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布局:訴訟文化的外在體現

法庭布局:訴訟文化的外在體現
□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張建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庭是進行司法審判的特定場所,也是司法文化的外在表現形式。法庭如何進行布局,是有一番考量在內的。法官席、公訴席、辯護人席、被告人的相對位置,除了體現預期要實現的訴訟功能之外,還體現了訴訟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結構,並非無知小兒玩積木,隨意混搭而成。到了法庭,若留心其布局,用一點慧心去思忖,不難有所領悟。

法庭布局是訴訟結構的外在表現

在英美國家,法庭布局與其對抗制訴訟的精神與結構有著鮮明的對應關係。

英美國家的法庭直接連接法官的辦公室,法官從自己的辦公室打開一扇門便進入自己的法庭。辦公室可以作為法官與當事人雙方律師進行某些私下協商的場所,協商的事項為訴訟的某些準備活動或者不宜公開——特別是不宜向陪審團公開——的某些事項,這種私下協商切不可理解為妨礙司法公正的秘密交易。

在法庭中,法官坐於審判席,居中,居高,取臨下之勢。法官往往蒼顏鶴髮,披袍執棰,望之儼然仙人,令人肅然起敬,我國童顏漆發之年輕法官可能不容易體會這種深受尊崇的感覺。

法官席所處位置和高度,昭示法官乃主持公道之人,恪守其中立性,與當事人雙方保持等距離,持不偏不倚之態度。這種中立性是對法官提出的基本要求,如卜思天·M·儒攀基奇所言:「如果一個法官已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成見,他就等於把自己置於控訴方的地位。控辯職能分離的原則能夠在相當的程度上避免法官在審判中的主動性,防止其進入控訴方的角色。法官以及陪審團在庭審中保持被動的地位,就是要求他們的職能不具有任何傾向性,思想不帶任何成見。」但法官之消極中立,並不意味著他在法庭無所作為,只是一雙眼睛和一對耳朵而已,英國學者A·D·K·歐文指出:「法官之基本職務為主持法庭。彼絕對不負控訴之責,或予控訴方以不能予被告人方面之協助。然而,他並非一僅為一不甚關心之公正人;他亦負責改正因誤解、與無能或放恣之辯護,及拒絕不可承認之證據,俾因此達到正確之裁判——無罪者被釋放,有罪者則判處刑。」

法官席前為速記員席位,此負責法庭記錄之人,記錄似為小道,其實幹系不小,哪些內容不能記錄,有時需要由當事人律師聲請、法官裁決。

一般地說,法官左手乃為證人席,證人面向雙方當事人席,為陪審團所能觀察。證人坐而為證,接受雙方律師詢問和盤詰。

法官左前方為陪審團席,陪審員往往前後兩排坐,其視線及於法官、證人和當事人雙方。12名陪審員固緘默不語、耐心聽訟,事實存否之認定大權操於其手,乃責任重大之人也。

法官席對面為辯護席(法官右手)和檢察官席(法官左手)。例如,在香港,「主控官或為警察督察、或為律政署非執業律師的主控官、或為檢察官,通常坐在面向法官的右方。如有辯護律師,則坐在面向法官的左方。」(李宗鍔法官編著:《香港日用法律大全》)辯護席和檢察官席並排,無高下之分。這是控辯雙方地位平等的表現:「案件雙方陳述的固有主張,是雙方應有平等的機會在法官面前呈現證據和說服法官。這種『法庭權利的平等』(equality of forensic arms),是對立理論的基礎。在英美傳統里,法庭權利的平等,適用於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因此,刑事案件的檢察官和被告人辯護律師面臨呈現證據和陳述辯論的相同限制。而刑事檢察官和被告人辯護律師,在法庭里所坐的律師席相似也高度相同,且兩者之衣著也與常人無異。」(林利芝著:《英美法導論》)

英美國家的法庭格局體現了檢察官乃與對方為平等爭訟之當事人,在審判過程中其承擔客觀義務,不得僅為獲得勝訴之結果而枉顧正義。誠如A·D·K·歐文所言:「刑事裁判之主要原則,即王權(即控訴方面)不當有較被告為優越之權利。王權之代表,甚至國家總律師或國家法律總律師,並不佩戴官方之徽章,且與其他律師坐於同一席位,而與罪犯之辯護人並列,向法官陳述。當他們陳述案件時,控訴方面代表之態度與實際,須非常公正,不得誇大被控犯罪之劇烈性,不得恐嚇證人,甚至不得企求判罪;簡言之,他們應當儘力協助陪審員確定案件之真相,而非煽動彼等向王權提出有罪之判決。」

法庭布局體現平等對抗的司法精神

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等,其法庭布局與英美國家的法庭布局有一定差異。

較為特殊的是法國重罪法庭,法國在大革命之後曾經引入英國的陪審團制度,但這一制度在法國水土不服,最終被參審製取代。法國重罪法庭實行9個「陪審員」參加的參審制,加上3名職業法官,共12個人。這個數字讓我們很容易聯想到英美小陪審團的人數。我看到的法國重罪法庭是橢圓形模樣,3名法官居中端坐,兩翼分坐9名重罪案件的陪審員,檢察官則坐在12名裁判者(法官和陪審員)的審判席的一側,與審判席接近。被告人席在他們的對面,被告人前面與之緊鄰的是辯護人席。法庭審判中,被告人可以與辯護人進行交流。證人在法官對面的位置作證。這種橢圓形布局,便於多達12個人的裁判者一字排開就座時視野不被遮擋,可以在各個角度看到法庭活動。在沒有陪審團而單由法官審理案件的法庭,並非采橢圓結構,法官居中,檢察官坐法官右手,辯護人坐法官左手,被告人在辯護人席後面,位置高於辯護人席。

在大陸法系國家,檢察官具有天然身份優勢。1200年以後法國率先出現檢察官,檢察官是代表國王進行訴訟的重要角色,屬於「國王的代理人」,訴訟地位當然不一般(不過,英國的檢察官雖然至今仍為「國王的代理人」,稱為「皇家檢察官」,卻沒有在法庭布局上顯示這種身份優勢)。以後王權消失,檢察官的身份優勢不減,代表國家進行訴訟,成為「國家的代理人」(即通常說的「國家公訴人」)。檢察官在法庭上與法官位置同高,辯護人席位在法官席前下方或正前下方,高低懸殊,有甘居下風之感,體現了這種身份優勢。

德國的法庭格局同樣是法官席居中,較為特別的是公訴席,與法國法庭布局中公訴席的位置相似,檢察官與法官位置一樣,辯護人席與檢察官席相對,但高度遜於對方。龍宗智教授曾介紹說:「中國刑訴法學者代表團1993年11月和12月訪問了法國和德國,所見到的德國布蘭登堡州中級法院法庭以及法國重罪法庭布局,檢察官均是坐在法官一側,而不是與辯護律師在庭下相對而坐。法國、德國檢察官坐在法官一側,顯示其為官方『護法人』的身份,表現了某種職權主義的理念。」

我國從清末開始「遠師法德,近仿東瀛」,訴訟制度受大陸法系國家影響較大,法庭格局也是如此。在大陸民國時期和後來的台灣地區,檢察官的位置同樣具有大陸法系法庭布局的特徵。在上世紀九十年代,既有的法庭布局受到質疑。在1999年台灣地區舉行的司法改革會議上,對這一法庭布局進行了檢討,指出:法庭布局的意義在於,「法庭席位布置,影響各當事人的心理機制、參與訴訟者的尊嚴、刑事訴訟法所揭的權利能否落實、審判程序活動得否具體發揮,非止位置形式上的象徵意義而已。」以此觀察法庭布局,「現在刑事法庭的布置,將法官席、檢察官席、辯護人席、被告席分開,其中檢察官與辯護人的席位分置於法官席位兩側,被告席位設於法官對面欄杆後方,於應訊時起立上前。如此的席位設置,有下列兩個問題:(一)破壞刑事訴訟中的三面關係,形成四面關係的現象;(二)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使立於原告地位的檢察官在先天上凌駕被告之上。」因此,「為符合現代刑事訴訟制度彈劾主義的三面訴訟關係構造,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提出進行法庭席位改造的建議,將「刑事法庭上檢察官席位與被告席位對等,以落實當事人平等之精神」。

可以對比觀察的是,與法國、德國同屬於大陸法系的義大利,「過去檢察官作為司法官員,和審判官一起坐在台上,律師坐在台下。1988年義大利新刑訴法出台,新法改變了過去的法官職權主義訴訟形式而向當事人主義靠攏,檢察官位置下移,與律師相對。」這種調整預示了大陸法系法庭格局變化的趨勢,受到英美訴訟平等精神的影響,法庭格局上的控辯一頭沉的狀況恐怕難以長久。

當代訴訟中的法庭布局,著重體現當事人對等原則,依此原則,雙方皆立於同等地位,與公平原則頗相符合。美國學者戈爾丁在談到平等的重要性時說:「在解決糾紛過程的審理階段,平等尤為重要。亞里士多德認為,利益和榮譽的分配應取決於功過,他承認這就是堅持不管是好人騙了壞人還是壞人騙了好人,都沒有什麼區別。法律應當把當事人都作為平等的人來對待。顯然這個原則不僅適用於對法律規則的公正運用,而且也適用於對有關案件的審理。」由於政府權力過於強大,抑制這些權力,使其正當行使,同時提升辯護一方的地位、擴大其權利,使其能夠儘可能對控訴方的進攻進行卓有成效的防禦,這樣做的最終目的不是確保有罪的人逍遙法外,而是在訴訟中達到一種適當的平衡,使無辜的人不被錯誤處罰。

法庭布局上平等競爭關係的展示,透露出的基本訴訟精神即是如此。

對我國法庭布局的再思考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大陸地區)法庭布局一直是法官席居中,審判長在法官席中央,其他審判員或者人民陪審員坐在審判長兩側,書記員在法官席一端。公訴席和辯護席在法官席的兩翼,與法官席同高。公訴席在法官的右手(即法庭左側),辯護席在法官的左手(即法庭右側),呈現扇形向旁聽席略為張開。被告人在法官席對面,面向法官。這種法庭布局曾有過一次調整,包括:將書記員席分出來,布置在法官席前面,位置低於法官席;將公訴席與辯護席拉低,位置同樣低於法官席;明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位置在公訴席右側;證人位置在控訴方與被告人之間,面向審判席;被告人位置不變。

這一法庭布局的變化,形式上公訴人處於與辯護人同等的地位,法官裁判的尊崇地位突出出來。這種布局試圖強化公訴機關的「原告者」地位,體現控辯平等的精神。不過,這只是形式上的變化,實質上,我國的檢察制度是在蘇聯影響下建立起來的,檢察機關雖然在憲法地位和訴訟地位上與法院比肩,其司法職能使其在訴訟中佔有天然優勢。在刑事訴訟中,存在控訴、辯護、審判三大職能主體,形成三角形關係。不過,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由於公訴方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訴訟主體,不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辯護方的訴訟地位難以與其抗衡,所以我國刑事訴訟結構實為「倒三角形」結構。這就形成了法庭布局與實際訴訟結構不相匹配的局面。

將檢察機關當事人化,是一種學術主張,檢察機關不過是國家的「訴訟代理人」。刑事訴訟圍繞就國家刑罰權在被訴具體案件中的存在與否以及範圍大小展開,國家之刑罰權受法院裁判,國家為訴訟當事人無疑。將國家視為當事人,體現了對國家權力的限制,卜思天·M·儒攀基奇曾言:「國家,既是所有社會暴力的壟斷者,又是不得使用暴力的保證者,同時,本身也是法律紛爭和訴訟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雖然,很明顯,國家可以隨心所欲地使用暴力,但是,如果保留了『程序合法性原則』,那麼,國家便不可能利用其權力影響訴訟的結果。」不過,國家是一個抽象概念,檢察機關(官)是代理國家進行訴訟活動之主體,因此以檢察機關(官)為訴訟當事人。

訴訟結構如果設置得當,本身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機能,周密而完善配套的制度和獨立、公正的法官可以使這種機能發揮出來。若能夠做到這一點,則依賴於訴訟本身的機能就能夠使司法獲得公正並增進人們的信任。將檢察機關當事人化,才能使外在的法庭布局與內在的訴訟結構相一致。

在我國,法庭布局除了上述存在形式與實質未能契合的不足之外,還存在一個明顯缺陷——在中國的法庭上,被告人與其辯護人相距甚遠,會增強其孤立無援的感覺。在許多國家的法庭布局中,被告人與其律師並肩坐,可以使被告人的孤獨感大為降低。蔡墩銘先生曾指出:「刑事被告人進入法庭,與其接觸之人多素不相識者,加之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法官,高高在上,使其不免有孤獨之感覺。其次,訴訟之進行形式化,且其變化起伏不定,使被告人彷徨失措,求救無門,此實足以使其陷於孤立之天地,難以排脫,在心理上更難免有孤獨感。」不僅如此,英美法庭布局中,被告人與其律師並肩坐,而且可以隨意商議防禦對策,辯護律師也可以向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以進行有效防禦。我國之法庭,被告人無法與其辯護律師隨時交換意見,不能及時商議防禦對策,是法庭布局的一個缺陷,因此辯護人與被告人同席列坐於法庭右側,應成為法庭格局調整的方向。

不僅如此,我國法庭布局中被告人所在的位置,常常由木柵欄圍起或者鐵柵欄圍起,也不無疑問。這種做法在我們雖然司空見慣,卻常常引起域外的觀察者內心不安。曾有來自丹麥的法律界同行看了這種柵欄,表達看法:「在我們那裡,如果有人設計了這種柵欄放在法庭,就會首先把他放在柵欄里。」這一玩笑似的說法,表達的是一個相當嚴肅的話題,仔細想來,更是一種司法的文化精神。

耐人尋味的是,法庭布局看似尋常,卻承載著一個國家或者社會的司法文化


推薦閱讀:

物理宅的法庭「歷險記」
如何評價洛博丹-普拉亞克?
「佔中」發起人涉罪法庭答辯 戴耀廷聲稱不會認罪
當法官說「不要記錄」時,就可以默默掏出小本子了
最高院六大巡迴法庭不審知產等7類案

TAG:訴訟 | 文化 | 布局 | 法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