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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712 非法拘禁致人燒死,這事就發生在菏澤曹縣!

菏澤曹縣法院 魏華麗案情

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榮某在曹縣韓集鎮韓集大街發現一名精神失常的婦女,遂帶至家中一起生活。因該女多次外出走脫,自第三天起,被告人榮某在自己外出務工時就將該婦女鎖在自家堂屋內。同年4月21日9時許,被告人榮某外出務工,並將該婦女鎖在家中,當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榮某家中起火,該婦女被燒死在屋中。被告人榮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判決

被告人榮某以拘禁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之規定處罰。被告人榮某的犯罪對象系精神失常的婦女等弱勢人員,本院酌予從重處罰。鑒於被告人榮某被抓獲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本院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榮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

法官說法

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關於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了兩種特殊情況:即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一種情況為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是指非法拘禁行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行為人對該重傷、死亡結果出於過失。因此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必須具備兩個條件:第一,行為人對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加重結果在主觀上出於過失;第二,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加重結果與行為人的非法拘禁行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第二種情況為非法拘禁罪的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出於故意,在非法拘禁他人的過程中,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為本身以外的暴力致人傷殘、死亡。需要注意的是,該暴力應該是與非法拘禁行為沒有內在聯繫的暴力,且該處的「傷殘」系指重傷,不包括輕傷。

只有非法拘禁行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主要原因,才能認定非法拘禁行為與該加重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非法拘禁行為是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主要原因,可能存在以下幾種情況(掛一漏萬):因過失長時間地捆綁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血液不流暢而重傷、死亡;因過失使被監禁的被害人因餓、熱、凍、病等死亡;被害人不堪忍受拘禁而自傷或自殺(自縊、跳樓、跳水等);被害人不堪忍受拘禁在逃離監禁過程中不慎死亡(如從樓上掉下)等。而不包括在非法監禁過程中,被害人因心臟病突發病逝;被害人因還債無望而自殺;被害人因抽煙不慎引起火災導致自己被燒死等。所以對於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間自殺的,不能一概而論,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行為人的非法拘禁行為本身是導致被害人自殺的主要原因,就應當認定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如果不是,就不能認定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具體到本案,被告人榮某某雖然將被害人拘禁在家中,但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失火而被燒死,而失火的原因又不唯一,並非被告人的拘禁行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因此本案不宜評價為「因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而處以十年以上徒刑,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確與被告人的行為有一定關係,在具體量刑時應予考慮。通過對村裡群眾走訪了解,被告人榮某某60多歲孑然一身,靠撿垃圾為生,經常收留精神失常的婦女並與之發生性關係,在當地不少村民都知悉,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此次案件的公正審理,不僅使被告人榮某某深刻的認識到其行為的違法性當庭悔罪認錯,而且也讓老百姓明白榮某某的惡劣行徑不僅在道德上應受到譴責,在法律上應亦受到嚴懲。自由、平等是我們之所以為人的重要標誌,是法律要保護和追求的終極目標,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應有之義。人一生出來就是自由和平等的,不管是正常人還是精神失常的弱勢群體,不管是或者活著人還是死去的人,法律都一律平等保護。該案的審理嚴厲打擊了隨意剝奪他人自由的行為,通過打擊犯罪彰顯了法律平等地保護了弱勢群體的精神,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通過該案也向社會弘揚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傳遞了社會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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