現實的支配之下的行為。因此, A 將兇器放在車內,下車後步行一段距離盜竊的,也可以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第三,攜帶兇器盜竊時,雖然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隨身攜帶了兇器,但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隨時對人使用的意思。換言之,即使行為人僅具有對物使用的意思而攜帶兇器盜竊的,也能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6.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論》(劉明祥、王昭武譯,武漢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1版41-42頁)

兇器的含義(註:日本刑法第208 條之2 第1 款準備兇器集合罪)

所謂兇器, 除了槍、炮、刀、劍那種性質的兇器之外, 也包含可能用作兇器的所謂用法上的兇器。如果將這種觀點更進一步, 那麼, 手帕、紐扣、針也能包含在兇器之中, 但是, 由於本罪具有公共危險罪的性質, 所以, 集團準備這種東西必須在外觀上足以使人產生危險感、不安感。判例也持同樣的觀點, 認為長1米左右的木棒( 最決昭和45·12·3 刑集24 卷13 號1707頁) 、拳頭大的石塊( 東京高判昭和50·2·28 東時26 卷2 號48 頁)、長3.8米的竹竿(京都地判昭和47·7·14 刑月4 卷7 號1312 頁) 具有兇器性; 相反, 長1.5米的旗杆、為使人看到火焰瓶而裝進了殺蟲劑的啤酒瓶(東京地判昭和45·7·11 判タ261 號278 頁) 、為使車相撞並達到殺傷的目的讓發動機處於待機狀態中的貨車( 最判昭和47·3·14 刑集26 卷2 號187 頁) , 則被否定具有兇器性。

此外, 在下級審判例中, 也有的認為, 以方木作把柄的標語牌實際上被作為兇器使用的階段, 能認定為具有兇器性, 從而肯定本罪成立( 東京地判昭和46·3·19 判タ261 號178 頁)。由於實際的案情是為了偽裝, 所以, 結論是妥當的。但是, 如果認為本來不是兇器, 只要被當做兇器使用, 在使用階段就具有兇器性, 那麼, 如果手帕、毛巾被作為兇器使用時, 也構成本罪, 這樣的結論顯然是不妥當的。這種根據階段來認定的作法, 一方面對兇器的認定有一定製約, 另一方面又會擴大兇器概念的範圍。實際上, 應當將兇器性限定在集合的階段本來就會使人產生危險感的情況。

7.山口厚《刑法各論第2版》(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

準備兇器集合罪中的「兇器」,指可侵害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器具。除了該器具的本來用途就在於實施這種侵害的「性質上的兇器」(例如,手槍、刀)之外,還包括根據具體用法也可用於實施這種侵害的「用法上的兇器」(例如如,頭、方材)。若僅考慮行為人針對用法的具體意思,凡具有用於侵害的意思的器具均難免不成為兇器器(例如,為勒他人脖子而準備的手帕,就難免不被認定為兇器),顯然,這種理解存在問題。正如前文所述,準備兇器集合罪的基本性質雖在於預備罪性,但是,本罪並不是單純的預備罪,作為其加重要素,還具有公共危險罪性(創造出第三者被捲入其中受到牽連的危險),而且,其公共危險罪性的基礎事實就在於,創造出了準備兇器的集合狀態,因此,就有必要從這一角度來確定兇器的概念。

對此,判例提出的標準為,「根據用法,屬於足以加害他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器物,並且,二人以上的人出於加害他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目的,準備此器物而集合,在此情形下,看在社會一般觀念上,是否足以讓他人產生危險感」(最決昭和45年[1970年]12月3日刑集24卷13號1707頁[肯定長約1米的木棒屬於兇器])。基於此立場,對於讓發動機處於待機狀態中的翻斗貨車,「不能謂之已經呈現出用作殺傷他人的工具的外觀,比照社會一般觀念,就不能稱之為足以讓他人產生危險感的東西」,從而而否定具有兇器性(最判昭和47年[1972年13月14日刑集26卷2號187頁)。

學界多數說對上述判例觀點持肯定態度(大谷47頁、中森24頁小幕等49頁[可野],等等),基於前文所述,並非完全不能贊同這一點。然而,對於這裡的兇器,還是應以客觀上能否認定具有用作加害工具的蓋然性(由此產生被捲入其中受到率連的危險)為標準(參見曾根30頁),且必須在集合階段進行判斷。也有下級裁判所的判例是在實行階段判斷是否具有兇器性(東京地判昭和46年[1971年]3月19日刑月3卷3號444頁[飯國橋事件一審判決]),然而,這樣一來,凡在實行階段用於加害的器具,都會成為兇器,兇器概念也自然不再具有限定性,這顯然不合適(可以說,上述解釋,是實行行為開始之後仍可繼續成立準備兇器集合罪這種理解的歸結,同同時也反映了這種理解本身的問題)。

準備兇器,是指將兇器置於根據需要隨時可用於實施加害行為的狀態之下(參見東京高判昭和39年[1964年]1月27日判時373號47頁)。集合場所與準備兇器的場所不同,也沒有關係,但應受上述觀點的制約。必須是行為人自己準備兇器而集合,或者知道他人已準備了兇器而集合。

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第一百二十條之二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為實施恐怖活動準備兇器、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2)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搶劫罪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兩高《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

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於「攜帶兇器搶奪」的認定《搶劫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關於轉化搶劫的認定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

5.兩高《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第三條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6.江蘇省公檢法《關於辦理聚眾鬥毆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蘇高法[2009]56號)

關於「持械聚眾鬥毆的」認定

1、「械」是指各種槍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對於持磚塊、酒瓶類一般工具進行鬥毆的,要結合所持一般工具在鬥毆中的使用情況及造成的後果等情節,認定是否為「械」。

2、「持械」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直接使用器械鬥毆,或者在鬥毆中攜帶並且顯示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並在鬥毆中使用,也包括在實施鬥毆過程中臨時就地取材獲得器械並使用。對於奪取對方所持器械並使用的,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

4、參與預謀持械聚眾鬥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構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對於預謀持械聚眾鬥毆但沒有將器械帶到鬥毆現場或對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進行積極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

回到上面的案例,你們敢刑拘、起訴、判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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