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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要不要獨立成編之爭論文述評1

人格權要不要獨立成編之爭論文述評1

by:乞力馬扎羅的雪

大家都認為要保護人格權,人格權有沒有獨立成編有什麼影響呢?人格權放在法律中的什麼地方有什麼影響?

反對人格權獨立成編觀點:

梁慧星 中國民法典中不能設置人格權編

中州學刊 2016年第2期

文章結構

一、民法典不應設置人格權編主要理由

1人格權與人格有本質聯繫

2人格權與其他民事權利有本質區別

3人格權不能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法律行為、代理、時效、期日、期間等的規定

4人格權單獨設編沒有成功的立法例

二、不能將人格權提高到人權保護的高度

1 對民法典要把任期保護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的提法的評論

2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不是保護人權

3保護人權特別要靠限制和杜絕公權力濫用

三、人格權不能單獨設編:吸取烏克蘭的前車之鑒

具體:

一、民法典不應設置人格權編主要理由

1、人格權與人格有本質聯繫

人格權與人格相始終,人格的載體是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譽、隱私等

2、人格權與其他民事權利有本質區別

人格權的客體是自然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譽、隱私等人格利益。人格權存在於主體自身的權利,而不是存在於人與人的關係之間。人格權就像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出生、死亡一樣,屬於主體自身的事項,因此民法中不存在人格權關係。人格權只有在受侵害時才涉與他人的關係,但這種關係屬於侵權責任關係,是債權關係的一種。不能將人格權作為民法典的分則,與物權編、債權編、親屬編、繼承編相併立的人格權編的法理依據

3、人格權不能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法律行為、代理、時效、期日、期間等的規定

人格權不能依權利人的意思、行為而取得或處分,其他民事權利均可根據權利人的意思、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處分

4、沒有成功先例

二、不能將人格權提高到人權保護的高度

1、對民法典要把人權提高到前所未有高度的提法

首先,人權保護不是民法的目的

其次,這種提法隱含著中國當下人權保護很糟糕2、

2、民法典的內部立法的不是保護人權

3、保護人權特別要靠限制和杜絕公權力的濫用

第二篇文章 論人格權獨立成編的技術障礙

尹田 政法論叢2016年第1期

文章結構:

一、障礙一:人格權保護無法及於民事領域之外的人格權

二、障礙二:應有規範的空泛而無用

第一部分:

筆者強調人格權的憲法權利屬性,否定其民事權利屬性。唯恐獨立成編限制了人格權民法保護範圍,使人格權民法保護無法及於民事領域之外的人格權。第一個障礙就是,如何運用一般條款的設置,將人格權的民法保護設置成為一個開放的而非自我封閉的規範系統。

很顯然,基於調整對象的限制,民法只應對民事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予以確認,而與物權、債權和身份權各編並列的人格權編則只能對私權主體在民事領域的人格權益予以確定

產生弊端:

1. 由於民事領域與非民事領域之界限的模糊性,將導致更多被侵犯的人格利益無法獲得民法保護。實際生活中,未被類型化為權利的人格利益的法域屬性常常存在模糊性,如果將人格權保護範圍明確限定於「民事主體的人格權益」,則法官在很多案件的審理中將難以確定被侵害的人格權益是否存在於民事領域,是否屬於「民事權益」

如來訪者因相貌醜陋而被拒絕進入政府辦公大樓、女生因性別歧視而被企業招聘者拒絕錄用、老闆以極為惡劣的方式當眾羞辱下屬,等等,在這些案例中,或者侵權行為人為公權力機關,或者被侵犯的人格利益( 男女平等權) 存在於傳統的民事領域( 婚姻家庭關係) 之外,或者侵權行為發生於與民事關係有所區別的勞動關係之中,不僅無法直接適用《人格權法編建議稿》所列舉的人格權類型,而且難以確定其應否適用該建議稿中的

2. 憲法所賦予公民的諸多人格權,在任何情況下均將喪失其民法保護,德國司法實務有意將人格權的民法保護擴張至人們的民事生活領域之外。

從德國聯邦法院依據「一般人格權」所判決的案例來看,其大多數均適用於對民事領域之

外的人格尊嚴的保護,⑤而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中,德國式樣的「一般人格權」

所保護的人格尊嚴,常常直接被作為受侵害的「基本人權」而得以司法保護。

這些案例表明,伴隨人權保護浪潮的日益高漲,人格權的民法保護已經突破民事領域而直指傳統的公法領域

第二部分:

應有規範的空泛及無用

民法要有實際內容

《人格權法編建議稿》是否能具備最低限度必要內容是最大的挑戰

挑戰來源於民法上人格權所具有的三大特點:其一,人格權難以定義,其二,大多數人格權不是用來行使的,其三,人格權的取得和消滅與人的意志和行為無關

列舉規定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名譽權等,多為防禦型權利,其權利內容只能通過對相關侵權行為的描述加以表現,且並不存在以權利人的積極行為行使權利的可能性。與此同時,也不存在權利取得、變更、讓與和依權利人意志終止等問題

因此不得不以大量不合格條款予以填充,如果剔除這些條款,人格權編缺乏實際內容

第三篇論文 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再批評

尹田 比較法研究 2015年第6期

結構:

一、人格權獨立成編,限縮了人格權的民法保護範圍

二、人格權編的內容不具有行為規範性質,不能成為司法裁判的依據

無法定義,沒有揭示權利內容。因此人格權編所完成的工作,只能是對主要人格權類型化確定即固定具體人格權的種類。但難以指明各種人格權的內容。大多缺乏實質性的定義。

支持人格權獨立成編觀點:

人格權法中的人格尊嚴價值及其實現

王利明 清華法學 2013年第7卷第5期

文章結構:

一、人格尊嚴的歷史演進

二、人格尊嚴演化為民法上人格權的必要性

三、人格尊嚴應當直接轉化為一般人格權

四、人格尊嚴構成了具體人格權體系的內在價值

五、強化人格尊嚴的保護應當使人格權法獨立成編

六、結語

人格尊嚴的定義:是人作為法律主體應當得到承認和尊重

人不僅要維持生命,還有有尊嚴的生活。人格尊嚴是人之為人的基本條件。人格尊嚴是人基於自己所處社會環境、工作環境、地位、聲望、家庭等,對自己人格價值和社會價值的認識和尊重

一、人格尊嚴的歷史演進

古羅馬時代,人格尊嚴與個人地位身份緊密聯繫。只為少數人擁有。

歐洲世紀,依附

最早提出人格尊嚴概念的是義大利文藝復興時的米朗多拉

啟蒙思想家

康德,人格意味著必須遵從:不論是誰,在任何時候都不應把自己和他人僅僅作為工具,而應當視為自身就是目的。德國1949基本法:人格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和保障人格尊嚴是一切國家公權力的義務

綜上所述,人格尊嚴最早在大陸法系國家被納入權利體系中,並形成以人格尊嚴為基礎的基本權利理論體系

我國古代並沒有存在人格尊嚴的概念,普遍發生侮辱人跟、蔑視的行徑

後來才有憲法、民法通則、殘疾人保護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

二、人格尊嚴轉化為民法上的人格權的必要性

當憲法確認了公民的人格尊嚴為基本人權後,對民法產生重要指導意義

人格尊嚴在民法中歐的價值體現之一,就是人格權的確立和保護

有一種觀點認為,人格尊嚴只能由憲法予以規定和保護,如果通過民法的人格權法來保護,降低了人格尊嚴的價值和意義。筆者認為不妥當。人格尊嚴完全可以轉化為民法上的人格權制度

當代憲法理論認為,憲法上保障基本權利的精神應覆蓋和貫穿所有法律領域

民法雖然是私法,但是也要貫徹憲法精神。

傳統學說認為憲法基本權利規範效力在國家和公民之間,但是現代憲法領域產生的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認為,如果公民與公民的私人關係對其中一方基本權利產生影響,則基本權利的效力可以超越個人與國家關係的範圍進入到私人與之間的民事關係中去。

憲法權利具體化的第二種表現為憲法的私法化現象,就是民事審判中,法官大量援引憲法規定來裁判

在民法中人格權落實的理由:

1憲法粗線條的

2法官裁判時,需要引用成文法律作為裁判的大前提

3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來貫徹憲法規定存在一定困難

4明確了國家積極保護義務

綜上所述,人格尊嚴雖然是一項憲法基本權利,但必須通過人格權制度將其具體化,並且轉化為一項民事權利,才能獲得法律保護

三人格尊嚴應當直接轉化為一般人格權

在人格權制度發展歷史上,先出現具體人格權,再出現一般人格權

我國未來民法典編纂中,應規定一般人格權,表述為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

通過概括性條款來保護人格尊嚴的意義:

1對人格權保護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價值的宣示

2憲法具體化要求

3形成兜底條款

4有利於法院裁判

並不意味著人格尊嚴就要被定性為一種權利,因為很多新型人格利益需要人格尊嚴條款來保護,這些人格利益性質還不穩定

四、人格尊嚴構成了具體人格權體系的內在價值

1人格尊嚴是人格權的基本價值

2人格尊嚴是每一項具體人格權,尤其是精神性人格權的基本價值

3人格尊嚴價值為認定人格權利和人格利益提供法律標準

五、強化人格尊嚴的保護應當使人格權法獨立稱編

論人格權編與侵權責任編區分與銜接

王利明 比較法研究 2018年第2期

文章結構

一、從消極保護到具體確權是人格權制度的重要發展趨勢

二、侵權責任編集中規定人格權將產生體系違反現象

三、強化人格權保護應有效銜接人格權編與侵權責任編

具體:

一、從消極保護到具體確權是人格權制度的重要發展趨勢

舉例: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義大利民法典

二、侵權責任編集中規定人格權將產生體系違反現象

第一,在侵權責任編集中規定人格權制度不利於民法典的體系化

從民法典體系看來,民法總則採取提取公因式方式,對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客體民事行為等共性問題作出規定,民法分則是以民事權利為主展開的

如果沒有人格權獨立成編,存在重物輕人的體系缺陷

認定侵權責任的前提必須已經對各項民事權利作出規定

人格權保護而言,侵權責任法是救濟法,人格權法是權利法,權利必須走在救濟之前

第二,在侵權責任編集中規定人格權制度將打亂侵權責任編的體系。

我國侵權責任法的體系是總分結構,總則是對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則做出規定,而分則是按照特殊主體+特殊歸責原則所構建的規則體系

首先,如果將人格權侵權作為侵權責任編總則中的一章,不屬於對特殊主體的規定,也不屬於對特殊歸責原則的規定

其次,人格權獨立一章在侵權責任編中的分則部分也沒法實現

在總則編也無法實現

第三,在侵權責任編集中規定人格權制度將打亂絕對權保護體系

我國民事立法都是通過單行法確權+侵權規則予以保護的

侵犯人格權的歸責只能在侵權責任編中規定,就出現一個邏輯問題,即人格權本身是絕對權,物權,知識產權也是絕對權,為何侵害人格權的侵權規則只能在侵權法中,不能在人格權法中,而物權、知識產權的侵權規則卻能置於物權法和知識產權法中,不必要全部包含在侵權法中?

第四,在侵權責任編中規定人格權制度不利於構建人格權法自身體系

如果只是在侵權責任編中對各項人格權進行簡單列舉,將難以構建完善的人格權體系

三、侵權責任編替代人格權編將影響侵害人格權責任的準確認定

一是難以明確侵權法保護權益的範圍

侵權法無法具體規定各項人格權的內容和權能

二是難以為過錯的認定提供明確的標準

三是難以為責任的減輕和免除提供明確的標準

四、強化人格權保護應有效銜接人格權編與侵權責任編

人格權法是權利法,侵權責任法是救濟法,權利必須走在救濟之前,救濟不能代替確權

人格權法必須規定:

第一,規定人格權的類型和內容

第二,規定相對人所應當負有的義務

第三,規定人格權的行使、利用及人格許可權制的規定

第四,規定對人格權進行特殊保護的規則

評價:

1、對於要保護的權利和條文,大家沒有異議,但是對這個條文放在哪裡,卻產生了爭議。有的人認為應該放在民法總則自然人後邊,有的人認為應該獨立成編

所以問題是:放在自然人後邊和獨立成編會產生哪些影響?

2、獨立成編的反對者從以下角度批評:

(1)本編本身有問題——尹田

沒有實質內容,不宜作為一編

(2)與其他編並列有問題——梁慧星

如果與物權債權編並列——性質、地位、特點不一樣

(3)與自然人的人格更接近——梁慧星

應該放在自然人後邊

(4)與民法總則的矛盾——梁惠星

時效、區間等不適用於人格權部分;法人不適用於人格權部分

(5)造成其他有公法意義的人格權難以受到保護——尹田

比如:國家機關對個人的歧視

我們可以看到,梁慧星主要從體系解釋來看:

(1)人格權法編與總則的關係

(2)人格權法編與物權、債權編的關係

(3)人格權法內容與自然人的關係

尹田主要從條文內容來看:

(1)人格權法的內容空洞

(2)人格權法的內容與憲法衝突,導致憲法其他權利難以得到保護

3、獨立成編支持者觀點:——王利明

(1)有利於具體保護人格權

用憲法沒有具體化難以保護

(2)獨立成編有利於突出強調人權保護

(3) 《侵權責任法》無法代替獨立成編的人格權法

(4)侵權責任法中加入人格權規定將打亂侵權法的規定

4、本質在爭論什麼?

本質是,A主張把前面某幾個條文具體規定並放到後面獨立成編,專門強調這幾個條文,B說:這樣會讓整部法律體系邏輯出問題

A說,如果前面這幾個條文不具體規定獨立成編,那麼你的意思就是要在最後一編「侵權責任編」規定咯,把這一編的內容在侵權責任編具體規定,就會打亂侵權責任編的體系

A把論戰的戰場從要不要把這些條文從總則移到總則後具體規定獨立成編,轉移到這些條文如果在侵權責任編規定會出現什麼問題

B必須回答A的這個問題

5、需要思考哪些問題:

(1)我們解決問題的原則是什麼?

這樣做的好處和不這樣做的壞處進行比較

這樣做的壞處和不這樣做的好處進行比較

B更多討論這樣做的壞處

A更多討論這樣做的好處,同時開始討論不這樣做的壞處——論戰戰火引向侵權責任編

B沒有討論不這樣做的好處,希望維持原狀

(2)人格權獨立成編對人格權的保護有什麼影響?

人格權獨立成編比沒有獨立成編有能夠更好保護人格權嗎?——實際效果上看

(3)人格權的內容真的存在缺陷嗎?內容空洞又會怎麼樣?

(4)侵權責任法將如何規定?需要如何改變?如果多了人格權保護的規定,對人格權保護、對侵權責任法本身、對整部法律的體系有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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