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立案而未立案的追訴期限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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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立案而未立案的追訴期限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2014-08-27 14:00:50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蔣飛 【要旨】 一、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已超過追訴期限的,依法不得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二、行為人沒有虛構全部犯罪事實,沒有主動告發他人,僅是在檢察機關調查時以證人身份對案件的關鍵事實做虛假證明,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應認為構成偽證罪而非誣告陷害罪。 【案情】 1997年,王某某(已判刑)系原H行署駐濟南辦事處主任,被害人李某某系該辦事處的會計,被告人韋某某系該辦事處的司機。王某某從辦事處賬戶轉儲10萬元到個人儲蓄賬戶,會計李某某發現這一問題後詢問王某某,王某某謊稱不知道。王某某為了掩蓋這10萬元被自己拿了的事實,到檢察機關舉報李某某貪污10萬元,並虛構了「從李某某處拿走存摺,並打了10萬元的借條」。為了印證自己舉報的客觀真實性,王某某指使韋某某向檢察機關作證時說「三人去省投資銀行辦理十萬元存摺的事」。 1997年3月份,被告人韋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及誘導,按王某某捏造的事實,向檢察機關提供虛假證言,致使李某某於1997年3月11日被原H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貪污罪立案偵查並宣布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7天,並對其住所、物品等採取搜查、扣押措施。後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H市人民檢察院於1999年6月14日撤銷案件。1997年3月份以後,李某某多次到公安機關報案,要求追究韋某某的刑事責任,但公安機關未予立案。 【審理】 山東省H市M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韋某某在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李某某貪污行為時,受他人指使、誘導,將他人捏造的事實,向檢察機關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陷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偽證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韋某某犯誣告陷害罪罪名不當。被告人韋某某的犯罪行為未超過追訴時效。根據被告人韋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以被告人韋某某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被告人韋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省H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其沒有捏造事實,沒有主觀作偽證的故意,其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本案已過追訴時效」。 山東省H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山東省H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應撤銷原判,發回山東省H市M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山東省H市M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認為,被告人韋某某的行為構成偽證罪,其犯罪已過追訴時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終止審理。該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是被告人韋某某的行為構成誣告陷害罪,還是構成偽證罪;二是本案應適用1979年刑法還是適用1997年刑法;三是被告人韋某某的犯罪行為是否已過追訴時效。 在辦案過程中,共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韋某某受他人指使,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被害人李某某,意圖使其受到刑事追究,並導致李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7日,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誣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行為未過追訴時效,本案應適用1997年刑法。 第二種觀點認為:一是被告人沒有主動到司法機關報案,沒有捏造全部犯罪事實,僅是在接受詢問時,對相應了解的情況進行說明,沒有致使受害人受到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構成誣告陷害罪。本案已過追訴時效,被告人不應再受到法律的追究。本案應適用1997年刑法。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韋某某的行為構成偽證罪。本案應適用1979年刑法。因公安機關應立案而未立案,被告人韋某某的犯罪行為已過追訴時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韋某某的行為構成偽證罪。偽證罪是指 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證罪與誣告陷害罪的主要區別:一是偽證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誣告陷害罪的主體則是一般主體。二是偽證罪的行為是在偵查、審判中發生的;誣告陷害罪的行為是立案偵查之前實施的,且是引發案件偵查的原因。三是偽證罪是通過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等手段實現的;誣告陷害罪則是作虛假的告發。四是偽證罪只是在個別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上,提供偽證;誣告陷害則是捏造了整個犯罪事實。五是偽證罪的目的可能有兩種:既可以是誣陷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誣告陷害罪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使無罪者受到刑事處分。 就本案而言,韋某某不是主動告發李某某的人,在檢察機關調查時系證人身份,通過做虛假陳述,就王某某告發李某某貪污行為中的一個關鍵事實進行證明,導致李某某受到刑事追究,主觀動機上有誣告李某某和包庇王某某的雙重意思,不是全部犯罪事實的捏造者,其行為應認定為構成偽證罪而非誣告陷害罪。 第二,本案應適用1979年刑法。本案行為發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首先將新舊刑法之間關於偽證罪的規定進行對比。 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在偵查、審判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比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可以發現, 1979年刑法對偽證罪的處罰較輕,本案應適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原審判決適用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第三,被告人韋某某的犯罪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我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從舊兼從輕」原則,其實質是在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時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這不僅體現在定罪量刑方面,還應體現在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有無、罪行輕重的各個方面,如追訴時效、自首、立功、累犯、減刑、假釋等。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韋某某的偽證行為發生在1997年3月份,按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二年,其追訴時效是五年(1997年3月至2002年3月)。被害人李某某於1997年3月份之後,多次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追究韋某某的刑事責任,但公安機關未予立案。根據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那麼,1997年刑法的這一規定是否適用於本案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這一規定明確排除了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對本案的適用,而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說,在1979年刑法中,「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情形僅限於「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這一前提條件。 本案中,由於公安機關沒立案,所以無從談起採取強制措施,更談不上韋某某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因此,對於被告人韋某某在1997年9月30日前實施的偽證犯罪行為,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司法機關應當立案而沒有立案的,仍然受到追訴期限的限制;因本案已超過追訴期限,依法不得追究被告人韋某某的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1、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導案例第174號, 《刑事審判參考2002年第2輯·總第25輯》——《沈某挪用資金案--追訴時效也應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2、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3、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台灣大學法律系1998年增訂六版。 (作者單位: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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