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下交付毒品案件的既遂與未遂
-----兼論新《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摘要】為打擊毒品犯罪可以實施控制下交付。但由此引發的犯罪既遂、未遂問題,卻值得分析和研究。在犯意引誘下實施的犯罪是既遂犯,但可以從輕處罰;毒品被查獲控制後為實施抓捕行動而抓獲的犯罪分子屬於犯罪未遂。
【關鍵詞】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犯罪既遂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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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日益嚴重的毒品犯罪,已成為阻礙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障礙,嚴重地擾亂社會管理秩序,威脅人民群眾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國家對控制藥品的管理制度,成為當今社會的一大「頑症」。由於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隱蔽性,在《刑事訴訟法》修訂前,偵查機關經常使用特情偵查毒品犯罪活動。這種偵查手段雖未被當時的《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但是為了打擊毒品犯罪活動,卻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等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意見」所肯定。所謂「特情」是指,偵查機關僱傭原犯罪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提供線索或者佯裝購買毒品等,從而在毒品交易進行時人贓俱獲。運用特情偵破案件,是各國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在美國司法制度中,將這種情形稱為「警察圈套」。我國批准加入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11條以及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51條,則將此情形規定為「控制下交付」。據此,為偵查毒品犯罪利用特情「實施控制下交付」,正式被法律所承認。但是,如何正確適用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51條,對實施控制下交付引起的犯罪既遂、未遂問題,卻值得分析和研究。
一、問題的提出
2009年11月12日,某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接省公安廳禁毒總隊通報稱:有一名A姓男子現活動在雲南邊境地區,並與內地同夥頻繁電話聯繫,準備向境外匯款300萬元用於購買毒品,現正準備把毒品運往內地。為此,省廳禁毒總隊指示市局禁毒支隊立即開展查控工作,遂成立「2009.11.12」販賣毒品案。
同年11月28日,此案被雲南省孟連縣公安局發現後成立了「2009.11.28」毒品專案。同年11月30日,該批毒品53公斤在運往昆明途中被孟連縣公安局查獲。隨後,為誘捕接運毒品的被告人B某等人,由被告人岩塊、謝冬配合,在昆明新南站將前去交接毒品的B某抓獲。後由兩地公安聯手,共同抓獲販毒分子14人。
2010年10月19日,案經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以販賣、走私毒品罪判處A某、B某等六名被告人死刑,其他被告人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對此判決,A、B等人不服提出上訴,案經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是否存在控制下交付?2、A、B等人販賣毒品罪是否既遂?
二、「控制下交付」的形式
國際上最早規定「控制下交付」的是由我國批准加入的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該《公約》第11條規定:1.在其國內法律制度基本原則允許的情況下,締約國應在可能的範圍內採取必要措施,根據相互達成的協定或安排,在國際一級適當使用控制下交付,以便查明涉及按第三條第1款確定的犯罪人,並對之採取法律行動。2.使用控制下交付的決定應在逐案基礎上作出,並可在必要時考慮財務安排和關於由有關締約國行使管轄權的諒解。3.在有關締約國同意下,可以攔截已同意對之實行控制下交付的非法交運貨物,並允許將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原封不動地繼續運送或在將其完全或部分取出或替代後繼續運送。
我國落實上述《公約》「控制下交付」規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0年座談會紀要》)第(三)條和2008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8年座談會紀要》)第六條規定的內容。
為適應新形勢下打擊毒品犯罪的需要,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這是我國法律首次規定「控制下交付」問題。
因此,依據上述《座談紀要》及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控制下交付」的形式有以下幾種:
1、犯意引誘。犯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引誘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在美國司法制度中,將這種情形稱為「警察圈套」,屬於偵查陷阱,可以作為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依據《2000年座談會紀要》第(三)條之規定,對於具有犯意引誘情形的被告人,量刑時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無論其毒品犯罪數量多大,都不得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2、雙套引誘。雙套引誘是指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下實施的毒品犯罪。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餘地。
3、數量引誘。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屬於「數量引誘」。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不能排除「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餘地。
4、間接引誘。間接引誘是指受特情引誘的嫌疑人又引起沒有犯意的其他人實施毒品犯罪或加大數量實施毒品犯罪的情形。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原則依法處理。
5、機會引誘。機會引誘是指行為人本來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為,特情引誘僅僅是給行為人提供了機會或條件,進而發生了毒品犯罪。這是普遍允許和最為常見的合法誘惑偵查。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採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
6、抓捕引誘。抓捕引誘是指毒品買賣雙方就數量、價格(或已交付定金或已支付部分款項)、交貨地點、交接方式等談妥後,在毒品實際交付前被偵查機關查獲,為抓獲毒品購買人由偵查機關設置特情或直接充當送貨人,而繼續完成「毒品交易」的誘捕行為。這種情形下對於出賣方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對於購買方,由於毒品已被偵查機關控制,則屬於不能犯未遂,應當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控制下交付」的既遂與未遂
「控制下交付」的毒品犯罪究竟是否存在既、未遂問題,以及應以什麼作為標準,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存在有不同的認識。對此筆者認為應分兩種情況:
「控制下交付」的犯罪既遂認定。犯罪既遂是指行為人故意實施的行為,已經具備了某種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因此,犯意引誘、雙套引誘、數量引誘、間接引誘以及機會引誘實施的毒品犯罪,均屬於犯罪既遂。但根據上述《2000年座談會紀要》、《2008年座談會紀要》精神,可以從輕處罰。
「控制下交付」的犯罪未遂認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得逞的犯罪狀態。上述「抓捕引誘」實施的毒品犯罪,這種情形對於出賣方不存在犯罪引誘,屬於犯罪既遂,應當依法處理;對於毒品購買方,由於毒品已被偵查機關控制,屬於不能犯未遂,應當依據《刑法》23條的規定,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四、結論
結合以上分析,上述案例中的「2009.11.12」販賣毒品案和「2009.11.28」毒品專案,均屬於「控制下交付」的毒品犯罪案件。由於該批毒品在運往昆明途中被孟連縣公安局查獲後,為誘捕接運毒品的被告人B某等人,由被告人岩塊、謝冬配合,在昆明新南站將前去交接毒品的B某抓獲。此時,由於毒品已被偵查機關控制,屬於不能犯未遂,應當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此,本案應認定A、B等人販賣毒品罪未遂。
筆者:亓林
阜陽市首屆十佳律師
阜陽市律師協會副會長
安徽志豪律師所創始合伙人
參考文獻:
①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③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④高銘暄《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第二版第102--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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