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婚約與彩禮糾紛案件的裁判標準(2015)

作者:范偉律師,山東三禾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有關調查顯示,在訂婚後男方無一例外地都要給女方家數量不等的彩禮,訂婚在形式上都由雙方長輩主持,彩禮在用途上發生了一些變化,以前的彩禮主要用於女方父母的家庭生活,現在的彩禮則大部分用作女方的嫁妝,剩餘部分歸女方父母所有。彩禮有的是一次性給付,有的是分二至三次給付,彩禮給付完畢,就可以商定舉行婚禮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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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的性質

(一)婚約是一種契約。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是一種預約,基於婚約雙方的合意而成立。這是婚約雙方就未來成就某種身份關係而達成的契約,根據《合同法》第2條之規定,對於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二)婚約是一種習俗。訂立婚約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是民間的一種習俗,它僅具有道德上的約束力,而無法律之上的約束力,法律對這種契約並不加以保護。任何一方違反婚約,他方均不得訴請解除婚約或訴請法院強制其履行婚約。對婚約發生制約作用的是民間習慣和善良風俗。因此,解除婚約無須經過訴訟程序,婚約當事人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需向對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無須徵得對方的同意。對於婚約一方對解除婚約有異議而提起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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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財產的性質

按照農村的一般習俗,訂立婚約要舉行訂婚儀式,婚約一方會向對方,或各自的父母、親朋好友會向婚約人贈送訂婚禮物,俗稱彩禮。另外,直至結婚之前,婚約一方(通常是男方)還可能再給付對方一定數量的財物,最常見的如節禮等,這些財產均屬於婚約財產。對於這種給付財物行為的性質應區別加以對待:

(一)基於包辦、買實性質的婚約而發生的財物給付或借婚約索取財物。《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上述給付財物行為因違反《婚姻法》禁止性規定而均為無效。

(二)婚約一方在平時給付對方一定數量價值較小的財物,希望以此來增進雙方的感情,進而促成婚姻的成立,這種財物的給付與婚約習俗無關,屬於正常的人際交往範疇,為一種無償的贈與。

(三)婚約一方按照習俗給付對方一定數量價值較大的財物。探究財物給付人的真實意思,這種給付財物的行為在性質上屬於婚約一方以結婚為目的而為的一種贈與,這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而不是一種無償的贈與。現代婚姻大多數已經不再是買賣,彩禮當然不能視作價金,而在送彩禮和接受彩禮的過程中,男方給付彩禮是無償的,女方的接受行為也是如此,不需要支付對價,因而可以認為這種給付行為實際上是達成了贈與合同。但是這種贈與合同遠非簡單的贈與那麼明確,因為雙方的內心意思表示實際上是以婚姻的達成為預期的,很多時候雙方對此預期結果也有明確的表示。在許多有關於婚約彩禮規定的國家,不是將此種贈與界定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就是將其界定為附生效條件的贈與,但是在婚姻解除時均可以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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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彩禮糾紛處理的一般原則

關於婚約財產特別是彩禮糾紛的處理,《婚姻法》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根據目前中國的實際情況,規定按習俗給付彩禮的,有三種情形可以請求返還: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其中第二、三兩情形的,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婚姻法解釋二》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目前我國很多地方給付彩禮的情況還較為普遍,如果對彩禮問題完全不管,可能會使一些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受到嚴重損害。《婚姻法解釋二》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司法實踐中處理標準不一的現象,縮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範圍,實踐中也具有可操作性。

在司法實踐中,對《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的適用,應當注意以下方面:

(一)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釋解決此類糾紛時所堅持的基本原則,即《婚姻法解釋二》在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已經締結婚姻關係為主要判斷依據的,給付彩禮後未締結婚姻關係的,原則上收受彩禮的一方應當返還彩禮。給付彩禮後如果已經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只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

(二)《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第2、3項適用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必須離婚。

(三)對於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均應當作正確的理解。對於贈與法律關係而言,其主體應當是締結婚姻的男女雙方,這部分財產法律關係的主體也應當是締約雙方,但是在實踐中男方將彩禮給付的是女方的父母,女方的父母支配這部分財產,女方沒有佔有也無權處理此部分財產;另一方面,男方在沒有結婚之前所得的收入是由父母掌握,父母的財產與子女的財產是不相分離的,因此男方給付女方的財產,實際上也並非全部屬於男方個人所有,即包括男方個人的財產,也包括其父母的財產,在實踐中後者常常占較大的比例。因此,一旦發生彩禮返還糾紛,訴訟主體很難明確。從法律關係上講應當將女方作為被告,但實際上她又沒有獲得這些財產,作為給付彩禮的財產,是男方個人與其父母共同的財產,那麼給付方是男方,還是男方與父母,也是-個值得注意的問題。

(四)《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中的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應當以絕對生活困難為判斷標準,而不是以相對生活困難為標準。所謂絕對生活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其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謂相對生活困難,則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由於給付造成了前後相差比較懸殊,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婚姻法解釋(二)》的本意,是在絕對困難意義上進行規定的。

(五)對《婚姻法解釋二》適用訴訟時效時,應當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即兩年。具體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分為以下幾種情形:(1)如果雙方沒有締結婚姻關係的,給付方應當及時履行自己的權利,向對方主張自己的權利,對方拒不返還的,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2)如果雙方登記結婚的,自其解除婚姻關係之日起,給付方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

(六)在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的此條規定時,必須認識到此條規定的本意,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廣大農村及一些地區範圍內普遍存在的形禮問題發生爭議時如何處理,以滿足審判工作的需要。因此,在理解和適用時,一定要嚴格掌握尺度,既要真正發揮司法解釋的本來作用,又要避免過度擴大化、甚至濫用該解釋現象的出現。對於不屬於彩禮問題的爭議,不得適用本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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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彩禮糾紛處理的特殊情形

(一)關於彩禮糾紛處理的其他情形

對於彩禮返還的情形,除了《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之外,結合司法實踐,還應當考慮以下幾種情形:

1.解除婚約。解除婚約,應當認為是解除條件的成就,在雙方合意解除婚約的情形下,除當事人有相反的約定外,應當認定彩禮贈與所附的解除條件成就,彩禮應當予以返還,這也是符合社會觀念以及一般習慣的。

2.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病或者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婚姻法》第7條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禁止結婚。」在此種情況下,雙方訂立的婚約的目的不能實現,彩禮也就應當返還。

3.對於彩禮是否返還的問題上,還應當考慮彩禮金額的大小,如對於數額較小的彩禮,可以不予返還。另外,在彩禮返還方面還可以引入對當事人過錯程度的考察,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彩禮採取按比例返還的方式,如對於給付彩禮一方的過錯導致婚約解除的,彩禮返還的比例可以低一些;而對於因接受彩禮一方的過錯導致婚約解除的,則可採取全額返還的方式。

(二)關於少數民族地區彩禮糾紛的處理

由於我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在少數民族地區,在長期的生產、生活實踐中,經過不斷積累,形成了與其生產力水平、生活環境、生存條件相協調的婚姻家庭習慣和婚姻家庭觀念,依靠這些習慣和觀念,各少數民族較好地維持了民族的團結與和諧,需要在審判實踐中給予特別的注意。在訂婚的彩禮的處理方面少數民族可能與漢族有不同之處,有的少數民族的習俗是,在舉行婚禮前,女方提出悔婚的,女方應當全額返還男方所送彩禮;男方悔婚的,女方可以不退彩禮。一般情況下,少數民族對這項習俗遵守嚴格,不會發生矛盾。但是對結婚後一方要求離婚的案件,彩禮的處置往往成為爭議的焦點。有些少數民族地區的法院,對相關法律或者司法解釋的規定有變通的執行方式,如對結婚後沒有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活的時間較短(一年以下),以及因送彩禮導致男方生活較為困難的,一般勸說女方退還彩禮;對於結婚時間較長(一年以上),彩禮已經轉化為嫁妝,或者成為雙方共同使用的財產的,則不支持男方退還彩禮的請求,將此類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進行分割;如雙方結婚時間在一年以內,彩禮已經轉化為嫁妝並且價值相當的,則對男方退還彩禮的請求不予支持,但是在分割財產時予以適當照顧;如果嫁妝的價值明顯低於彩禮數額,則由女方對男方給予適當補償。以上做法經過實踐證明,既符合法律精神,又充分考慮了少數民族地區的婚姻家庭習慣與傳統,受到了少數民族的歡迎和支持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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