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澤敏:案件事實的歸屬論證

【中文關鍵詞】 法律論證;歸屬論證;涵攝模式;等置模式;遞進式符合模式

【摘要】 案件事實的歸屬論證是司法裁判說理的靈魂所在。它主要是為了打通事實與法律之間的屏障,解決案件事實能否歸屬於法律規則構成要件之下的說理難題。當前,涵攝模式與等置模式在歸屬論證方面均存在難以克服的缺陷。可以在汲取它們各自優勢的基礎上,根據可普遍化公理,對歸屬論證模式進行重新建構,確立事實論證與價值論證的遞進式符合模式,以及相應的論述型式論證規範和「事實解釋在先,價值解釋在後」的法律解釋原理。遞進式符合模式具體表述為:若能夠證明待決案件事實與構成要件指陳的要件事實在事實特徵上相符合,則應當把案件事實歸屬在構成要件之下;事實特徵無法證明相符合,就應當遞進到對案件事實的價值判斷是否符合法律規則的價值預設的證明:若符合,便將案件事實歸屬在構成要件之下,反之則不予歸屬。

【全文】

抽象的法律與具象的事實並非天然契合,它們之間橫亘著一條鴻溝,法律要適用於事實,就必須對事實進行歸屬,將已知的案件事實歸入法律規則的構成要件中。例如,案例模型:[法律規則:故意殺人,應當判處死刑;案件事實:甲持刀故意砍死乙]其核心議題,是「甲持刀故意砍死乙」是否屬於「故意殺人」。一般來說,簡易案件的事實歸屬容易被忽略,沒有人會質疑「甲持刀故意砍死乙的行為屬於故意殺人」,但是,疑難複雜案件則不同,它們的全部焦點就集中在事實與法律之間。在現實世界中,類似案例不在少數,如「知假買假案」,「打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消費者」,「知假買假」的行為是否屬於「為生活消費的行為」;又如,氣球射擊攤中的模擬槍是否屬於刑法規定非法持有槍支罪中的「槍支」等。

司法實踐必須解決案件事實的歸屬難題。對於裁判說理而言,一份好的判決,不能只羅列事實證據和法律條文,還應當闡明事實為什麼能夠適用於當下所選擇的法律。這就需要對案件事實進行歸屬上(屬於或不屬於)的論證,即「歸屬論證」。從某種意義上說,歸屬論證不只是事實與法律之間的溝通技藝,也是對法律的發現、選擇及其適用正確與否的理性驗證,所以不能交由法官「自由心證」,而必須以理性的文字形式予以表現,否則,判決只能被視為法官內心異想的產物。當前,缺乏歸屬論證已經成為判決說理的通病。本文擬從對既有理論研究的梳理及批判出發,嘗試建構合理的歸屬論證模式與方法。

一、論題之必要限定

(一)法律規則的邏輯結構及其概念構成

法律規則有特定的邏輯結構,即在特定條件下會有特定的法效果發生,因而,從邏輯上來看,它是一種假言語句。法律規則一般與法律條文相區別:法律條文既可以表述法律規則,也可以表述法律原則。那些直接表述法律規則的是規範性條文;[1]非規範性條文則不具有法律規則的邏輯結構,如補充性條文,[2]它的意義在於對規範性條文的構成要件進行補充,作為其一部分被適用。儘管對於任一案件事實,適用於它的法律條文通常不只有一條,也不只有一種形式,但針對特定的法律後果而言,它最終都可化約為構成要件和法效果的形式,從而構成完整的法律規則。本文研究的對象介於構成要件與案件事實之間。以構成要件和法效果的邏輯結構來理解法律規則,既符合法律規則的邏輯特徵,也能夠滿足研究之所需。其邏輯形式表達為:?x (Fx→OPx)[ F表示構成要件;OP表示法效果]。

一般而言,表達法律規則的概念可以被區分為描述性概念與評價性概念。描述性概念是描述可通過感官檢驗的事實,就如檢驗客體的顏色、硬度那樣。[3]含有描述性概念並將之運用到某種情形上的語句,有真偽之別。絕大多數構成要件由描述性概念組成。評價性概念則表現了對事實的價值評判,它不會有真實與否的問題,而是表明主客體之間一定的價值關係。[4]「應當」一詞就是典型的評價性概念,「公序良俗」、「公正」、「惡劣」等也都是評價性概念。有些概念介於描述性概念和評價性概念之間,它們出現在法律規則的構成要件當中。例如,刑法第142條生產、銷售劣葯罪的構成要件:生產、銷售劣葯,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其中,「嚴重」就是這樣的概念。若單就「嚴重」而言,如同「好的」、「壞的」,一般需要經過價值評價,但是,它與構成要件的其他描述性概念組合在一起,描繪了特定的事實類型,又兼具了描述性功能。在法律規則中,類似的概念還包括「較大」、「重大」、「巨大」等。由於這類概念會使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有所增加,一般都被預先處理,即通過相對精確的描述性概念來加以定義,如利用司法解釋等規範性文件對「情節嚴重」等概念做出解釋。[5]為了避免行文不必要的混亂,本文限定:構成要件由描述性概念組成。

(二)案件事實、法律事實與要件事實

案件事實是一個極富爭議的概念,它既要面向生活事實(客觀事實),又要面向法律事實。那麼,什麼樣的案件事實會與法律規則的構成要件發生論證上的關聯?

在2002-2003年的激烈討論之後,學界對案件事實與生活事實(客觀事實)之間的區別與聯繫基本達成一致:生活事實(客觀事實)指的是實際已經發生的「原汁原味」的事實;案件事實指的是在訴訟過程中依據程序規則、證據規則所證明的事實,它以生活事實(客觀事實)為依託,意在還原、重現已經客觀發生的生活事實。[6]仍有爭議的是,案件事實與法律事實的關係,[7]特別是在與小前提發生關聯的問題上。有觀點認為,案件事實是小前提,它與構成要件具有符合與否的關係。[8]這樣的看法值得商榷。在此,先看邏輯學教材上的三段論和一個司法三段論:

①②

大前提:所有科學都以追求真理為目標;故意殺人,應當判處死刑;

小前提:各門社會科學都是科學;甲持刀砍死乙是故意殺人;

結論:各門社會科學也以追求真理為目標。甲(持刀砍死乙)應當判處死刑。

①是邏輯學教材的經典三段論,[9]②是司法三段論。邏輯學上所講的三段論是由一個共同詞項(科學)把兩個直言命題連接起來,得出一個新的直言命題作為結論的推理。結論的主項是小項(各門社會科學),含有小項的前提是小前提;結論的謂項是大項(以追求真理為目標),含有大項的前提是大前提;兩個前提共有的詞項叫做中項。法律規則之所以為大前提,是因為法效果是結論的謂項,而構成要件為中項。[10]從邏輯結構可以看出,小前提是小項與中項形成關聯後所作出的判斷結論。在司法三段論中,如果案件事實是小前提,那麼其與構成要件之間就不存在符合與否的關聯判斷。相反,小前提應當是某個事實與構成要件關聯判斷後的結果。其中的「某個事實」才是案件事實,指的是「甲持刀砍死乙」,而非「甲持刀砍死乙是故意殺人」。所以,鑒於案件事實在三段論中的邏輯地位,本文限定:法律事實是小前提,它是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則構成要件聯結後所形成的事實;構成要件所指陳的事實類型則是要件事實。三種事實概念的側重各有不同:案件事實重在證據的真實性證明,法律事實重在案件事實與構成要件之間的關聯證明,而要件事實則高度抽象概括,是從篩選生活事實(客觀事實)到形成法律事實的試金石。

由於存在這樣的邏輯關聯,裁判者在處理案件的整個過程中,勢必會面對以上三種不同的事實。因此,案件事實與構成要件之間的關聯論證實際上是指,按照程序規則並由證據證明的生活事實(客觀事實)與構成要件之間的歸屬論證,其目的在於證立法律事實。

二、既有理論的批判性審視

在中國學界,與歸屬論證相關的理論研究一般隱匿在「小前提建構」的名目下,是法律推理模式研究的核心組成部分。涵攝模式和等置模式這兩種經典模式,都是為了解決事實與法律的溝通難題。但是,要將它們視為歸屬的論證模式,各自都還存在難以克服的缺陷。

(一)涵攝模式

1.理論概要

涵攝模式肇端於形式主義法學和概念法學,在中國學界屬於舶來品。形式主義法學和概念法學的基本主張是:法律制度是一個封閉的邏輯自足的概念體系,它對每一個案件而言,都可以通過形式推理的方法,從法律規則中推導出唯一正確的判決。[11]這是因為,法律規則的構成要件是特定的概念組合,而案件事實又是被描述了的案件事實,法官處理的是案件事實陳述,而不是案件事實本身。[12]所謂案件事實是否歸屬於法律規則的構成要件,其本質不過是判斷被描述的案件事實是否能夠劃歸於構成要件的特定概念之下。傳統的法學方法論將此判斷過程稱之為「涵攝」,將這個判斷稱之為邏輯判斷,它的核心部分,是一種邏輯的推演,即將外延較窄的概念劃歸為外延較寬的概念之下。所以,進行這種推論,首先必須定義處於上位的構成要件的概念和處於下位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概念,然後再確定上位概念的全部要素是否在下位概念中全部重現。它的推演模式可描述如下:

構成要件T被概念要素a1、 a2、 a3定義界定;

案件事實S具有a1、 a2、 a3等要素;

因此,S涵攝於T之下。

2.理論缺陷和啟示

涵攝模式所設計的案件事實歸屬在論證過程中存在三個難以克服的困難:(1)界定構成要件T的概念要素不能被窮盡。邏輯涵攝有效發生的前提,是用於涵攝案件事實陳述的概念應當是確定、封閉的。然而,法律語言的結構具有開放性特徵,[13]它的邊界模糊不清,因此在理論上,定義的過程便可以一直持續下去。只要有足夠的時間與耐心對概念進行發問,就能不斷定義概念以及概念要素,如概念要素a1又具有要素b1、 b2、 b3等。(2)遮蔽了S具有a1、 a2、 a3等要素的判斷過程。就算構成要件T能夠通過足夠確定的概念要素被充分界定,但S是否具有這些要素的判斷卻不能再通過定義以及涵攝推論的方式獲得,「這種判斷必須以(自己或他人的)感知為基礎(感知判斷),或者以--特別是來自社會的--經驗為基礎」。拉倫茨稱之為「必要的判斷」、「根本性判斷」。[14](3)忽略了概念背後的價值要素。邏輯涵攝的概念化處理,使得事實和法律成為概念要素的堆砌物。雖然構成要件是由描述性概念組成,但價值詞「應當」聯結了構成要件與法效果,其適用的過程需要獲得法律規則背後價值的支持。[15]由於涵攝模式只關心概念的形式化特徵,遮蔽了普遍存在於司法裁判中的價值判斷問題,[16]因而就無法建立起案件事實與構成要件之間的正確溝通路徑。

如何將具體個案事實歸屬於法律規則構成要件,概念(形式)主義沒能給出令人信服的解說,因而也無法搭建起一個合理的歸屬論證。不過,以下幾點值得採納:(1)對於事實的描述和分析需要藉助概念。涵攝模式的下述觀念是正確的:案件事實是被描述了的案件事實,沒有概念就無法展開案件事實歸屬的說理、論證。(2)概念分析的盡頭是根本性判斷。在案件事實歸屬論證當中,必然存在無法概念化的「必要的判斷」、「根本性判斷」,它們具有不可替代的終止論證的作用。(3)應當考量法律規則中的事實要素和價值要素。對案件事實的分析僅涉及事實要素,但法律規則是事實要素和價值要素的結合體,如果要拋棄純粹概念式的邏輯涵攝方式,就不能僅僅考慮概念本身,而應當考慮概念所關涉的事實和價值雙重要素。

(二)等置模式

1.理論概要

對涵攝模式的批判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等置模式的興起。等置模式為考夫曼所提出,他認為,作為方法論核心的應當是類推,而不是涵攝模式所強調的一種形式上的邏輯推論。[17]在國內,該模式由鄭永流譯介、倡導,他「是在比考夫曼以類推為核心的等置更寬泛意義上理解等置的,即還包括除類推之外的設證、歸納、解釋、論證等內容」。[18]暫且不問這種理解是否可行,[19]單憑等置的對象是事實與規範,以及類推與設證、歸納存在根本性區別這兩點(考夫曼強調類推的本質是一種事實與規範之間的比較,而設證、歸納則是邏輯推論),可以確定等置模式的實質就是類推。

等置是將案件與規範等同處置,它要求在事實與規範之間循環往複、相互照應。等置模式對案件事實歸屬的態度可從「鹽酸案」中窺知一二。「X攜帶鹽酸潑灑於一名女會計的臉上,進而搶走她的錢包。在聯邦法院的判決中,涉及的問題在於:X是否違反了『加重強盜罪』。根據行為當時有效的刑法第250條規定,加重強盜罪的構成在於:『當行為人……攜帶武器實施強盜行為,而以武力或以武力脅迫,防止或壓制他人的反抗時』。因而必須判斷的是在該案中使用的鹽酸是否為一種『武器』。」[20]顯然,此處的歸屬問題,即為鹽酸能否歸屬在武器之下。依等置模式的觀點,案件與規範只是方法過程的原始材料,二者是在不同的範圍領域中,因此,判斷鹽酸是否屬於武器,需要藉助類推與事物本質,事物本質是類推的關鍵點。在考夫曼眼中,類推並非指兩件事實關係的比較,而是案件事實與規範的構成要件之間的比較。[21]同時,構成要件又是描述了的事實類型,即類型化的生活事實,而非簡單的概念疊加,它是有聯繫的、有意識的意義關聯,是事物本質。所以,等置模式便將案件事實的歸屬稱為「歸類」,即歸類於構成要件描述的事實類型中。就「鹽酸案」而言,如果將「鹽酸」歸屬於「武器」,那麼絕非單純從武器的抽象定義概念中得出,而是更多地從其意義、從法律所擬規範的生活事實的本質中得出。「武器」不再被理解為一種抽象定義的概念,而是被理解為一種「意義概念」,一種「類推性概念」,它意味著一種在比較上是類似的事物。[22]在此,鹽酸能夠歸屬於武器,就是因為鹽酸與武器的型相類似,符合事物本質之故。最終,它就被賦予了與武器相同的法效果,即等同處置。

2.理論缺陷和啟示

等置模式反思了涵攝模式的缺陷,卻引入了新的理論難題:(1)藉助事物本質實現類推,卻未給出描述、發現事物本質的方法、步驟。如果個案涉及的事物本質不清楚,那麼又如何實現個案的類推呢?如何去描述要件事實,即構成要件指陳的事實類型,道出事物本質?(2)對於論證(或判斷)案件事實與事實類型相類似而言,等置模式認為可以從「前理解」上進行大體回答,[23]但是,前理解過於神秘化,缺乏約束和控制;若將歸屬交託於神秘的「前理解」,就會使得論證的可能性大打折扣。如果一定要從該模式中找出與歸屬論證相關的要素,也就只能交給「目光往返於事實與規則之間」了。[24]

儘管問題嚴峻,但牢記以下幾點不無益處:(1)對要件事實的分析和描述應當藉助描述性概念。等置模式沒能給出描述要件事實的方法,但要進行歸屬論證,要件事實必須能夠藉助概念被描述。既然構成要件由描述性概念組成,就應當藉助描述性概念對其所指陳的要件事實進行分析和描述。(2)等置模式的一個正確觀念是,作為事物本質的類型不能被定義只能被描述,描述要突出「事物本質」,而非概念要素。[25]但是,既然要件事實由描述性概念組成,描述了一個事實類型,那麼對它的分析和描述到底是分析、描述概念還是事實?對概念本身的認知,是需要藉助對概念指陳之事實的認知來把握的,判斷概念之間的關係,逃離不了判斷概念所指陳之事實之間的關係,對描述性概念作出解釋、定義的本質,就是對描述性概念指陳之事實的發現和認識過程,因此,對要件事實的分析和描述,是分析和描述事實而不是概念。(3)不能用無法言說的「前理解」替代歸屬論證、說理的過程。

三、歸屬的論證模式:遞進式符合模式

(一)兩種可能的歸屬論證模式

正確的論證模式能夠幫助裁判者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建構起合理的歸屬論證,可是,在分析了兩種經典模式之後,應當從何處開始確立正確的歸屬論證模式?筆者以為,應當先從可普遍化公理談起。

1.可普遍化公理Ⅰ

案件事實歸屬之所以能夠實現,根本原因在於法律規則具有普遍性,普遍性是法律規則能夠普遍適用的基本條件。[26]休謨問題表明,由於事實與價值之間的鴻溝,裁判者不可能僅僅從「甲持刀故意砍死乙」的事實陳述推導得出「甲應當判處死刑」的義務判斷(法效果)。[27]若要對特定的個體事實作出一個義務判斷,就必須連同一個法律規則方可成立,這是因為表達義務判斷的法律規則具有普遍性。然而,何謂普遍性?

普遍性的要旨在於:描述性陳述具有可普遍化特性。任何一個由價值詞主導的評價性概念(陳述),由於它的描述性要素而享有可普遍化特性。[28]描述性陳述的可普遍化,是指下面的事實:一個命題,「a是紅的」,負有某種責任,對在所有相關方面類似a的任何一個其他對象,同樣可以說它也是紅的。如「這是一個好西瓜」,該語句在表達說話者對該西瓜的評價的同時,又包含著有關這種西瓜皮薄、多汁、甜蜜等事實性描述的信息。如果某一個西瓜具有皮薄、多汁、甜蜜等事實特徵,那麼就有理由稱其為一個好西瓜。[29]同理,當我們說「a應當做某事」時,是因為a具有一定的可描述的事實特徵(非評價特性),這些特徵構成運用「應當」這個價值詞的描述性意義。正如當我們斷言「甲應當判處死刑」時,就意味著甲具有一些可描述的事實特徵,這些特徵構成了運用「應當判處死刑」這個義務判斷的描述性意義。

法律規則以構成要件與法效果的形式表達了一個普遍的義務判斷,其中,構成要件承載了由「應當」這個價值詞主導的義務判斷的描述性意義部分,譬如「故意殺人」。「它以特徵化的方式表述出來,為案件事實提供了一種可資比較的事實原型」。[30]由此,法律規則的普遍性實際上就是來自於構成要件的普遍性,而與規則後果(法效果)無關。[31]因此,可普遍化公理的基本內容為:

可普遍化公理Ⅰ:如果對法律構成要件中所指稱的要件事實賦予了某種法律效果,那麼,對所有相關事實特徵上與它相同的個案事實也應當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

2.歸屬論證模式的兩種選擇

按照法律規則的邏輯結構,歸屬是案件事實獲得法效果的必經之路。可普遍化公理Ⅰ要求,只有當案件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的要件事實特徵相符合,才能獲得法效果,那麼,歸屬論證模式首先可以表述為:若能證明待決案件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指陳的要件事實特徵相符合(以下稱為「事實論證」),則應當把案件事實歸屬在構成要件之下,從而得出確定之法效果。

但是,根據對涵攝模式的批判已知,法律規則蘊含著價值預設,其適用是包含價值要求的,即每個法律規範表明:在事實構成所描述的事實行為中什麼才應該是適當的、正義的,任何法律規範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評價」,也就是「價值判斷」,所以,法律適用就等於是在具體的案件中實現法定的價值判斷。[32]歸屬是法律的適用中心,即便依據可普遍化公理Ⅰ確立了事實論證是獲得法效果的前提,歸屬的過程也不能忘記價值因素的影響,即案件事實歸屬應當能夠實現「法定的價值判斷」。這個「法定的價值判斷」是立法者對法律規則的價值預設。在立法過程中,只有對要件事實作出了某種價值判斷,才會通過「應當」將法效果與構成要件(要件事實)進行聯結,然後形成法律規則。案件事實要獲得與要件事實相同的法效果,也就應當得到與對要件事實作出的相同的價值判斷。這就意味著,對案件事實歸屬還可能需要進行價值論證,即證明對個案事實的價值判斷是否符合法律規則的價值預設。因此,構建一個正確的歸屬論證模式既要考慮事實論證,又要考慮價值論證。根據兩者之間的邏輯關聯,結合可普遍化公理Ⅰ,可以衍推出以下兩種可能的歸屬論證模式:①先進行事實論證,視情況再輔之以價值論證;②事實論證與價值論證同時進行。至於何者應當作為歸屬論證模式的最佳選擇,可普遍化公理Ⅱ將成為重要的篩選標準。

(二)確立遞進式符合模式作為歸屬的論證模式

1.可普遍化公理Ⅱ

根據可普遍化公理Ⅰ和歸屬論證模式①,假定事實論證成立,則案件事實應當獲得相應的法效果[ OP],但倘若遵循歸屬論證模式②,則仍要求對案件事實歸屬作出價值論證。

(1)構成要件是法律規則預設價值之描述性要素的承擔者

上述對法律規則普遍性的分析,一樣適用於對價值判斷的分析,即任何對個體的價值判斷都應當連同一個普遍的價值規則才能成立。例如,對特定案件事實「甲持刀故意砍死乙」的價值判斷--「甲持刀故意砍死乙是惡的」,就必須依賴某一價值規則,這個價值規則使得「惡」這個價值詞能夠構成對特定案件事實的價值評價,因為「惡」這個價值詞的描述性要素同時出現在該特定事實之上。所以,要對特定案件事實作出價值判斷,就必須知道承載了某一價值詞的描述性要素部分是什麼。

法律制度作為一種規範制度,是建立在目的論的和價值-導向的基礎上,[33]只不過,從言語分析的角度,任何法律規則除了表達由「應當」這個價值詞主導的普遍性義務判斷外,並沒有直接揭示出任何其他諸如由善(惡)等價值評價詞所主導的普遍性價值判斷。因此,在語詞層面,價值(詞)就是被隱藏於法律規則之中的。誠如黃茂榮先生所言,法律規則之概念的作用就在於特定之價值的承認、共識、儲藏,從而使之構成特定文化的一部分,產生減輕後來者為實現特定價值所必須之思維及說明的工作負擔。[34]依照之前的分析,價值雖以隱性的方式存在,但每次也都會隨著法律規則的適用而被實現。實現預設價值的機制在於:立法者對構成要件(所指陳的要件事實)作出的價值評價,是構成要件(通過「應當」這個義務詞)與法效果相互聯結的基礎。例如,[法律規則:偷竊他人財物,應當判處監禁;價值評價:V],則它們之間的關係為:因為偷竊他人財物是V,故應當判處監禁。於是,若是將這個隱含的具體價值用語詞的形式挖掘出來,如用價值詞「善(惡)」,那麼承擔這個價值詞的描述性要素部分就是構成要件;否則,法律規則就失卻其成立的根基,準確地說,是「應當」失去了聯結要件事實和法效果的基礎和能力。

(2)價值規則與可普遍化公理Ⅱ的表達式

價值(詞)與構成要件一起構成了對個案事實進行價值判斷的價值規則,所以,任何一條法律規則,實際上就蘊含了兩類規則:價值(判斷)規則和義務(判斷)規則。它們的邏輯表達式分別為:

①價值(判斷)規則:?x (Fx→ Vx)[該規則表示:對於任何案件事實x,如果x符合構成要件F,那麼,就應當得出價值判斷Vx]

②義務(判斷)規則:?x (Fx→OPx)[該規則表示:對於任何案件事實x,如果x符合構成要件F,那麼,就應當得出義務判斷OPx]

第二個表達式其實就是法律規則。兩個表達式的邏輯前件都是Fx,指代法律構成要件所指陳的要件事實。它們的區別在於,法效果和法律規則背後價值的不同存在方式,即法律規則所蘊含的價值是在適用過程中被法官發現或者被挖掘出來的,而法效果則是明文規定的。

考慮到法律規則背後蘊藏的價值以及由「應當」主導的法效果,都是以一種相同的方式指向法律構成要件所指陳的要件事實,可普遍化公理還可以表達為:

可普遍化公理Ⅱ:如果對法律構成要件中所指稱的要件事實賦予了某種法律效果或者作出了某種價值判斷,那麼,對所有相關事實特徵上與它相同的個案事實也應當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或者作出相同的價值判斷。

2.遞進式符合模式

可普遍化公理Ⅱ可以被細化成兩個子公理,公理Ⅰ和公理Ⅱ』:公理Ⅰ:如果對法律構成要件中所指稱的要件事實賦予了某種法律效果,那麼,對所有事實相關特徵上與它相同的個案事實也應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

公理Ⅱ』:如果對法律構成要件中所指稱的要件事實作出了某種價值判斷,那麼,對所有相關事實特徵上與它相同的個案事實也應作出相同的價值判斷。

根據公理Ⅱ』可知,假定案件事實與要件事實特徵相符合,那麼對案件事實的價值判斷也一定符合法律規則的價值預設,而且,此時法律適用的結果仍舊是法效果[ OP],這與前述結果相比沒有發生改變,也不可能發生改變。可普遍化公理Ⅱ完全滿足了法律適用的確定性需求。所以,歸屬論證模式②要求同時給出價值論證就是多餘,它既不符合判斷/證明的經濟性主張,又徒勞增加了法官的論證負擔。不過,否定歸屬論證模式②更為重要的原因在於:(1)歸屬論證模式②會與公理Ⅱ』構成矛盾;(2)歸屬論證模式②使法律規則適用的確定性面臨雙重的威脅。

歸屬論證模式②提出了「只有同時證明才能確定法效果」的立場,這就意味著如果事實論證成立,而價值論證不成立,那麼就不能取得法效果。但是,按照以上論述,價值預設和法效果的描述性要素部分都是構成要件[ F],事實論證成立,價值論證也一定成立,因此,除非價值預設的描述性要素部分不再是構成要件,否則就永遠無法滿足「只有同時證明才能確定法效果」的要求。如此一來,要件事實[ F]與價值詞[ V]的關係只能被處理成並列關係,法律規則的邏輯結構就應當被處理成?x (F (x)∧V (x)→ OPx),只有這樣,才會在案件事實歸屬過程中出現「事實與價值需要同時論證」的現象。然而,這麼處理既違背了對法律規則邏輯構造的正確認知,還引發了矛盾:根據公理Ⅱ』,如果個體事實符合要件事實特徵,那麼它一定可以獲得與法律背後價值預設相同的價值判斷[ Vx]。可是,依照以上處理,構成要件不再是價值預設的邏輯前件,對個案事實的價值判斷也將不受構成要件的約束,所以,即便事實論證成立,個體事實也並不一定獲得與法律背後價值預設相同的價值判斷[ Vx],這個結果就與公理Ⅱ』構成矛盾。進一步講,價值判斷不像事實判斷是以感官的知覺為基礎,它不能以科學的方法來審查,也不能以觀察和實驗的方法來證明,其僅是判斷者個人確信的表達,因此,法律適用的確定性就受到了雙重威脅:對個案的價值判斷不受公理Ⅱ』約束,以及價值判斷自身的不可審查。有學者已指出,如果一開始就摻入價值判斷,就容易陷入主觀主義和相對主義,使得判決結論不可靠。[35]確定性一旦受到威脅,就有可能導向法律的不可預測性,人們也就無法服從法律。[36]所以,歸屬論證模式①有理由被確立為正確的歸屬論證模式,它的完整表達為:

歸屬論證模式:若能夠證明待決案件事實與構成要件指陳的要件事實在事實特徵上相符合,則無需輔之以價值論證,便應當把案件事實歸屬在構成要件之下(事實論證);如果事實特徵無法證明相符合,就應當遞進到證明對案件事實的價值判斷是否符合法律規則的價值預設:若符合,便將案件事實歸屬在構成要件之下,反之則不予歸屬(價值論證)。

四、遞進式符合模式下的論述型式與論證規範

遞進式符合模式將歸屬論證劃分為事實論證與價值論證兩個階段,那麼論述型式與論證規範也需分階段予以論述。

(一)事實論證的論述型式與論證規範

1.事實論證的論述型式

事實論證的論述型式相對容易描述,根據對等置模式的解析,對要件事實的分析和描述不是純粹的概念解釋和定義,而是對要件所指陳事實本身的分析和描述。因此,論證待決案件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指陳的要件事實是否相符合,主要是論證待決案件事實的事實特徵是否與要件事實的事實特徵相符合,它的論述型式為:

論述型式Ⅰ:

要件事實為A,具有事實特徵{ a1、 a2、 a3…};

案件事實為B,具有事實特徵{ b1、 b2、 b3…};

案件事實B的事實特徵與法律構成要件指陳的要件事實A的事實特徵相同(或者不相同);

所以,案件事實B就屬於(或者不屬於)構成要件A的範疇。

根據論述型式Ⅰ可知,事實論證涉及三個子證明:①法律構成要件指陳的要件事實具有哪些事實特徵;②案件事實具有哪些事實特徵;③兩者的事實特徵是否相同。其中,①要在邏輯上先於②和③,並且②和③可以被轉化為一個綜合的事實判斷與證明:案件事實是否具有法律構成要件指陳的要件事實特徵。為此,論述型式Ⅰ可以轉化成:

論述型式Ⅱ:

要件事實為A,具有事實特徵{ a1、 a2、 a3…};

案件事實為B,具有法律構成要件指陳的要件事實特徵;

所以,案件事實B就屬於(或者不屬於)構成要件A的範疇。

論述型式Ⅰ和論述型式Ⅱ是事實論證的基本論述型式。然而,事實特徵可以多層次分化,假定任一事實特徵招致疑問,那麼事實論證就會被下放到事實特徵的特徵層面,乃至無窮。這樣,子證明就會無限倒退,理論上也會產生無限次的事實論證。所以,確立以上論述型式還不得不面對一個問題:何時終止事實論證。

2.事實論證的終止與遞進

(1)事實論證的終止方式是感知經驗判斷

事實論證被徹底終止無非是兩種狀態的發生:一是事實論證的完成狀態;二是事實論證無法完成,即陷入僵局。前者表明當前歸屬終結,案件事實能夠被順利歸屬在構成要件之下;後者則需要開啟價值論證,始能決定是否進行案件事實歸屬。事實論證是在裁判者認為每一部分的事實論證已經完成或者無法完成之時終止。因此,一條可靠的遞進路徑是應當知曉「裁判者認為每一部分的事實論證已經完成或者無法完成」是什麼樣的認知狀態。

以等置模式中「鹽酸案」為例,在對鹽酸是否屬於武器進行證明時,事實論證要求對「武器」的事實特徵藉助描述性概念進行分析。假設「武器」被描述為「具有人身攻擊性和危險性的東西」,那麼,歸屬能否成立,就在於證明「鹽酸」是否具有人身攻擊性和危險性的事實特徵。可是,事實特徵也會存在進一步界定的問題,如「人身攻擊性」和「危險性」具有什麼樣的事實特徵。因此,正如涵攝模式所提及的,這裡將存在一個「根本性判斷」、「必要的判斷」。要是過往的經驗和感知確認了鹽酸具有人身攻擊性和危險性的事實特徵,那麼「鹽酸是否具有人身攻擊性和危險性」的經驗性問題就被徹底終結,而無需進一步分析、描述與論證;若無法確認,則原有事實特徵還會被繼續分解、描述,但無論如何,這個過程終究會終結,並且,它歸根到底還是會在某一個節點被感知和經驗所打斷,這就是人所固有的一種認知規律。[37]例如,在司法三段論中,個體已有的知識經驗會自動地干擾邏輯推理過程,[38]凡缺乏相關方面知識經驗的人,他必須先弄清楚大前提的確切的意義,然後再分析小前提,最後才依據三段論之形式推理得出結論,而與之相反的人(如經驗豐富的法官)就可能直接得出結論。所以,事實論證的終止方式依賴於感知和經驗。我們將這種以感知和經驗為基礎的根本性判斷,稱之為「感知經驗判斷」。

有理由相信,「裁判者認為每一部分的事實論證已經完成或者無法完成」,是指裁判者的認知結論能夠獲得自身已有感知與經驗支持的狀態。此時,若不進行強制介入(如向裁判者表達爭議),裁判者便會就此終止事實論證得出結論。

(2)遞進的判斷標準

感知經驗判斷亦會用來判斷事實論證是否處於無法完成的狀態,即判斷是否應當遞進。問題主要在於,能否純粹以裁判者個人的感知經驗作為遞進的判斷標準?

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因為:第一,以個人的感知經驗作為遞進與否的判斷標準缺乏正確性保障。裁判者針對個案事實與要件事實具有哪些事實特徵以及兩者之間關係的判斷,受限於自身的認知狀態,而人的認知又容易被自身的經驗所影響,形成錯誤的事實認知,常識錯誤即是最好證明。第二,事實論證存在可接受性的維度,判決的說理論證強調可接受性。可接受性是衡量一個判決說理好壞的重要標誌,雖然事實特徵是可經驗觀察的,但是「百分之百的正確性」,對於在無限多的特徵集合中選取哪些作為個案事實與要件事實的事實特徵而言,顯得近乎苛刻,相反,它們更傾向於判斷結論可接受與否。司法裁判者作為職業法律人,具有不同於普通人的法律感知和法律經驗,因而在其能夠作出直接而「正確的」判斷的地方,普通人往往也需要給予必要的說明和論證才能接受。就此問題,李安曾撰文認為,諸如「鹽酸是武器」的判斷,因為是熟練司法技能的升華,出現偏差的可能性就較少,所以就不需要加以控制。[39]筆者以為,既然案件的爭議指向「鹽酸是否屬於武器」的問題,則至少表明,雙方當事人對此問題心存疑惑,並且,他們在直覺或者感知經驗上存在對立衝突,那麼,僅給出「鹽酸是武器」的判斷結論顯然是不夠的,還需要給出形成結論的理由與論證。因此,純粹以裁判者個人的感知經驗作為事實論證遞進與否的判斷標準,就失卻了合理性。

既然個人的感知經驗判斷不能成為合理的遞進判斷標準,而感知經驗判斷又是事實論證的終止方式,那麼該如何協調兩者之間的關係?我們知道,規則之所以可稱為一般化的行為標準,是因為規則涵蓋了人們共同經驗中的許多熟悉特徵,表達了人們大致上共通的判斷。[40]法律規則的確定性與有效性的認知,根據在於它符合人們的普遍認知,即人們依據自身的感知和經驗能夠確定法律規則所意圖調整的事項。同樣,就算在法律適用的裁判過程中,通常所言的經驗推理,也是以人類的共同經驗、信以為真的普遍信念和直覺作為大前提的推論活動。[41]司法裁判應當充分考慮判決的說服力問題,儘可能運用那些人們「感同身受」的材料去論證說理,不能輕易挑戰人們的普遍認知,否則,法律適用會產生社會無序之後果。因此,為確保法律規則的確定性、可預測性和判決的可接受性,在事實論證階段,應當以普遍的感知經驗作為遞進與否的判斷標準,它依賴並超越個人的感知與經驗。據此,遞進的判斷標準將以應然命題的形式給予表述:

遞進的判斷標準:倘若通過普遍的感知與經驗無法判斷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指陳的要件事實(特徵),則應當遞進到價值論證。

3.事實論證的論證規範

事實論證的終止與遞進藉由普遍的感知經驗判斷得以實現,那麼,在事實論證之初,關於從何發現要件事實的事實特徵,或者說採用哪些描述性概念來描述要件事實的事實特徵,也應當藉助人們的普遍感知與經驗,但是,感知與經驗帶有「直覺」系統的特徵,它的信息加工機制是非連續的整體加工,不是以語言進行表徵的,[42]因而就難以被直觀把握與被監控。既然表像表徵無法被窺見與表述,而論證又是言辭活動,那麼普遍的感知與經驗就應當具有語言表徵,以言詞的形式被表現,進而被識別。筆者以為,它的外在形式應當是公開的可供查詢之公共解釋。這即是說,裁判者對於要件事實及其特徵的事實分析許可權,應當取決於描述要件事實的描述性概念是否具有公開的可供查詢之公共解釋。之所以冠以「公共」的稱號,是因為公共解釋具有能夠符合大多數人普遍認知的特質,它的具體表現形式不僅包括擁有國家強制力烙印的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等權威性文件,還包括參考判例、[43]學術之通說、通用詞典、[44]社會習俗、思潮等一切可供普通人之查詢的資料與文件。這些解釋雖然仍具有流變之可能,但至少符合最低度的客觀性要求,即超乎並抵制個人意志,是通過集體實踐、習慣和風俗等對孤立的個人來說顯得像自然一樣「客觀的」東西構成的。[45]更為重要的是,它們容易被普通人所知悉,而不像法官個人的認知世界那樣不可預見。所以,據此作出的事實論證的最終結論,將有足夠理由推定為是可普遍接受的。這也從論證的源頭確保了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於是,可以提出一個論證規範,表述為:

論證規範①:不管結論看似多麼顯而易見,都應當先依據公共解釋充分地展開構成要件事實的事實特徵,使得這些事實特徵能夠與案件事實之間的溝通獲得普遍感知與經驗的認知支持。

阿列克西在其法律論證理論中也提出過類似的論證規則:(1)需要儘可能多地展開邏輯推導步驟,以使某些表達達到無人再爭議的地步,即它們完全切合有爭議的案件;(2)應盡最大可能陳述邏輯展開的步驟。[46]

雖然阿列克西提出了上述兩個規則用來解決「(大前提)到底需要有多少個推導展開步驟」的問題,[47]但該問題勢必會受到「怎麼展開推導步驟」問題的約束。既然是為了達到無人再爭議的地步,那麼必定是依據裁判者自身對「什麼是無人再爭議」的內心評估而展開的邏輯推導步驟,這就給其充分主觀想像的空間;加上展開的終點--「無人再爭議」又很難判斷,所以,阿列克西的論證規則對個人的主觀認知是完全開放的。於是,對於其追求的論辯共識的形成,可能就會具有削弱作用,並且還會耗費過高的論證成本。相反,論證規範①要求裁判者打破自身純粹直覺機制的束縛,並防止主觀價值判斷的侵蝕;阿列克西所謂「儘可能多」到底是多到什麼程度,在這裡就有一個相對明確的準則。

在根據論證規範①確定要件事實的事實特徵之後,還需要確定案件事實是否具有這些事實特徵。對此,倘若仍能藉助公共解釋予以確證,則論證終止;倘若不能,理論上應當藉助普遍的感知與經驗予以判斷。不可否認,儘管理論上區分了普遍的感知經驗判斷和個人的感知經驗判斷,但在實踐中,個人的感知經驗判斷幾乎不可能被徹底清除在事實論證之外,而且,裁判者自身可能也無法斷定其判斷是否屬於普遍的感知與經驗判斷,所以,對於事實論證而言,遞進的判斷標準首先將轉換成一項論證原則,表述為:

事實論證原則:應當充分考慮普遍的感知與經驗。

該論證原則是一項反思性原則。它表明事實論證應當受到普遍感知與經驗的制約,裁判者應當時刻提醒並反問自己:在該階段,任何的判斷與證明是否依賴普遍的感知與經驗作出的。考慮到個案「普遍認知」的不可證立性,論證需要以案件當事人作為最低限度的保障,所以遞進的判斷標準繼而需進一步實質化:

論證規範②:在滿足論證規範①和事實論證原則的前提下,若在某些事實特徵的符合上仍存在疑難和分歧,則進入價值論證。

到此為止,論證規範②將歸屬論證正式引入基於價值評價的論證領域。

(二)價值論證的論述型式與論證規範

1.價值論證的論證對象

(1)價值論證的三個「確證」及其死循環

在價值論證階段,案件事實要實現歸屬,則應當論證對個案事實的價值判斷是否符合法律規則背後的價值預設,它具體包括以下三個「確證」:第一,確證法律規則背後的價值預設。價值論證的要旨不在於描述作為整體的法律的價值,而在於發掘每一個案事實所得適用的具體法律規則背後所蘊含的價值預設。就具體的法律規定而言,每個規則就是一個或若干個價值評價的產物,通過對個案事實的法律肯定或否定來表示自己相應的價值評價。[48]因而,在該階段,個案法律規則背後的價值都應當被揭示。第二,確證對個案事實的價值判斷。根據法律規則所蘊含的價值(判斷)規則[?x (Fx → Vx)],對待決案件事實的價值判斷存在兩種類型:①推定式價值判斷,即當案件事實符合要件事實之事實特徵,則根據公理Ⅱ』以及價值(判斷)規則推定對案件事實的價值判斷符合法律規則之價值預設,其等同於事實論證的完成狀態;②證立式價值判斷,即通過事實論證的方式無法確證案件事實是否符合要件事實特徵,使得價值判斷的推定被阻卻,此時應當對待決案件事實的價值判斷予以單獨證立。第三,確證對個案事實的價值判斷與法律規則背後價值預設之間的符合關係。

正如前文所言,構成要件同時是價值[ V]和法效果[ OP]的邏輯前件,既然在事實論證階段無法對個案事實進行歸屬,那麼依賴既定價值規則的價值判斷也就被無情地切斷。於是,論證似乎陷入了一個死循環:按照遞進式符合模式,歸屬進入到價值論證階段,但與此同時,價值規則的構成要件與案件事實又發生了糾纏,這就使得問題又回到了起點,即案件事實如何歸屬,不同的僅僅是由價值規則替代了法律規則而已。

不過,它至少能夠說明以下兩點:對個案事實的證立式價值判斷不依賴既定的價值規則;所謂「對個案事實的價值判斷應當符合法律規則背後的價值預設」應當翻譯為「對個案事實的證立式價值判斷應當符合法律規則背後的價值預設」。那麼,在推定被阻卻的情形下,該階段的論證對象到底是什麼?為此,需要先探究下價值論證的內在邏輯結構。

(2)價值論證的內部邏輯結構與論證對象

法律規則背後的價值預設應當包括兩個部分:一是要件事實的價值,即對構成要件所指稱的事實類型的價值評價;二是法律規則的價值目標。任一法律規則都表達了對構成要件事實類型的價值評價,但價值評價不等於規則的價值目標。假定某個法律規則的價值評價是[ V],價值目標為[ H],構成要件指陳的事實類型為[ F],法效果為[ OP],則它們之間真正的因果關聯為:因為事實類型[ F]的價值是[ V],所以賦予其法效果[ OP],以保證價值目標[ H]的實現。

要件事實的價值之所以不能與規則的價值目標等同,是因為價值有正價值和負價值之分,而價值目標也有正負之別。如若等同視之,則當對個案事實的價值評價呈現負價值之時,就會出現賦予法效果竟然是為了追求同等負價值的荒謬結論。法律規則的價值目標始終應當是正價值的,唯有對要件事實的價值評價才有正負差異。在法律體系中存在著大量「負價值的事實類型+價值目標」的規則類型。例如,刑法第347條第1款:「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構成要件所指稱的事實類型無疑具有負麵價值,而規則的設立則是為了實現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以及公共安全等價值目標。儘管個案事實具有價值[ V]是賦予其法效果[ OP]的直接原因,但是對於任何法律規則的適用而言,價值目標是主要的,它的存在要麼是鼓勵事實類型之正價值,要麼是遏制事實類型之負價值,在更深層次上,它也是證明事實類型之正負價值的依據。

於是,在價值論證階段,「對個案事實的價值判斷應當符合法律規則背後的價值預設」,其實表達的是:①對個案事實的價值評價應當符合構成要件事實的價值;②賦予個案事實以規則之法效果符合規則之價值目標。這裡蘊含了兩層符合,表達了兩種對個案事實的價值判斷。它們與事實論證之間的邏輯關係是:若事實論證能夠確定個案事實歸屬於構成要件的事實類型,則①和②依靠推定同時成立;若事實論證存在疑問,則①的價值論證必須依賴於②,即賦予個案事實以法效果[ OP];若能夠實現規則之價值目標[ H],則認定個案事實的價值符合事實類型的價值[ V]。證立式價值判斷在此即以②的形式被替代。因此,價值論證的論證對象為:證明賦予個案事實以規則之法效果是否能夠實現規則之價值目標。

2.價值論證的論述型式

根據價值論證的論證對象以及內在的因果邏輯關聯,它的論述型式可以概括出來。按照遞進式符合模式的基本表述「對個案事實的價值判斷是否符合法律規則的價值預設」,價值論證的論述型式應當表述為:

論述型式Ⅲ:

任一具體法律規則的價值預設是Z;

個案事實的價值判斷是Y;

Y符合(或不符合) Z;

所以,個案事實應當歸屬(或不歸屬)在法律規則的構成要件之下。

但是,個案事實處在要件事實的「邊界地帶」,唯有通過②的價值判斷及其論證才能決定擴充或是限縮要件事實的固有疆域,因而該階段論證的落腳點就被放在②的價值論證上。所以,根據②的表述,價值論證的基本論述型式就應當轉化為:

論述型式Ⅳ:

任一具體法律規則的價值目標是H;

賦予個案事實以規則之法效果能夠實現規則之價值目標H;

所以,將個案事實歸屬在法律規則的構成要件之下(反之則不歸屬)。

3.論述型式下的價值目標選擇

(1)價值目標選擇的不確定性

根據構成要件所指稱事實類型的正負價值和法律規則的價值目標,可以將法律規則分為兩類:一是「負價值的事實類型+正價值目標」;二是「正價值的事實類型+正價值目標」。二者擁有不同類型的法效果:前者的法效果是抑制性法效果,即抑制負價值事實類型的發生,故可將此規則稱之為抑制型規則;後者的法效果是鼓勵性法效果,即鼓勵正價值事實類型的存續,故稱之為鼓勵型規則。賦予個案事實以規則之法效果的結果,要麼是抑制個案事實,要麼是鼓勵個案事實。被抑制的個案事實違背價值目標,被鼓勵的個案事實則符合價值目標。「違背」一詞表明個案事實阻礙了價值目標的實現,而「符合」則表明促成了價值目標的實現。抑制型規則的抑制「違背」和鼓勵型規則的鼓勵「符合」,都能夠實現規則之價值目標。因此,要判斷賦予個案事實以規則之法效果能否實現規則之價值目標,就要看個案事實在抑制型規則和鼓勵型規則下,究竟是違背價值目標還是符合價值目標。

以抑制型規則為例,相應的價值論證有兩點要求:①陳述抑制型規則的價值目標;

②陳述什麼樣的事實類型違背抑制型規則的價值目標。要是個案事實與②的事實描述相符,則證明宣告結束。這彷彿又繞回到了事實論證的階段,但區別之處在於,事實論證階段的事實類型是被構成要件鎖定的,而此處的事實類型則是根據價值目標即時構造的,因而包含了兩種不確定性:事實類型的不確定性與價值目標的不確定性,前者隨後者的變化而改變。價值目標的不確定性突出表現在:它既可以是特別抽象的東西,如自由、平等,也可以是十分具體的事項,如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它既可以是單一的目標,也可以是多元目標共存,甚至相互間對立。就「鹽酸案」而言,規則的價值目標既可以陳述為為了追求正義,也可以陳述為為了保護人身免受嚴重威脅與傷害。同樣,對鼓勵型規則的價值論證,也存在價值目標選擇的不確定性問題。所以,價值目標的選擇就成了一門藝術,它是價值論證的論證基礎。

(2)最優價值目標選擇的直覺依賴

儘管價值目標選擇具有不確定性,但是理性一定會敦促決策者選擇最優的價值目標,這在價值目標多元且對立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問題在於,如何從一系列潛在的價值目標中選擇最優的,什麼是最優的。這裡包含的價值判斷,在該階段就處於決定性的基礎地位。根據當前對認知機制的研究,判斷的形成要麼是依賴審慎的分析(如依賴規則、決策理論等),要麼是依賴直覺的。[49]而且,研究傾向於表明,比較性評價通常產生於一個無意識的過程。人類在不確定的以及有多種待選行動計劃的情況下,有足夠的認知能力進行評價與比較,儘管不能準確地說出這種能力如何發揮作用,也不能通過明確的推理來重現它的運作,但是,當面臨複雜的選擇評價時,就算決策理論家們也更依賴於他們的直覺判斷而非他們的學科所提供的概念工具。[50]倘若「什麼最優」的判斷結論是依賴審慎的分析,則無限倒退就無法避免。這不僅是因為終局性的理論與規則很難找尋,即便尋得,它的適用還是避免不了「純粹理性」的質疑,以致產生循環式的無限倒退。因此,最優價值目標選擇的直覺依賴是不可取消的。

4.價值論證的論證規範

個人直覺判斷的不可取消性使得價值論證看起來極為棘手。面對同樣的難題,在事實論證階段訴諸了普遍的感知經驗判斷,並以當事人作為最低限度的保障,但在此階段,則應當將決定的權力留在裁判者手中。原因在於:(1)當事人無法擺脫個人狹隘的利益訴求;(2)對法學職業和教育的信任。法學教育的主要貢獻,就是培育特殊化的價值考量和價值直覺,它使得裁判者能夠超脫個人的利益偏好,從宏觀和微觀層面把握價值。

有權力就有制約,最優價值目標的選擇將受到以下形式限制:(1)能夠傳遞事實特徵。這就意味著那些極度抽象的價值目標將成為次優選擇,如個案事實「丙攜帶鹽酸實施搶劫行為」違背「保護人身免受嚴重威脅與傷害」的價值目標,相較於個案事實違背「追求正義」的價值目標而言,更加具有說服力,因為「人身免受嚴重危險與傷害」傳遞出了足夠多的描述性信息以供人們感知捕獲。相反,越是抽象的東西則越是觸不可及。抽象的價值目標無法給予人們足夠的信息,來判斷自己的行為是否處在價值目標範圍之內,更何況純粹價值要素又極難以被普遍化,能夠普遍化的是事實要素,所以,對價值目標的比較,更應當關注具體的價值影響,而不是籠統的價值本身。[51](2)一致性要求。在現代國家,一個由憲法為統帥、包含多層次法律規範所構成的法律體系,是一個相對融貫的體系。融貫不僅體現在字面意義上,更是對背後價值的要求。法律規則的價值目標應當與法律體系的價值(目標)保持最大程度上的一致性,以免對法律體系的融貫性造成破壞。在法體系中,由於法律原則是法律價值的儲藏地,法律目標的來源必須限定在法律原則之內,這也是法律確定性的最後一道防線。

此外,雖然最優價值目標應當符合以上要求,但選擇仍需要一個合理化的過程予以監管,因此,價值論證至少應當遵循以下規範:

論證規範③:符合形式限制的條件下,最優價值目標的選擇應當通過闡明它的法律原則依據而被合理化,這個合理化過程可以提供一個有效的反思性均衡;一個反思性均衡的地方,即在直覺評價和明確的推理產生相同結果的時候,就應該停止探究。它表明,價值目標的選擇需要構造出一個明確的推理給予支持,而不管這個推理本身是否最優。

5.價值論證的意義:重新確立法律規則與價值規則

如何拘束法官在價值判斷中的任意性,一直是方法論研究的重要課題。[52]在價值論證階段,已經儘可能地將價值判斷控制在最優價值目標的選擇上。不過,對案件事實歸屬而言,價值論證的重要意義不只是為了拘束任意性,更為重要的,是通過個案歸屬重新確立法律規則和價值規則,從而對今後的類似案件明確指引作用。原本礙於法律規則的內在邏輯,價值規則是固定的,司法裁判也只是機械地適用了它明晰的事實要素部分,但現在根據價值目標,修訂了價值規則的描述性要素,從而重新確立構成要件的內涵與外延。其直接體現是,無論歸屬與否都意味著承擔價值(詞)之描述意義的疑難部分會隨著歸屬結果的發生而得以理清。起初的事實類型F,因為容納(或者排除)了全新的個案事實,從而構成了全新的F′,因此,價值規則和法律規則也就分別從[?x (Fx→ Vx)]和[?x (Fx → OPx)]轉變成[?x (F′x→Vx)]與[?x (F′x→OPx)]。

結語

在歸屬論證中,事實論證要求對要件事實進行分析、描述,而價值論證則重新修正要件事實的事實邊界。儘管對要件事實的分析不是分析概念而是分析事實,但要件事實畢竟是被法律規則構成要件所指陳,因而在傳統的法學方法論看來,這些行為就是法律解釋的行為。那麼,遞進式符合模式下的法律解釋與傳統法律解釋相比是否已經發生了變化?

傳統的法律解釋理論包括語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目的解釋、擴充解釋、限縮解釋等諸多解釋方法,[53]它試圖將法官的解釋過程以及結果限制在客觀性範圍之內,其看似是為了阻卻主觀臆斷的作用,卻仍只是對個人主觀認知結果進行辯護的一個工具。解釋方法既沒有一個有效位階排序,[54]也從來不區分事實與價值兩個遞進式階段,毋庸說是法官先選定了具體的裁判結論,然後再利用各種解釋方法來證成這一選擇,而這種選定的結論是會受到個人偏見等直覺因素嚴重影響的。[55]遞進式符合模式的核心要義在於,在事實論證階段要儘可能減少不確定性的主觀因素影響,要求法官在該階段不得介入或者過多摻雜基於個體認知與價值評價等不確定因素的法律解釋。因此,遞進式符合下的法律解釋原理應當表述為:事實解釋在先,價值解釋在後。

解釋原理並不與傳統解釋方法相衝突,只是對傳統解釋方法提出了遞進式的層級要求。結合之前所述,可以就事實解釋和價值解釋給出以下定義:事實解釋,即通過描述性概念來描述要件事實的事實特徵,從而對構成要件作出解釋;價值解釋,即通過價值目標的擇取與證明來修正要件事實的事實範圍,從而對構成要件作出解釋。以上論證規範也可視為解釋規則。

遞進式符合模式、論述型式、論證規範等,都是在進行歸屬論證時所應當滿足的最低要求。有一種可能的反對意見需要予以回應,即當遭遇「事實符合,但價值不符」的極端情形,論證模式是否適用。筆者認為,仍舊適用。就判斷與論證而言,直覺預判通常是在先的。按照歸屬的論證模式,這裡同樣可以給出歸屬的預判標準,即事實與價值的遞進式預判。法官可以先通過預判,然後再在裁判文書中給出事實與價值的遞進式論證:先陳述事實相符,再論證價值不符,最後通過修正構成要件的事實範圍,確定裁判結果。歸屬論證力圖緩解「法的安定性與開放性之間」的緊張關係,亦希望展現並規範「目光往返於事實與規則之間」的流轉過程。

【注釋】 [1]參見雷磊:《法律規則的邏輯結構》,《法學研究》2013年第1期,第67頁。

[2]參見[德]齊佩利烏斯:《法學方法論》,金振豹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頁。

[3]參見[英]尼爾·麥考密克、[奧]奧塔·魏因貝格爾:《制度法論》,周葉謙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頁。

[4]參見李德順:《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頁。

[5]這類概念將被作為相對不精確的描述性概念來對待,而後文也將表明,這種做法並不會影響歸屬論證模式的建構,不會被剝奪其評價性的維度。

[6]參見孔祥俊:《論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政法論壇》2002年第5期,第86頁以下。

[7]有學者認為,法律事實就是經過程序法規範過濾了的事實,是依據證據規則裁剪出來的事實,因而與案件事實的概念極為相近(參見上引,孔祥俊文;楊波:《法律事實辨析》,《當代法學》2007年第6期,第40頁以下;李安:《案件事實的發現與建構》,《杭州師範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2期,第33頁以下)。也有學者認為,法律事實是法律所描述的事實類型,以構成要件及其構造要素的面目出現(參見常鵬翱:《法律事實的意義辨析》,《法學研究》2013年第5期,第3頁以下)。對法律事實不同觀點的綜述,參見楊建軍:《法律事實的解釋》,山東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頁以下;陳金釗:《論法律事實》,《法學家》2000年第2期,第51頁以下;謝暉:《論法律事實》,《湖南社會科學》2003年第5期,第54頁以下。

[8]參見張明楷:《案件事實的認定方法》,《法學雜誌》2006年第2期,第30頁以下。

[9]參見陳波:《邏輯學導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頁。

[10]從邏輯學角度看,司法三段論的前提是假言命題而非直言命題,因此它表達的是一個假言推理,屬於命題邏輯範疇[邏輯表達式應當為:(T→ R)∧(S = T)→(S→ R)],而經典三段論則屬於詞項邏輯範疇[邏輯表達式為:MAP∧ SAM→ SAP](參見王建芳、胡世全:《邏輯三段論與司法三段論》,《北京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4期,第13頁以下)。由於詞項邏輯理論有一個實質性假設,即直言命題具有存在含義,因此,司法三段論便不能與邏輯三段論等同。但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任何法律規則表達的假言命題的前後件不僅都具有存在含義,而且,按照現代邏輯的理解,全稱命題實際上相當於假言命題,它只斷定了主項和謂項的關係,並沒有斷定主項和謂項本身,所以,法律規則表達的假言命題也可以轉換成直言命題,即「凡是故意殺人者應當判處死刑」,如此,「司法三段論」稱謂也並非不妥。為便於對比,本文採用詞項邏輯的表述來描述司法三段論,以此理解案件事實、法律事實和要件事實。

[11]參見柯嵐:《法律方法中的形式主義與反形式主義》,《法律科學》2007年第2期,第33頁。

[12]參見[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152頁。

[13]參見[英] H. L. A.哈特:《法律的概念》,許家馨、李冠宜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頁以下。

[14]參見前引[12],拉倫茨書,第153頁。

[15]現實主義法學的代表人物霍姆斯認為,在邏輯形式背後,存在著對於相互競爭的立法理由的相對價值和重要意義的判斷,這是整個訴訟程序的根源與命脈所在。參見[美]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霍姆斯法學文集》,明輝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頁。

[16]參見王國龍:《論司法三段論中的邏輯與價值判斷》,《寧夏社會科學》2008年第3期,第25頁。

[17]參見[德]考夫曼:《法律哲學》,劉幸義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頁。

[18]鄭永流:《法律判斷形成的模式》,《法學研究》2004年第1期,第146頁。

[19]筆者認為,鄭永流寬泛理解等置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於,第一,沒有給出可以寬泛理解的理由(同上文,第140頁以下);第二,將歸納、設證、演繹作為與類比並列的一種大小前提建構的工具,作為證明生活事實是否存在的方法,其與等置(等同處置事實與規範)的核心意義相去甚遠(同上文,第140頁以下);第三,事實與規範跟大小前提是兩對不同的概念,而等置的對象到底是大小前提,還是事實與規範,其缺乏充分討論,未被明確界定(參見鄭永流:《法律判斷大小前提的建構及其方法》,《法學研究》2006年第4期,第3頁以下)。

[20]前引[17],考夫曼書,第107頁。

[21]參見姜福東:《類推的誤用,抑或哲學詮釋學之謬--考夫曼類推思維觀批判》,《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5期,第25頁。

[22]參見[德]考夫曼:《類推與事物本質--兼論類型理論》,吳從周譯,台灣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89頁以下。

[23]參見前引[19],鄭永流文,第3頁以下。

[24]參見前引[18],鄭永流文,第146頁以下。

[25]參見前引[22],考夫曼書,第109頁以下。

[26]參見張繼成:《從案件事實之「是」到當事人之「應當」--法律推理機制及其正當理由的邏輯研究》,《法學研究》2003年第1期,第74頁以下。

[27]為了分析的細緻深入,先將義務判斷與價值判斷加以區分。義務判斷的語句原型是「A應當做X 」的命題,由「應當」這個價值詞主導。一般而言,是否含有價值詞是鑒別一個判斷是否為價值判斷的顯著標志。「應當」本身雖是一個價值詞,不過,為了鑒別法律規則及其背後所蘊含的價值評價,我們將由其他除「應當」之外的價值詞(比如好、壞、善、惡、利、害等)主導的命題稱為價值判斷。價值判斷的語句原型限縮為「A是善(惡)的」的命題,一律由「善(惡)」價值詞主導。因而,法律規則「故意殺人,應當判處死刑」表達的是一個義務判斷,而非價值判斷。

[28]參見[德]羅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論證理論--作為法律證立理論的理性論辯理論》,舒國瀅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頁。

[29]參見[英]理查德·麥爾文·黑爾:《道德語言》,萬俊人譯,商務印書館1999年版,第106頁以下。

[30]前引[1],雷磊文,第81頁。

[31]參見陳景輝:《規則的普遍性與類比推理》,《求是學刊》2008年第1期,第77頁。

[32]參見[德]魏德士:《法理學》,丁曉春、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1頁。

[33]參見前引[3],麥考密克等書,第136頁以下。

[34]參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頁。

[35]參見周光權:《價值判斷與中國刑法學知識轉型》,《中國社會科學》2013年第4期,第128頁。

[36]參見[美]安德雷·馬默主編:《法律與解釋--法哲學論文集》,張卓明、徐宗明等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9頁以下。

[37]人固有的認知規律:能夠通過「經驗系統」(或者類比於「知覺系統」)獲得判斷結論的,大腦就不願意啟動「分析」機制。參見李安:《司法過程的直覺及其偏差控制》,《中國社會科學》2013年第5期,第147頁以下。

[38]參見肖前國等:《推理與決策的雙加工理論研究簡評》,《心理科學進展》2009年第2期,第321頁以下。

[39]參見前引[37],李安文,第149頁以下。

[40]參見前引[13],哈特書,第127頁。

[41]參見張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論與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85頁。

[42]參見前引[37],李安文,第155頁。

[43]參考案例是指除指導性案例外,其他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等機構發布的具有參考價值的案例。

[44]參見陳林林、王雲清:《司法判決中的詞典釋義》,《法學研究》2015年第3期,第3頁以下。

[45]參見[美]謝爾茲:《邏輯與罪》,黃敏譯,華東師範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頁。

[46]參見前引[28],阿列克西書,第282頁。

[47]同上書,第282頁。

[48]參見卓澤淵:《法的價值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2頁。

[49]當代認知心理學、認知神經科學等相關研究表明,人類擁有兩種信息處理系統(程序),即「直覺」系統和「慎思」系統。在「直覺」的信息加工系統過程中,人憑藉即有的知識、信念等經驗處理信息,不受制於意識的參與;在「慎思」的信息加工系統過程中,人憑藉審慎的思考,運行概念、識別規則,依據標準邏輯或者概率論等進行推理,有意識地解決問題。 See Wim De Neys, Bias and Conflict: A Case for Logical Intuitions,7(1) Perspectives on Psychological Science 33(2012).

[50]參見[意]喬瓦尼·薩爾托爾:《法律推理--法律的認知路徑》,汪習根等譯,武漢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頁。

[51]同上書,第235頁。

[52]參見王利明:《法學方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581頁。

[53]有關法律解釋方法的種類,參見張志銘:《法律解釋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69頁以下。

[54]參見桑本謙:《法律解釋的困境》,《法學研究》2004年第5期,第3頁以下。

[55]參見王雲清:《法律解釋的去理論化與立場轉換--認知心理學的啟示》,《法律科學》2014年第3期,第40頁。

【期刊名稱】《法學研究》【期刊年份】 2017年 【期號】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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