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志成、李文生等故意殺人罪,陳言勝、任厚兵等聚眾鬥毆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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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浙江省嘉興市人民檢察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師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師某,系二人之母。上述五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呂亮宇。被告人劉志成。因本案於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寧市看守所。辯護人吳金龍。被告人李文生。因本案於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寧市看守所。辯護人徐建章。被告人張波。因本案於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寧市看守所。辯護人陳衛延。被告人陳言勝。因本案於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寧市看守所。辯護人沈鳳虎。被告人任厚兵。因本案於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寧市看守所。辯護人李文哉。被告人郝朝明。因本案於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寧市看守所。辯護人俞佳偉。被告人李岩松。因本案於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寧市看守所。辯護人馬海平。被告人劉成兵。因本案於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寧市看守所。辯護人陳曉梅。

審理經過

浙江省嘉興市人民檢察院以嘉檢公訴刑訴(2014)10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志成、李文生、張波犯故意殺人罪,被告人陳言勝、任厚兵、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犯聚眾鬥毆罪,於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4年5月4日立案。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師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嘉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曉慧、代理檢察員蔣文蘭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師某及訴訟代理人,各被告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22日13時許,被告人陳言勝與被告人張波在海寧市長安鎮紫金大廈建築工地量方時為施工質量問題發生爭吵。被告人陳言勝因被張波推搡而惱怒,遂打電話糾集被告人任厚兵、被害人李應傑及陳言德、陳良華(均另案處理)等人前來打架。被告人張波見狀亦糾集被告人劉志成、李文生、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等人為打架做好準備。後因陳言勝一方無理要求張波下跪道歉,引發雙方在工地簡易樓前持械鬥毆。期間,被告人劉志成持鋼管、李文生持泥刀共同打擊被害人李應傑頭部數下,被告人陳言勝、任厚兵、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均持械積极參与鬥毆。後被害人李應傑經醫院搶救無效於10月14日死亡。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泥刀、鋼管等物證,證人證言,法醫學屍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監控錄像以及各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志成、李文生、張波、陳言勝、任厚兵、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持械聚眾鬥毆,致一人死亡,其中,被告人張波系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劉志成、李文生系聚眾鬥毆的共同加害人,陳言勝、任厚兵、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系聚眾鬥毆的積极參加者,對張波、劉志成、李文生應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對陳言勝、任厚兵、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應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刑事責任。據此,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各被告人予以懲處。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師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以被告人劉志成、李文生、張波、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為由,請求判令上述六被告人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63510.75元。原告人提供了戶口簿、醫療費發票、交通費發票等證據。

被告辯稱

被告人劉志成辯稱僅用鋼管打在被害人肩部,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其辯護人提出:(1)劉志成毆打被害人的行為具有隨意性和偶然性,並非以被害人的頭部為特定目標進行毆打,不具有殺死被害人的主觀故意,其行為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2)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劉志成的毆打行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且被害人若能繼續治療不排除有生還可能性;(3)被害方存在嚴重過錯,劉志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文生辯稱其泥刀沒有打到被害人。其辯護人提出:(1)李文生使用的泥刀並非鈍性物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李文生是死亡結果的直接加害人,其行為不能成立聚眾鬥毆轉化的故意殺人罪;(2)被害方存在明顯過錯;(3)李文生在公安機關口頭通知後自己到派出所,在接受一般性詢問時如實交代了參與鬥毆的全部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綜上,請求本院以聚眾鬥毆罪對李文生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波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其辯護人提出:(1)張波一方參與鬥毆的所有人員均系自發地臨時產生鬥毆的共同犯意,並無明確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張波不是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2)張波在鬥毆過程中沒有動手,犯罪情節較輕,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言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定性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陳言勝一方在案件起因上的過錯相對較小,陳言勝的行為也未直接造成傷害後果;(2)陳言勝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時,即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應認定為自首。綜上,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任厚兵當庭辯稱其在鬥毆過程中沒有持械,也未打人。其辯護人提出:(1)任厚兵在鬥毆過程中僅起輔助作用,系從犯;(2)任厚兵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以治安案件到案接受詢問,即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以自首論;(3)任厚兵作為受害一方不應對死亡後果承擔責任。綜上,建議對任厚兵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郝朝明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定性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郝朝明犯罪情節輕微,應認定為從犯;(2)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存在明顯過錯;(3)郝朝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綜上,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岩松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定性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系偶發性犯罪,李岩松被動參與到鬥毆中,未實際傷到人,且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請求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左右量刑。被告人劉成兵當庭辯稱其事先沒有鬥毆準備,也未積极參与鬥毆。其辯護人提出:(1)劉成兵在聚眾鬥毆共同犯罪中僅起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2)劉成兵所持泥刀為日常工作用具,並非特意為鬥毆準備;(3)被害方存在嚴重過錯,劉成兵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偶犯。綜上,請求本院對其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間,被告人陳言勝在對海寧市長安鎮紫金大廈建築工地施工管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張波等人的施工質量不滿。9月22日13時許,被告人陳言勝與被告人張波在工地量方時為施工質量問題發生爭吵,張波以「要打架了」為由將在樓下施工的工友召集至該樓層。陳言勝因被張波推搡而惱怒,遂打電話給被害人李應傑,要求其帶人到紫金大廈工地打架。張波見狀亦糾集被告人劉志成、李文生、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等人為打架做好準備。14時許,李應傑與其糾集的被告人任厚兵及陳言德、陳良華(均在逃)等人持鋼管等工具來到工地簡易樓前。張波在他人的勸說下向陳言勝道歉後,陳言勝一方又要求張波下跪道歉,李應傑等人用腳踢、手按等方式要求張波下跪。被告人劉成兵因不滿陳言勝一方無理要求張波下跪而上前理論,遭到陳言勝毆打,引發雙方在工地簡易樓前持械鬥毆。期間,被告人劉志成持鋼管、被告人李文生持泥刀共同打擊被害人李應傑頭部數下,被告人陳言勝、任厚兵、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均持械積极參与鬥毆,造成多人受傷。後被害人李應傑被送往醫院,經醫院搶救無效於10月14日死亡。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李應傑系頭部遭鈍性物體打擊致顱腦外傷後並發感染死亡。被告人劉志成、任厚兵、李岩松、劉成兵的傷勢未達輕傷。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主要證據予以證實:1.證人吳某某、羅某某、呂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劉志成持鋼管、被告人李文生持泥刀共同擊打被害人李應傑頭部的事實。2.證人張某甲、劉某某、陳某某、程某某的證言,證實本案的起因、經過及各被告人持械鬥毆的情況。3.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將受傷倒地的李應傑扶起時,發現其頭部有被類似泥刀的東西砍出的一道很長的口子。4.證人師某的證言、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證實李應傑因傷於2014年10月14日15時死亡的事實。5.海寧市公安局(嘉)公(海)勘(2013)2597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地點、現場狀況,以及從案發現場提取血跡、鋼管等物的情況。6.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證實偵查人員在被告人李文生租房內搜到泥刀一把並予以扣押的事實。7.1號鋼管經被告人劉志成辨認,確認與其毆打李應傑的兇器類似;泥刀經被告人李文生辨認,確認為其鬥毆時所持工具。8.海寧市司法鑒定中心海公司鑒(2013)461、462、463、46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告人劉志成、任厚兵、李岩松、劉成兵的損傷未達輕傷。9.海寧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海公司鑒(2013)506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鑒定意見書、海寧市第三人民醫院病歷、浙江省人民醫院病歷等,證實被害人李應傑的損傷情況及死因如上。10.提取筆錄、浙江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浙公司鑒(2013)1050號DNA檢驗鑒定書,證實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親的前提下,從遺傳學角度可以確信李應傑和師某是李某乙的生物學父母。11.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嘉公司鑒(2014)75號DNA鑒定書,證實案發現場彩鋼瓦圍牆上、在被害人受傷倒地處附近提取的1號鋼管上、簡易樓前木板上均留有被害人李應傑的血跡;案發現場提取的3號鋼管上留有被告人劉志成的血跡。12.監控錄像,證實被告人劉志成持鋼管、李文生持泥刀擊打被害人李應傑的事實,以及其他被告人持械鬥毆的情況。13.到案經過,證實各被告人均系被動到案。14.被告人張波、陳言勝、任厚兵、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對基本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人李文生在偵查前期對其持泥刀擊打被害人頭部的事實亦有供述在案。被告人劉志成、李文生、陳言勝、郝朝明還通過辨認,辨認出了具體鬥毆地點。15.戶口簿,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以及與被害人李應傑之間的身份關係。16.病歷、醫療費發票,證實被害人李應傑因傷治療期間,共花去醫療費96213.36元。17.交通費發票等,證實被害人家屬為處理喪葬等事宜共花去交通費22644元。關於被告人劉志成辯稱其沒有用鋼管擊打被害人頭部及其辯護人提出劉志成的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意見,經查,劉志成持鋼管擊打被害人頭部數下的事實,有證人吳某某、羅某某、呂某某的證言予以證實,足以認定,劉志成的辯解與上述證據證明的情況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人劉志成持具有較大殺傷力的鋼管擊打被害人頭部數下,行為不計後果、毫無節制,主觀上有放任死亡結果發生的故意,其行為符合由聚眾鬥毆轉化的故意殺人罪;被害人家屬在經濟實力有限的情況下選擇保守治療的因素,不能阻斷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辯護人就此所提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納。關於被告人李文生辯解其泥刀沒有砍到被害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泥刀並非鈍性物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李文生是直接加害人的意見,經查,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實李文生用泥刀砍在李應傑頭部,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李應傑頭部有一道被類似泥刀的東西砍出的口子,李文生在偵查前期也一直供稱用泥刀打在被害人頭部,其當庭辯解與在案其他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人李文生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加害人之一,對其行為亦應以故意殺人罪定性。被告人李文生及其辯護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採納。關於被告人張波的辯護人提出張波一方參與鬥毆的人員均系自發地臨時產生鬥毆的共同故意,張波並非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應以聚眾鬥毆罪定罪處罰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波與被告人陳言勝發生爭執時,以「要打架了」為由將工友糾集到一起,後在明知可能會發生鬥毆的情況下,仍對工友說「要齊心、要幫忙」,還詢問「人夠不夠,要不要叫人過來」等,公訴機關據此認定張波為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並以故意殺人罪指控,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並無不當。辯護人就此所提理由不足,不予採納。關於被告人任厚兵、郝朝明、劉成兵的辯護人提出各自當事人在聚眾鬥毆中作用較小,情節較輕,系從犯的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足以證實上述三被告人均持械參與鬥毆,行為積極,與其他積极參加者作用、地位基本相當,不足以區分主從犯。相關辯護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採納。關於被告人李文生、陳言勝、任厚兵的辯護人提出各自當事人應構成自首的意見,經查,根據偵查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各被告人均系被口頭傳喚後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不具有投案的自動性,且在各被告人到案之前,公安機關已經掌握了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上述三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自首必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的條件,不構成自首。相關辯護人就此所提於法無據,不予採納。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波因工作糾紛糾集被告人劉志成、李文生、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等人,與被告人陳言勝糾集的被告人任厚兵、被害人李應傑等人持械聚眾鬥毆,致一人死亡。其中,被告人張波、陳言勝為聚眾鬥毆的糾集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劉志成、李文生在鬥毆過程中共同持械擊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系直接加害人;被告人任厚兵、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系聚眾鬥毆的積极參加者,且均為持械聚眾鬥毆。被告人劉志成、李文生、張波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陳言勝、任厚兵、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的行為均已構成聚眾鬥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張波、陳言勝、任厚兵、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害人一方對矛盾激化引發本案負有責任,可相應減輕加害方的罪責和民事賠償責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行為、情節等,均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對相關辯護人辯護意見的合理部分,予以採納。因被告人劉志成、李文生、張波、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死亡賠償金322120元、喪葬費22256.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64640元均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經核定分別為96213.36元、2231元、22644元;原告人訴請的住宿費、家屬為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雖未提供相應證據,但考慮為必然發生的費用,共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失費於法無據,不予支持,以上共計635104.86元。因被害方首先動手參與鬥毆自負20%,其餘80%即508084元,由被告人劉志成、李文生各承擔35%即177829.4元,張波承擔15%即76212.6元,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各承擔5%即25404.2元,被告人劉志成、李文生、張波、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對賠償總額508084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五十五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志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被告人李文生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8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張波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四、被告人陳言勝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五、被告人任厚兵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六、被告人郝朝明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七、被告人李岩松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八、被告人劉成兵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九、作案工具泥刀一把,予以沒收。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師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經濟損失,由被告人劉志成、李文生各承擔177829.4元,被告人張波承擔76212.6元,被告人郝朝明、李岩松、劉成兵各承擔25404.2元,上述六被告人對賠償總額508084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人員

審 判 長  何國林代理審判員  徐 潔人民陪審員  徐志毅

裁判時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 記 員  張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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