旁證能否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旁證能否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法制周刊》:

  近期,我局接到群眾舉報,反映鄭某在某村西山上非法開採鐵礦石。接到舉報後,我局立即組織執法人員趕往現場進行調查。鄭某見到執法人員後逃離了現場,只留下了一輛剛剛停止工作發動機蓋板尚有餘熱的挖掘機。經現場勘測,采坑南北約30米,東西約8米,深約4米,已見到礦體,現場沒有其他人員。鑒於以上事實,我局執法人員查扣了挖掘機電腦板,並將《查封(扣押)物品決定書》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放在了挖掘機的工具盒內。現場拍照後,執法人員離開了現場。

  此後鄭某來我局處理此事,堅持說是給村裡挖水池,拒不承認是非法開採鐵礦石。對此,我局執法人員找到該村村幹部及采點所在地的使用權人王某調查了解,村幹部及王某都確認鄭某是在非法採礦。我局執法人員再次找鄭某調查,但其仍拒不承認是非法採礦。在本案中能否根據村幹部及王某的旁證材料按非法開採鐵礦石給予鄭某行政處罰?   讀者李斌

  李斌:本案可以對鄭某的非法開採鐵礦石行為予以行政處罰。案件的事實情況具有唯一性,必須排除其他的可能性,且一個證據的真實性往往需要通過其他證據來證明,必須審查證據之間是否相互銜接、印證,通過相互對比的方法進行梳理,最終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這樣才能得到相對客觀、真實的結果。根據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執法辦案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搜集證據並充分審查證據是行政執法機關辦好案件的重要環節。審查證人證言的證據效力,審查來源是否正當,屬於主觀臆測還是親眼所見。排除暴力、脅迫、欺詐、利誘等因素獲取的證據。如果通過多渠道所取得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事實情況,就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

  本案中村幹部和違法開採點所在地使用權人王某的證言均證實鄭某正在實施違法開採行為,且當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到現場依法進行了現場勘測,違法事實清楚。上述證人證言和現場勘測筆錄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採取下發《查封(扣押)物品決定書》查封需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執法人員儘可能攜帶攝像、照相設備對現場情況進行如實記錄,採取多種方式充分搜集證據;熟練掌握製作詢問筆錄的技巧,摸清事實真相,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在緊急情況下,可以採取對現場證據進行先行登記保存的方式,既能起到防止證據毀損、滅失的作用,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對違法採礦者起到震懾作用。

  (國土資源部執法監察局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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