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持股與間接持股,哪個更節稅? | 籌劃周刊

◎ 華稅律師事務所 稅務籌劃業務部 / 作者編者按:基於稅負成本以及投資目標等方面的考慮,選擇何種持股方式廣受個人投資者關注。就具體實踐而言,個人股東持股方式主要包括三種:直接持股、間接持股(包括公司及合夥企業)、直接持股與間接持股相結合。本期華稅律師將對直接持股與間接持股的稅負成本進行重點解讀,以便個人投資者根據自身實際情況,選擇更為合理經濟的持股方式。不同的持股方式對稅負及稅務管理的影響,可以從這幾個方面分析:(一)被投資公司的運營稅負,2008年我國企業境內外企業所得稅法統一後,如果被投對象沒有享受行業或區域性的稅收優惠政策,一般而言,境內的公司運營階段稅負相當,企業所得稅率為25%;(二)被投企業分配股息紅利迴流階段的稅負,目前,根據我國稅法規定,對於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免稅的;相應的,對於居民企業從合夥企業分配的權益性投資收益,是不享受該稅收優惠待遇的;(三)投資退出階段,間接持股方式在投資退出時,勢必面臨重複納稅的問題,同時個人在投資退出時,應按照稅法規定繳納一道20%的個人所得稅;(四)個人投資者納稅地點,比如,按照目前的規定,直接投資居民企業,股息紅利等收益納稅地點在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由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通常而言,在投資的過程中,需要建立符合自身商業計劃的資本運營以及投資平台,一方面實現投資收益的迴流;另一方面可以將投資收益繼續對外投資,並藉助投資平台實現併購等商業目的。一、個人直接持股

個人直接持股通常是投資者最初始的一種股權架構,這一組織形態,在各個階段的稅負成本分析如下:(1)在運營階段,個人分紅後需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三條,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20%。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85號),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內(含1個月)的,其股息紅利所得全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超過1年的,暫減按25%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對個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後取得的股息紅利,按照本通知規定計算納稅,持股時間自解禁日起計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紅利繼續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2)就資本運作而言,自然人股東作為主體進行併購重組,交易雙方無法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要求,不能享受遞延納稅的優惠待遇;加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2015年第48號)明確了企業重組「當事各方中的自然人應按個人所得稅的相關規定進行稅務處理」,而併購重組的金額又十分龐大,導致交易稅負成本巨大;從整體來看,由於現有公司承載基本運營功能,個人股東直接持股不利於公司橫向、縱向的擴張,也無法進行避稅的安排。(3)在投資退出過程中,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個人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若公司併購重組後出現三級子公司,則在投資退出時,需要先交納一道25%的企業所得稅,然後再繳納一道20%的個人所得稅,稅負較重。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聯合發布的《關於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67號),自2010年1月1日起,針對IPO形成的限售股,在上市首日至解禁期間內,由所持有的股票及孳生產生的送、轉股,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其中,應納稅所得額=限售股轉讓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稅費)。如果納稅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實的限售股原值憑證的,不能準確計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稅務機關一律按限售股轉讓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稅費。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對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個人)從事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取得的收入暫免徵收營業稅」。因此,自然人限售股轉讓不需要繳納營業稅。二、通過合夥企業間接持股

通過合夥企業間接持股是近年來許多投資者採納的一種方式。但是,必須指出的是,合夥企業在稅收上被視為「透明實體」,直接針對股東納稅,實行「先分後稅」,因此,本質上與直接持股並無實質差異。但是,藉助於合夥企業可以實現一個目的,就是將個人的納稅地點由被投資企業所在地變為合夥企業所在地。根據《關於合夥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合夥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範圍是「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夥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具體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及《關於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1)關於限售股轉讓的徵稅問題。根據91號文,「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前款所稱收入總額,是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因此,合夥企業轉讓限售股時,自然人合伙人按5%—35%的累進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一些地方為了鼓勵股權投資類合夥企業,在合夥企業轉讓限售股時,自然人合伙人統一按20%的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例如北京市《關於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的意見》(京金融辦[2009]5號)規定,合夥制股權基金中個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者「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而且該意見並未對股權投資基金的規模提出約束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後的餘額為營業額;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的規定,合夥企業與個人獨資企業不屬於個人的範疇,不符合免徵營業稅的條件。所以,目前合夥企業限售股轉讓需要交營業稅,稅目是金融保險業,稅率為5%。實踐中,由於營業稅是地方稅種,由省級以及省級以下地方分配,為了鼓勵股權投資行業的發展,一些地方政府會將部分乃至全部營業稅返還。(2)關於分回的利息、股息、紅利的徵稅問題。根據《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併入合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自然人通過合夥企業持股時,取得的股息紅利的個人所得稅率為20%。(3)有限合夥型持股平台的優勢。由於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夥事務,而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所以普通合伙人可以通過較少的出資控制合夥企業,因此成為國內股權投資基金和員工持股企業常見的組織形式。而且相比較於公司型投資平台,尤其在投資退出時,只交納一道個人所得稅,有其特殊的優勢。三、通過公司間接持股

相比較於自然人直接持股,該類型在資本運作方面有一定的優勢,持股平台公司僅僅作為投資擴張、資本運作的平台,在實現橫向、縱向擴張時,對現有實體運營公司架構不會造成衝擊,同時,可以積極申請特殊性稅務處理,降低交易的稅負,降低交易雙方的交易成本,有利於資本運作的順利推進。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有兩大條件:一是直接投資;二是不包括持有股份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不足12個月的情形,企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個月的,上市公司分紅時要繳納企業所得稅。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自然人通過公司間接持股從上市公司取得分紅時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不會增加稅負。持股平台公司分紅時,自然人股東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需要提醒的是,因為持股公司是非上市公司,因而自然人股東不能享有《關於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85號)規定的應納稅所得額暫減優惠。通過公司間接持股的缺陷在於,投資退出過程中,需要交兩道以上的稅。公司轉讓限售股時,公司按2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公司向自然人股東分紅時,自然人股東按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現實中案例,2007年中國平安公司數千名員工股東通過三家持股公司代持數百億市值的股票,3年後,限售股解禁,按照稅法規定需要交兩道稅,迫於稅負壓力,持股公司進行稅收遷移,將註冊地由深圳遷移至西部地區,才解決了這一難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第二條,對股權轉讓不徵收營業稅。本條之「股權轉讓」涵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但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轉讓。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後的餘額為營業額。因此,限售股轉讓等股票買賣業務屬於金融商品轉讓,屬於營業稅的「金融保險業」稅目,按照5%的稅率徵收營業稅。總結與建議投資者在確定投資架構的過程中,還需要結合商業目的和計劃,通過前邊的分析,可以發現,不同的持股方式在稅負方面各有其優勢和缺陷。自然人投資者,應結合實際情況和發展規劃,選擇最優的節稅持股安排。對此,華稅律師有以下建議:(1)在低稅負地區成立持股平台。若選擇間接持股,可以將持股平台註冊到有稅收優惠(以及財政返還等)的低稅負地區,尤其部分地區對符合條件的公司出台了免稅以及財政返還的政策。對於註冊於低稅負地區的公司型持股平台,不僅可以實現資本運作的便利性,同時,可以享受投資退出的低稅負,也為合理限度內的避稅安排提供了廣闊空間。(2)充分結合未來投資退出、融資等方面的需要。以公司、合夥企業持股,未來變現時,可以在公司、合夥企業層面上發生變化,而無需直接在擬上市公司層面。因為在擬上市公司層面變更需要獲得多個審批部門(如涉及外資的需要省級以上商務部門、內資的需要省級以上工商部門)審批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程序非常複雜。而且,以公司、合夥企業持股,便於將持有的擬上市公司股份質押、信託、融資貸款,進行各項合理融資安排,也可以將中間控股公司註冊在金融政策較為寬鬆的地區,如深圳前海。(3)投資主體較多,或者投資擬上市公司時,可選擇公司型持股平台。根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要求,「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證監會要求擬上市公司股東持有的股權不存在委託持股、信託持股、工會持股、超過200人持股的情況。針對投資主體較多,公司擬上市的情況,可以選擇通過公司間接持股。通過這種持股方式不但可以滿足公司上市的相關法律要求,還為公司未來橫向、縱向擴張,自然人股東投資退出與再投資提供了便利和節稅空間,而且可以避免對所投資公司股權變動的影響。就兩種間接持股的方式而言,相對於公司型持股平台,合夥企業間接持股在投資退出時有一定的稅收優勢。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點:如果按個體工商戶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邊際稅率最高可達35%,稅負成本較重;而且,目前國內合夥企業的相關法律法規仍不健全,在實踐中,不同地區關於「先分後稅」的解釋、納稅時點等方面存在差別,未來可能面臨政策規範的風險。因而,個人應做好投資規劃,謹慎選擇不同的持股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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