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質人竊回質押物並索賠的,構成詐騙罪

一、從一個典型案例說起

2012年5月16日,李某向陳某借款3萬元,期限三周,約定利息為3000元,同時將自己5.6萬元價格購買的東南牌轎車一輛質押給陳某。18日凌晨,李某在回其暫住的某小區時,見上述質押轎車停放在該小區內,遂起貪念,用備用鑰匙將該車開走予以藏匿。

事後陳某及公安機關詢問車輛去向時,李某否認開走質押轎車。李某並以質押車輛丟失為由要求陳某賠償。當月30日下午,李某與陳某達成賠償協議,約定陳某免除李某3.3萬元借款及利息的債務,並另需向李某支付2萬元賠償款(陳某尚未支付)。經鑒定,該東南牌轎車價值2.598萬元。

二、本案的主流觀點及理由

以上案例見《出質人竊回質押財產並向質權人索賠行為的定性》一文,該文刊登於2014年7月10日人民法院報第七版,作者羅開卷、舒平鋒,以下簡稱《羅文》。

關於行為人竊回質押物並索賠的行為定性,理論及實務界對此爭論了很多年,筆者對這一問題也持續關注了多年。當前,實務界有不少人認為本案應成立盜竊罪,還有不少人認為本案應成立盜竊與詐騙的牽連犯,應從一重處罰。以《羅文》為典型,持類似觀點的文章很多,這類文章將李某的行為分為竊車和索賠前後兩個行為。

關於竊車行為,《羅文》認為:「秘密竊回質押車輛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在盜竊金額的認定上,應以質押物的價值即車輛價值為盜竊數額,而不以債權損失的金額為準。本案車輛價值為2.598萬元,故李某的盜竊金額應認定為2.598萬元,而非債權金額3.3萬元。」

關於索賠行為,《羅文》認為:「李某在秘密竊回質押車輛後,對被害人陳某及公安機關關於是否已將質押車輛開走的詢問均予以否認,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隱瞞竊取質押車輛的真相,騙取陳某賠償款3.3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又構成詐騙罪。」

關於最終結論,《羅文》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騙取被害人陳某賠償款(實質上是消滅債權)為目的,實施了秘密竊取質押車輛的行為,前後兩個行為屬於手段與目的的關係,成立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牽連犯,應根據牽連犯從一重處的原則對李某定罪處罰。由於盜竊財物2.598萬元處罰重於騙取財物3.3萬元,故對李某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構成盜竊罪的兩個重大疑問

眾所周知,成立牽連犯的前提,要求前後兩個行為必須符合各自的犯罪構成。《羅文》認為,李某的竊車行為單獨構成盜竊罪,但是這一觀點存在兩個明顯的重大疑問。

1、盜竊的既遂時間無法確定

如果認定李某竊車構成盜竊罪,這意味著李某一竊走質押物,也即李某一控制車輛就立即盜竊既遂,不管是失控說還是控制說都是既遂,但這一結論是不可思議的。因為李某竊走車輛時,質押權人陳某並無任何直接財產損失。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既然沒有法益侵害,何來的犯罪呢?

有人說,李某竊走車輛使陳某債權難以實現,這怎麼不叫財產損失呢?實際上,質押只是一種從屬性的擔保物權,其只是為了保障主債權的實現而已。李某竊車只是導致陳某質押權不復存在,只是導致陳某債權實現失去保障而已,但卻絲毫不影響陳某持欠條向李某或法院主張債權。因此,陳某失去質押權所導致債權實現可能性的降低,絕不能評價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損失。

2、盜竊的犯罪數額無法確定

如果認定李某竊車構成盜竊罪,那麼盜竊數額如何確定呢?一方面,李某後來騙取的3.3萬元,顯然不能認定為盜竊數額。另一方面,如果按《羅文》觀點,應以質押物的價值,也即車輛價值2.598萬元作為盜竊數額,以此來追究李某的刑事責任,這一結論顯然是非常不合理的。

事實上,將質押物也即所竊車輛的價值,作為李某盜竊罪中的盜竊數額,這一觀點是非常荒唐的。為說明這一點,在不影響定性的情況下,不妨將本案案情推向極致:假設本案所涉車輛價值2000萬元,其他條件不變。試問,此時李某隻竊回了自己所有的豪車,後來只是騙取了3.3萬元,只是造成了被害人3.3萬元的財產損失,按照《羅文》觀點,此時難道要以2000萬元追究李某盜竊罪的刑事責任嗎?這符合一般人的法感情嗎?這一結論是公平正義的嗎?

那麼,如果認定李某竊車構成盜竊罪,這個盜竊罪是何時既遂的呢?盜竊的犯罪數額到底如何確定呢?答案是:這兩個問題根本無法回答。

那問題出在哪裡呢?原因很簡單:李某的竊車行為,並沒有造成陳某任何財產損失,因此並不值得刑法評價,當然也就不成立盜竊罪。對於一個沒有刑法意義的行為,討論犯罪既遂和犯罪數額當然是沒有答案和毫無意義的。

容易看出,倘若李某在竊車後,能主動向陳某告知自己私下已取回車的事實,或者在陳某提出賠償時能夠挑明真相,或者兩人心照不宣的誰也不再提起此事,那麼陳某也就無財產損失,李某也就不存在犯罪的問題。既然李某竊車行為不能單獨構成盜竊罪,那麼本案自然也就談不上牽連犯問題。

四、本案應直接以詐騙罪追究刑責

事實上,本案李某既不成立盜竊罪,也不成立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牽連犯,而應直接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1、李某竊車無法反映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作為盜竊罪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有無非法佔有的目的最終要通過有無索賠行為來體現,李某隻是利用車輛被盜這一事實作為後續索賠的客觀條件,若據此認定其構成盜竊罪違反了行為與罪過同在的刑法原理。

2、真正給陳某造成財產損失的是詐騙行為

很多人常說,對他人合法佔有控制的自己所有之物,也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其實,籠統的說這句話,是沒有多少意義的。如果拋開案情發展和行為人後來表現,只單純講盜竊了他人合法佔有控制的自己所有之物,因得不出合法佔有人是否有財產損失的結論,所以如何定罪根本無法判斷。

實際上,案件定性要善於抓住關鍵,要善於摒棄沒有意義的案件事實,要以法益侵害為視角重點考察真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的行為。如前所述,李某竊車行為本身未造成陳某任何財產損失,充其量也只能評價為詐騙罪的預備行為,故根本沒有刑法上獨立評價的必要和意義。真正值得刑法評價的,是真正造成法益侵害的犯罪實行行為,是李某直接給陳某財產造成損失的索賠行為。

3、李某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本案中,李某竊回車後,不管是主動還是被動獲得陳某賠償,都是在非法佔有目的的支配下,故意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李某竊回車後應當挑明真相而不挑明,導使被害人陳某基於認識錯誤而「自願」處分財產,其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因此,本案應單獨以詐騙罪追究李某刑事責任,詐騙既遂數額即為3.3萬元借款及利息,詐騙未遂數額即為尚未支付的2萬元賠償款。

五、本文結論可推廣至所有類似案例

司法實踐中,類似的案件並不少見。例如:A.行為人竊回出借財物又索賠的,B.行為人竊回交付他人代為保管的財物又索賠的,C.人盜走交付給典當行的典當物又索賠的,D.行為人竊回自己被公權力機關依法扣押的財物又索賠的。

在前述四種情況下,案件事實均可歸納為:行為人竊回他人合法佔有的自己所有之物,事後隱瞞真相索賠導致他人遭受財產損失。這些類似案例,其法理本質與本案並無本質區別,都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詐騙數額即為行為人索賠得到的錢款。因此,本文結論可推而廣之至所有類似案例。

必須要注意的是,現實生活中出質人竊回質押物後的情況很複雜,比如有索賠成功,有索賠未成功的,有未及索賠便案發的等等。這涉及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分,儘管二者在實踐中的界限非常模糊,但是無論如何,認定詐騙罪必須以存在直接的法益侵害為前提,這一點絕對不能突破。

不管怎樣,如果出質人未索賠成功(包括未被債權人免除債務),債權人利益並未受到損失的,此時因無法益侵害而不宜草率認定為盜竊罪,畢竟出質人竊回質押物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只是民事違約而已。

六、另一個相關案例

最後,再另外看一個相關案例,來自2014年6月12日的人民法院報第六版。

2012年10月16日,宋平與王元宵口頭約定,王元宵借10萬元給宋平,宋平將價值24.3萬元的轎車質押。借款到手後,宋平用預留的車鑰匙將車秘密開走。王元宵發現車子不見,在詢問宋平是否將車子開走時遭否認,後宋平又將該車質押給給樓某借款12萬元。本案兩審法院均以盜竊24.3萬元為由,判決被告人宋平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5萬元。

顯然,這個判決對被告人是極重和極不公正的,兩審法院教條的將佔有作為盜竊罪侵犯的法益,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過於僵化和形式主義。宋平只是竊回了自己所有的轎車,在未索賠成功和未被免除債務的情況下,本案並無刑法意義上的法益遭受侵害,宋平的民事違約何以會換來五年徒刑?宋平竊車並否認的行為怎麼能解釋成造成王元宵24.3萬元的損失?宋平行為的可責難性與社會危害性與其他盜竊24.3萬元財物的正常案件能相提並論嗎?

試想,如果本案其他條件不變,只是質押車輛價值不是24.3萬元,而是2000萬元,那按照兩審法院的邏輯,此時難道要以盜竊2000萬元為由來追究宋平可能重達無期徒刑的刑事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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