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勇:監察體制改革背景下檢察機關的再定位與職能調整
監察體制改革背景下檢察機關的再定位與職能調整
作者:胡勇,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辦公室副主任,法學博士。
來源:《法治研究》2017年第3期。本文已獲得作者的授權!
責編:楊晨
法學學術前沿聯繫和賜稿郵箱:fxxsqy@163.com
內容提要:
監察體制改革對職務犯罪偵查權作出重大調整,檢察機關需要重新釐清憲法定位及其權力屬性。本文立足於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的現實和公訴權與訴訟監督權的異質同構性,主張檢察機關應定位為公訴機關與訴訟監督機關,其機構職能和工作重心應作相應調整。要突出公訴權的主體性地位,強化公訴職能的能動性,從充分行使起訴裁量權、探索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和解構刑事審判監督權三個方面對公訴權予以拓展與充實。同時,要從加強對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剛性監督、推進逮捕程序的訴訟化改造和調整民事審判監督重心三個方面對訴訟監督工作的重心及相關程序進行調整與完善,更好地發揮訴訟監督的職能作用。
監察體制改革,作為一項對職務犯罪偵查權重新配置與調整的重大制度改革,給檢察機關帶來了系統性、根本性的影響,使檢察機關再一次面臨「我是誰,從哪裡來,到哪裡去」的拷問與抉擇。檢察機關如何因應監察體制改革,重新釐清憲法定位和權力屬性,並對相關職能作出調整與完善,不僅事關中國特色檢察制度的轉型發展,也事關監察體制改革的順利推進。
一、監察體制改革試點發展脈絡及對檢察制度的影響
監察體制改革作為國家監察制度的頂層設計,其目的就是通過整合反腐敗力量資源,建立國家層面的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反腐敗機構監察委員會,實現對所有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從中央釋放改革信號、到試點方案的提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正式授權、再到試點地區的落地實施,自上而下,環環相扣,其推進的強度和速度在我國改革史上可謂空前。2016年初,習近平同志在十八屆中央紀委六次全會上指出:「要完善監督制度,做好監督體系頂層設計,既加強黨的自我監督,又加強對國家機器的監督」,「要健全國家監察組織架構,形成全面覆蓋國家機關及其公務員的國家監察體系」,釋放了監察體制改革的信號。2016年10月,黨的十八屆六中全會強調:「各級黨委應當支持和保證同級人大、政府、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等對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依法進行監督,人民政協依章程進行民主監督,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監察機關」史無前例地與人大、政府、司法機關相提並列,預示著監察體制改革即將到來。2016年1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布了《關於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方案》(以下簡稱《方案》),部署在三省市改革試點。2016年12月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監察體制改革獲得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正式授權。根據中央《方案》和人大《決定》,監察委員會集監察廳(局)、預防腐敗局及檢察院的反貪、反瀆及職務犯罪預防部門相關職能於一體,與紀委合署辦公,其主要職責是對公職人員履行監督、調查和處置,手段可以採取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調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驗檢查、鑒定、留置等措施。2017年初,北京、山西、浙江3個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地區省級層面陸續成立監察委員會,完成機構組建與掛牌工作,市縣兩級監察體制改革也正有序推進,標誌著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正式進入實施階段。
從權力調整的角度看,監察體制改革的核心就是將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轉移至重新組建的監察委員會,這將從宏觀和微觀兩個層面對檢察機關產生最直接、最深刻的影響:一是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及檢察權的權力屬性需重新釐清。職務犯罪偵查權,是檢察機關最具剛性和監督屬性的權力,它通過對公職人員職務犯罪的查處,促進公職人員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保障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具有直接的公權力指向性和對公權力的監督制約性,是我國憲法把檢察機關定位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主要根據和重要支撐。監察委員會取得職務犯罪偵查權後,再加上對公職人員違紀與違法行為的調查權,實際上取得了遠比此前檢察機關更大的法律監督權。這樣一來,監察委員會就事實上取代檢察機關成為了真正意義上的法律監督機關,因而在監察體制改革中需重新釐清檢察機關憲法定位及檢察權的權力屬性。二是檢察機關的職能機構及工作重心面臨調整和轉變。雖然監察體制改革只涉檢察機關反貪、反瀆及職務犯罪預防三個部門撤併及人員轉隸,但由於檢察機關內設機構與法院內設機構「並聯」關係不同,各內設機構之間以及業務辦理之間是一種「串聯」關係,具有前後銜接、相互配合、相互支撐的依賴性,查辦與預防職務犯罪職能、機構移轉後,與上述部門在監督職務犯罪過程中業務銜接的其他部門同樣面臨機構調整或職能增減,包括負責查辦和預防刑事執行過程中職務犯罪的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受理和查辦涉及職務犯罪各類控告、申訴和舉報案件的控告申訴部門,為職務犯罪查辦提供涉及技術性問題的證據進行審查或鑒定工作的檢察技術部門等等。實踐中,查辦職務犯罪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重點,也是檢察機關樹立其法律監督權威的抓手。隨著反腐職能的移轉,檢察機關工作重心也將隨之改變,檢察機關將更多的發揮其公訴權以及其他訴訟監督職能,從而維持其自身的職能與價值。
二、檢察體制改革背景下檢察機關的再定位:
公訴機關與訴訟監督機關
如何定位檢察機關,檢察權到底是一種什麼性質的權力,這個帶有終極意味的問題自檢察制度產生之日起就一直困擾著人們,長久以來圍繞這一命題理論界及實務界展開過廣泛討論,基於「檢察一體」的組織體制與活動原則和偵查權行使之主動性,一種觀點將檢察權定性為行政權。而基於檢察官與法官執行職務上的「近似性」,身份保障上的「等同性」,一種觀點將檢察權定性為司法權。還有一種觀點則折中行政權說與司法權說,認為檢察權兼具行政、司法雙重屬性。上述觀點均無法支持現實中檢察機關不同性質監督手段的多元性,亦無法解釋理論層面檢察權自身屬性的多重特徵。檢察理論界通過規範分析的方法,以《憲法》第129條規定為依據,將檢察權區別行政權與司法權,單獨定性為法律監督權的觀點後來逐漸成為主流。這一觀點從檢察院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出發,強調檢察機關公訴、偵查、偵查監督、審判及執行監督所有職能都應該統一到法律監督權的屬性中來。但學術界並不因為憲法的明文規定以及檢察系統主流觀點而停止對法律監督權說的質疑,法律監督權理論在實踐中總面臨著解釋不通或者解釋不盡的尷尬。如有學者認為,公訴權就其本身的權力屬性是一種行政權,如果把公訴權說成是法律監督權的組成部分,那麼也就是說以行政權來對司法權進行監督,這與現代訴訟最基本的原理相違背。監察體制改革在某種意義上是對法律監督權外延的重新界定,將職務犯罪偵查權納入到國家監察權,而排除在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之外。現實中檢察權配置的動態變化實質反應了一定時期對檢察權的權力屬性及檢察機關憲法定位的認識,因而需重新釐清檢察機關憲法定位及檢察權的權力屬性。
面對監察體制改革新形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開始思考重新定位檢察機關,曹建明檢察長在第十四次全國檢察長會議的講話已將「法律監督」置換為「檢察監督」,這種修辭上的變化,反映了語詞背後國家權力的重新分配與調整,同時也表明檢察系統的最高領導機關已經認識到,監督體制改革後用「法律監督」來定位檢察機關已不合時宜。然而,筆者認為,用「檢察監督」來定位檢察機關仍欠妥當,「檢察監督」同「法律監督」一樣,其內涵、外延模糊而不確定,無法對檢察權作出準確的概括和清晰的界定。惟有立足於職務犯罪偵查權剝離的現實,回歸檢察制度產生的原點,將檢察機關定位為國家的公訴機關和訴訟監督機關才是理性而務實的選擇。主要理據如下:
(一)檢察機關首先是公訴機關,公訴權是檢察機關的主體性權能。首先,從檢察制度的起源看,公訴權是檢察機關產生的淵源和發展的價值動因。檢察機關是應國家公訴的需要而產生髮展起來的,從其誕生之日起便是一種新型的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專門機關,其價值動因是通過控、審分離,實現既追訴犯罪又防止法官擅權的雙重目的。其次,從各國檢察制度的實際運行來看,各國因政治體制、訴訟制度、法律傳統等不同導致檢察職權範圍或有寬窄不同,但公訴權始終是各國檢察官最重要、最核心的權能,再以此為核心,分別向上游及下游延伸,擴及於公訴前之偵查,以及判決後之執行。如法國檢察官壟斷著基本的公訴權,對是否有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檢察官具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美國檢察官的責任是代表政府對犯罪嫌疑人起訴,並證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日本實行國家追訴主義及起訴壟斷主義,在法律上公訴權只賦予檢察官行使,檢察官在提起公訴後有權支持並完成公訴。最後,在我國,雖然檢察機關被定位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但事實上,公訴權始終是我國檢察機關最具標誌性和最核心的權能,公訴部門是檢察機關最主要的業務部門,在人員配備、幹部提拔等方面一般優先於其他部門,與反貪部門一起被譽為檢察機關的兩個「拳頭」。
(二)職務犯罪偵查權的剝離,使檢察權事實上成為了公訴權+訴訟監督權的權力格局。我國憲法第129條的規定表明,檢察機關是一個能對國家法律實施全面監督的機關。而從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以及檢察權的實際運行看,檢察機關實際履行的職權一般可概括為職務犯罪偵查權、公訴權和訴訟監督權,這表明檢察機關並不具有對國家法律實施的一般監督權,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在文本上的理解和實踐中的作用存在相當大的反差。隨著監察體制改革的深入推進,特別是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至監察委員會後,使檢察權事實上成為了公訴權+訴訟監督權的權力格局。在整個國家監督制度體系中,監察委員會將成為對所有公職人員進行全覆蓋監督的專責機關,檢察機關只是這個監督制度體系中一員,不能包括或者取代整個監督制度體系,進而既沒可能也不應當再用法律監督這一早已名不副實的稱謂來定位檢察機關,而應根據實際與可能,從我國監督制度體系建設的總體要求來確定檢察機關的性質與職權範圍,把檢察機關定位為國家的公訴機關和訴訟監督機關。唯有如此,監察委員會、檢察機關等各個監督主體才能分工明確、互相協調,最大限度地發揮監督效能,促進國家監督制度體系的不斷完善。
(三)公訴權與訴訟監督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具有異質同構性。監察體制改革後,在檢察機關的權力格局中,公訴權與訴訟監督權是兩種性質不同、功能互補,既相區別又相聯繫的權力,兩者相互獨立、有機融合共同構成了我國的檢察權力體系,其中公訴權是世界通行的檢察機關的主要職權,訴訟監督權是體現中國檢察制度特色的職權。公訴權與訴訟監督權的異質同構性,使我國的檢察權呈現出複合型特徵,既不能簡單地用公訴機關定位檢察機關,也不能簡單地用訴訟監督機關定位檢察機關。
1.公訴權與訴訟監督權的差異性。公訴權與訴訟監督權作為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其區別主要體現在:一是對象不同。公訴權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歸屬問題,即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追究何種刑事責任;而訴訟監督權的對象是公安司法機關執法司法行為的合法性,包括實體權利的合法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二是目的不同。公訴權的目的是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刑事責任問題;而訴訟監督權是通過監督的程序與手段,對違法行為進行糾正,以確保司法行為的公正性。三是手段不同。公訴權的目的必須通過法律所規定的訴訟程序才能實現;而訴訟監督權的目的,除了通過啟動訴訟程序的方式進行外,更多的採取批評、建議等方式進行。四是作用方式不同。公訴權是通過訴訟角色的分工實現對權力主體之間的相互制約,具有直接性、內在性、過程性、對等性特點;而訴訟監督權是基於法律規定或授權,督促被監督主體對自己的違法違紀進行糾正,而不是代替被監督主體去糾正或直接糾正被監督主體的違法違紀行為,具有間接性、外在性、超然性和結果性等特點。
2.公訴權與訴訟監督權的同構性。公訴權與訴訟監督權雖然具有差異性,但二者同時具有控權性和訴訟性的共同屬性,這是二者能夠並存於檢察機關的基礎。其一,公訴權與訴訟監督權均具有控權性特徵。公訴權作為一種犯罪追訴權和司法請求權,從其產生的本源和動因來看,是把糾問主義下法官的控訴權分離出來,實現從程序上制約法官的權力,是權力分工和制約的產物。而訴訟監督權是一種監督性權力,通過對訴訟活動中的一般違法行為和不正當適用法律的行為進行監督,確保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具有明顯的公權指向性和權力約束性。其二,公訴權與訴訟監督權均具有訴訟性特徵。公訴權作為刑事訴訟中一項國家追訴的權力,訴訟性是其最重要的屬性。而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權不同於一般的監督權,也正在於它的訴訟性,即檢察機關的各項訴訟監督職能的行使,都是以三大訴訟法規定的監督方式提出,並能夠引起訴訟法上的效力,如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違法的偵查行為發出的糾正違法通知,是法律規定的檢察機關監督偵查糾正違法偵查行為的權力,相應的偵查機關應該承擔糾正和回復糾正落實情況的義務。公訴權與訴訟監督權作為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既相區別又相聯繫,功能互補,共同發揮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維護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功能和作用。
三、監察體制改革背景下檢察職能的調整與完善
檢察機關的性質定位決定檢察機關的職能。立足於監察體制改革後公訴機關與訴訟監督機關的再定位,檢察機關應當對機構職能及工作重心作出相應調整與完善。
(一)公訴權的調整與完善
監察體制改革使公訴權的主體性地位越發凸顯,檢察機關要順應改革新形勢,進一步突出公訴職能的主體性地位,強化公訴職能的能動性,在做大做強刑事公訴的基礎上,積極探索建立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構建刑事公訴、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三足鼎立的公訴格局。主要從充分行使起訴裁量權、積極探索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和解構刑事審判監督權三個方面對公訴權予以拓展與充實。
1.充分行使起訴裁量權。檢察機關在作出起訴決定時擁有一定的裁量權,是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特徵,我國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主要體現在不起訴制度的確立。根據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的不起訴,包括法定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三種類型。由於受傳統司法理念和不起訴制度程序設計煩瑣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實踐中不起訴裁量權的運用不是很充分,不起訴率基本控制在2%至5%,遠低於世界水平。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從三方面對不起訴制度進行了修改和完善:一是擴大了法定不起訴的範圍,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的作為法定不起訴的情形。二是設置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三是規定了當事人和解後的不起訴制度,將當事人和解作為從寬處罰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考慮因素。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無疑是對不起訴的裁量權的一大發展。但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在實踐中也存在局限。首先,僅對法定不起訴制度作修改,對其他不起訴制度的完善存在局限。事實上,我國對法定不起訴的規定比較嚴格,檢察機關基本上沒有自由裁量權,所謂裁量權,主要體現在相對不起訴上,而相對不起訴的對象僅限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處罰」的犯罪嫌疑人,與國外相比,起訴裁量權的範圍過於狹窄。其次,雖然設立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但僅允許針對未成年人,在適用範圍上僅限於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並且是涉嫌刑法第四、五、六章的罪名的。最後,當事人和解後不起訴條件較為苛刻,仍然要求必須是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才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綜上,儘管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不起訴裁量權進行了完善,並增設了附條件不起訴和刑事和解後不起訴制度,但司法運用中仍存在不足,檢察機關應在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框架內,加強不起訴裁量權的司法運用,並且在實踐中進一步完善不起訴制度,從而更加充分地行使起訴裁量權。
2.積極探索建立提起公益訴訟制度。從檢察制度的發展來看,檢察官是從代理國王參與民事訴訟,繼而發展到代表國家和社會利益負責偵查刑事案件、提起刑事訴訟而走上歷史舞台的。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和公共利益代表的角色定位決定了其有權代表國家提起公益訴訟。從應然層面看,完整的公訴權並不必然地局限於刑事訴訟,理應包括民事公訴權和行政公訴權。從實踐層面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也獲得了中央的支持和全國人大的授權,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要「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作出《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公益訴訟試點工作的決定》,授權北京等13個省市區開展提起公益訴訟試點。檢察機關要積極貫徹中央決策部署,加強探索實踐,並推動立法,將公益訴訟制度納入憲法和檢察院組織法,這是監察體制改革背景下,檢察機關最能開疆拓土的新領域,也是大有可為的新舞台。
3.將刑事審判監督權還原為公訴權。由於我國刑事立法和刑事訴訟理論都將檢察機關對認為確有錯誤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訴(包括二審抗訴和再審抗訴)以及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審判活動提出糾正意見兩種本質上屬於公訴權範圍的權力錯誤地界定為審判監督權,給檢察機關帶來了理論和實踐的雙重困境:一方面,使檢察機關陷入「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角色悖論中,無法回應理論上的質疑;另一方面,由於檢、法兩家背負著監督和被監督的沉重壓力,又加之對裁判「確有錯誤」的理解充滿分歧,既阻礙了法院糾錯的願望,也抑制了公訴權的正當行使。事實上,所謂刑事審判監督職能的兩種形式——抗訴和提出糾正意見都系訴權範疇,屬於訴訟職能。其中,二審抗訴和再審抗訴不過是檢察機關提起的上訴和申請再審,向法院提出的糾正意見,實為一種異議。抗訴和提出糾正意見實質都是公訴權的延伸和應有之義。因此,必須從刑事訴訟立法和理論兩個方面將刑事審判「監督職能」還原為「訴訟職能」,這不僅有利於釐清刑事審判程序中控辯審三方的訴訟法律關係,而且有利於消除學術界對刑事審判監督的質疑,進而使檢察機關從「監督」的重負下解脫出來,更加積極、主動、充分行使公訴權。
(二)訴訟監督職能的調整與完善
訴訟監督,必須遵循司法規律。在監察體制改革的背景下,要對訴訟監督的工作重心及相關程序進行調整與完善,以更好地發揮訴訟監督的職能作用。
1.加強對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剛性監督。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在加強人權司法保障中提出,要完善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的司法監督,加強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健全冤假錯案有效防範、及時糾正機制。我國法律已經賦予了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職能,雖然其監督的力度和許可權還遠遠不夠,但是可以看到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職能正在逐步擴大,無論是細化逮捕條件、完善批捕審查程序、對捕後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還是賦予檢察機關對偵查監督的投訴處理權,我們都可以看到法律修改的整體思路是從加強檢察機關訴訟監督的角度對偵查權進行控制。目前,我國的強制措施中除了逮捕是需要法院或檢察院決定、批准外,其它的強制措施都是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和執行,這樣不利於偵查機關的權力約束。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4條規定:「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監禁以及影響到在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下的人的人權的一切措施,均應由司法當局或其他當局以命令為之,或受其有效控制。」檢察機關要積極推動修改完善對涉及人身、財產強制措施訴訟監督的程序,建立強制措施檢察機關審查許可制度,除特殊情形外,偵查機關採取拘留、搜查、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性措施,必須需經申請並由檢察機關審查後同意並頒發許可令狀後,偵查機關方可執行,以強化對涉及人身、財產強制性措施訴訟監督的剛性約束。
2.推進逮捕程序的訴訟化改造。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檢察機關享有逮捕方面的權力包括兩個方面,即對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批准逮捕和對自己偵查的案件決定逮捕的權力,以及在審查起訴階段對所有案件決定逮捕的權力。隨著法治進程的深入推進,學術界對檢察機關的批捕權,特別是檢察機關對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決定逮捕權的正當性和合理性提出質疑,認為這種「自偵自捕」的做法缺乏最起碼的正當性。監察體制改革將職務犯罪偵查權從檢察機關剝離後,從根本上擺脫了「自偵自捕」、「同體監督」的內在緊張與矛盾,有利於檢察機關批捕權的正當化。隨著國際刑事司法的發展,訴訟化的逮捕審查模式已經成為各國的共識,也被國際司法準則等國際條約確認,我國逮捕程序也應該逐漸向三方主體的訴訟化模式構造轉變,訴訟化的顯著特徵是具有控辯審三方主體參與,特別要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有效參與,決定逮捕過程必須遵循正當程序的要求,檢察機關在偵查機關及犯罪嫌疑人之間保持中立地位。目前,我國逮捕審查程序存在書面化、行政化審批傾向,保障人權所需的訴訟化構造尚不充分,還有很大的改革完善空間,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審查逮捕階段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意見以及訊問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明確規定,實踐中一些地方檢察機關對爭議較大的案件,試行當面聽取偵查人員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意見的類似於聽證程序的審查批捕機制,有效增強了逮捕程序的「訴訟」或「司法」色彩,逮捕程序的訴訟化改造邁出了一大步。檢察機關要從我國當前的法治環境出發,既注重審查逮捕程序本身的設置,也注重逮捕決定作出後相關配套措施的完善,積極推進逮捕程序的訴訟化改造,更好地實現逮捕程序保障訴訟順利進行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的雙重目的。
3.調整民事審判監督重心:從側重對事的監督向側重對人的監督轉變。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的監督,主要是通過對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這一法定方式來實現的。但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尤其是法院系統的理論專家對民事審判檢察監督提出了強烈質疑,甚至主張取消民事審判檢察監督制度。鑒於民事審判監督與審判獨立、當事人處分權、裁判既判力等存在一定的矛盾性,檢察機關必須確立「有限監督」的謙抑思想,嚴格限制與規範民事審判監督權的行使。與此同時,新修訂的民訴法,對當事人申請檢察院再審抗訴已進行了嚴格的限制,把向法院申請再審作為當事人向檢察院申請再審抗訴的前置程序,從源頭上限制了檢察機關再審抗訴的案源,檢察機關的民事審判監督職能已大幅萎縮。在此形勢下,檢察機關必須對民事訴訟監督重心做出相應調整,即由側重向生效裁判的再審抗訴監督轉向對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事實上,實踐中相當一部分裁判不公的案件、甚至錯誤裁判案件,既不是緣於案件事實不清、法律規定不明,也不是緣於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能力和法律政策適用水平低下所致,而主要是一些法官不遵守職業操守、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甚至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的,惟有更加註重對法官違法行為的監督,才能從源頭上遏制和防止司法腐敗現象的發生。
推薦閱讀:
※【聚焦】?監察體制改革背景下我國檢察監督還有沒有出路、如何突圍?
※轉隸前和轉隸後的兩個「職務犯罪檢察部」:前者為後者做鋪墊、打前站?!
※杜甫為何要誇大李白的酒量?【《檢察日報》專欄文章】
※中央19號文件下發以來檢察改革情況綜述
※爭鳴 | 對某匿名檢察官/法官就《陶紅勇案庭審記》商榷之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