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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包庇罪與知情不舉

如何界定包庇罪與知情不舉(來稿選登)

作者:高鵬

(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悄悄法律人按:作者對於案件的分析意見,我以為是妥當的,符合司法實踐的實際,具有可接受性。從更深的層次來說,這裡涉及到期待可能性從而阻卻責任的問題。

【基本案情】被告人於某因日常開銷過大,欲向其外祖母宋某借款,宋某不借。被告人於某遂殺害宋某並搶走宋某金銀首飾若干。當日晚,宋某家屬發現宋某死亡後報警。被告人於某得知警察將宋某屍體拉走做屍檢,擔心事情敗露,就將實情告知其父母,並將所搶金銀首飾交出。於父和於母將金銀首飾埋藏於其家院內。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詢問於父和於母時,二人均未主動檢舉於某。後案件偵破,被告人於某被抓獲歸案,於父和於某經傳喚到案。

【分歧意見】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於某構成搶劫罪並無爭議。但對於父、於母的定性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於父和於母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已明知被告人於某的犯罪事實,不如實出具證言,構成包庇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於父和於母只是不主動檢舉揭發,屬於知情不舉行為,不構成包庇罪。但幫助於某毀滅證據,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

【評析意見】本案的爭論焦點是如何界定包庇和知情不舉。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但不如實提供證據還可以分為提供虛假證據和不提供證據。提供虛假的證據當然可能構成包庇罪。不提供證據實質就屬於知情不舉。知情不舉者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的如實作證義務,但是否不履行該義務就一定構成犯罪?關鍵要看刑法是否有明文規定。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我國《刑法》針對作虛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設定了包庇罪。對拒不作證的行為只針對特定的對象設置了處罰,即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行為,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

包庇與知情不舉的前提均是明知他人的犯罪事實,但包庇是作假證明,知情不舉沒有作假證明,只是不主動檢舉揭發。包庇罪影響了司法機關的偵查活動。而知情不舉一般不是犯罪,行為人通常所持的心態是事不關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二者還是有很大的區別。

包庇罪屬於干擾、打亂了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工作。包庇者通常採取積極地作為方式,並想使自己的證言在訴訟中發揮證明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作用。比如偵查機關問:你是否看到甲的犯罪行為?答:甲沒有犯罪,或者甲根本不在現場,或者我看到是乙犯罪不是甲犯罪等等。以上的回答均否定了偵查機關的偵查方向,干擾了正常的偵查活動,也提供了一個被告人的無罪證據,給偵查機關偵查帶來困難,偵查機關需要找到更多的證據來否定推翻這個無罪證據。應肯定這種行為是我國刑法嚴厲打擊的對象。

知情不舉者雖明知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但採取了一種迴避的態度,不希望自己的證言起任何作用。既未給司法機關的工作帶來困擾,也沒有提供幫助。比如偵查機關問:你是否知道甲的犯罪行為?答:我不知道,或者我沒看清,或者我記不清了等等。知情不舉者出具的證言基本沒有價值,證明不了任何事實,不否定也不肯定偵查機關的偵查方向。

如果用投票來比喻的話,對偵查機關的詢問中確定的嫌疑人,包庇者投了反對票,而知情不舉者投了棄權票。

結合本案,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對被害人宋某的親屬逐一詢問,被告人於父和於母針對公安機關的詢問如實陳述了發現被害人宋某死亡的經過及為宋某操辦喪事的過程,二人的證言與在場的多位證人的證言一致。由於偵查機關未掌握嫌疑人於某的線索,沒有確定偵查方向,只是廣泛地走訪調查,故沒有對於某是否有犯罪行為進行詢問,二被告人也未主動檢舉。但二人在詢問筆錄中所陳述事實均客觀、真實,沒有虛假證言,更沒有阻礙偵查機關的偵查工作。於父、於母屬於典型的知情不舉,但二人不主動檢舉的對象並非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故該知情不舉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二被告人幫助其子於某毀滅證據仍應承擔幫助毀滅證據罪的刑事責任。


悄悄法律人

ID:qiaoqiao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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