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過失診療,患者病情加重,醫院承擔次要責任
事件經過
2015年6月3日,某甲因「腰椎間盤突出術後半年,左小腿前側及足背外側麻木半年」至某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6月4日,某醫院對某甲在局麻下行椎間孔鏡下腰椎間盤髓核摘除、脊髓和神經根粘連松解術、纖維環成形術。同月8日,某甲出院。2015年10月16日,某甲因「椎間孔鏡術後4個月,雙小腿前側及足背外側麻木3個月」再次至某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10月19日,某醫院對某甲在局麻下行椎間孔鏡探查、脊髓神經根粘連松解術、纖維環成形術。同月27日,某甲出院。
患方觀點
我兩年前曾因腰4-5椎間盤突出,於甲醫院行開放性手術治療。後因小腿麻木癥狀於2015年6月3日就診於某醫院,入院診斷椎間盤(腰5-尾1)突出症、椎間盤(腰4-5)突出術後,入院主診醫生交代我需對腰5-尾1突出間盤實施微創手術治療,但在手術前30分鐘時,科室主任指導術者臨時改變手術內容為腰椎4-5椎間盤手術。術後我先前癥狀並無明顯緩解,幾經某醫院複診,最後該院決定給我二次減免手術費形式再次實施腰4-5椎間盤微創手術,術後我小腿癥狀不但沒有緩解,而且無論坐立、行走、卧位均出現了腰部難忍不適癥狀,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我近一年時間被迫往返於北京與包頭之間多處看病諮詢,後經乙醫院及丙醫院等多家醫院確診為椎間孔鏡術後導致的左側腦脊液囊腫形成,目前醫療條件已無更有效治療方案,並且日後病情有加重可能。綜上所述,我認為某醫院診療過程中未盡適當診療義務,實施手術草率且加害給付行為導致我更為嚴重的損害後果,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訴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某醫院賠償我誤工費207056.80元、營養費65200元、護理費97800元、醫療費35915元、住宿費4180元、交通費5452元的80%,合計332483.04元;
2某醫院賠償我後續治療費1000元;
3.某醫院賠償我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
4.訴訟費和鑒定費由某醫院承擔。
院方觀點
某甲主張的誤工費過高,只能按照2016年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且誤工期如果計算至鑒定結論前一日是以構成傷殘為前提,構成傷殘的誤工期最長不超過24個月,護理期是30日至150日,本案某甲不構成傷殘,不應賠償上述費用。構成傷殘的營養期30日至60日,本案某甲不構成傷殘,由法官在最低期限內自由裁量,營養費每天不超過30元。發生在2015年6月3日之後的且有正規醫療費票據的與我院診療行為有關的醫療費我方認可,但治療某甲自身疾病的不應計算在內。某甲住院期間不會產生住宿費,且法律沒有規定家屬的住宿費在賠償範圍內。交通費應是實際發生的必要的交通費,某甲主張的超出法定範圍。某甲要求我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沒有依據,我方最多承擔10%-20%的責任。某甲不構成傷殘等級,後續治療費沒有法律依據,且某甲沒有提交相關治療的證據。鑒定費用應由原被告分擔。某甲不構成傷殘,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於法無據。
專家評析
某醫院對某甲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與某甲的損害後果因果關係及責任程度的分析。
1.某甲主因腰椎術後出現左小腿前側及足背外側麻木癥狀,就診某醫院,醫方經查體結合閱其自帶外院影像學片考慮腰椎開放術後,術後瘢痕組織形成引起神經粘連可能性大,有行手術治療的適應症,術前對手術方案與患者進行了說明。根據某甲術前病史、臨床表現及自帶影像學片所示L5-S1左側間盤突出,不能排除同時存在L5-Sl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的可能性,醫方考慮責任間盤僅為L4-L5間盤依據不足,應考慮手術同時探查L5-S1以了解是否存在病變,故醫方手術範圍偏小。
2.2015年6月4日醫方對患者行椎間孔鏡下腰椎間盤髓核摘除、脊髓和神經根粘連松解術、纖維環成形術,術中證實L4-L5神經根粘連壓迫,予以松解,術後觀察患者癥狀改善。術後患者出現腦脊液漏,產生神經根假性囊腫,為手術併發症,難以完全避免。
3.術後l個月左右,患者原癥狀再次加重,並出現右小腿前側及足背外側麻木癥狀,於2015年10月16日(術後4個月余)再次就診某醫院治療。2015年10月19日行椎間孔鏡下探查、脊髓和神經根粘連松解術有手術適應症,但醫方術中對於囊腫處理存在不足,根據手術記錄所載:見椎管內、神經根周圍組織雜亂、瘢痕組織及囊性組織壓迫神經,用髓核鉗取出囊性組織,手術記錄中未見對腦脊液漏部位描述及修復的記錄。經審閱術後複查影像學片所見,某甲術後仍存在神經根假性囊腫,不能排除為醫方術中未修復腦積液漏部位所致。
4.醫方兩次手術告知均未明確說明手術具體部位(L4-L5),存在一定不足。
5.經我中心法醫臨床學檢驗,結合某甲病歷及影像學片,某甲目前遺有雙小腿、雙足麻木(左側為重)的情況,分析認為,某甲既往即存在左下肢、左足麻木情況,第一次術後有一定緩解,後再次加重,考慮為自身疾病前提下神經根假性囊腫壓迫進一步加重的結果,其右側不存在神經根假性囊腫問題,目前出現的麻木考慮為自身疾病進一步發展所致。綜上,某醫院對某甲的診療行為存在過失,與其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醫方應承擔次要責任。
五.鑒定意見
(一)某醫院對某甲的診療行為存在過失,與其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醫方應承擔次要責任。
(二)某甲損傷不構成傷殘。
(三)某甲誤工期為傷殘評定前一日止,護理期為傷殘評定前一日止,營養期為傷殘評定前一日止。某甲支付鑒定費18000元。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本院結合鑒定結論確定某醫院的責任比例為30%。經本院核實,某甲自付醫療費為11927.22元,某甲繳納的3000元押金尚未提供結算憑證,可待結算後另行處理。本院結合鑒定結論及某甲的病情、就醫情況、收入情況、護理人員的工作情況確定其誤工費為93725元、護理費為3500元、營養費為26800元、交通費為2500元、住宿費為2000元。上述各項費用,某醫院按照30%承擔賠償責任。某甲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本院依法確定為5000元。某甲主張的後續治療費尚未實際發生,可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處理。
綜上,本院判決如下:
一、某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某甲醫療費3578.17元、營養費8040元、護理費1050元、誤工費28117.50元、住宿費600元、交通費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47135.67元;
二、駁回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472元,由某甲負擔6344元(已交納),由某醫院負擔1128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鑒定費18000元,由某甲負擔3000元(已交納),由某醫院負擔150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某甲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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