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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贓車而幫助改裝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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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5月,高某盜得桑塔納轎車和北京現代轎車各一輛,並將車交給開汽車修理廠的趙某,請趙某幫助修理、改裝,但並沒有告訴趙某轎車的來源。在修理後,高某共付給趙某「辛苦費」5000餘元。後高某和趙某分別被抓獲,經訊問得知,趙某在答應改裝時就已經知道自己修理、改裝的是贓車,其修理、改裝的目的是為了幫助高某順利銷贓。

【分歧】

明知是贓車而幫助改裝,趙某的這種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趙某在修車過程中有證據表明其已經知道修理、改裝的車是贓車,而且也知道其修車行為是在幫助高某更方便地銷售贓物。根據刑法規定,盜車並銷售的,盜竊行為吸收了銷贓行為,應定盜竊罪。趙某實施的修車行為是幫助高某實施盜竊犯罪的整個過程,而不僅僅是銷售過程,所以趙某幫助的是盜竊罪,應定盜竊罪的共犯。

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的修理、改裝行為應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非盜竊罪。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趙某不構成盜竊罪。高某與趙某不存在盜竊的事前通謀。趙某知道其修理、改裝的車是贓車,是在高某的盜竊行為結束以後,而不是盜竊之前,不符合事前通謀的要求。另外趙某知道是贓車,並不是通過與高某的意思聯絡而形成的,而是通過客觀事實分析認定的,也不符合通謀的要求。高某的犯罪過程包括兩個環節,一是盜竊,二是銷贓。趙某的修理、改裝行為對盜竊不起任何幫助作用,而僅僅是幫助高某更方便地實施銷贓,所以趙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幫助犯。因此,不能因為高某的銷售行為被吸收到盜竊行為中,也據此認定趙某幫助高某銷贓的行為也被吸收到盜竊中去,而認定其構成盜竊罪。

其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新罪名。2007年5月9日兩高出台的《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一條規定:「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其中規定了以下六種情形,即(一)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二)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三)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四)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六)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在本案中,趙某明知高某提供的機動車是盜竊來的贓車,仍幫助其修理、改裝,與《解釋》規定的幾種情形相符合,因而,應當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趙某事前與高某不存在盜竊通謀,事後明知是贓車,為幫助其銷售而為的修理、改裝行為應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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