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優先」原則應當剎車

最高法院近日發布文件要求各級法院樹立「調解優先」理念,把調解貫穿於立案、審判和執行的各個環節,並且將適用範圍擴展到行政、輕微刑事案件等領域。其實調解和裁判二者作為民商審判職能的不同載體,本無優劣可言,但在實際操作中,調解制度事實上已經代替了司法判決制度成為中國式落實正義的主要方式。http://news.163.com/special/00012Q9L/tiaojie20100629.html

法院裁判是判斷是非,調解是化解糾紛,二者差別巨大
司法調解和裁判,雖然同屬民事訴訟程序中的案件處理方式,但兩者的運作機理是大不相同的。裁判的結案方式是通過對案件事實和相關法律的分析、論證,最後作出裁判。調解的結案方式則是對當事人進行勸導,「曉之以理」、「動之以情」,最後由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但在實際操作中,法院調解應有的功能已有異化的傾向,它已經超越了解決糾紛的方式,背負著社會治理、社會控制、信訪、普法等多元化司法政治職能。
「調解優先」意味著法院迴避是非判斷
隨著民商審判中「調解熱」的不斷升溫,無條件「調解優先」之風衝擊著中國司法改革取得的成果,也衝擊著公開、公正、公平、透明的訴訟理念。
通常情況下,人們的矛盾激化到了無法調解的地步,才會選擇到法院起訴。在現代司法體系中,法院和法官的主要職責應是判案,而非調解。一般而言,法院調解對證據沒有嚴格的要求通過調解解決糾紛,自然會降低證據在明晰事實方面的作用。容易造成無論對錯「稀里糊塗」的調解結案。這讓當事雙方不知誰對誰錯,恐引發更多的類似糾紛。
「調解優先」是對當事人訴訟權的限制
有的學者針對中國民事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限制當事人訴權和訴訟權利,迴避審判責任的現象,稱之為「新職權主義」。同時指出,新職權主義在發揮作用的時候並不是以當事人的行為作為其主要對象,而是直接指向當事人訴權、訴訟權利及實體權利本身。
法官在「調解率」的驅使下,民商案件的審理不論當事人如何作出程序的選擇,「調解」一概成為必經程序,辦案人員在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和應訴通知時,就開始向原、被告做「調解」的思想工作,一次開庭調解不成,下次開庭繼續調解,反反覆復不厭其煩的調解,旨在避免裁判。這妨礙了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自由支配和行使。
調解率成為考核指標,以判決方式結案被拋棄
在民商審判的實際工作中,「調解優先」只要與「調解率」結合在一起,「調解優先」就將變味、變形。調解率的高低已經成為衡量一個法院民商審判是否達標的一個指數,也是衡量從事民商審判的各個審判庭與法官個人辦案質量和辦案效果的一項重要考評標準。「辦案能手」被「調解能手」的頭銜所取代。
在2008年底的河南省法院深化馬錫五審判方式工作座談會上,省高院曾提出一審民事案件的調解率要達到60%~80%;二審的民事案件調解率要達到40%。隨後經統計,焦作市兩級法院調撤率72%。基層法院刑事自訴案件和解率達100%,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率達88%。「裁判」這種結案方式遭受「冷遇」,以判決方式結案幾乎被拋棄。
混淆「調解」與「和諧」概念,不調解成不和諧
事實上,在構建和諧社會的進程中,民商審判注重調解是無可非議的。訴訟調解作為一種柔性的結案方式,當事人之間以自願、平等、友好方式解決訴訟爭議,這種平和的氣氛和人與人之間的和睦相處,與「和諧」的內涵本質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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