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某夥同他人搶劫欠條逃債案

黃榮康萬雲峰

【裁判要旨】

1995年10月,被告人戚道雲承包的上海市金山萬安建築裝潢工程公司與江蘇省南通市工程承包人施錦良簽訂了《建築安裝工程合同》。合同簽訂當日,施錦良與本案被害人倪新昌各出資人民幣5萬元共計10萬元,作為工程質量保證金,交付戚道雲。後因工程未能如期施工,倪新昌多次向戚索要保證金未果。戚道雲因無力償還,遂與被告人張連官商量對策,張提出其認識本地小有名氣的安徽來滬人員被告人王榮,可叫王帶人將事情「搞定」,戚表示同意。1997年9月4日,戚道雲、王榮、張連官、沈正元、張水龍經通謀,商定由戚道雲以還款為由,將倪新昌騙至戚所在公司(上海市金山區石化平樂小學),然後由王榮等人以強制手段向倪索要欠款憑證,以達到賴賬目的,並許諾事成之後付給王榮等人2萬元作為酬金。次日,威道雲、張連宮、沈正元、張水龍、沈永權5人,攜2萬元在平樂小學等候。當晚7時許,王榮糾集了周勇(在逃)等人攜帶木棍、鐵管趕至。8時許,被害人倪新昌及同鄉顧伯昌、黃佰沖依約趕來。王榮等人即實行強制隔離,將倪帶入戚辦公室,責令倪交出上述欠款憑證。倪不從,王榮等人即用玻璃杯敲擊倪臉部,致其面部2處皮膚裂傷,倪無奈將欠款憑證交出並在戚起草的收到10萬元欠款的收條上簽字。嗣後,王榮和周勇等人用車將倪新昌等人分別遣至野外,王榮獲酬金1萬元。倪因受傷住院、誤工等遭受直接經濟損失4千多元。

上海市金山區法院經過一審,認為被告人戚道雲、王榮、張連官、沈正元、張水龍、沈永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索回欠款憑證,並讓債權人在已寫好的10萬元虛假收條上簽名,以消滅債務的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且系情節嚴重,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6名被告人犯搶劫罪的罪名成立,6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使被害人倪新昌遭受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6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欠條不具有價值,應宣判其無罪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及從輕兼從舊的原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於2000年6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以搶劫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戚道雲等六人6年至6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二、關於追贓及民事賠償判項(略)。

宣判後,被告人戚道雲、張連宮、沈正元不服,提出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確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並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爭議要點】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爭論較大,焦點問題是欠條能否成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戚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戚某等搶劫欠條的行為,法律上無明文規定,刑法規定的搶劫犯罪是搶劫財物,而欠條並非有價證券,只是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書面憑證,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戚某等的行為不應當受到刑罰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戚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且系既遂。理由是,戚某等以非法佔有所欠倪某的10萬元為目的,客觀上實施了暴力行為,已符合搶劫罪的特徵,構成搶劫罪。儘管搶得的僅是欠條這種欠款憑證,但當這些行為實施終了時,被害人便已失去了向被告人主張這10萬元債權的證據和理由,因而本案應當定為犯罪既遂。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戚某等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但系未遂。理由是,戚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他人實施暴力劫取欠條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但由於被告人的行為客觀上不能達到非法取得該10萬元所有權的目的,因而構成犯罪未遂。

上述一二審判決均採納了第二種意見。

【法理研析】

本案是在當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出現的一種新型的違法犯罪現象,類似的案件時有發生,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理應依法予以懲處。但是否構成犯罪?如構成犯罪,是否認定為搶劫罪?這不但在實踐中多有爭議,連學界也有不同看法,其中的有些爭議甚至牽涉到對搶劫罪傳統理論的挑戰,實有深入研析之必要。

一、搶劫罪「兩個當場」本質特徵的解讀

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及刑法基本理論,對搶劫罪的定義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認為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或表述為,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實施暴力、以當場實施暴力相脅迫或者採用其他當場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或者當場奪走其財物的行為。還有人表述為: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對財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當場實施暴力或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或者奪走其財物的行為。對搶劫罪的上述諸種定義,在搶劫罪的主體、主觀方面及侵犯的客體方面沒有作過多的敘述,因為對這些構成要素不存在什麼爭議,但都特彆強調了其客觀方面的一個顯性特點,即行為人當場採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暴力手段或方法,並且當場佔有其財物。通俗地說,就是具備「兩個當場」之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個「當場」,都不能構成搶劫罪。

這些定義,儘管在表述措辭上有些微的差異,但都可謂對傳統搶劫罪理論進行了承繼,準確而又經典地詮釋了搶劫罪的本質特徵——「兩個當場」特徵。抓住這一要義,是把搶劫罪和其他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侵財型犯罪區別開來的關鍵,特別是和鄰罪敲詐勒索罪、綁架罪不致於相混淆的分水嶺。敲詐勒索罪和常見的綁架罪也是以非法佔有(財物)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相威脅或直接劫持、毆打甚至殺害被害人,但因為不具備「當場」劫取財物之特徵(表現為事後取得財物),所以分別成立為獨立的罪名,而非搶劫罪。

也有人將搶劫罪的定義表述為,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這一定義較上述表述更為簡練,也強調了「一個當場」表徵(即對被害人人身使用的暴力、脅迫或其他暴力方法特徵),但未能突出「當場劫取財物」之「另一當場」特徵。循此定義,在實踐中容易引起對搶劫罪認定的偏誤,即只要是以非法佔公私財物為目的,當場實施了暴力或「准暴力」的行為,都可能認定為搶劫罪。如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威脅,發現被害人身無分文,令被害人日後交付財物,對這樣的行為就極有可能按搶劫罪(未遂)與敲詐勒索罪實行數罪併罰。上述戚道雲等人搶劫欠條賴帳的行為,確實具有備了「第一個當場」的暴力特徵,加上主觀上是為了賴帳——實際上就是為了不歸還應該返還的保證金,最終達到非法佔有上述10萬元之目的,按照這一定義精神,上述法院當然就認定其構成了搶劫罪。筆者認為,搶得欠條或逼迫他人寫下收條、欠條,都不屬於「當場劫取財物」的情形(至於具體理由下文將予詳述),其只滿足了「一個當場」的特徵,不符合搶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特徵。另外,從「劫取」的字面意思來看,就含有暴力奪取之意,既然是以暴力取得財物,那麼「當場性」就當然是其中應有之義。

因此,強調搶劫罪的「兩個當場」之行為特徵,既是對搶劫罪的立法原意的遵循,從理論上對其本質特徵的準確解讀,同時又對實踐中的搶劫罪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認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搶劫罪的財物對象的理解

搶劫罪作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和侵犯財產權犯罪的之罪名,其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不但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還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搶劫犯罪行為直接指向財物的保管人或所有人人身及其控制之下的公私財物這兩個具體犯罪對象。對作為被害人的犯罪對象,幾乎沒有什麼爭議,在此不作贅述。但對作為搶劫罪的財物對象,理論界和實踐中,卻存在不同的看法。如搶劫行為指向的財物是否必須是「動產」?有價票證能否成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搶劫或逼迫他人寫下記載債權債務關係的憑條是否構成搶劫罪?等等。這些問題都存在爭議,也是上述案件在理解和處理上存在不同觀點的原因。

搶劫罪是一個傳統的犯罪,過去的搶劫罪往往是使用暴力或准暴力手段直接劫取被害人控制之下的公私財物,而且這一財物表現為有價值、可移動的實物。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社會關係的豐富,搶劫犯罪的表現形式日趨複雜化,新類型搶劫案件時有發生,犯罪對象的範圍也由傳統的實物不斷擴大。因此,對搶劫罪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也不能墨守陳規,必須順應形勢的發展作出應對、有所發展。但是,在處理搶劫案件、特別是認定搶劫罪名時,必須要抓住搶劫罪的立法原意和本質特徵。從我國刑法關於搶劫罪的立法規定及「兩個當場」的本質特徵出發,筆者認為,作為搶劫罪犯罪對象之一的「財物」,應該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商品的有價性。作為搶劫罪的對象不僅僅表現為一定的實物,即具有使用價值,還應具有作為商品的價值特徵,這一價值體現在具有可計價性和流轉性,如搶劫現金、首飾、汽車等財物。而行為人搶劫軍警人員佩戴的槍支彈藥,儘管也有相當的使用價值(如用於打獵、訓練,甚至作為犯罪工具),但槍支彈藥是國家管制物品,非普通商品,缺乏普通商品的可計價性和流通性,因而不能作為一般意義上的搶劫罪之犯罪對象,而是單獨構成搶劫槍支、彈藥或爆炸物罪。

二是財物的可支配性。從搶劫罪「非法佔有」的主觀要件和「當場劫取財物」的客觀要件來看,搶劫犯罪的財物對象必須具有可支配性,體現在具有可移動性或可控制性。從財物所有權的內容來看,行為人主要是達到佔有、使用、受益和處分該財物的目的,尤其是處分的目的,這是行為人得以實現「據為己有」的最終目的。因此,搶劫罪的財物對象必須能為其所有、所用、所處分。所以說,作為搶劫罪的對象應該是「動產」,「不動產」一般不能成為搶劫罪的對象。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強行趕走房屋的所有人,並不能達到將房屋據為己有、真正支配該房屋的目的,因而不構成搶劫罪,情節嚴重的可構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或傷害罪等刑法規定的其他罪名。但搶劫他人房產證明文件的行為,是否可構成搶劫罪呢?房產證明是證實房產所有權歸屬的最有效的法律文件,劫取他人房產證明,確實會使他人的房產所有權處於極大風險之中,但是房產證明只是房產所有權的證明文件,非法取得該證明文件,並不必然實際取得該房產,其合法所有人仍然實際擁有該房產或通過法律途徑進行確權。因此,不動產作為搶劫犯罪的對象缺乏「可支配性」,不能認定搶劫罪。當然,如果搶劫「不動產」上可移動的附屬物,則可以構成搶劫罪,如搶劫房屋內鑲嵌的貴重裝飾物,就因為其具有「商品的有價性」和「可支配性」。是否所有可支配的「動產」都能成為搶劫罪的對象呢?筆者認為,不一定。如搶劫他人的機票,儘管機票是一種有價票證,具有一定的價值,但因為機票是記名票證,記名主體以外的其他人對其缺乏「支配性」(不能使用、收益或處分),因而仍然不能認定搶劫罪。但搶劫車票、傳票、郵票等其他可流通的票證,則可以構成。

同理,欠條或收條是記載當事人的債權或證明所有權的重要憑證,在民事上屬於證明權益關係的書證範疇。但其本身並不等同於其記載的財物,搶得抑或採用其他非法手段騙得欠條或收條推而廣之到借條,都不必然產生取得其載明的實物或錢財之結果,因而也就不符合搶劫罪「當場劫取財物」的特徵,因為行為人搶得的只是欠條、收條等證明材料,而未能直接劫取得實際財物。財物的所有人或債權人的權利存在是一種客觀法律事實,不為搶劫行為人的違法行為而改變,即使作為證據的欠條等憑證被滅失,還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可以通過訴訟等合法途徑確認其物權或債權。更何況,欠條、收條本身的真偽、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真偽及還有無其他財產關係,尚有可能存在疑點,怎麼能直接對搶劫欠條的行為認定為搶劫犯罪呢?實踐中,也存在被告人事先在被害人強迫寫下不真實的欠條,再以暴力搶回來的案例,僅僅以被告人實施了暴力搶劫欠條的行為就處於搶劫罪,極有可能造成刑罰的濫用。

三是財物取得的因果性。結果與行為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是構成犯罪的必要要件。進而言之,作為犯罪的結果必然是由犯罪客觀行為所引起的,並且呈現出行為在先、結果在後的時間先後性。具體到搶劫罪中,必須是行為人實施了暴力或准暴力行為在先,致使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然後才能劫取得被害人所有或保管的財物,換言之,行為人實施暴力的行為與劫取財物的結果存在因果關係和時間先後關係。豁缺這一要件,不能成立搶劫罪。如上述搶劫欠條賴帳的案件,即使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真實的,被告人佔有被害人的10萬元也是在其實施搶劫欠條之前就形成的既成事實,與其實施搶劫欠條的行為不存在因果關係,認定為搶劫罪缺乏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總而言之,從欠條、收條推而廣之到借條,都不具備作為搶劫罪之財物對象的上述三個特徵,難於成立搶劫犯罪意義上的「財物」。因此,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搶劫欠條、收條的行為,推及逼迫他人具寫借條、欠條、收條的行為,都不應該認定為搶劫罪。

三、對搶劫罪的本體行為之辨析

欠條不能成立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是因為其不能必然使行為人達到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暴力或准暴力的手段,搶劫欠條等類似憑證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的未遂形態呢?

上述爭議中的第三種觀點就認為構成搶劫未遂。這種觀點似乎有一定的道理,行為人其主觀上以非法佔有財物為目的,而且實施了暴力或准暴力搶劫的行為,只是搶得的欠條(「財物對象」)不能實現其犯罪目的,屬於刑法理論上的「對象不能犯」。但是仔細分析,這一觀點仍然經不住推敲。犯罪行為是主客觀要素的統一,我們在認定犯罪時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不但要分析行為人的客觀行為的全部要素,還要分析其主觀樣態,同時還要對行為本身(本體行為)進行評價,不能超越行為對行為以外的行為進行評價,否則就會限於「主觀歸罪」或「客觀歸罪」。從搶劫罪的主客觀構成有機一體來看,其犯罪目的就是要達成佔有搶劫之直接對象物,並在此意志支配下實施了暴力或准暴力的搶劫行為。而搶劫欠條或逼迫具寫欠條諸行為,從行為構成要件層面上分析,作為犯罪意義之目的是搶得或逼迫他人具寫欠條、借條,並達到非法佔有或銷毀的結果,而非法佔有欠條等憑證所載明的具體財物是其實施違法犯罪之內心動因(即行為動機),是搶劫欠條行為以外的行為。從上述戚道雲等的行為來看,其直接目的是達到非法控制甚至銷毀欠條,而更深層的動機就是為了佔有其所得的保證金,達到其賴債不還之目的。戚道雲主觀上應該知道欠條本身並不是10萬元,只是為了控制甚至銷毀這一有力的證據,致使倪新昌無法向其追債。因此,搶劫欠條的行為直接目的只是非法控制欠條,從客觀來說,實際上搶劫欠條只是其達到不歸還上述保證金的手段行為。因而其主觀上不存在對行為對象物的認識錯誤,不屬於「對象不能犯」之未遂形態。而持「未遂說」的觀點,就是割裂了行為人的主客觀聯繫,把行為人的動機看成是目的,超越了搶劫欠條本行為來評價行為人的其他行為。如為了報復殺人而搶劫軍警人員佩戴槍支行為,搶劫槍支的本體行為只能構成搶劫槍支罪,而不能因為其有殺人之動機,而認定殺人罪。

四、刑法是對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

眾所周知,刑法是國家法律制度中最富於強制力的部門法,刑罰是最為苛酷的國家處罰措施。因此刑法的魅力為歷代統治者、執政者所迷戀,刑罰的功能也日漸被重視。但是,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人本意識的覺醒和增強,刑法的謙抑性越來越被推崇,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成為世界的一種激進潮流。正如盧梭所言,「刑法在根本上與其說是一種鐵別的法律,還不如說對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刑法要合理地介入市場經濟,必須以有關經濟領域已存在相應的民商法、經濟法等部門法律為前提,而這些部門法在充分設置了市場主體及其權利的同時,也必然為之規定了相應的義務,即刑法之外的部門法限定了經濟行為方式的發生範圍。而當刑法之外的部門法仍然保障不了市場經濟法律秩序的存在,即當民商法、經濟法及行政法等部門法運用民事、經濟及行政手段不足於制裁經濟違法行為時,就需要刑法運用刑事制裁手段進行干預。換言之,刑罰不到萬不得已的情況下,不宜啟動適用。

有人會質問,搶劫、逼寫欠條、借條的案件日見增多,已經產生了很大的社會危害性,難道不應該繩之於法嗎?筆者並不反對嚴重危害社會的諸種行為予以制裁甚至刑罰處罰。但是,刑罰的啟動既要有合理性,還要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打擊的現實需要)要求立法及時作出應對、設置相應的罪名予以規制,而合法性則要求司法機關必須按照實定法予以處治。就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來看,對搶劫、逼寫欠條、借條的行為,確實沒有相應的罪名予以規制(當然暴力致人傷亡的可另外認定傷害罪或殺人罪,剝奪他人自由情節嚴重的可認定非法拘禁罪甚至綁架罪,等等),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則,當然不能以其行為具有搶劫罪的部分特徵就認定為搶劫罪。何況,從現行立法來看,對上述違法行為也不是沒有強制規範予以制約。首先,這種以暴力或准暴力搶劫行為觸犯了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可視其情節處於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其次,對欠條之類憑證載明的債權債務真實的,應該確認其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當事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主張實現債權。對在民事訴訟期間搶劫欠條類似的行為人,還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規定,處以司法拘留和罰款等處罰。再次,對因搶劫欠條底行為而觸犯其他罪名的,可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處於刑罰,如前所述暴力致人傷亡的可認定傷害罪或殺人罪,剝奪他人自由情節嚴重的可認定非法拘禁罪甚至綁架罪,等等。動輒啟動刑法,予以刑罰處罰,與我國法治方略及非犯罪化、非刑罰化的大趨不相符合。當然,隨著上述案件的增多,社會危害的嚴重化,刑法及時增設「惡意逃債罪」等相應罪名予以規制是必要的,也是理性的。

總而言之,不問欠條是否真實及載明的債權債務實際情況,也不問行為人的動機,僅僅為了打擊的需要,對以暴力或准暴力手段搶劫欠條等憑條的違法行為一概以搶劫罪論處的做法實不足於取。


推薦閱讀:

《天網》欄目搶劫計程車的案件是怎麼回事?
陳興良:搶劫性勒索行為的性質如何認定?(案例分析)
婚內搶劫夫妻共同財產是否構成搶劫罪?
未成年人犯罪 趨向暴力化 暴力搶劫占校園周邊侵財犯罪的80%
在盜竊後抗拒抓捕時,其他人臨時加入共同抗拒抓捕,能否一起轉化搶劫罪?

TAG:搶劫 | 欠條 | 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