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

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離婚財產分割規定的詳細法規二本專題主要介紹的是關於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的知識,並且包括了夫妻共同財產分配,離婚後債務如何分配,協議離婚後財產糾紛等內容,而且提供了免費的法律諮詢服務。 推薦閱讀: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條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二十一條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離婚財產分割規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01年11月9日  23.《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的「生活困難」,是指在離婚時夫妻一方個人的收入和全部的財產不足以維持最近時期的基本生活。主要包括:  (1)一方有殘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  (2)一方因客觀原因失業且收入低於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  (3)其他生活特別困難的情形。  「適當幫助」的具體辦法,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生活困難一方的實際需要和另一方的經濟能力等具體情況判定,幫助的內容既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等實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錢。  24.夫妻沒有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即實行共同財產制),離婚時,一方以撫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較多義務為由,根據《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要求另一方補償的,不予支持。  26.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雙方對其歸屬問題沒有約定,在《婚姻法》實施後起訴到人民法院的,該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持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27.《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進行認定,但與《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有抵觸的除外。  28.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雖然沒有書面約定其歸屬,但在訴訟中雙方認可有口頭約定且無爭議的,該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29.夫妻雙方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在事前知道該約定而與夫或妻一方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的,該約定對第三人有效;第三人在事前不知道的,夫妻之間的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夫或妻以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為由,要求以妻或夫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債務的,應當對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30.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友所負的債務;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等,應視為個人債務。  個人債務由個人承擔清償責任。  31.夫妻離婚時,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或者私營企業,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或私營企業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或企業一半價值的補償。  32.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或者投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等企業的,在合夥企業或有限責任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前,另一方不得請求直接分割企業的財產。  前款所述企業權益的分割應當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依照佔有企業財產的一方補償另一方相當於所佔財產份額一半價值的原則進行處理:  (1)投資成立合夥企業的,可將夫妻財產份額全部處理給經營一方所有,並由經營一方對另一方折價補償。也可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由經營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轉讓一半的財產份額。  (2)投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可將夫妻全都股份處理給經營一方所有,並由經營一方對另一方折價補償。也可以在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及受讓一方具備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條件的前提下,由經營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轉讓一半股份。  (3)以夫妻一方的名義投資購買上市公司股票的,人民法院可調解或判決雙方各佔一半份額。  (4)投資購買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內部股權的,應將全部股權處理給原持股人所有,由原持股人折價補償給另一方。  33.人民法院在審理涉港澳的離婚案件時,對一方在港澳的動產和不動產,只要能證明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應與內地的夫妻共同財產合併處理。  在對港澳的財產和內地的財產合併處理時,可將港澳的財產分給港澳一方,由其向內地一方作適當的金錢補償;或者扣減港澳一方在內地財產的應得份額,將內地的財產全部或部分分給內地一方。  如判決子女由內地的一方撫養,可將港澳一方應分得的在內地的財產份額折抵撫育費用,直接處理給內地一方所有。 當愛已成往事,人們關心最多的,往往是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勞燕分飛的人們請記住,離婚時的財產分割有三條總的原則:夫妻共同財產對等分割;個人財產歸各自所有;無過錯的一方可以要求多分。下面我們將以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為線索,具體介紹離婚時常見情況的處理方法。 一. 夫妻的財產約定   「約定優於法定」是民事法律中很重要的一條原則。《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書面形式的約定   《婚姻法》第19條規定:前項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的好處是雙方事先達成了協議,事後即使反悔,也必須按前述協議處理,因此,書面形式是最有效的約定形式。建議擬達成財產協議的夫妻或准夫妻能夠盡量採取書面形式,草擬一份內容明確清晰、格式符合法律規定的夫妻財產協議。為了使協議能夠真正體現雙方的協商意見,必要時可以聘請律師幫助起草協議,並見證協議。   夫妻以書面協議的方式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權利歸屬的方式,在中老年婚姻、再婚婚姻、夫妻雙方財產差距較大的婚姻等可能發生財產爭議的婚姻家庭中採用較多。 口頭形式的約定   不採用書面形式的約定,是否也可以呢?回答是肯定。如果事先有口頭協議,只要在分割財產時雙方能達成一致意見,法律的規定就可以不予考慮。   但口頭協議的一方當事人一旦不認帳,就只能認定沒有約定或約定無效,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分割。 二. 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夫妻共同財產具體主要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各項合法收入以及由該收入轉化而成的各項財產和財產性權利。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自結婚登記之日起至離婚登記或離婚判決生效。具體的應包括: (一)夫妻雙方各自的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性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接受贈予所得的財產。 (五)一方或雙方對外享有的債權。 (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複員、轉業軍人所得的複員費、轉業費。 (七)其他以夫妻關係存續期的合法收入購置的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物品。 (八)婚後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擴建的,修繕、擴建後的房屋的增值部分屬共同財產。 (九)一方或雙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在其他企業中的投資。 (十)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以視為共同財產。 (十一)其他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的處理原則   《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按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以均等分割的方式判決,同時,也考慮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可以有所差別。 以夫妻共同財產的投資,在離婚時的處理方法。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可能會進行一定的投資,例如購買國債或股票、發起成立公司、與他人合夥經營、購買房產進行出租出售等等。   如果這種投資是以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的,對外也以夫妻的名義共同取得利益和承擔責任,則這種投資的既得利益應按照上述共同財產處理。尚無既得利益的部分,離婚時應按照有利於生產經營的原則,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例如,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具備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但這種投資後來往往由夫妻雙方其中一方經營,或者雖由夫妻雙方經營但對外以一方的名義取得利益和承擔責任,例如,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房產,雙方共同料理出租出售,但產權證上寫的是一方的名字。這種情況下,該共同投資的產業應分給實際的營業人和財產的名義所有人,但應對另一方視投入的多少予以合理補償。 2005-5-15 08:09 回復 222.38.77.* 2樓 婚後共同使用的房屋,在離婚時的處理方法。   一般情況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只有一處住宅,所以離婚時在分割房產上往往爭議比較大,尤其處於目前北京樓市的漲幅較大,夫妻同爭房產所有權的情況比較多。   房產為一方的婚前財產,婚姻存續不足八年,產權很明確的房產,在離婚時的分割方法很明確,按照一方的個人財產處理。但婚後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擴建的,增值部分應視為共同財產,離婚分割時應對共同部分中非產權人所有部分有所體現,屬於另一方應得的分額,由產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   房產確屬共同所有,但離婚時雙方均爭產權,而該共有房產又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的住房情況和照顧扶養子女的一方或無過錯方等的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應給予對方相當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照顧女方。   在離婚財產分割時,一方以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其要求應屬合理,另一方應予協助,但共住時間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對於離婚時,由一方承租的公房,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處理。   婚後按揭房的分割,按照上述原則處理。產權的歸屬一般以產權證上記載的產權人為準,沒有產權證書的,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簽約人為準,對於其中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房款或還貸的部分,另一方應予以補償,尚未還清的按揭貸款,由產權人負擔。   實際生活中可能遇到有實際出資人與產權人不同一的現象,這種情況下,如果實際出資人要爭得權利得話比較困難,為切實保證您的權利,建議您諮詢專業婚姻法律師。 分居期間產生的財產,在離婚時的處理方法。   夫妻分居期間彼此沒有聯繫,此期間各自所得到的財產夫妻分別管理和使用,很多離婚當事人因此而認為此期間所產生的財產可以視為個人財產,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只要夫妻雙方沒有辦理離婚登記或離婚判決沒有生效,則在法律上雙方仍然屬於夫妻關係,所產生的一切工資、獎金等就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應按照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具體方法: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必要的補償。 夫妻所負擔的債務的處理方法。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擔的債務,如果是為了共同的生活、共同的投資、對老人和孩子盡贍養撫養義務等雙方共同的事由,則債務由雙方共同負擔;但如果是一方為了賭博、吸毒等非法的事由所負擔的債務、在借債時又對另一方進行了隱瞞,則此債務不能視為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負擔的債務,原則上由個人承擔,但如果該負債是為購置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所使用的房產或其他貴重物品,而該物品又因夫妻關係的長期存續而轉化成夫妻共同財產的,則該負債,應按照夫妻共同負債處理。 一方有隱匿和轉移財產行為時的處理方法。   原則上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該夫妻均分,但是婚姻在破碎的過程中很有可能發生這樣的情況:一方並不知道某項共同財產的存在,或者明知某項共同財產存在但不確知具體數額,又或者明知某項共同財產的存在對方卻矢口否認。例如,家裡的存款一直被男方控制,離婚時男方只承認一半存款的存在;再如,女方離家出走已經一年了,一年後回來提出離婚,男方只知道女方在外面賺了大錢,無法確定她在這一年內的具體工資收入。   在離婚之訴中,請求法院對某項財產進行離婚分割時,請求方對該財產的存在和該財產確屬夫妻共同財產負有舉證責任。如果遇到上述種種情況,您必須對對方隱匿或否認的財產進行舉證。您可以自己進行一些簡單取證,例如,如果對方隱匿了自己的工資收入,可以到對方的單位去調查。   但是如果共同財產涉及到知識產權、公司股利等方面,則取證的難度就較大了;而且即便是簡單的調查取證,如果受到當事人的阻撓也是困難重重的。如果確有取證的必要和可能,而且又能夠提供必要的線索,則在此建議您聘請律師幫助您取證。   新《婚姻法》對離婚時隱匿財產的行為,給以了懲罰性的規定。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隱匿轉移財產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三. 夫或妻的個人財產 夫或妻個人所有的財產的範圍   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指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財產和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獲得的,情理上應由夫妻個人使用、支配、處理的財產。   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可憑取得上述費用的合法文書等證明。 (三)遺囑或贈予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結婚時間10年以內,複員、轉業軍人所得的複員費、轉業費,以及複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 (六)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夫妻一方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 (七)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個人所有(處理時應給予另一方適當的照顧)。 (八)其他應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 夫或妻個人所有的財產,在離婚時的處理方法   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離婚分割時應歸屬一方。 夫或妻以個人財產為由主張該財產權利時,其舉證責任問題的處理   一方婚前的工資、獎金由工資單、工資存單等證明;一方婚前購置的財物由購物發票證明;一方婚前生產、經營的收益由出資證明書、生產合同等權利證書證明;知識產權的收益由知識產權證書證明;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由遺書和贈與合同證明;複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可以由部隊出具證明。   此外,個人財產數額較大的,取證難度較大的,建議您聘請專業律師進行取證。   俗話說「家家有本難念的經」。不幸的家庭都各有各的不幸,所以,本文不能將所有要離婚的朋友的問題都含概在內,也是在所難免。在現實生活中如果有您處理不了的離婚財產問題請您及時諮詢律師或請律師代為訴訟。、 關於起訴主體方面的規定。 1、同居是否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除? 如果是雙方無配偶者同居,特別是目前年青一代流行的「先同居、後結婚」的這一種情況,如果雙方在同居一段時間後,不能成立夫妻關係,一方又擔心對方糾纏,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是同居一方是已婚者,即屬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雙方解除同居關係,由於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達不成意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嗎? 同居期間,自然免不了財產的混同,在分手時,自然也不會少了爭執。對於「未婚同居」的雙方當事人來說,由於同居期間財產分割達不成一致意見,要求法院公裁,法院是受理的。 當然,同居期間「偷吃」禁果是必然的,如果萬一有了小孩,對於分手後孩子的撫養費爭議,法院也是受理的。 二、 關於財產分割方面的規定 1、 離婚協議可以返悔嗎? 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具此,如果是通過協議離婚,且已辦完了離婚手續,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返悔。但是,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內因履行協議發生爭議而訴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經審理查明訂立協議過程中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法院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根據解釋(二)的立法本意,離婚協議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質,一旦訂立,立約雙方即應當遵守,但合同法規定了如果存在欺詐、脅迫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因此,如果當事人對於離婚協議訂立後一年內,由於履行發生的爭議,人民法院是受理的,在查明沒有致使合同無效的法定理由後,法院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請請求。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解釋(二)中的「離婚協議」是指雙方在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所提交的「協議」,是已經生效的協議,而不是指在協商離婚事宜過程中籤訂的「離婚協議」。在沒有離婚之前,就離婚相關事宜達成的「離婚協議」是附條件協議,沒有離婚,協議就沒有生效,不能作為人民法院作為離婚財產分割的充分、全面的依據,而只能被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充分參考。 2、離婚時,能否返還「禮金」? 「禮金」是中華民族幾千年來流傳下來的習俗,雖然不被法律讚許,但誰也避免不掉。正因為禮金數額巨大,凝含有饋贈者甚至饋贈者父母的畢生心血,因此,當夫妻雙方反目時,饋贈方往往要求對方返還。 對於禮金是否可以返還,以往的司法解釋較為籠統,大概處理原則是禮金是附條件贈與。如果雙方結婚時間尚短,可以「酌情」返還,如果結婚時間已較長,則返還的可能性不大了。此次制訂的解釋 (二),規定的更為具體,明確有三種情況可以請求返還: 其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其二: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 其三:禮金是婚前給付的,並且給付的行為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既便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如此明確,仍存在法律問題。誠然,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便已經在一起同居了,禮金仍然可以返還,甚至可以說是全部返還,但是,對於婚後一方給付禮金的行為,仍然存在法律爭議: (1)婚後,一方給付另一方禮金,是否共同財產的問題。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任何一方接受的贈與均為共同財產。那麼,一方給付另一方的禮金,也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贈與」,這部分「贈與」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妻雙方對部分財產的「約定」呢?如果是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贈與方還可以拿到禮金的一半;如果是對財產的特別「約定」,則只能屬於受贈方。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為宜,理由是,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約定財產需採用書面形式。因此,只要當事人送禮金時,沒有附上書面形式以表決心,就應當屬於共同財產。 (2)婚後,一方父母給付另一方禮,是否共同財產的問題。同上理由,結合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筆者認為該贈與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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