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刑事辦案中疑難案件與問題解答

某省刑事辦案中疑難案件與問題解答(三)

問題1:對多人參與聚眾鬥毆、尋釁滋事,造成重傷、死亡後果的,應如何處理?

刑法第292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根據上述規定,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中,如果造成了重傷、死亡結果的,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實踐中,對多人參與了聚眾鬥毆、尋釁滋事行為,發生了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一般可按照以下原則處理:一是能查清致使重傷、死亡的行為人的,對該行為人和首要分子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其他參與人以聚眾鬥毆、尋釁滋事定罪處罰。如果有證據證明致使重傷、死亡的行為人屬實行過限,對該首要分子可以聚眾鬥毆、尋釁滋事定罪處罰;二是不能查清致使重傷、死亡的行為人但可查清共同參與毆打的行為人的,對共同毆打的行為人和首要分子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其他參與人以聚眾鬥毆、尋釁滋事定罪處罰;三是既不能查清致使重傷、死亡的行為人,又不能查清共同參與毆打的行為人的,對加害方的首要分子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其他參與人以聚眾鬥毆、尋釁滋事定罪處罰。

問題2:偽造、變造、買賣非警用、軍用的機動車號牌的行為如何處理?

從證件屬性看,有關機動車的證明和憑證中,只有行駛證、登記證書,以及與駕駛資格相關的駕駛證屬於國家機關證件的範疇,其他的證明和憑證則不屬於國家機關證件的範疇。機動車號牌不屬於國家機關證件,因此,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號牌的行為,也不能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行為能否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問題的請示》的答覆中也明確了這一意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5月《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行為人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行為人偽造、變造機動車號牌,或者以購買等其他方式獲得偽造、變造機動車號牌,後又提供、出售的,如果行為人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問題3:關於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情節嚴重」應該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頒布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78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2人次以上賣淫的,應予立案追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92年12月11日頒布的《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對多次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引誘、容留、介紹多人賣淫的,按情節嚴重處理。實踐中,對「多次」、「多人」出現了不同的理解,影響了司法統一。因此,結合我市司法實踐情況,參照其他直轄市的相關規定,對引誘、容留、介紹10人次以上賣淫的,可認定為「情節嚴重」。

同時,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違法行為人同時實施兩種以上行為的,應認定為1人次,對不同違法行為人或者對同一違法行為人在不同時間實施上述行為的,行為數量累積計算。例如,行為人先介紹後又容留甲賣淫,計算為1人次;行為人先後兩次容留甲賣淫,計算為2人次;行為人介紹甲,容留乙賣淫,計算為2人次。

問題4:如果司法解釋中涉及非法經營罪的認定,但對非法經營罪「情節特別嚴重」未作出規定的,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多個司法解釋中都涉及到非法經營罪的定罪處罰,其中對「情節嚴重」規定了立案追訴的數額標準,有的還規定對達到「情節嚴重」的數額標準5倍以上的,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如果相關司法解釋中對「情節特別嚴重」有規定或者有特殊政策要求的,按司法解釋和相關政策執行;對沒有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如果數額達到了立案追訴標準的5倍以上的,可以考慮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問題5: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如何起算,如果在剝奪政治權利期間重新犯罪,刑期又該如何計算?職務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能否適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1.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起算。刑法第58條第1款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根據上述規定,如果被告人所判有期徒刑至8月30日完畢,那麼,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就應從8月30日起算,而不能從第二日起算。

如果被告人在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因為重新犯罪被羈押,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被告人被羈押之日起停止計算。例如,被告人在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因重新犯罪,於7月30日被羈押,則其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應從7月30日停止計算。

2.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刑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除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外,危害國家安全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刑法進行了列舉性規定,對沒有列舉的犯罪,要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需與刑法所列舉的犯罪性質類似,而非一切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均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因此,對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職務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刑法分則沒有規定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其犯罪性質與總則所列舉的犯罪又不同質,故不能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問題6:傳喚、拘傳的時間能否折抵刑期?

刑法規定,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後,先行羈押的,可以折抵刑期,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傳喚、拘傳雖然不同於刑事拘留、逮捕,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傳喚、拘傳後,在傳喚、拘傳的時間內即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在這種連續情況下,傳喚、拘傳的時間應當予以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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