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犯罪刑罰適用問題探討

運輸毒品犯罪刑罰適用問題探討

作者:舒服 發布時間:2007-08-31 16:29:42

論文提要:

本文是作者結合審判實踐中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就運輸毒品犯罪案件的刑罰適用問題進行的一些探討,全文共分為四個部分:第一部分,根據運輸毒品犯罪的特殊性,闡述了對單純性的運輸毒品犯罪案件應當與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犯罪案件在適用刑罰上有所區別。第二部分,主要闡述了如何保持運輸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平衡問題,並提出了兩個解決方案:一是由最高法院通過複核死刑案件發布典型案例,逐步形成一個有一定幅度、相對統一的運輸毒品案件適用死刑的數量標準,待條件成熟時,再就運輸毒品案件的刑罰適用標準發布專門的司法解釋;二是參照最高法院對發生在鐵路運輸過程中的盜竊案件制定專門的數額標準的模式,對鐵路運輸中的運輸毒品案件適用刑罰的數量標準進行專門規定。第三部分,主要闡述了運輸毒品犯罪案件刑罰適用中的一些具體問題,主要包括毒品數量對運輸毒品案件量刑的影響、自首和立功對運輸毒品案件量刑的影響、毒品含量鑒定問題對運輸毒品案件量刑的影響、誘惑偵查對運輸毒品案件量刑的影響、運輸毒品案件共同犯罪的量刑問題。第四部分,主要闡述了對運輸毒品案件適用死刑應注意的問題,主張要嚴格控制運輸毒品罪的死刑適用,提出了運輸毒品犯罪與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犯罪適用相同的死刑數量標準的限制條件。

近年來,各級法院始終把打擊毒品犯罪作為刑事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依法嚴懲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為凈化社會環境,維護社會穩定作出了重要貢獻。但是,禁毒形勢仍然十分嚴峻,毒品案件審理中還存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解決,運輸毒品犯罪的刑罰適用問題就是其中之一。運輸毒品犯罪在鐵路運輸兩級法院所審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一直佔有較大比例,特別是在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更佔有絕對的比例。從某鐵路運輸兩級法院近年來審理的毒品案件統計數據可以看到:(略)

下面,筆者結合審判實踐中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就運輸毒品犯罪案件的刑罰適用問題進行一些探討。

一、運輸毒品犯罪案件與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犯罪案件在適用刑罰上的區別

刑法將運輸毒品罪與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罪並列規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在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在具體適用刑罰時,對運輸毒品罪與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罪適用刑罰的標準大都未加以明顯的區分,基本上都是適用同一標準。對此,筆者認為這不符合立法的旨意,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刑罰基本原則。運輸毒品有其特殊性。走私、製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頭,販賣毒品直接造成毒品向社會擴散,而沒有參加具體的走私、製造、販賣毒品行為,僅僅實施運輸行為的單純性的運輸毒品只是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的輔助行為,處於從屬地位,應當是這些毒品犯罪的從犯。運輸毒品的被告人絕大多數都是受人僱用的農民、無業人員或者婦女,這些人都不是毒品的實際所有人,其犯罪原因大多是經濟困難、受人利誘或者脅迫,動機多是出於賺取少量運費,犯罪的主觀惡性一般不大。因此,對於單純性的運輸毒品犯罪,不能簡單以運輸毒品數量的大小將其與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罪並列來決定刑罰的輕重,應當本著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對單純性的運輸毒品犯罪分子的處刑與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區別。

二、運輸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平衡問題

毒品數量是對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標準。但是目前,各地法院在對毒品犯罪適用刑罰的數量標準特別是適用死刑的數量標準的掌握上存在很大的差異。比如有的高院掌握的是200克,有的高院掌握的是400克。在鐵路法院的審判實踐中經常發生這樣的案例,從同一個地方出發攜帶毒品乘坐火車,由於乘坐車次的不同被分別交到不同省高院所轄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判,結果運輸毒品數量相對較大的沒有被判死刑而運輸毒品數量相對較小的卻被判了死刑。現在,最高法院已經收回死刑核准權,如果仍然繼續一成不變地沿用各地標準,就很難說統一司法,也有違收回死刑核准權的初衷。要解決這個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從兩個方面入手:

一是由最高法院通過複核死刑案件發布典型案例,逐步形成一個有一定幅度、相對統一的運輸毒品案件適用死刑的數量標準,以最大限度地實現運輸毒品案件的量刑平衡。從目前各地數量標準差異較大的實際情況來看,如果不考慮地區差異對犯罪社會危害程度的影響,不承認這種客觀差別,簡單搞數量標準的大一統,就既脫離實際,也容易造成公眾誤解,認為過去「寬」了或者現在「嚴」了,從而難以保證刑罰目的最大限度的實現。但是對於死刑數量標準掌握過高或者過低的現象也必須逐步加以改變,要使死刑數量標準逐步趨於大體統一。鑒於目前各地數量標準差異較大的實際情況,對運輸毒品案件的死刑數量標準,應當逐步加以統一和規範,不能急轉彎。待條件成熟時,可由最高法院就運輸毒品案件的刑罰適用標準發布專門的司法解釋以指導各地的司法實踐。

二是由最高法院就鐵路運輸中的運輸毒品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制定專門的司法解釋。鐵路運輸是一個全國聯動的行為,不受某一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制約,發生在鐵路運輸過程中的運輸毒品案件有其特殊性,其造成的犯罪社會危害性不僅限於某一地區,因此,對其不宜適用某一地區的刑罰標準。對此,完全可以參照最高法院對發生在鐵路運輸過程中的盜竊案件制定專門的數額標準的模式,對鐵路運輸中的運輸毒品案件適用刑罰的數量標準進行專門規定,以最大限度地實現鐵路運輸中運輸毒品案件的量刑平衡。

三、幾種主要情節對運輸毒品案件量刑的影響

對運輸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的處刑,應當根據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量刑原則「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如運輸毒品的數量、對所運輸毒品的明知程度、主觀惡性程度以及其他情節,依法判處刑罰。只有堅持這一原則,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

1、毒品數量對運輸毒品案件量刑的影響

由於毒品數量與毒品的危害有著直接的關係,毒品數量越多,其危害性就越大,因此毒品數量一般都被用來作為決定刑罰輕重的重要標準。雖然刑法將毒品數量作為量刑的重要標準,但是數量不是決定刑罰輕重的唯一標準,不能唯數量論。除毒品數量外,還需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於非單純性的運輸毒品案件適用死刑的數量標準可以與走私、製造、販賣毒品案件的相同,而對於單純性的運輸毒品案件適用死刑的數量標準,筆者認為,在最高法院沒有具體規定之前,為了更好的貫徹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對此類案件適用刑罰的上限應當以適用死緩為原則,以適用死刑為例外。

另外,還可以將單純性的運輸毒品案件中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數量在五十克以上一定幅度內不宜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交由基層法院管轄,從而可以使中級法院、高級法院能更好的集中有限的刑事審判力量辦好死刑案件,以確保死刑案件一、二審質量。

2、共同犯罪中的量刑問題

在運輸毒品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所佔比例是比較大的。從某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近年來審理的運輸毒品案件統計數據可以看到:(略)

在運輸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對同一案件被告人之間的量刑一定要保持平衡。中國社會傳統在適用死刑上有「不絕其嗣」的觀念,為保證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在對運輸毒品案件中共同犯罪的家庭成員量刑時,要根據各成員的地位、作用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盡量有所區別,不宜不加區別地對多名家庭成員同時適用死刑。對起主要作用的家庭成員判處死刑,其他人員能不判死刑立即執行的,應儘可能不判處。在共同運輸毒品的犯罪中,僅實施攜帶、運輸行為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是次於實施帶領、監督作用的被告人的,能夠區分出主從犯的要盡量區分,並在量刑時拉開差距。對於刑事責任分散區分不出主從犯的,在量刑時也要對二者適當拉開差距。

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僅有部分被告人到案,另有部分在逃的情況,在審判實踐中不佔少數。這類情形的處理,《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有明確的規定:「對於確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能因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歸案而不認定為從犯,甚至將其認定為主犯或按主犯處罰。」由此可見,對於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與其他未歸案的犯罪人比較相對次要的,在量刑時應當有所體現。如果在案證據不能確實、充分地證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時,應當根據「疑義有利被告」的基本法理作出認定與處理。如果有證據表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即使是主犯,但與其他未歸案的主犯相比其地位、作用考可能還要相對次要的,除非案件性質、危害極其嚴重,在量刑時也要有所區別,以體現區別對待,實現量刑平衡。

3、立功對量刑的影響

在運輸毒品犯罪中,經常遇到這樣一種現象,即運輸毒品的組織指揮者、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等,往往掌握著許多從犯、馬仔的犯罪線索,被抓獲後即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捕從犯、馬仔,獲得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而從犯、馬仔卻很難獲得立功機會。由此就會造成從犯、馬仔被判死刑的可能性反而比主犯大得多,這不符合刑法規定立功的本義。因此,對於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主犯檢舉同案從犯、毒梟檢舉下線的立功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要結合其罪行的嚴重程度綜合考慮,並要充分考慮共同犯罪人之間的量刑平衡。如果本身罪行極其嚴重,或者協助抓獲的只是同案中的從犯、馬仔的,功不一定能抵罪,不一定足以從寬處罰,如果是檢舉其他犯罪構成立功的則應當從寬處罰。如果是毒品下線或者從犯、馬仔檢舉毒品上線或者主犯的,對其從寬的幅度就應當大一些,從而體現裁判的公平正義,實現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

4、自首對量刑的影響

自首是被告人願意接受司法機關處理的表現,是其認罪、悔罪的表現。實踐中,運輸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在面臨查緝無法躲避的情況下,為了減輕罪責而自首的現象比較多,對於這種自首,要充分考慮其現實的悔罪態度,對其不宜適用減輕處罰,適用從輕處罰的幅度也不宜過大。

5、毒品含量鑒定問題對量刑的影響

刑法規定毒品數量不以純度折算,但是「不以純度折算」並不意味著不對毒品進行定量分析,在根據毒品數量確定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後,含量和純度是進一步選擇刑種和刑期長短的重要依據之一。因此,定量分析應與定性分析一樣,成為毒品犯罪案件審理過程中不可缺少的證據內容。[1]筆者認為,對毒品的定量分析是正確適用刑罰的前提之一。在對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時,不能不考慮毒品含量大小所造成的不同的社會危害程度,從而在量刑時有所區別。在審判實踐中,毒品摻假問題影響適用刑罰的情況比較多。對於這個問題,應當結合我國目前的刑事政策、毒品犯罪態勢辨證地看待。由於刑法規定毒品數量不以純度折算,實踐中有時公安機關沒有作毒品含量鑒定,還有到了審判階段經過法院提出後仍不能鑒定的。對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既不能過於苛求鑒定,也不能一概不理。對於毒品數量不大不會適用重刑的案件,考慮到訴訟經濟和效率問題,只要經鑒定確系毒品的,可以不作含量鑒定。但是對於毒品數量大,可能判處重刑的案件,有證據證明有大量摻假的或者根據現有證據不能排除有大量摻假可能的,就應當要求作定性和含量鑒定。因為純度越高的毒品,其毒性、成癮性和依賴性越大,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也越大。毒品純度越高,往往表明越接近毒品犯罪的源頭,運輸或者組織運輸該毒品的人就越可能是大毒梟,這些人應是重點打擊的對象。如果不進行含量鑒定,就難以分辨出這些犯罪分子對他們實施重點打擊。且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個別公安人員為破案、立功而人為製造虛假毒品案件的現象。如果不作含量鑒定,講難以識破、避免此類案件的發生。對經過鑒定毒品含量較低或者極低的,對於摻假後毒品數量才達到或者超過死刑數量標準的,對新型混合型毒品不能作含量鑒定的,在處重刑上都要留有餘地,原則上不要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6、誘惑偵查對量刑的影響

誘惑偵查,是指偵查人員親自或者指使偵查協助人員(秘密力量)設立某種誘發犯罪的情景,或者為實施犯罪提供條件或機會,促使第三者(違法嫌疑人)實施犯罪,當第三者實施犯罪時將其拘捕,從而偵破案件的偵查方法。[2]通過技偵手段、特勤引誘偵破毒品案件是目前緝毒工作的一種通常做法。對於確有證據證明存在數量引誘的,如果加上引誘犯罪的毒品數量才超過判處死刑標準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如發案明顯不正常,不能排除特勤引誘可能的,適用重刑要留有餘地。

四、運輸毒品案件適用死刑應注意的問題

前文已述,基於運輸毒品行為自身的特殊性,對單純性的運輸毒品犯罪分子的處刑與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犯罪分子應有所區別。但是,對於不屬於以上所說的單純性運輸毒品的行為,而是運輸毒品的組織指揮者、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毒梟、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武裝掩護或者暴力抗拒查緝的、參與有組織的國際毒品犯罪的、以運輸毒品為業的、多次運輸毒品的,就應當與走私、製造、販賣毒品適用相同的死刑數量標準。

毒品數量不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唯一標準,在對被告人量刑時,特別是在考慮是否判處死刑時,還要全面綜合考慮犯罪已造成的危害後果、被告人主觀惡性大小等具體情節,不能僅憑數量,將量刑活動機械化、簡單化。隨著死刑複核權收歸最高法院,少用、慎用死刑已是一種必然趨勢,特別是運輸毒品案件,在最高法院還沒有規定明確的死刑數量標準之前,適用死刑更要慎重。有人主張要嚴格控制運輸毒品罪的死刑適用,[3]筆者完全同意這種觀點。在審判實踐中,要正確、充分運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來限制運輸毒品罪的死刑適用,要徹底消除唯數額論對死刑適用的影響,充分運用死緩來減少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對毒品數量已達到原來掌握的判處死刑標準,但具有下列情節的一般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1、初次犯罪即被抓獲,毒品沒有流向社會造成後果的;2、抓獲時毒品數量沒有達到死刑標準,加上被告人坦白交待後查獲的毒品數量達到了判處死刑標準的;3、毒品大量參假,毒品含量較低或者極低,沒有其它從重情節的;4、因特勤引誘毒品數量才達到判處死刑標準的;5、毒品數量剛達到死刑標準但是刑事責任分散,難以區分主從犯的;6、因同案人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能確定的;7、家庭成員共同犯罪,其中罪行較輕的;8、新類型毒品沒有明確具體的量刑數量標準的。

注釋:

[1] 劉兆法、吳靖:《毒品犯罪刑罰適用若干問題探討》,《山東審判》1999年第3期。

[2] 王凱石:《論毒品犯罪中的誘惑偵查》,載《四川大學學報》2004年第3期。

[3] 彭旭輝、李坤:《論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中南大學學報》2006年第2期。

作者單位: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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