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光中:對《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的幾點個人理解
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 陳光中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刑事司法制度中標誌性的證據規則,是程序公正乃至國家法治發達程度的重要標尺。為貫徹三中、四中全會關於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精神,2017年6月27日由兩高三部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針對司法實踐所存在的問題,對如何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了更為全面系統並富有創新的規定。在彰顯嚴格司法,促進司法公正,加強人權保障,嚴防冤假錯案上具有重大意義。《規定》從擬制到出台,經實務部門反覆協商並吸收了專家學者的一些建議;既立足國情又適當借鑒國際有益經驗,是一個來之不易的好《規定》,是我國深化司法改革的一項重大新成就。現對《規定》談以下幾點個人理解:
一、關於排除的範圍問題
《規定》第2條提出「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並且此條規定也適用於被害人與證人,從而統一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使我國司法工作者能更準確地把握。值得注意的是,《規定》首次明確地將「威脅」方法列入排除的範圍,規定「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這不僅使在司法實踐中慣用的「威脅」方法得以有效遏制,而且也契合聯合國排除非法證據的範圍。這是本規定的亮點之一。
另外,關於「疲勞訊問」在本《規定》中未明確涉及,引起了法律人的關注。我認為未明確規定疲勞訊問不能誤讀為承認疲勞訊問的「合法性」。相反,嚴重的疲勞訊問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願供述正符合《規定》中指出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的情形。當然,嚴重的疲勞訊問的具體標準有待在司法實踐中總結經驗並進一步加以明確。
二、關於重複性供述問題
在西方一些國家有這方面的排除規則,我國的學者也曾提出這方面的建議,但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對重複性供述進行規定。此次《規定》針對司法實踐中這個棘手的問題首次規定了重複性供訴的排除問題,即要求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是「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的」可作例外。這既不是一排到底,也並非完全採納,而是採取「主體更替說」。這項規定是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相平衡的恰當處理,是一項證據規則的新突破。
三、關於排除的證明問題
為什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實踐中「申請很多,排除很少」,規則難以落實難在哪裡?我認為難就難在《規定》中的證明問題如何貫徹落實。具體而言,有以下三個相關的環節:
第一,關於辯方提供線索材料的要求問題。《規定》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由於辯方提供非法取證的證據有現實困難,因此對於線索、材料只要比較具體,感覺有一定的真實性,就符合要求了,而不能將線索材料提高到要求提供具體證據的程度。
第二,關於「有疑問「的界定。《規定》第26條提出法官「有疑問」是啟動非法證據調查的標準。但對證據合法性產生疑問是主觀的心理狀態,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有賴於法官的自由心證。我認為,對於「有疑問」是指通過辯方提供線索、材料以及控方的解釋說明,使法官感覺存在著非法取證的可能性就應當視為「有疑問」成立,而且就應該啟動非法證據的調查程序。
第三,關於公訴方舉證的證明標準。《規定》要求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如果「人民檢察院未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規定所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這意味著對證據合法性的證明採用了同犯罪構成證明一樣的標準,即要求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反之,只要公訴方的證明沒有達到排除非法取證的可能性,法官就應當堅決貫徹刑事訴訟法和《規定》的要求,有擔當地果斷做出排除非法證據的決定。
本文將刊發於2017年第4期《中國刑事法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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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蔡巍 董坤 張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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