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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運輸毒品罪的既遂、未遂與預備

【裁判要點】

在犯罪人實施運輸毒品行為之前的其他行為,只能認定是為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應認定為犯罪預備。

【基本案情】

鄭州鐵路運輸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9時許,被告人姬剛從寶雞到鄭州後,從犯罪嫌疑人梁建軍(另案處理)處以1.5萬元的價格買來51. 76克回寶雞,進行人身安全檢查時被查獲。從其上衣左口袋內發現一黑色塑料袋(內有三個白色塑料袋包裝的小包)包裝的白色塊狀毒品,經鑒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共重51. 76克。破案後,毒品上繳鄭州鐵路公安局。鄭州鐵路運輸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姬剛已經著手實施運輸毒品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姬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

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

【裁判結果】

鄭州鐵路運輸法院於2013年4月24日作出( 2013)鄭鐵刑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姬剛的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但屬犯罪預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被告人姬剛犯運輸毒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罰金5000元。

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姬剛在鄭州購買毒品後,購買車票並準備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運往寶雞,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運輸毒品犯罪的實行行為系被告人運輸行為,在被告人實施運輸毒品事實之前的行為,應認定為為運輸毒品製造條件,系犯罪預備。故公訴機關指控姬剛屬犯罪未遂不當,應予更正。

【案例註解】

一、運輸毒品罪為「行為犯」

所謂「行為犯」,是指以實行法定的犯罪行為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犯」包括即成行為犯和過程行為犯。即成行為犯也稱「舉動犯」,是指行為人只要著手實行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即構成既遂的犯罪形式。過程行為犯是指從著手實施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到實施完畢達到既遂需有一個發展過程的情況。一種行為之所以被界定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或者被界定為即成行為而非過程行為犯,主要是由該行為自身特點及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所決定。即成行為犯的一個鮮明的特點就是:行為在實行之初或者預備之時,就已顯露了相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法必須及時、有效地遏制這種犯罪的萌芽。

二、運輸毒品犯罪的既遂與未遂

運輸毒品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將毒品從一地運往異地」的行為。但是,運輸行為作為一個有一定時間階段性的行為過程,在哪一個「點」屬於運輸犯罪行為的完成,也即運輸毒品罪的既遂歷來是爭議很大的一個問題。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以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為目的的,開始運輸時,是運輸毒品的著手,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到達目的地時,屬於犯罪未遂,毒品到達目的地時是犯罪既遂,到達目的地後,即使由於某種原因而將毒品運回原地或其他地方的,也是犯罪既遂。」即「到達目的地既遂說」。另一種觀點認為,「運輸毒品罪的既遂與否,應以毒品是否起運為準,而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來判斷。凡是毒品已經起運,進入運輸途中,就是既遂,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起運的,則是未遂或者預備。」即「起運既遂說」。根據第一種觀點,除了將毒品運到目的地——「乙地」這個「點」屬於運輸毒品罪的犯罪既遂外,從「甲地往乙地」整個移動的運輸過程始終屬於運輸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態;而根據第二種觀點,除了在毒品運輸的起運地——「甲地」這個「點」可能存在運輸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態外,從「甲地往乙地」整個移動的運輸過程都應當認定為運輸毒品犯罪的既遂形態(以上兩種解釋均不包括對象不能犯)。

1.從刑法理論關於既遂犯的表現形式來看,第一種觀點把運輸毒品罪劃為過程行為犯,過程行為犯認為行為人實施並完成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全部行為的為犯罪既遂,如果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將全部行為實行完畢的,為犯罪未遂。即該觀點將運輸視為一個完整、不可分割的過程,同時將運輸行為的完成同運輸目的的實現視為同一概念。但是,這種觀點沒有考慮到運輸毒品客觀方面表現的多樣化,對實際發生的許多運輸毒品案件無法解釋。例如,運輸毒品的運輸行為中,包含有通過郵寄、託運等方式,行為人主觀上有運輸毒品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偽裝毒品、辦理郵寄、託運手續等自己能夠在主觀支配下實施的所有起運行為,毒品到達郵寄、託運目標地,當然構成運輸毒品罪的既遂,但是,即便在行為人的行為完成後、運輸目的地到達前,被郵政部門、託運部門發現或遺失而沒有實現運輸的目的,由於行為人的起運行為是行為人主觀控制下的全部運輸行為,而真正的從甲地到乙地的運輸行為是由不以行為人的意志為轉移的第三人來完成的,因此,在這個過程中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和中止的未完成形態,因此仍然應當構成運輸毒品罪的既遂。如果按照第一種觀點,認定這種情況為未遂,顯然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又如,隨著打擊毒品犯罪力度的加大和無線通訊設備的發展,指揮運輸毒品的行為人(可能是走私者、製造者或販賣者)對運輸毒品行為人通常採取設定路線與遙控指揮結合的方法,即給運輸毒品行為人配置手機,讓其按照設定好的路線行進,交貨地點臨時通知。在這種情況下,「乙地」可能是設定路線的終點,也可能是運輸途中的任何一地,運輸行為的階段性完成同運輸目的的實現將出現分離,即還沒有到達運輸目的地時,毒品已經處於階段性到達的狀況。按照第一種觀點,如果從運輸毒品行為人在運輸目的地尚未到達前已被抓獲,只能認定為犯罪未遂,但是從運輸目的實現的角度考慮,運輸毒品行為人攜帶毒品按照指定的路線行進的行為已經實現了運輸毒品的目的,應該認定為犯罪既遂。因此,當運輸目的地不確定時,第一種觀點將自相矛盾。

2.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比較完善的,也是司法實踐中應用最廣的觀點。理由如下:首先,將運輸毒品犯罪界定為即成行為犯完全符合立法原意。毒品一旦起運,其侵犯國家的毒品管理制度,進一步現實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的社會危害性已經產生,即已具備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具備刑法上的可譴責性,因此,運輸毒品行為的既遂不應以行為人的目的是否實現為轉移,也不應以運輸行為是否全部實施完畢為必要,更不必以毒品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標準。其次,是理論回應實務的客觀需要。在司法實踐中運輸毒品犯罪案件絕大多數是在運輸途中被查獲,如果均認定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不僅輕縱了毒品犯罪分子,而且與一般民眾的法律觀感相悖,無法實現刑法的目的。

三、運輸毒品犯罪的預備

運輸毒品犯罪的著手,應該以行為人攜帶毒品進入正式運輸環節來予以認定。(1)自身攜帶型運輸毒品犯罪以行為人攜帶毒品乘坐的運輸工具開始運行為著手。如張某攜帶毒品從居住的某市甲區乘坐計程車前往該市乙區的火車站,進站後上車,火車運行伊始為運輸毒品行為的著手。行為人乘坐計程車、將毒品帶入火車站候車室、上車的行為雖然均發生毒品空間位移的情況,但因其主觀故意為乘坐火車運輸毒品往異地,這些先行行為均為其運輸行為的犯罪預備。(2)郵寄、託運行運輸毒品犯罪以承運人將行為人所託運毒品開始起運為犯罪的著手。之前的辦理攜帶毒品到收運點、辦理郵寄託運手續等均為犯罪預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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