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法律文化的特徵

在推進法治中國建設的進程中,傳統法律文化究竟有哪些益和弊,一直以來眾說紛紜。筆者認為,要探討傳統法律文化的現代意義,首先必須明確傳統法律文化的特徵和基本精神,在此基礎上與現代法治文化進行比較,並結合我國社會發展實踐進行分析。

  我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特徵

  與道德緊密結合。中國古代法律和道德的關係演變路徑如下:分立——融合——分立。漢代之前,法律和道德是相互獨立的,法即刑,是對外戰爭和對內鎮壓的工具;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後,法律和道德開始逐步融合,經魏晉南北朝至唐,達致禮法合一之境界,此狀態一直維持至清末;自鴉片戰爭始,清廷被迫變法革新,學習、借鑒西方法律體系和精神,傳統禮法合一、出禮入刑之中華法系解體,法與道德又開始重新分立。

  法之工具主義屬性。我國的法起始於鎮壓異族血緣的戰爭,其主要內容為刑,這就決定了它以國家權威為後盾。我國最早系統闡述法家治國思想的《管子》一書對「法」的理解代表了古代社會的通識。其認為「尺寸也,繩墨也,規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謂之法」,將法視為衡量之工具。同時精闢地概括了法的作用,即「法者,所以興功懼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爭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威不兩錯,政不二門,以法治國,則舉錯而已」。

  法並非最高權威。法的工具主義屬性決定了其只是統治者管控國家的手段,在國家治理中並不具有最高權威。更為重要的是,我國古代社會國家政權產生的路徑是戰爭,它不需要法的授權,「成王敗寇」,法只是爭奪權力勝利的一方,對另一方的制裁以及對其治下百姓的管控。《尚書·盤庚》中說:「聽餘一人之作猷」「唯餘一人之有佚罰」。《管子》亦有「事督乎法,法出乎權,權出乎道」之語。宋徽宗更是明令宣布:「出令製法,重輕予奪在上。」在中國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中,皇帝始終是最權威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審判官。皇帝的話是「金科玉律」,其言出則其法立。皇帝發布的敕、令、詔等,其效力高於法律。同時,皇帝擁有最高的司法權,凡重案、要案皆需上呈皇帝裁決。此外,封建皇帝擁有赦免大權,可以以種種理由赦免罪犯。

  秩序為法之最高價值追求。作為社會規則,法本身即承載著分配、確認、保護秩序的功能。傳統中國之法律亦不例外。只是古代中國之法要維護之秩序是有利於鞏固皇權之秩序,穩定是法的終極價值追求,也可以說是法唯一的價值追求。在儒術上升為主流意識形態後,「三綱五常」等宗法等級秩序成為法要保護的內容。出禮即入刑,用法律嚴格規範和保障禮治秩序。此外,「無訟」作為社會和諧的標誌,也成為統治者極力推崇的目標。

  司法中重視實體正義。與現代法治程序正義至上的理念截然不同,傳統中國司法的目標是實質正義,注重探求審判結果的正當性。這首先表現為,古代中國的實體法較為發達,而程序法的發展相對滯後。其次,司法實踐中法官重實質,輕程序。程序性的規則得到遵守的並不多。為了尋求犯罪證據,法官可以刑訊逼供,各種法外刑訊手段層出不窮,屢禁不止。韋伯將這種司法模式稱為「卡迪司法」,即所謂的實質非理性。這種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從某種程度上說否定了程序自身所體現的價值,「純粹程序正義」的觀念更是無從談起。

  兼顧情、理、法的司法文化。傳統中國禮與法的高度融合,反映在司法實踐中即兼顧情、理、法的審判藝術。日本學者滋賀秀三在評價傳統中國的司法審判時亦指出:「無論口頭上說與不說,情理經常在法官心中起作用。在這個意義上,應該說判語集都是充滿這種情理的文章。國家的法律或許可以比喻為是情理的大海上時而可見的漂浮的冰山」。法律和情理其在本源上都是統一的,因此不存在適用上的衝突和矛盾。即使出現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法官也能依照情理做出合法、合理、有公信力的判決。可以說,傳統中國的法律制度和禮的文化的高度統一使得法律制度獲得了民眾心理上的認同和接納,形成了司法權威的有力保障。

  西方法治文化的特徵

  理性思維。韋伯認為,西方法律的思維是形式理性主義的思維,其要求為,「所有的法律決定必須是抽象法律命題之『適用』於具體的『事實情況』;所有的事實情況,必然能夠通過法律邏輯而從抽象的法律原則做出決定」。從某種意義上說,法律是一種科學,有著嚴格的證成、推論公式。而傳統中國的法律思維是經驗性的,要與千變萬化的事實相結合。學者楊逸淇認為,「中國法律思維不是缺乏抽象概念,而是一貫認為事實情況千變萬化,不是任何抽象原則所能完全涵蓋,因此要賦予抽象原則實質性的意義,必須通過實際具體例子來闡明,而法律所未曾考慮到的事實情況則可以通過比附類推方法來處理。相對韋伯提倡的從抽象到事實到抽象的思維方法來說,中國法律一貫使用的可以說是從事實到概念到事實的認識論」。

  重視程序正義。程序正義是西方法律,尤其是英美法律文化的精髓。其源於人們共通性的認識:「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程序正義觀念的發展源於三方面的原因。第一,陪審團裁判以及作為其前提的當事人主義訴訟結構。在英美法系國家,對於重大的案件,其事實部分是由陪審團做出的,而陪審團的裁判只給出結論而不提供理由,這就無法檢驗判決結果的客觀真實性。因此,只能通過程序上的正義間接地使人們認識到結果的正當性。第二,遵循先例原則。這一原則要求法官要根據以往判決中的相似案例來審理案件、適用法律。因此,當事人及其律師的主要工作是盡量找到有利於自己的先例,並通過辯論說服法庭予以採用。第三,衡平法的發展。衡平法其實就是法官法定的自由裁量權。由以上三個原因可知,並不存在一種客觀標準來判斷審判結果是否正義,在此情況下,司法正義只能通過程序本身來體現。只要審判程序本身具備正當性、合理性,審判的結果也就具有了正當性和合理性,也就能夠得到人們的認同。

  法為最高權威。法的最高權威在西方社會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有著漫長的發展歷程和獨特的歷史緣由。總體而言,法的最高權威具有以下幾方面原因:第一,宗教信仰傳統。在所有的社會控制手段中,信仰是最為重要的手段。而西方法正是在宗教的深刻影響下不斷發展的,許多法律來源於宗教教規,集軍政大權於一身的國王也必須得到宗教領袖的認可,其統治才具有合法性。人們對法的態度不是畏懼,而是歸屬和依賴。第二,私法文化傳統。早期商業文明的高度發展使西方社會很早就進入了公民社會,在這種形態的社會中,規範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法是法律的主體。契約精神是西方人的主流意識形態。

  現代法治的核心思想在於對權力的制約。從古希臘時期亞里士多德的「法治優於一人之治」,到古羅馬時期西塞羅、烏爾比安主張的國家是一個法團,再到近世資產階級的權力制衡理論,對權力的制約逐漸成為西方法治的核心思想。這一思想也是西方在經歷中世紀國王、教會專權後所進行的反思。在美國,法治不僅是一種治國思想,更是治國的實踐。傑弗遜、漢密爾頓等政治家主張國家的權力來自於人民的同意,「人民的意志是任何政府唯一合法的基礎」,他們把法治載入《獨立宣言》《憲法》和《人權法案》中,並在政府組建過程中,設計出複雜的相互制衡制度,以防止權力濫用進而侵害公民的權利。

  構建中國特色的法治文化

  我國法治建設經過三十多年的發展,現已形成了較為完備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基本實現了有法可依。總體來說,我國的法治建設主要借鑒的是西方先進的法治理念,這也是我國由農耕文明轉向商工文明的必然選擇。但是,由於我國的國情和社會實踐具有鮮明的不同於西方國家的特色,因此,在應用西方法治理念的同時更要借鑒和探索傳統法律文化中依舊具有可適用性的內容,構建中國特色的現代法治文化。

  在社會轉型過程中,不能拋棄法治對秩序的追求。現代社會中法治所體現和保護的秩序具有新的內容,它不再是專制集團利益和差序格局的保護傘,而是保護公民權益和規範國家權力的有力武器。公民和國家都必須在法治框架內開展各自的行為,不得片面強調自己的權力、權利而侵犯他人和社會的權益。和諧、公正、穩定的秩序仍是法治的重要價值目標。

  目前我國司法領域的困境主要是大眾對司法審判的不信任,並由此而導致了對法的不信任,信「訪」而不信「法」。因此,我國當前司法改革的主要舉措為司法的獨立和司法的公開、透明。這些舉措在制度設計和操作層面上有助於保障司法程序上的正義。但是,法律信仰缺失的深層次原因在於傳統法律文化和現代西方法治理念的衝突,以及法官過於嚴格甚至僵化地使用法律規定。司法審判是一門科學,它需要嚴謹的邏輯思維;同時,也是一門藝術,它需要法官在嚴密、規範的法律規定和紛繁複雜的社會關係和文化狀態中找到一種平衡,其所做出的司法判決既要合乎法律的精神,又要合乎社會基本道德的要求,更要兼顧國家和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可以說,傳統司法文化中對情、理、法的衡平仍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此外,由於我國司法審判中人民陪審員發揮的作用十分有限,法官不僅要對法律適用做出裁判,更要對法律事實做出判斷,因此,在努力實現程序正義的同時,我國司法還承擔著繼續追尋實質正義的責任。

  儘管總體上來說,我國目前的法和道德是社會調控的兩大體系,二者相互獨立,但是,法作為社會規則,其從根本上仍無法與道德完全脫離。在目前社會主義道德體系和核心價值觀未全面實現,甚至受到嚴重挑戰的狀況下,更需要法來保障和引導。這也是法自身的規範和引導功能的要求。已經取得良好社會效果的酒駕入刑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酒駕從某種程度上是一種道德行為,但是任由這種行為發展,會給公共安全造成極大的損害。酒駕入刑實施後,人們從開始的不相信,到觀望;從被動接受,到主動遵守。這一規定從法律的視角重新改變了人們的文化和認知。新加坡很早就開始實行的隨地吐痰罰款,也有效地規範了人們的行為,提高了民眾的道德素養。因此,在道德自身無法發揮有效作用時,充分發揮法的規範和引導功能,有助於重塑社會成員的行為和道德素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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