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酌定從輕情節適用的檢察監督
死刑案件酌定從輕情節適用的檢察監督
【內容提要】由於受到刑事司法政策影響,死刑改判案件中酌定從輕情節被不當適用,出現了「見陪即改」、適用不準、與社會發展脫節等問題。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可從內部機制建設,外部溝通協調,形成統一對酌定從輕情節的認識,創造有效的監督機制。 【關鍵詞】死刑案件酌定從輕情節檢察監督
酌定從輕情節產生於案件本身,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行為以及社會環境等因素關係緊密,常見的有作案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表現等等。對於死刑案件中經常適用的酌定從輕情節,按照產生的時間先後不同,大致可分為事前、事中和事後三類。事前類包括婚戀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等,該類從輕情節往往基於一定的感情或鄰里基礎,形成時間較長,激化的矛盾一般比較深入和尖銳;事中類包括激情殺人、瑣事引發、被害人有過錯等,該類從輕情節強調主體失控或事出有因,有其突然性和短暫性;事後類又稱為「悔罪表現類」,包括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等,突出行為人事後的悔罪、補償表現及被害方的態度,是「有錯必改」的直觀反映。因受到刑事司法政策的較大影響,上述三類從輕情節有著政策性法律元素的特質,同時,由於其適用效力、適用範圍等區別於法定量刑情節,該類情節還具有相應的個性。
一、死刑案件中酌定從輕情節的適用
(一)受刑事司法政策影響較大,酌定從輕情節被人為「法定化」 現階段的刑事政策要求以輕緩化刑事司法為主導思想,以寬嚴相濟為基本原則,在死刑政策方面以限制、減少為主,「少殺慎殺」。在政策的影響下,我國死刑案件的量刑標準逐步提高,非罪行極其嚴重,且無任何從輕、減輕情節者,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誠然,基於當前的社會形勢和國際司法發展趨勢,控制死刑的數量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但貫徹任何刑事政策應在最基本的法律框架和司法原則以內進行,否則就可能本末倒置。 酌定從輕情節從法理上講,其適用可能性和減刑幅度應小於法定從輕情節,然而,在目前死刑二審改判案件中,酌定從輕情節被大量適用,部分略顯牽強的情節同樣被認定並用於改判,其效力已被人為的「法定化」,呈現出泛濫之勢,在某些具體的個案中,二審法院甚至為「改緩」,人為地「發掘」從輕情節,達到限制死刑的目的。此外,在死刑案件中,酌定情節法定化的條件還不成熟,在非法定化的情況下,該類情節在死刑案件中的適用已暴露出諸多問題,一旦法定化,帶來的弊端可能更多。總之,在短期的社會效果和法治的長治久安之間,孰大孰小,孰輕孰重,我們應清醒認識,狹隘的適用酌定從輕情節,一方面背離了司法正義,使罪責刑在個案中不相適應;另一方面,也不利於以人為本法治社會的構建。 (二)賠償情節被濫用,部分死刑二審案件存在「見賠即改」的情況 對四川省死刑二審涉賠改判的案件,筆者曾做過統計,從2007年到2011年,二審中出現的賠償情節,採納改判率分別為42%、51%、57%、78%、89%,2012年達到驚人的100%,「見賠即改」已成為一種趨勢。在一些並非「非殺不可」的案件中,上訴人一旦通過賠償,取得諒解後,即獲死緩判決。在某些個案中,雖然被害方對賠償數額並不滿意,法院也會在居中調解中做大量工作,促成調解協議的達成,甚至通過司法救濟等變通方式補償被害方,進而適用賠償情節予以改判。這種改判模式通過大量的輿論報道被廣為傳播,錯誤地引導了公眾將賠償情節的適用理解成「以錢贖命」。 賠償情節作為犯罪人事後的悔罪表現,應體現自願性、主動性和及時性,即應在第一時間積極向被害方悔罪並賠償,從而達到補償、撫慰被害人的社會效果。但從司法實踐而言,部分死刑二審案件中,被告人及家屬往往並非真心賠償,試圖在確定可以改判後,才予以賠償,即不改不賠,本質上持一種「錢刑交易」心態。 部分案件中,法院直接干涉當事人雙方的調解工作,單方促成諒解協議達成的做法也引發了一定爭議。以鍾某某故意殺人一案為例,被告方已向被害人家屬賠償9萬元,但被害方卻堅持12萬的賠償款,否則不出具諒解書。在多次調解無果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只能通過司法援助途徑替被害方申請了3萬元的救助金,該案才得以順利改判。作為居中調解的二審法院,為化解社會矛盾,確實付出了太多的努力,但作為中立的法官,獨立審判、依法裁判的原則卻被大打折扣。 此外,賠償數額在個案中差異較大,具有諒解權的被害人親屬範圍不明。由於缺乏相應的規範和標準,死刑涉賠改判案件中的賠償數額差距較大,在一審判決應賠額大致相同的情況下,個案中少則幾千元,多則幾十萬,且均獲得二審改判。雖然實際賠付額與被告方的經濟狀況、被害方的態度有直接的關係,但法院在賠償情節的適用中數額差距過大,必然會造成對被害方利益保障的不均衡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減弱。同時,具有諒解權的被害人親屬的範圍,諒解書生效是否需所有親屬同意等也是司法實踐中難以釐定和容易混淆的問題。需要相關的解釋予以確定,否則在具體適用中容易引起混亂。 (三)部分酌定情節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適用不準、與社會發展脫節等問題 1.婚戀糾紛的認定具有較大的自主性和模糊性。因感情問題引發的命案是死刑案件中較多的一種,因考慮到當事人之間的感情基礎和社會危害性的局部性,通常會作為酌定從輕情節予以認定。但在一些個案中,當事人之間的婚姻、戀愛關係並不明朗,感情衝突並不清楚,甚至僅是一方證實有關係存在,法院依然認定為酌定從輕情節的做法,有失妥當。 2.部分案件中的家庭糾紛不足以成立從輕改判的理由。家庭矛盾不同於其他社會矛盾,其產生於內部,通常在內部積累和爆發,其社會危害性要遠遠小於其他社會衝突,危害結果和破壞力有限,因而因家庭糾紛引發的刑事犯罪,一般會酌定從輕處罰。對此,筆者認為,部分案件犯罪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大,並不是通常意義的家庭糾紛,即使認定家庭內部矛盾,也不能輕易改判。此外,對一些情節極其惡劣的家庭成員之間的犯罪,是否從輕也應謹慎認定,一個對家庭成員都能痛下殺手的犯罪人,對外的危害性可想而知。同時,從傳統道德的角度,我國古代對親屬間的嚴重犯罪歷來持嚴厲的態度,對於「惡逆」、「不睦」等殘害家庭成員的行為,均屬「十惡不赦」的重罪,雖然其反映了我國古代「男尊夫綱」的狹隘思想,但體現出的對極端反人性反人倫行為重典打擊的理念,在法治化的今天,同樣可以借鑒。 3.鄰里關係的界定未能與時俱進。鄰里糾紛作為酌定情節,認定的主要標準是考慮相鄰遠近的居住位置。住所相鄰或接近,無論其他因素,均可認為成立酌定情節意義上的相鄰關係。然而,隨著遠距離通訊的發達和城市鄰裡間交往封閉化的趨勢,前述「一刀論」的認定標準已愈來愈不適應社會的發展和人與人交往的變化。鄰里關係作為從輕誘因,除地理位置因素外,與家庭糾紛作為從輕情節的初衷類似,主要考慮的是長期相處矛盾的積累性和社會危害性的局限。認定鄰里關係的成立,除地理位置的遠近外,其核心在於是否存在人與人交往的關係基礎。在目前城市生活狀況下,大部分鄰裡間關係與陌生人無異,很難認定相互間的交往情況,僅考慮住所相鄰,適用從輕情節就喪失了法理根據。另一方面,通訊的發展日新月異,基於向中心城市流動路徑的同一性和通訊的便捷性,往往不同村社之間的居民接觸頻繁、來往密切,在一個較大範圍內,反而成立鄰里關係的界定基礎,類似的情況,筆者認為可以考慮認定鄰里關係。 (四)「瑣事引發」漸成部分死刑二審改判理由的「萬金油」 在四川省2007年至2012年死刑二審改判事由中,「瑣事引發」的比例逐年提高,而基於政策壓力,對一些可改可不改的死刑二審案件,有的法官不得不「積極」尋找對被告人有利的情節,導致「瑣事引發」作為從輕改判的最後理由。該情節的濫用是對酌定情節體系的本質破壞,也充分反映了司法實踐在限制死刑大前提下的尷尬現狀。 1.刑法意義上的「瑣事」未有準確定義,認定「瑣事」的標準不一。司法實踐中往往適用「瑣事」的廣義解釋,即瑣碎、零碎的小事,在死刑改判案件中有時與「激情殺人、衝動殺人」等情節結合起來,認定行為人因小事衝動犯罪,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尚未到極其嚴重的程度,在量刑時可留有餘地。 2.「瑣事」本身不能體現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不宜單獨以「瑣事引發」從輕量刑。認定行為人的罪行是否嚴重,通常以主觀惡性的大小、犯罪手段的殘忍程度、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事後的悔罪表現等主客觀情節為依據進行綜合評判。酌定從輕情節中的婚戀家庭糾紛、積極賠償等主要從社會危害性和悔罪表現的角度對行為人的犯罪情節進行認定,有其成立從輕事由的法理基礎和社會認知基礎。而「瑣事引發」僅展示案件的起因,單獨以該情節,不能全面準確地反映行為人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不能僅是因小事引發,就證實行為人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不大,反而因小事就殺人更顯行為人的犯罪隨意性和人身危險性,何況因瑣事引發的死刑案件中,手段殘忍或犯罪結果嚴重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瑣事」並非判定罪行是否嚴重的獨立標準,不能單獨成立從輕判決的事由。
二、死刑案件酌定情節適用的規範化路徑
酌定從輕情節在死刑案件中適用的泛濫和不準確性,與刑事政策的影響、規範性指導的缺乏等原因有直接的關係,需要從多方面入手,綜合完善,使酌定情節的適用回歸理性和規範。 (一)對刑事政策的執行應納入基本的法治框架 刑事政策的階段指導性無可厚非,在具體個案中與前一個時期的判例存在區別也是正常和合乎國情的,但執行政策、落實相關精神應符合最基本的準則,即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內實施,不能超出法律的基本原則和核心價值。對於死刑案件中酌定從輕情節的適用,在落實死刑政策的司法實踐中,其執行力度和深度都非常大,應當鼓勵和促進。另一方面,也出現酌定情節的適用走極端的趨向,甚至存在「為改判找情節」的量刑觀,這就導致部分個案中對酌定從輕情節的適用已超出法律的基本框架,違背了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則,背離了死刑限制精神的執行準則,這不僅不是對刑事政策的正確有效落實,反而是在錯誤的道路上漸行漸遠。對於該現象,應在思想上引起重視,出現趨向時應及時踩住剎車,摒棄不當觀念,回歸理性的認定標準,堅決在法治的框架內執行政策要求。 (二)制定相應的規範性指導文件,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和統一的適用依據 酌定從輕情節的適用混亂、自主性較大的問題與缺乏規範性指導有著直接和必然的關係。⑴隨著酌定情節在死刑適用中的重要性愈發凸顯,涉及的問題紛繁複雜,亟須有關部門在政策性指導文件中對各種酌定情節的適用進行明確且詳細的指引,統一認定標準、消除個案差異。如在賠償情節的認定中,對賠償數額占應賠額的基本比例予以明確,縮小個案實際賠付額的較大差異;明確具有諒解權的被害人親屬範圍和意見不同情況下的認定問題;在婚戀、家庭糾紛引發的案件中,明確感情基礎及交往的基本條件,對特殊情況下的適用進行個案指導;在鄰里糾紛引發案件的認定中,與時俱進地加入關係基礎為前提條件,居住位置的相鄰不再成立唯一的認定標準;在瑣事引發案件中明確該類情節的定義和適用標準,同時應考慮單獨適用瑣事引發情節的合理性。制度化建設是現階段酌定情節適用中的首要和緊迫的問題,不管從司法工作者自身的重視還是法律監督的強化方面,都需要制度的規範和根本保障。
三、死刑案件酌定從輕情節適用的法律監督
檢察機關作為法定的法律監督機關,對死刑案件酌定從輕情節的適用問題有當然的監督權,也是目前最直接的監督主體。在現今的條件下,檢察機關可從內部機制建設,外部溝通協調,形成對酌定從輕情節適用的統一認識,創造有效的監督機制。 (一)統一死刑案件酌定情節適用的標準 對酌定情節的適用分歧不僅存在於法院和檢察院之間,也存在於檢察機關內部。在我國,不同區域、不同層級之間,因為司法環境、經濟發展不同,各級檢察機關對酌定從輕情節,特別是賠償情節的適用標準不一,認識也存在差異,監督合力難以形成。為此,我們要在思想上統一認識,不以酌定從輕情節的適用為小問題,充分理解其在死刑改判中的重要性和敏感性,加強主動監督意識,強化監督效果,並注重監督手段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也可以考慮制定內部的規範性文件,從程序上進行指導,形成統一的認定標準和適用條件,減少乃至消除適用分歧,從而使檢察機關在整體上的監督協調一致,為司法體系內的統一標準打下良好的監督基礎。 (二)加強與法院的溝通、協商,達成共識 在對死刑案件酌定從輕情節的適用上,檢察機關認為應當糾正的大部分案件都源於與法院的溝通不暢以及對該情節適用的認識差異,為保證酌定情節適用的最大合理性,檢法兩院的共識就尤為重要。可從類案、個案協商入手,形成制度性的交流機制。首先是類案共識上,檢法兩院可就某一類酌定從輕情節的適用條件和標準進行討論,儘可能地統一認識,並形成會議紀要,以書面形式將交流成果固定化,以便長期指導和規範。其次在某些個案中,對於一些難以界定的酌定從輕情節或新出現的適用問題,可進行事前溝通,充分交流,盡量避免事後監督。最後,不管是類案共識還是個案應對,當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出現時,應及時推廣,正確引導類似案件的處理。 (三)對酌定從輕情節明顯適用不當的判決要堅決糾正 對於一些適用酌定從輕情節明顯不當的判決,一經發現,就要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堅決予以糾正。從檢察機關參與的訴訟程序入手,至少應在三個環節上積極履行建議糾錯權。一是一審判決後,認為死刑案件適用的酌定從輕情節有誤的,應通過抗訴提出;二是在二審程序中,檢察機關發現酌定從輕情節的適用不當,一審同級檢察機關沒有抗訴的,二審同級檢察機關在審查確定後要針對性地發表意見,庭審後還可就相關問題與上級法院溝通、協商,在充分闡述檢察意見的基礎上,力求監督實效;三是在二審判決後,發現新出現的適用不當或二審開庭時有正當理由沒有被採納時,要及時提出抗訴或發出糾正意見書。
【注釋與參考文獻】⑴參見趙秉志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頁。
【作者簡介】立克幸義楊汶龍: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文章來源】《人民檢察》2013年第9(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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