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認刑事案件 證據不足

在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公訴人與辯護人往往圍繞刑事案件的證據不足問題進行激烈的論辯,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所以,證據不足是刑事訴訟過程中認定罪與非罪的不可逾越的基本界限。因此,充分理解證據不足的標準是每個刑事法官以及公訴人、辯護人至關重要的一個課題。

刑事訴訟中的無罪推定原則是證據不足作無罪判決的法理基礎。根據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無罪推定是指: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當視為無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就是無罪推定原則關於疑罪從無處罰方法的體現。而與無罪推定直接聯繫的是證明責任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責任,證明責任嚴格地由控訴方承擔。如果證據不充分,事實不清楚,使被告人是否有罪處於不能證實的懸疑狀態,法院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無罪判決。據此,關於證據不足的適用標準,又涉及到刑事訴訟的案件證明標準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顯然,我國對刑事案件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就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因此,我們要充分理解證據不足的標準問題,不得不在理解無罪推定原則的法理基礎上,首先應充分理解刑事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問題。

證明標準即指法律要求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它是一種目的性、原則性的要求。由於刑事案件關係到個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判決無罪人有罪的冤案成本遠大於放縱有罪人無罪的錯案成本,因此將主要的說服責任分配給公訴方,並且設置排除合理懷疑的嚴格證明標準來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證明標準也不是機械僵硬的,一般情況下,案件越是重大,對客觀真實和實質公正的要求就越強烈,證明標準就越高。例如故意殺人罪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證明標準和舉證責任就不同。

在司法實踐中,只有將目的性、原則性的要求變得明確具體才具有可操作性,對證明標準的明確具體過程一般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兩步進行:

1、案件事實清楚,是指行為的發生、發展、過程和結果明確無誤。所謂案件事實,即由何人、何事、何時、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等七個要素或情節構成。案件事實清楚就是構成案件事實的七何要素必須明確無誤。具體要求包括:1)、證明犯罪主體要件即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的明確無誤。(2)、證明犯罪客觀方面要件,就是案件事實之中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過程和結果的證據明確無誤。(3)、被告人的行為有無法定或者酌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的明確無誤等等。以上任一基本構成要素(可選擇的要素除外)的缺失都視為達不到證明標準的要求。根據刑法關於犯罪構成的理論來分析,即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必須在犯罪的客體、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的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等四個要件達到明確無誤。事關定罪處刑每一項事實、情節,或每一構成要件,都必須有證據加以證明。

2、證據確實、充分,是對據以定案的根據,即證據的質和量的要求,確實是對全案證據質的要求,充分是對全案證據量的要求。質與量的辯證統一,構成刑事證據的證明標準。根據我國刑事證據理論與實踐,關於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認定標準概括為:(1)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即均具有客觀性、相關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實、情節都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3)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全案證據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上述第(1)點是證據確實的要求,第(2)(3)(4)共同構成證據充分的要求,欠缺其中任何一點都不能認為證據已經確實、充分。證據不足是指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未達到上述四項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所規定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作了解釋。也就是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證據不足,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犯罪:

1、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當然這種疑問或者是根據常識推斷出來的,或者是根據其他證據事實而形成的,即應當是合理的懷疑,而不是無根據的懷疑。

2.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三種作用:一是確認存在犯罪;二是將此罪與彼罪區分開來;三是衡量罪輕罪重。缺乏確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必要的證據的,應當被認為是證據不足。這種缺乏還包括因取證行為嚴重違法而導致證據被排除使用所造成的證據欠缺。

3、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必然造成疑罪,應當本著罪疑從無的原則作出不起訴決定。

4、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這主要指犯罪人是誰而言。

根據上述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證據不足的方法可概括為以下三點:

1、個別判斷,逐個審查。即要對案件的每一個證據的證據力和證明力加以確定,緊緊抓住判斷每一個證據的標準,也就是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這項標準,加以權衡,這是確保案件質量的基礎,因為它會導致一錯百錯的嚴重後果,不符合標準的應視為證據不足。

2、運用比較、鑒別、分析的方法,進行綜合判斷,排除矛盾。據以定案的全部證據必須是排除了矛盾,表現出同向性,對案件事實得出的結論必須具備排它性。所謂排除矛盾,是指本案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每一個證據的前後之間,排除了疑點和矛盾;所謂同向性,是指全案證據經過綜合、排列表現為同一個方向,要麼肯定,要麼否定,要麼作為,要麼不作為;所謂排它性,是指全案證據的證明結果,得出了唯一的結論,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如果本案的證據在判決前,存有疑點,矛盾沒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證據,又有否定有罪的證據,不能得出唯一的結論,就形成一個疑案,疑案的存在就是證據不足的表現。總之凡是矛盾沒有得到排除,即可視為證據不足。

3、實物檢驗的方法,又稱實物驗證法則。按照唯物主義的基本立場和觀點,案件中所有的言詞證據,都要有實物證據驗證,作到言之有物,即使沒有收集到實物證據,也要把各種言詞證據中所涉及到的人、財、物的來源和去向加以說明。如是否確有此人?以及案件所涉及的錢、財、物有無可靠的來源和下落等等,不能只靠言詞證據定罪處刑,有供無證,只有證言,只有被害人的陳述,沒有實物證據驗證,即沒有必要的證據說明各種實物的來源和去向,均可視為證據不足。當然,由於刑事案件的複雜性,犯罪分子作案不留現場,案中實物消毀或者揮霍已盡,往往沒有實物證據可查。針對這種情況,仍要貫徹實物驗證法則,沒有直接的實物可證,可以收集相應的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說明確有此人,確有此事,確有此款,確有此物等等,總之,不能只靠口供或幾個言詞證據定案。一個案件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不能定罪處刑,只有被害人的陳述也不能下判,只有一個或幾個證人證言證明,都屬於沒有達到證明的標準,均可叫做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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