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認定的82條裁判規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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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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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動投案型自首認定的13條裁判規則

二、準備投案型自首認定的5條裁判規則

三、傳喚型自首認定的3條裁判規則

四、形跡可疑型自首認定的8條裁判規則

五、翻供辯解型自首認定的8條裁判規則

六、紀委約談型自首認定的4條裁判要旨

七、報警(報案)型自首認定的8條裁判規則

八、現場等待型自首認定的7條裁判規則

九、親屬送首型自首認定的9條裁判規則

十、如實供述型自首認定的7條裁判規則

十一、共同犯罪型自首認定的2條裁判規則

十二、單位自首認定的2條裁判規則

十三、向單位(被害人)承認型自首認定的2條裁判規則

十四、投遞信件型自首認定的1條裁判規則

十五、其他類型自首認定的3條裁判規則

十、如實供述型自首認定的7條裁判規則

1

裁判要旨

報假案而不是自動投案、且到案後開始階段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2期》第80號

王洪斌故意殺人案

基本案情

王洪斌因懷疑其妻與單位負責人範文剛有不正當兩性關係,打電話將范叫到家中質問。當範文剛否認時.被告人便從其家陽台取出私藏的改制槍支和子彈,返回客廳向范開槍射擊。範文剛被擊中後.王洪斌與返回家中的妻子和聞訊趕來的被害人之妻等人一起將范送住醫院搶救,後王洪斌到公安機關報案,謊稱范系來其家借槍,自己擺弄槍支走火致死。。經法醫鑒定,範文剛因開放性顱腦損傷而死亡(槍彈丸所致)。

法院認為:王洪斌的行為已構成故意(間接)殺人罪,因其具有自首和搶救被害人的情節,可從輕判處。被告人犯故意(間接)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非法製造、儲存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後,王洪斌服判,不上訴。檢察機關以「被告人構成直接故意殺人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應判處死刑」為由,向區高院提出抗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以「原判賠償數額少,應增加賠償數額」等為由,提出上訴。

高院認為:王借故持槍向被害人頭部射擊,並致其死亡,其行為顯屬直接故意犯罪;王作案後,並末及時有效地搶救被害人,而是與事後起來的被害人之妻等人一同送被害人去醫院,且被害人未經搶救已經死亡;王雖同他人到公安機關報案,但並末承認被害人的死亡是其所致,在公安機關鑒定被害人槍彈傷不能自己致成後,才被迫承認基本犯罪事實,故不具有自動投案的主觀意願和實際表現,自首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告人隨同他人到公安機關,謊稱是放害人玩槍走火致死,其目的是開脫自己,以逃避法律制裁。這是假報案,不是自動投案。在公安機關作了槍痕、槍支鑒定,證實被害人的槍彈傷不能自己形成後,才在第三次供述之後開始承認槍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這亦不同於報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鑒於其系報假案而不是自動投案、且到案後開始階段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對其不能認定為自首。

2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通知後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實,在公安機關掌握部分證據後始供述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6期》第565號

閆光富故意殺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閆光富在與被害人李國華的長期經濟往來中欠下本息100餘萬元的債務,李國華多次要求閆光富歸還未果。2007年5月中旬,閆光富偽造了一份李國華欠其126萬元的承諾書。同月31日下午,李國華受閆光富邀約,攜帶由閆光富出具的債務憑據到閆家算賬時,閆持鋼管猛擊李頭部等處,致李死亡。之後,閆光富將李國華的指紋加蓋在偽造的承諾書上,將李國華的屍體藏在自用轎車後備箱內。當晚,閆光富駕車將李國華的屍體拋於重慶市石柱縣王場鎮蚊魚村水晶岩處,並在拋屍途中將其出具給李國華的債務憑據燒毀。2007年6月6日,閆光富接公安機關的調查通知後前往公安機關,供認了殺害李國華的犯罪事實。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閆光富在與被害人李國華清算債務過程中,持鋼管打擊李國華頭部等處,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閆光富在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通知後前往公安機關,並在公安機關未找到李國華屍體,尚不能確認李國華已被害且為其所害的情況下,主動向公安機關供述了其殺死李國華的事實,系自首。但閆光富為逃避巨額債務而有預謀地實施殺人行為,且殺人後銷毀債務憑據,並拋屍隱藏罪證,犯罪動機卑劣,犯罪手段殘忍,後果極其嚴重,雖有自首情節尚不足以從輕處罰。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閆光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一審宣判後,閆光富以其有自首情節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從寬處罰。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經偵查,認為李國華可能被害,並掌握了閆光富有犯罪嫌疑的證據,隨即電話通知閆光富前來接受調查。閆光富到達公安機關後,並未主動供述其殺害李國華的犯罪事實,在公安技術人員從閆駕駛的汽車中檢出殘留血跡後,經對閆進行訊問,閆才供認所犯罪行。雖然閆光富帶領公安人員找到李國華的屍體,但該情節系閆光富供述其犯罪事實的組成部分,不能因此認定閆光富符合自首的條件。閆光富及其辯護人所提閆光富有自首情節,請求從寬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行為人在因形跡可疑受到盤問、教育時主動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應當認定自首;相反,在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經訊問而交代犯罪事實的,不屬於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本案被告人閆光富到達公安機關後,並未主動供述其殺害李國華的犯罪事實,公安技術人員在閆駕駛的汽車中檢出殘留血跡後,經訊問,閆才供認其犯罪事實。雖然李國華的屍體是在閆的帶領下找到的,但該情節系閆光富供述其犯罪事實的組成部分,不能因此認定閆光富具有自首情節。

3

裁判要旨

行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獲後,供述與該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實供述的義務,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4期》第747號

汪某故意殺人、敲詐勒索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某與被害人云某因瑣事發生爭吵、廝打。廝打過程中,汪某用雲某身上的挎包帶勒雲某的頸部,致雲某窒息死亡後,將雲某的屍體拋入附近下水道內。

公安機關確定汪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後,派員找汪某了解情況,汪某沒有交代犯罪事實。當日晚上,公安機關圍繞雲某銀行卡開戶情況再次詢問汪某時,汪某才交代故意殺人、敲詐勒索的犯罪事實,並帶領公安人員找到被害人屍體。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汪某歸案後供述的故意殺人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敲詐勒索罪行在事實上有密切關聯,不構成自首。但鑒於汪某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對汪某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殺人罪行與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的敲詐勒索罪行,既不存在罪名交叉關係,也不存在對合(對向)、因果、目的、條件等密切的法律關係,因此,汪某的故意殺人罪與其所犯的敲詐勒索罪不具有法律上的關聯。然而,汪某所犯的兩個罪行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通常情況下,公民身份證往往與其本人人身緊密相隨,汪某開立敲詐勒索賬戶的身份證如何得來、雲某為何將自己的身份證交給汪某、雲某本人身在何處等,這些事實都是汪某在交代敲詐勒索犯罪時必須交代的內容。如果其不交代在敲詐勒索前實施的故意殺人罪行,其後所實施的敲詐勒索事實就不完整、不清楚。因此,汪某在特定的時空範圍內,連續實施的兩個犯罪行為前後銜接、緊密聯繫,構成一個完整的犯罪過程,故不構成餘罪自首。

4

裁判要旨

被網上通緝的逃犯,在潛逃期間因其他罪行被拘留,如實供述了辦案民警尚未掌握的被通緝罪行,可以自首論。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選》2007年第2輯

王金良故意殺人、非法拘禁案

基本案情

1994年,被告人王金良和趙永仁喝酒,二人話不投機,發生口角,王一怒之下用隨身攜帶的自製手槍內,朝趙永仁頭部開了一槍,致趙永仁當場死亡。作案後,被告人王金良潛逃,河南省三門峽市陝縣公安局將其上網以涉嫌故意殺人通緝追逃。2004年王金良因涉嫌綁架被雲南省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後,向辦案的公安人員如實供述了1994年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

三門峽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金良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和非法拘禁罪,應數罪併罰。對被告人王金良依法本應予以嚴懲,但鑒於其在潛期間因涉嫌綁架被大理市公安機關拘留後如實供述了該局辦案民警尚未掌握的故意殺人罪行,屬自首,故依法可從輕處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5

裁判要旨

實施犯罪行為後,經他人規勸表示同意自首,且未逃走,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選》2006年第2輯

畢素東故意傷害案

基本案情

畢素東與妻子張艷麗因感情不和開始協商離婚並分居。一日畢素東因接到老家電話說兒子生病了,畢素東便去找張艷麗,發現位興君坐在張艷麗的出租屋內,便懷疑位興君與張艷麗關係曖昧並與位興君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畢素東持磚頭擊中位興君的頭部,致使位興君顱腦損傷死亡。

案發後,經人報警,派出所找到畢素東單位經理王國玉,告訴其畢素東打架的情況。畢素東作案後,回到工作單位,向王國玉承認了其持磚頭故意傷害位興君的事實,王國玉勸其自首,畢素東同意,表示要去投案,後公安人員來到其工作單位將畢素東帶走。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畢素東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畢素東作案後,在他人的規勸下表示要去投案自首,且未逃走,後被公安人員捕獲。歸案後,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其行為依法應視為自首,對畢素東予以從輕處罰。故認定畢素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6

裁判要旨

因犯貪污罪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經DNA比對成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後,非如實供述罪行,但缺乏自首的其他必要條件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選》2009年第2輯

吳榮慶故意傷害案

基本案情

武榮慶與蔣金娥發生爭執,武榮慶扼住蔣金蛾頸部並用刀刺,導致蔣金蛾死亡。案發後武榮慶即逃逸,但現場留下一枚煙蒂,被公安機關提取並做了DNA採樣。後武榮慶因涉嫌販賣毒品被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拘留,隨後經DNA比對,武榮慶被確認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在上海市普陀公安分局將武榮慶從虹口看守所換押至普陀的途中,武才供述了故意傷害被害人蔣金娥的犯罪事實,武榮慶的行為不屬於自動投案,不能認定為自首。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武榮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決後、被告人不服,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辯護人亦稱其有自首情節。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武榮慶因涉嫌販賣毒品被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拘留後未主動交代故意傷害被害人蔣金娥的犯罪事實。隨後經DNA比對,武榮慶被確認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在上海市普陀公安分局將武榮慶從虹口看守所換押至普陀的途中,武才供述了故意傷害被害人蔣金娥的犯罪事實,武榮慶的行為不屬於自動投案,不能認定為自首。

僅有如實供述行為不足以認定為自首,還要看被告人是不是存在自動投案的行為,或者被告人雖未自動投案,但其供述的是不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在本案中,是公安機關通過DNA數據滾動比對將武榮慶確定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即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該罪行,武榮慶在隨後的換押途中才供述了該罪行,這就排除了適用關於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的情況。本案被告人武榮慶到案後雖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該供述是在其已經被確定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並受到訊問時作出的,既不滿足自動投案的條件,也不是如實供述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罪行,故不能認定為自首。

7

裁判要旨

服刑期間如實供述未被掌握的同種餘罪,刑滿釋放後被查實且被追究的,因行為人已是自由公民,供述在查實之前,應判定為主動供述,依法應當成立自首。

來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

張某某、董某某盜竊案

一審 (2012)普少刑初字第77號

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人張某某、董某某採用翻牆鑽窗等方式先後盜取上海衡成電子有限公司,上海益群傢俱裝飾有限公司、陸某某財物。後張某某因第二、三節等盜竊犯罪被判處刑罰,在服刑期間,主動供述了本案第一節盜竊事實。2012年2月22日,董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其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董某某採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均應予處罰。張某某在服刑期間(因犯盜竊罪),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節盜竊罪行,在刑滿釋放後被查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張某某因本案的第二、三節盜竊犯罪被判處刑罰,在服刑期間,主動供述本案第一節盜竊事實,但警方對此未予查證,而張某某刑滿釋放。2012年2月22日,董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其到案後如實供述上述三節事實,警方由此查實張某某在服刑期間供述的本案第一節盜竊事實,仍對張某某依法追究,故對其應認定為自首。

十一、共同犯罪型自首認定的2條裁判規則

1

裁判要旨

舉報同案犯並如實交代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的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期)》第66號

姚偉林、劉宗培、庄曉華非法製造註冊商標標識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宗培、庄曉華開辦上海華珏精細化工實業有限公司生產假冒的上海花王有限公司的花王飛逸洗髮水。由姚偉林印刷洗髮水包裝箱及商標標識。劉宗培、庄曉華欲將已包裝好的假花王洗髮水運至江西省南昌市,姚偉林因與劉宗培為印刷等費用發生糾葛,遂向公安機關舉報致案發,並使贓物被及時查獲,其在當天公安機關所作的筆錄中交代自己參與其中的部分事實,後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訊問筆錄中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庄、姚結夥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製造註冊商標標識罪。劉、庄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姚主動報案,並為抓獲同案犯庄提供有價值線索,雖不屬立功,但在量刑時應酌情從寬處罰。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姚不服,以「自己是受劉宗培等人欺騙才印製花王飛逸洗髮水商標標識及外包裝箱,不明知劉宗培等人生產假冒註冊商標產品,不構成共同犯罪」為由,向市第二中院提出上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姚、劉、庄結夥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製造註冊商標標識罪,依法應予懲處。姚因與劉有經濟糾葛而向公安機關舉報同案犯致案發,這一行為尚不符合立功條件。但其在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前已如實交代自己參與犯罪的基本事實,在一審庭審中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也並不否認;儘管其舉報同案犯的動機是泄私憤,並辯解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其辯解是主觀上的認識錯誤,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如實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這一情節。從有利於及時打擊犯罪和減少由於犯罪帶來的危害後果角度出發,對其行為可視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並應依法從輕處罰。

2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沒有如實供述同案犯的,不構成自首。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3期》第255號

杜祖斌、周起才搶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共謀搶劫計程車司機劉建光,向劉建光腹部、背部等處連捅數刀,搶走其愛立信T18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458元。劉建光重傷而死亡。案發後,二被告人逃離現場。後被告人杜祖斌在火車站附近一電話亭打「110」投案,並在此等候公安人員將其抓獲歸案。在公安機關接受訊問時,杜祖斌交代了犯罪經過,但謊稱同案犯是一東北青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致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案發當晚被告人杜祖斌打「110」投案後,未能如實供述同案犯周起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認定為自首,因此本案被告人杜祖斌不構成自首。被告人周起才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杜祖斌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裁判要旨

僅一人作案,但被告人出於其他目的而供述有同案犯參與,即使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屬實,也屬於公安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為,仍不構成自首。

來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

蔡濤盜竊案

一審 (2009)長刑初字第184號

二審 (2009)渝一中法刑終字268號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濤,因吸毒於2009年4月10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09年4月18日,蔡濤因想逃避強制戒毒而找到監所民警,供述其於2009年3月4日夥同姜曾共同盜竊筆記本電腦。基於相同的目的,姜曾也對這一他不曾參與的盜竊行為予以供認。後經公安機關多方查證,證實2009年3月4日,被告人蔡濤獨自一人將潘邦金的神州牌筆記本電腦1台盜走。經鑒定,該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2309元。

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蔡濤犯盜竊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濤犯罪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判處被告人蔡濤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宣判後,被告人蔡濤不服一審判決,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自己在監管場所主動交代其沒有被公安機關掌握的盜竊犯罪,屬自首,請求二審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蔡濤主動交代的罪行並非系其如實的供述,其行為妨礙了司法機關的偵查工作,不符合自首的相關規定,故對其上訴意見不予採納。

十二、單位自首認定的2條裁判規則

1

裁判要旨

行為人作為單位的直接主管人員,是被告單位實施犯罪的主要決策者,其在司法機關未掌握該單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況下,如實交代單位及其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行為,既表現為個人自首的意志和行為,也應視為單位自首的意志和行為,因此,在認定行為人個人成立自首的同時,也應認定被告單位成立自首。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4期》第151號

陳德福走私普通貨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廈門鷺京海台輪物資供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鷺京海公司)獲准供應保稅柴油業務。被告單位總經理陳德福與王建社商議採用少供多報的方法走私柴油,以虛假的《台輪加油申請表》和《加油憑證》向廈門海關核銷保稅柴油13958噸,包括虛報供油數8022噸。同時,王建社將每次虛報的供油數報告給陳德福,陳德福將向海關多核銷未供台輪的保稅柴油8022噸分別銷售給航安石化公司、海澳石油公司及吳廣西等人,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3847092.88元。偵查機關在偵查廈門華航石油公司走私案時,發現與其相鄰的被告單位也經營保稅柴油業務,且亦有可疑跡象,遂對被告單位進行了調查。被告單位總經理陳德福在接受調查時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被告單位及其本人和王建社採用少供多報的手段走私保稅柴油的犯罪事實。經偵查機關查證,陳交代的內容屬實。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廈門鷺京海公司,為牟取非法利益,採取少供油多核銷的手段,逃避海關監管,將虛假核銷未供台輪的0#保稅柴油8022噸擅自在境內銷售,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3847092.88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陳德福在接受調查時主動交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被告單位走私犯罪的事實,陳德福是被告的主要決策者,其主動交代被告單位犯罪的行為代表了被告的意志,系被告單位行為。且該行為符合《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屬於單位自首。因此,對被告單位可依法減輕處罰。陳德福系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王建社是被告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兩被告人的行為亦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情節特別嚴重。鑒於陳德福在接受調查時能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廈門鷺京海公司犯有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行,該罪行是由能夠代表被告單位廈門鷺京海公司意志的負責人即公司總經理陳德福直接決定並夥同內部人王建社共同實施的。作為被告單位總經理的陳德福在接受調查時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鷺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實。陳德福作為被告單位的直接主管人員,是被告單位實施犯罪的主要決策者,其在司法機關未掌握該單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況下,如實交代鷺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實的行為,既表現為個人自首的意志和行為,也應視為單位自首的意志和行為,因此,在認定陳德福個人成立自首的同時,也應認定被告單位成立自首。

2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機關電話通知後到達指定地點,並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應認定自首;在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自首並不必然構成單位自首,只有基於單位意志的自首行為,才能認定為單位自首。

來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

西班牙斯威德福亞洲貿易有限公司等

走私案

一審 (2010)寧刑二初字第19號

基本案情

西班牙斯威德福亞洲貿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分別與南華夏葡萄釀酒有限公司、杭州一達食品有限公司、廣州市駿行酒業有限公司、玉環美文酒業有限公司商定,從西班牙洛扎諾葡萄酒廠(該廠系斯威德福亞洲貿易有限公司的組成企業之一)進口葡萄酒,並在通關環節低報價格,以少繳進口環節稅,降低交易成本。斯威德福上海代表處分別與上述四公司共低價申報進口葡萄酒22次,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773611.64元。其中被告人WIM在任斯威德福上海代表處首席代表期間參與低價申報進口巧次,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582266.83元;被告人李何原作為斯威德福上海代表處銷售員參與低價申報進口18次,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683781.64元。華夏公司低價申報進口14次,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405339.04元。

2009年7月3日,被告人李何原到案後交待被告人WIM亦參與本案,緝私局辦案人員即前往上海並電話通知WIM要求了解情況,WIM主動配合併提出在其家中進行談話,隨後在其家中接受辦案人員調查並主動交待了其參與走私的事實。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WIM經電話傳喚後主動到案,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WIM歸案時已離開斯威德福公司上海代表處,其自首行為僅能反映其個人意志,並不代表單位意志,故不能認定斯威德福公司和被告人李何原構成自首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意見》精神,不論是單位集體決定自首還是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體現的均是單位整體意志,也就是說,只有基於單位自首意志的自首行為,才能認定為單位自首。本案被告人WIM雖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但其在歸案前已於2008年6月離開斯威德福公司上海代表處,因此,其在歸案時的自首行為僅能反映其個人意志,並不代表單位意志,故不能認定單位構成自首。因此,儘管被告人李何原如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亦不構成自首。

十三、向單位(被害人)承認型自首認定的2條裁判規則

1

裁判要旨

犯罪分子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前,主動到有關單位反映案件事實,沒有隱瞞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沒有逃避可能的刑事處理,不論其反映案件事實的真實目的如何,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行為人不否認或基本不否認犯罪行為的客觀事實方面,能如實交代行為的客觀方面,而僅否認主觀內容方面,不論是否認其主觀犯罪故意,還是否認其客觀行為的犯罪性質,均屬於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7期》第381號

董保衛、李志林等盜竊、收購贓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保衛、董曙光等人在被告人李志林的協助下進入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的北京市制動密封材料廠行竊。在將該廠庫房大門上的掛鎖破壞以後,被告人董保衛、董曙光等人竊走鍛鋼毛坯8.8噸(價值人民幣5.544萬元)。被告人董曙光在犯罪後,因只分得少部分贓款,又聽說舉報能領獎金,即向被盜單位舉報了其與他人盜竊該單位物品的情況,並由被盜單位的人員帶至公安機關報案。訴訟過程中,董承認其參與盜竊活動,但辯稱其不明知是去實施盜竊。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董保衛、李志林、董曙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共同秘密竊取國有財產,且所竊物品價值數額巨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宣判後,被告人董保衛、李志林、董曙光三人不服,提出上訴。其中,董曙光上訴稱,其有自首情節,一審未予認定,原判量刑過重。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董曙光主動向被盜單位舉報了其與他人盜竊該單位物品的情況,並由被盜單位人員帶至公安機關報案,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董曙光屬於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至於投案的動機和其在一審期間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2

裁判要旨

僅僅向被害人承認作案,沒有接受司法機關處理意願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5期》第437號

周建龍盜竊案

基本案情

周建龍到鄰居陸金寶家盜竊作案4次,共竊得7000餘元。案發後,周建龍在被害人陸金寶家,向陸妻子承認自己盜竊犯罪的事實,並寫了基本內容為「借沈秀英8200元」的借條及承諾以工資還款的保證書。後陸金寶向江陰市月城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了周建龍向其承認盜竊事實及書寫保證書等情況。周建龍向被害人沈秀英支付人民幣800元,周被傳喚至江陰市月城派出所,經審訊,交代了盜竊犯罪的事實。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周建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周建龍刑滿釋放後法定期限內又重新故意犯罪,繫纍犯,屬有其他嚴重情節。周建龍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周建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一審宣判後,周建龍不服,提起上訴稱:案發後其主動向被害人承認自己的盜竊行為,並退還部分贓款,經偵查機關傳喚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有自首情節並予從輕處罰,一審量刑過重。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周犯罪後向被害人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並以借條形式予以確認及制訂還款計劃,之後向被害人退還部分贓款,經偵查機關傳喚後亦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為對偵查機關偵破該案起了幫助作用,同時也體現了其悔罪的態度並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盜竊犯罪對被害人帶來的危害,其行為應予肯定並從輕處罰。原周建龍僅向被害人承認盜竊事實的情節尚不符合自首的條件,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可以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周建龍向被害人承認自己的盜竊事實、向被害人書寫「借條」及「還款保證書」,後歸還部分贓款的這一行為,不能說明其主觀上願意接受因被害人告訴引致的司法處理,而是反映出其存在不願意「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與被害人「私了」的心態。因此,周建龍的行為缺乏自願「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自首本質特徵,不能認定為自首,二審法院據此沒有採納其此項上訴理由是正確的。

十四、投遞信件型自首認定的1條裁判規則

1

裁判要旨

被告人潛逃境外,先以信件投案,在回國入境時被抓獲應當認定為自首。

來源

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

唐金國非法經營案

基本案情

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唐金國受張永波的指使,招收工人赴亞塞拜然打工。之後,唐金國寫信告知公安機關,其將於2010年5月10日從亞塞拜然乘機回國投案自首。次日,公安人員在新疆烏魯木齊邊防檢查站將剛下飛機的唐金國帶走。唐金國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福清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唐金國違反國家規定,擅自經營出國中介業務,擾亂市場秩序,經營數額達44. 8萬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唐金國案發後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主動退出贓款,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以非法經營罪,判處被告人唐金國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從主觀方面來餚,本案被告人唐金國犯罪後潛逃至國外,並長期滯留在國外,我國司法機關難以將其緝拿歸案,後在其妻的勸導下,主動給福清市公安局發信表明自己願意自首,證實其在主觀上具有自動投案的自願性;從客觀方面來餚,在公安機關追捕唐金國期間,唐金國完全可以在國外長期居住,但是其放棄了在國外滯留不歸的機會,在向公安機關表明自首的意願後,自動返回國內。其行為已經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投案的自動性,客觀上已經實施了投案的行為,到案後又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因此,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規定的自首條件,應當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

十五、其他類型自首認定的3條裁判規則

1

裁判要旨

行為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機關依法通緝後又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罪行的,需區別對待:前罪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即使逃跑後再主動投案,對前罪也不應認定為自首,但其所犯後罪尚未受到訊問,也沒有被採取強制措施,對後罪可以認定為自首。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3集》第1081號

吳某強姦、故意傷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某在其租住的房間內,強行與被害人陳某某發生性關係。當日,吳某因涉嫌犯強姦罪被刑事拘留,後被取保候審。被告人吳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被公安機關依法通緝。在此期間,因會車問題與被害人范永記發生糾紛,後吳某持木棍毆打范永記,致范永記輕傷。幾個月後,被告人吳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其實施強姦、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揚中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並罰。吳某犯強姦罪、故意傷害罪後逃跑,在被通緝過程中主動投案,應視為自動投案,其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吳某在庭審中能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決定對吳某所犯強姦罪減輕處罰,所犯故意傷害罪從輕處罰。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一審宣判後,揚中市人民檢察院以原審被告人吳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脫後又自動投案的行為不構成自首,原審判決認定該行為構成自首,屬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鎮江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吳某因涉嫌強姦犯罪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後被取保候審,屬已被採取強制措施,其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後再投案的行為不符合自首構成要件。抗訴機關對該部分抗訴意見成立,予以支持。吳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被公安機關網上追逃,其在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原審判決認定吳某故意傷害罪屬自首並無不當。

2

裁判要旨

對惡意自首、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被告人,不予從輕處罰。

來源

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

王俊新故意殺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俊新與被害人韓永鳳協議分手後仍然不斷糾纏韓永鳳,,當得知韓永鳳與其他男子交往後,王俊新心生怨恨,起意報復。王俊新攜帶事先購買的尖刀攔截租住於此的韓永鳳,持尖刀猛刺韓永鳳數刀,致韓永鳳失血性休剋死亡。行兇後,王俊新投案自首。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俊新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雖然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發,且王俊新有自首情節.但鑒於其事先僱人跟蹤被害人,購買多把尖刀,在公共場所瘋狂捅刺被害人數刀,致人死亡,罪行極其嚴重,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王俊新案後自首,但鑒於其投案的目的並非真誠悔罪,且事先僱人跟蹤被害人,提前購買多把尖刀,在公共場所瘋狂捅刺被害人數刀,手段殘忍,社會影響惡劣,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經認為, 被告人王俊新殺人後,當即報警投案,從其犯意的產生及行兇的經過看,其殺人意志堅決,犯罪手段殘忍,犯罪後果嚴重。王俊新作為一個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其行為的後果及所應受到的處罰,雖然自首不問目的,但其此時投案,決非出於真誠悔過,而是出於規避法律、逃避處罰的目的,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出王俊新的主觀惡性,既想達到殺人行兇的目的,又想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不宜對其減輕處罰。

3

裁判要旨

在一人犯數罪且只對其中一罪有自首的情況下,自首從輕的效力僅及於自首之罪。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3輯》第86號

王國清等搶劫、故意傷害盜竊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國清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且在盜竊他人財物被發現後,以暴力抗拒抓捕,致1人死亡,2人受傷。

被告人王國清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搶劫情節、後果均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必須依法嚴懲;被告人王國清還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又構成故意傷害罪。鑒於其在被抓獲後供述了司法機關尚不掌握的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故對其所犯故意傷害罪應依法從輕處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王國清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王國清辯護人提出:認定王國清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王國清有自首情節,一審在數罪併罰後決定執行刑罰時沒有體現從輕處罰,建議二審予以考慮。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王國清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對其所犯盜竊罪、故意傷害罪應與搶劫罪並罰。鑒於王國清被抓獲後供述了司法機關尚不掌握的故意傷害的事實,可視為自首,對其所犯故意傷害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國清除犯有搶劫罪外,還構成盜竊罪和故意傷害罪,應依法對被告人王國清數罪併罰。由於王國清所犯故意傷害罪是在其被抓獲後、司法機關尚不掌握的情況下主動供述的,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以自首論,並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目「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的規定,只能對其所犯故意傷害罪從輕處罰。一、二審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王國清無期徒刑,已經體現了自首從輕的原則。由於被告人王國清所犯搶劫罪,罪行極其嚴重,依法必須判處死刑。在數罪併罰後,其所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已被所犯搶劫罪被判處死刑所吸收,故在決定執行刑罰時,只能按照數罪併罰的原則決定執行死刑,被告人王國清的辯護人提出的「一審在數罪併罰後決定執行刑罰時沒有體現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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