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詐騙和盜竊三種財產犯罪的核心構成要件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林華 被告人:盛洪歷,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吉林省扶余縣,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為吉林省扶余縣新萬發鎮潘家村3社。曾因犯詐騙罪於200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於2010年1月14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搶奪罪於2010年3月27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逮捕。 訴辯主張 1、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盛洪歷於2010年3月27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陽區松榆里小區一網吧內,見被害人文某某(女,19歲,四川省人)錢包內有大量現金,遂起佔有之意,後故意與被害人文某某身體接觸,趁其錢包掉地之際,將錢包(錢包內有人民幣3000餘元及銀行卡等物品)搶走,拒不歸還,後借口讓被害人陪其吃飯、洗澡再還其錢包,並尋機逃跑。後被告人盛洪歷被查獲歸案。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盛洪歷無視國法,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盛洪歷繫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 2、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 被告人盛洪歷當庭除辯稱其沒有對被害人使用任何程度的暴力之外,對指控其取得財物的整個經過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盛洪歷於2010年3月27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陽區松榆里小區一網吧內遇見以前相識的被害人文建花(女,19歲,四川省人)。被告人盛洪歷以送文建花回家為借口,起意糾纏,並趁故意與文身體接觸致錢包掉地之際搶得錢包。文建花向盛洪歷索要錢包,盛洪歷拒不歸還,並稱讓文建花陪其吃飯、洗澡就歸還。被告人盛洪歷趁文建花洗澡之機攜錢包(包內有人民幣3190元及銀行卡等物)逃跑,後被查獲歸案。民警起獲贓款2840元及銀行卡等物,現已發還被害人文建花。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盛洪歷的親屬幫助其退賠人民幣350元在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文建花的陳述證實:2010年3月26日晚我在朝陽區松榆東里附近一網吧玩,盛洪歷同我打招呼。他曾同我在一個飯館打過工,因此相識。當時我的錢包放在電腦旁邊,盛洪歷將錢包拿在手裡看,我將錢包奪回來放在腹部處,說:「裡面什麼都沒有」。盛趁我不備又將錢包搶過去看,我又搶回來,說:「看我錢包幹嘛」。我又上了一會兒網,盛一直坐在我旁邊和我閑聊。後來我出了網吧,盛一直跟著我,說:「送送你吧」。我也沒在意,就邊聊邊往回走。後來路過一串吧附近時,當時因怕錢包丟了,我的左手拿著錢包,伸在左兜里。盛突然拍我左手,把我放在左上兜內的錢包打掉在地。錢包摔出了二、三米,盛洪歷搶先將錢包拿在手裡。我向其索要,他說:「陪我聊會兒就給你」。我沒辦法只好跟他去了松榆里附近一個小旅館,開房間聊了一個來小時。期間我反覆向其索要他都說等會給我。後來我們出來,他又提出讓我請他吃飯。我們就到「老家肉餅」吃了點東西。他又提出來去洗澡,我不想去,他說:「愛去不去,隨便」,攔了一輛計程車要走,我趕緊跳上車。我們到了方庄附近一個洗浴中心,他說:「洗完澡,等天亮以後就給你錢包」。我只好去洗澡,過了十來分鐘出來找他找不著,服務員說他趁我進去的時候就走了。錢包是帶豹紋的,內有人民幣3190元及我的身份證、銀行卡等物。 2、證人張淑傑的證言證實:我是招待所值夜班的。3月27日凌晨2時許盛洪歷和一個女子來開過房間,大概3時許走的。我不知道盛洪歷的名字,但他以前來過,電腦裡面有他的信息。他從一個女士錢包里拿了100元付費。 3、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相關情況。 4、起贓經過、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證實民警從盛洪歷處起獲的贓款2840元及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文建花。 5、公安機關出具到案經過證實抓獲被告人盛洪歷的經過。 6、本院(2009)朝刑初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盛洪歷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7、被告人盛洪歷的戶籍材料證實其身份情況。 8、被告人盛洪歷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潘家園派出所的初次供述稱:3月26日夜在網吧遇見文建花就上前搭訕。看見她的錢包放在桌子上就拿過來打開看見裡面有一疊錢。文建花將錢包要回去了。後她出了網吧,我提出送她,她也沒拒絕。我想送她的時候找機會得到錢包,再找機會脫身。後來我拉她手,她的手放在兜里,手一帶將兜里的錢包帶了出來掉在地上。我將錢包撿了起來,提出要她請我吃飯我才給她。吃飯後我又要求其陪我去洗澡,她只好跟著去了。到了洗浴中心後,趁文建花進了女部,我趁機就走了。文建花一直向我索要錢包,我就沒想還她,想將她的錢據為己有。錢包是豹紋的,裡面有3000多元現金以及文建花的身份證等物。打車、吃飯、買電話卡都是用的錢包裡面的錢。 上述證據,經法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盛洪歷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構成搶奪罪,應予懲處。被告人盛洪歷繫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其在親屬幫助下能夠積極退賠並繳納罰金,本院量刑之際酌予從輕處罰。 定案結論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盛洪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盛洪歷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2、在案之人民幣三百五十元,發還被害人文建花。 解說 本案公安機關偵查完畢後,以詐騙罪移送審查起訴。公訴機關對本案的定性聚訟不定,退回補充偵查一次,之後經過論證,在盜竊罪、詐騙罪和搶奪罪三個罪名中選擇了搶奪罪提起公訴。 本案屬於罕見的非典型性案件,搶奪、詐騙和盜竊的因素同時糾纏於一樁事實之中。但是,三種財產犯罪分別有自己的核心構成要件,這些要件是互斥的,不存在競合的關係,因此不可能存在同時滿足三種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這其中必然存在一個能夠充分評價這一犯罪事實的構成要件,而另外兩種要件只是牽涉到該事實的部分要素。為了正確的定性,應該關注的「節點」是被告人取得財物的核心方式。其他的手段只是對這一核心方式的掩飾或掩蓋行為,並不能單獨的滿足其他構成要件。 基於經庭審質證後認定的事實,本案應該認定為搶奪罪。具體理由闡述如下: ①本案為何不構成詐騙罪? 刑法理論上,對於轉移佔有的財產犯罪自體系上而言可以區分為取得罪和交付罪。前者系指行為人違反被害人意思而轉移財物佔有,而後者則指行為人基於被害人的意思取得對財物的佔有,這種意識表示可能是基於錯誤認識而做出的,也可能是存在瑕疵的。一般認為盜竊罪屬於前者,而詐騙罪屬於後者。因此如何轉移佔有,是基於對方意思交付還是違反對方意思取得,是區分取得罪和交付罪的關鍵。在交付罪中,被害人的處分行為對於犯罪的成立具有不可或缺的意義。目前的刑法教程多半已注意到詐騙罪作為交付罪的基本構造,進而突出了被害人因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這一客觀要素。如張明楷教授指出:「詐騙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受騙者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受騙者遭受財產損失」。 按照這一構成特徵,本案中雖存在欺騙行為(被告人多次聲稱只要被害人滿足其要求就將歸還錢包,被害人也是基於對此的相信因而才一而再再而三的滿足被告人的要求),但是這一欺騙行為並非取得財產的原因,因為被害人的財物在此之前就以被被告人以不法力量奪取,根本不存在被害人基於自身意思處分財物的環節。 那麼如何認識本案中存在欺騙行為?筆者認為,被告人的欺騙行為實際上是對先前搶奪行為的一種掩飾,被告人是通過事後的欺騙來掩護先前的盜竊或搶奪行為,使得被害人放棄立即報案,利於自身伺機逃離。 ②本案為何不構成盜竊罪? 根據目前刑法理論的通說和司法實踐的主流意見,秘密性仍然是盜竊罪的必備客觀要件。由於我國刑法中設立了搶奪罪,如果不以秘密性作為盜竊罪的必備要件,那麼搶奪和盜竊兩種行為就無法區分。部分外國刑法中並不強調盜竊行為的秘密特徵而強調其平和的、非暴力的取得財物的特徵,根本原因在於這些外國刑法中沒有設立搶奪罪,而是將搶奪行為根據使用暴力的程度分別納入搶劫和盜竊予以調整,而我國刑法的語境顯然決定了我們不可能直接借鑒根據這種罪名設置而形成的刑法解釋理論。當然我國刑法語境中強調的盜竊的秘密性也會隨著社會的變遷而發生一些變化,強調秘密性的傳統觀點會受到一些新型案件的衝擊從而對秘密性的界定產生影響。這種衝擊,導致了現在對於秘密性不僅從客觀的角度認識,同時也有限度的對「主觀的秘密性」予以承認,但是仍不會影響到秘密性是盜竊罪之必備要件的地位。 即使在本案中承認「主觀的秘密性」成立之餘地,即認可行為雖處於他人的監控之下,被告人仍自認為自己是在秘密狀態下實施盜竊,本案也不能認定為盜竊罪。除了上文業已認定的被告人取得財物的核心方式這一理由之外,如果認定本案構成盜竊罪,在刑事政策的導向上將導致重大問題:認定盜竊就意味著當被告人借被害人入浴之際攜財物脫離現場這一行為才是被評價為犯罪的核心行為,而之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處於被告人的實際控制之下,這段時間內被害人的財產權竟不能獲得刑法的保護,這種不穩定的狀態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權顯然是嚴重的減損和侵犯。故即使僅從刑事政策上而言,本案認定為盜竊罪也將導致重大的導向錯誤。 ③本案為何構成搶奪罪? 綜上,本案的關鍵問題實際是:Ⅰ被害人是否基於認識錯誤而對財物有終局性的處分行為?Ⅱ被告人是否違反了被害人的意志秘密取得財物?對這兩個問題的回答顯然都是否定的。只有在這兩個否定回答的基礎之上,我們才能得出本案的準確定性--搶奪。 對於錢包這種形體微小之物,顯然是處於被害人的緊密持有之下,被告人依靠不法力量的行使使其脫離被害人的佔用,並建立了自己對錢包的控制。這一行為雖然發生在只有被害人和被告人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實施的搶奪行為仍具有公然性。因此,本案中值得刑法評價的核心在於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機,公然掠取財物,並予以非法佔有,故本案認定為搶奪罪定性準確。 本案的事實雖然簡單,但是定性的分歧如此之大,其根本原因在於未能正確的認識犯罪的掩飾行為。許多犯罪行為都伴隨著一定程度的掩飾行為,但是這些掩飾行為具有伴生性,並不能改變先前的主要犯罪行為的性質。陳興良教授曾指出:「掩飾行為均發生在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後,犯罪已經實施完畢,當然也就不可能發生罪質上的變化。」在司法實踐中,犯罪的掩飾行為往往會干擾我們的視線,尤其是同時存在詐騙、盜竊及搶奪這三種行為中的兩種甚或三種全部存在的時候,哪種行為是本質性的、值得刑法處罰的行為確實難以認定,極易混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此時正確的認識本質行為對於準確定性具有不可或缺的意義,這就要求我們對於盜竊、詐騙以及搶奪這些常見的財產犯罪的基本構造有著深刻的理解和把握。這一任務,需要通過對財產犯罪進行深入的類型化分析才能夠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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