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實與法律方法 | 法學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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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楊建軍,西北政法大學教授。刊載於《山東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年05期。

所有現實的法律問題不外乎是「事實與法律」兩大問題,事實問題是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和進行裁判活動的邏輯起點,是法官等法律職業者在處理具體個案時首先要去面對、發現、建構、認定、判斷以及認識其法律屬性的問題。但是,由於事實與法律又不能截然分開,所以認識法律事實問題又離不開對法律規範的邏輯構成與價值內涵等因素的前理解與再理解。從事實視角觀察法律問題,會發現原本看似系統完美的法條與規範,往往難以完全有效調控多變的事實,這表明規範與事實之間存在內在的張力。「普遍性或潛在的普遍性是許多法律語言的重要特徵,它意味著法律是否能運用於特殊事實的重要元素。每一事實的情形是獨特的,所以不可避免地存在著法律普遍性與特別事實的緊張」。因此,如何看待與認識規範和事實之間的這種永恆矛盾,並運用法律方法克服這種緊張關係,把規範與事實有機地連接在一起的,是法律人要永恆面對的難題,在此過程中,法官或律師秉持正確的法律方法對於這種難題的破解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本文所說的法律事實有別於哲學上的事實、生活事實、制度事實,而是指具有客觀性與主觀性二重屬性及法律規範性、具體性等屬性的事實,是能夠引起法律關係演變的事實,站在司法裁判的立場上來看,法律事實是由法律所規定的,被法律職業者證明、由法官依據法律程序認定的「客觀」事實。法律事實並非完全是客觀的,而是主觀與客觀的結合,事實是靠證據證明的,同時也是發現的、依靠當事人與司法過程參與人通過「司法廣場」式的言語述說而發現與建構的。法律方法就是根據法律分析事實、解決糾紛的方法,它大體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法律思維方式;二是法律運用的各種技巧;三是一般的法律方法,包括法律發現、法律推理、法律解釋、漏洞補充、法律論證、價值衡量等。但是,廣義來講,法律方法還應當包括事實的發現、認定等方法。還包括法律事實與法律規範的區別方法(技術)、法律事實的涵攝、對事實的法律思維等法律方法。法律方法旨在將以往關於法律事實的制度性研究轉而側重於司法過程的研究,尤其是關於法律事實的認定、判斷、涵攝、推理等思維過程的解釋。通過對法律事實與法律方法互動關係的研究,旨在樹立對法律事實之正確的思維方式,調和穩定的規範與千變萬化、多姿多彩的現實生活與差異個案之矛盾,克服規範遭遇個案事實之後的模糊或空缺,彌補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間的縫隙,論證判決的正當性,以作出一個符合法治要求的判決結果。

一、法律方法與法律事實之聯繫

(一)、法律方法至於法律事實的意義:主要在於,其一,確保法律事實的發現、認定、判斷符合法律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要求;其二,把法律方法有針對性地運用於個案,調和規範與事實之間的矛盾,緩解規範與事實之間的緊張,尋求法律規範大前提與法律事實小前提的有機聯繫,使法律推理得以有效進行;其三,排除判決中的恣意,使判決的思維過程符合法律思維的要求,為個案爭議、糾紛的解決提供有效性指導,進而提升法律推理的有效性與正當性。

(二)、法律事實對於法律方法之影響:其一、對於法律思維之影響:求真思維與「去真」思維並存。法律事實的發現以獲得事實的真實為首要目標,但是,真實性並非事實發現的唯一任務,因為奠基於證據規則的事實發現並不能保證在任何情形下都能完成對事實存在的證明或證偽,在證據缺失的情形下,判決仍然要進行,所以,在司法審判中進行事實發現必須牢記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可能是非真實的。既有的關於事實的客觀真實或法律真實理論都存在不足,都只強調真實而不願意直面「非真實」,判決中非真實的事實可能存在的原因在於:(1)法律的價值的多元性。法律本身有許多價值,如權利、利益、秩序、正義、自由、效率、平等、安全等價值,追求事實真實與求安全、秩序、效率等價值可能相矛盾,法律制度的設計需要在各種價值中進行權衡與取捨,在價值取捨中,就不可能唯「真」獨尊,每一種價值或多或少都有所降低,這樣,法律事實的真實性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削弱。「去真」或「事實非真實」的提法並非是一種發明,而僅是把把這樣一種客觀存在揭示出來,樹立一種法律思維:法律中的真實是一種有限的真實,追求事實的真實並非法律唯一的價值取向,追求真實的價值應與其他價值追求相協調,強調事實非真實的積極價值與意義。否則,就可能鑽入所謂「真實」的死胡同不能自拔。甚至可以說,許多案件中求真偽並不是太大的問題,相反判別真偽以後如何認識與處理案件事實的法律屬性、類別歸屬、事實應當如何涵攝,如何歸責等問題,經常會使法律人更為困惑。事實發現中除了求真,還有其他的價值追求,如求得效益,安全、自由等等其他法律價值,當求真與公民權劇烈衝突時,可能要犧牲求真,維護社會認可的更大價值;(2)特定領域裡的專業價值,即基於專業服務的價值、保密的價值,如律師職業的存在,其專業價值必須被預設進法律。因為當事人委託律師是基於信任關係,產生於當事人對代理人了解其私人信息的信任,職業價值的預設應當使得當事人對辯護人或代理人的信任猶如教徒對於神父之信任,在每一專業領域裡,都禁止將在執業活動中了解的信息泄露出去,所以事實真實的價值從屬於職業倫理價值,缺少這種信任,專業任務就無法完成,專業服務的職業也難以為繼;(3)真實受制於規範性:法律事實之「真」僅限於規範之真,規範性之真不同於自然之真,它必然縮小了「真」的範圍。以訴訟時效為例,民事判決上訴期為15天,15天的截止時間是當地第十五天的下午5點或6點,而非第15天的晚上十二點;(4)法律事實包括描述的事實與評價的事實,評價的事實本身不存在真假問題和證明的問題,評價事實非真非假,是非對非錯的事實;評價的事實如「正當利益」、「善良風俗」等;(5)證據制度的預設:如事實推定,不一定就與真實相符合;證明責任分配也模糊了真實性,其本質是對人類認識能力有限性的承認。制度之所以如此設計,一方面是因為對民事案件法官不得以法律無規定、規定不明確或不完備而拒絕審判;另一方面是因為認識到法官只不過是常人而已,也有常人的局限,因為人的認識能力有限,許多時候,法官明知案件事實的可能真實情形,但受制於證據規則,不得不採取形式合理性的判決,而這種判決恰恰可能是違背客觀真實的。其二、法律事實(小前提)影響法律規範(大前提)的證立。一般所說的法律推理,是從大前提、小前提推出結論,似乎大小前提都是清楚的、彼此分離、各不相關的,大小前提之間並沒有相互決定或相互影響。實際上,法律事實對法律推理大前提是有重大影響的,法律事實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法律推理大前提的發現,當法律事實與法律規範比對以後,是事實引發了法律規範的模糊、空缺、漏洞等,在此情形下,對大前提的選擇與建立必須以有效填補法律事實與法律規範的縫隙為目標。尤其是疑難案件中,對法律的發現、解釋、論證、衡量、漏洞補充是要受制於法律事實的,小前提決定著大前提。

二、法律事實的分類與法律方法

站在不同立場上對法律事實可以有多種分類,大致說來,與法律方法有較密切關聯的是以下幾種分類:描述的事實與評價的事實;確定的事實與不確定的事實;典型事實與非典型事實。對於不同的法律事實,需要採用不同的法律方法。

第一、描述的事實與評價的事實。描述事實的例子如「車輛」、「殺人」、年滿18歲、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等事實;評價的事實如「精神傷害」、「正當利益」,但是有些事實既存在描述的特徵又存在評價的特徵,如「強烈影響」。證據證明對於確認描述的事實至關重要,評價的事實比描述的事實複雜。如「重要原因」,該類評價事實確立的前提是存在著「原因」及它們被評價為「重要的」。法律中的證明(依據證據決定真偽)僅能用於描述的事實、肯定的事實、簡易的事實等,而不能是評價事實,評價事實包含了非對非錯的事實。對描述事實的確立需要通過證據證明,而對評價事實的確立需要通過法律論證、價值衡量等方法去評價,具有很大主觀性與價值取向性。

第二、確定的事實與不確定的事實。對確定性事實,需要找到與其對應的法律規範,進行法律推理;不確定的事實,主要是證據不能證立或證偽的事實,或價值不確定的事實,需要運用證據規則進行證明責任分配、或解釋該法律事實的確定內涵等。價值不確定的事實有「正義」、「公平」、「勇敢」、「懦夫」、「慷慨」、「吝嗇」、「不適當」等,其辭彙意義本身是模糊的,不確定的。所以在具體案件中需要權衡許多因素以決定「一個詞的含義是否涵蓋了該案件」。

第三、典型事實與非典型事實。主要是從法律事實的涵攝角度來衡量,如果案件事實與法律事實模型中所涵蓋的事實完全對應,則屬於典型事實;非典型事實,即個案事實與法律中的事實模型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時,需要經過解釋與論證,使得案件事實能夠歸入法律事實模型,方能進行法律推理。「審判雖然是直接針對個案的,但是審判必須搞清楚得出審判結論所依據的社會關係的類型,劃清價值判斷的具體內容與適用對象的界限。」但是審判中經常會遇到難題,原因在於:其一,由於立法者未能弄清楚社會關係的內容,造成了法律規定要適用的類型不明的情形;其二,由於社會關係過於複雜,所以一開始立法者就將問題的交給了「解釋學」(如:何為「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行為);其三、社會中出現了立法者無法預見的「新型」社會關係――這就需要修改法律或導入新規定,或以現有法律條文來進行解釋。

對於法律描述的事實,只需與當下案件事實進行比較、對照即可作出判斷;對於評價的事實,如「善良風俗」,「正當利益」等則需運用價值進行衡量、評價與取捨;對不確定事實,則需解釋與判斷,確立事實存在與否、事實之真偽等;對典型事實大多只需直接進行法律推理,對非典型事實,則需解釋、涵攝、論證或價值衡量等。

三、法律事實的發現、認定與判斷方法

其一、識別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該方法也可稱為法律事實的識別方法,主要是從零亂的生活事實、原始事實、自然事實中找出與法律規範有聯繫即具有法律屬性的事實,剝離、剪除、捨棄那些不具有法律關聯的事實。這就需要識別、解釋和說明哪些事實是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排除沒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比如在合同糾紛中,一方當事人的長相好壞的事實就與合同內容無關。法律職業者通過自己的前理解獲知「什麼樣的案件事實特徵對作出判決可能是重要的」。但是,由於不同的法律人具有不同的前理解,所以這種有無法律意義關聯的判斷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如有些證據材料在有的律師、法官看來具有關聯性,而在另外的律師、法官看來則無關聯性。另外,同一事實在不同法律領域裡的重要性也是不同的,如「我出於正當理由沒有支付租金,因為我沒有能力籌集資金。該項案件事實在私人租賃法上無關緊要,但在有關社會救濟的公法上卻至關重要」。所以,識別法律事實需依據法律規則的事實模型與構成要件為指導,尋找、比對當下的案件事實哪些是符合法律事實的構成要件的,哪些是需要證明的事實,並基於證據規則而予以證明,證明其真或偽。

其二、證據規則運用方法。該處所說的證據規則運用方法包括:事實認定的思維過程與方法,首先是依據證據對事實的真實性進行證明,包括:依據證據認定的事實、司法認知、事實自認、事實推定以及在窮盡各種證明手段後仍然不能查明事實真相的情況下進行證明責任的分配,證明過程中要注重不同領域有不同的證據規則與證明要求,如民事領域中的高度概然性與優勢證據規則,刑事領域裡的證據確鑿無疑要求等。

其三、事實的發現與判斷方法。事實是發現與建構的,而非完全客觀的,法律職業者對事實的判斷雖然離不開證據證明,但是,司法中證據規則的運用離不開法官的主觀能動性,「對法官來說當所有的證據都提供以後他必須決定他更傾向於哪種事實版本,他也許覺得缺乏一些重要證據,律師們問的問題並不正確或未召集到所有的證人但他對此毫無辦法,他必須在雙方當事人提供的現有證據的基礎上作出決斷」。這種判斷必須結合運用直覺、邏輯、經驗、倫理與價值或自然能科學方法,發現、判斷事實的法律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四、法律事實的涵攝方法

在三段論的邏輯推理中,其推理的基本思路是:大前提:「如果p,那麼q」,小前提:「s屬於P」,所以得出結論:「s屬於q」。對於一名法律職業者來說,在得出判決結論以前須判斷並闡明一個生活事實「s」就屬於法律規範中的事實構成「P」。這種思考和確定「生活事實與法律規範之間的關係的思維過程人們稱為涵攝,將事實涵攝於法律規範,就是檢驗事實是否滿足法律規範的事實構成並因此產生規範所規定的法律後果」。即在對事實的真實性認定的基礎上,用法律概念與原理將生活事實翻譯成可以被法律「格式」所能識別的事實類型,進而判斷某一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範中的邏輯事實構成。法律事實存在不同的類型,法官需要視不同情形作出「涵攝」。涵攝的方法旨在將規則與事實連接起來,判定個案事實與立法者在法律規則中建構的事實模型是否吻合,比對與尋找案件事實與規範中的事實模型的共同點、相似點或差異點,當然這種比對與尋找不同於自然科學中的比對與尋找,而需要與人們對社會生活意義的理解相結合,認識事物的「本質」,依據正式法源或非正式法源,如法律規則、原則,政策、習慣法、案例法、社會價值等法律淵源,從法律的整體而不是從單個的條文去孤立地理解事實與規範之間的關係,在此過程中需要法官或律師的目光不斷來回往返於事實與規範之間。

五、法律事實與法律解釋、法律論證、價值衡量

從直接對象上看,法律解釋、法律論證、價值衡量等方法,針對的都是法律本身,但是,法律解釋、論證、價值衡量產生的前提都是事實與法律之間的不完全協調,所以,這些方法都與法律事實有著密切的關係。

第一、法律事實與法律解釋。探討二者的關聯性,似也可稱之為對法律事實的解釋,其主旨在於闡釋事實的法律意義,針對特定的當下個案說明案件釋放的法律內涵。當然,這並不是說解釋事實就完全等同於解釋法律,只是為了說明,法律事實的解釋不能完全脫離開法律。對法律事實的解釋,有時偏重於解釋法律事實本身,有時偏重於解釋法律規範、原則、政策,有時則需兼顧事實與法律,淡化法律與事實的界限,建立事實與法律之間的聯繫,有時則需探討是否可以歸責,有時則需解釋說明一個案件事實的法律屬性,如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抑或行政類案件;是民事案件中的合同糾紛抑或侵權糾紛;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什麼權利;應當承擔什麼樣的法律後果;歸責的理由等。

與單純的解釋法律規定,如《關於……的實施意見》該類解釋不同的是,法律事實的解釋具有自身的特性:(1)解釋以直接應用於個案為目標。大多數情況下,只有在個案發生後,才存在法律事實解釋的必要性;解釋以個案的完美解決為前提,而不僅僅是為了邏輯自足;對事實的解釋要直接服務於法律的應用,解釋具有特定指向性,即解釋是為了處理個案,不考慮未來其他案件的處理,只考慮當下個案的解決問題,不考慮未來的普適性問題,所以不同於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適用說明」這種單純的法律解釋。但在英美法系中則不同,判例法的遵循先例原則強調對事實解釋的連慣性;(2)語境特定性。事實對解釋的影響是,須將解釋放在特定語境(context)即個案事實中來理解。之所以應放在特定語境下進行解釋,是指由於案件的特定性,使得解釋不得脫離語境、脫離當事人的身份、事件發生的背景等,總之,不得脫離案件的獨特性,否則解釋就無的放矢。可見,語境地解釋事實,實際上是把法律放在特定生活場景、給定的語境中進行解釋,解釋必須符合特定背景下的文意,解釋須將法律事實與法律規範結合起來。(3)規範性。對法律事實的解釋離不開法律規範,法律規範始終是制約法律事實解釋的框架,一般來說,對事實無論如何解釋,也不能超出法律規範的文義射程,不能違背法律規範的可能文義或者明顯違背法律的價值,許多情形下,對法律事實的解釋實際上就是解釋法律,解釋事實與解釋法律已融為一體了,即拿規範來解釋事實。(4)對事實解釋的融慣性。解釋以前見為基礎,對事實的解釋,離不開解釋者的前見,同類的事實被不同的主體解釋,釋放出的法律意義之所以會出現不同,就是由於解釋者的前見有差異,只要有解釋,解釋就會有所不同。但是如果解釋總是不同,就會明顯違背法治的統一性、融貫性,所以,要想使對同類的事實解釋得出相同或大致相同的解釋結果,便需要加強法律方法與法律思維訓練,促進解釋者前見的同質性,使解釋不能違背法制的和諧與統一。經驗方法對事實解釋的融慣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這在遵循先例的普通法法系中體現得尤為突出。(5)事實解釋的核心問題是回答邊緣事實是否屬於法律調整的範圍,並探討其釋放的法律意義。對事實的解釋實際上主要解決普遍的規則與個案的張力問題,因為從解釋自身來說,須解決三個問題:「其一、它必須說明該項原則肯定所指的那些典型的案件類型;其二、它必須對『邊緣狀況』表態,也就是說,對一些人們可能懷疑是否還可以納入該項原則之下的案件類型進行表態;其三、它必須藉助所描述的各種解釋觀點,搞清楚該項法的原則及其各種要素的意義,使法官在遇到一些沒有用明確的語句論述過的案件時,能夠作出判斷,究竟這條有關的規則是否能夠應用」。(6)法律事實的解釋與裁判緊密結合,解釋的結果是要作出勝負兩決的裁判結果,這是事實解釋不同於單純法律解釋的一大特徵,單純的法律解釋只需說明文義就可以了。對事實的解釋必須得出結果,給出一個符合法律要求的「說法」(理由)並作出一個勝負判決。通常來講,不分青紅皂白、抹稀泥式的各打五十大板地進行判決的做法是不符合事實解釋要求的(如當下許多案件的調解)。

第二、法律事實與法律論證、價值衡量、漏洞補充。之所以需要論證、衡量、補充,是因為法律事實中存在簡單事實與複雜事實、描述事實與評價事實、單一事實與多重事實、確定性事實與不確定性事實、典型事實與非典型事實等區分,顯然,複雜事實、評價事實、多重事實、不確定事實、非典型事實在個案處理過程中,都在不同程度上遭遇到與法律的不完全對應之問題,致使法律與事實不能完全契合,推理難以有效展開,或者法律規則本身存在矛盾、空缺、模糊、漏洞等問題,或者是雖然法律規則本身不存在不清晰的問題,但是事實怎樣去理解則存在多種看法或多種解釋,所以,要在多種解釋中尋找到、選擇出一種解釋,就必須對其選擇的理由予以說明與論證,通過論證對「邊緣」問題、複雜事實及關於事實的價值選擇問題作出判斷與回答。

六、法律事實與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主要是建立推理中大小前提的關聯,以保障判決得出的結論沒有違背人們基本的邏輯推理思維方式,從形式上保證判是符合邏輯推理規則的。通過推理至少從外在形式上告訴人們法官的判決是符合大眾的一般認識規律的,判決給出的結論不是某一位法官的個人認識與選擇的結果,而僅僅是規則、事實以及規則與事實二者勾連起來後邏輯運行的結果。判決之所以要藉助於法律推理尤其是三段論邏輯推理,是因為它有以下功能:(1)合法性、合理性與客觀性功能。「三段論的推理非常有力,又為人熟知,因此,渴求自己的活動看上去盡量客觀的律師和法官都花費了很大力氣使法律推理看上去儘可能象是三段論」; (2)確定性功能。三段論的推理有助於建立一種邏輯一致的命題體系,提高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可預測性,並且會使整個法律體系具有更大的確定性。(3)正當性功能,因為三段論演繹推理「往往從公理出發,結論往往具有必真的性質而使人不得不接受」,所以它具有使判決正當性的功能。(4)對未來案件解決的指引,三段論為法官、訴訟當事人及法律實踐者提供了一個導引,尤其當先例中確立的原則――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被應用於其他案件時,案例法的權威性就會增長,三段論就會為未來相似案件的處理提供堅實的基礎。

不同的法律事實,要求採用不同的推理方法。法律事實與法律推理的關係是:其一、事實認定清楚並且已被法律直接涵攝後,方可進行三段論邏輯推理;其二、當事實涵攝遭遇「非典型」事實時,須進行法律發現、價值衡量等,闡釋事實的法律意義和法律的價值進而將事實進行涵攝之後,方可運用三段論推理公式。另一種關於法律事實與法律推理關係的委婉表達是: (1)事實與規則均甚簡明,所要思考的只是對是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規則,這類案件構成了法院的大部分事務,相對於其它兩類案件,其答案通常是確切不移的,只有「一條道路、一種選擇」;(2)事實是明晰的,規則也是確定的,但是,答案並非唯一,因而需要法官斟酌諸端,綜合為判;(3)疑難案件,規則空缺或不確定,法庭具有作出多種判決的可能性,即對同一種事實,法官均可找到相當有說服力的理由來支持這一種判決或另一種結論,此類案件之達成會觸及法理,可能需要法官創造法律,創製出新的標準。

可見,方法影響事實,反過來事實也影響方法,如法律推理大前提的發現是在分析小前提的基礎上而完成的,而非孤立地分析或查閱法律規範後獲取的。律師或法官對規則的理解是在探討法律事實的小前提中逐步深化的、並且可能是變更的。很多時候,是事實影響了大前提的確立,而並非如三段論邏輯推理所述的那樣,從大前提、小前提到結論的單線思維,大前提並非是邏輯自足的、不言自明的,法律推理中經常會面臨的問題就是為小前提尋找合適的大前提。這是因為,我們對法律事實的認定必須依據法律規範,對規範的確定也有賴於事實,二者之間相互依存、相互決定,所以「法律規範的確定及其具體化必須取向於具體的法律事實」。而且,由於法律推理中的大、小前提可能並非只有一個,而可能都是多個,所以推理思維過程可能並不是一種推理鏈(chains)式的單線思維,而更可能是一種立體思維。正如約翰.威斯當姆教授指出,法律推理的性質「並不是一個證明鏈,而是幾者相互支撐了一個結論,案件的證明理由就象一個凳子的幾條腿而並不是一個證明鏈的關係」。

法律方法之所以與法律事實緊密相關,是因為無論對法律作出解釋還是論證,都離不開探討事實的本質,探討法在社會道德中的基本價值。對法律事實發現、解釋、論證、價值衡量等都不能脫離事物的本質即「事實」的內在聯繫與規律。「事物的本質」決定著法律的內涵,法在「事」中,法律方法的運用應探討「事物」的內在規律與特質,以及關於人的本質能力,其實是探索人的身、心特質與需要。換句話說,雖然對事實的解釋、說明與論證離不開規範,但是運用法律方法於事實之後作出的判決,不能明顯違背事理及事物之本質。而事物之本質實質是人之社會關係的特質,探討人本身有許多視角,包括自然的因素、經濟的因素、倫理的因素、社會性因素、環境的因素等。對法律方法之運用應當與解釋者對於人際關係的前理解結合起來,對人際關係之前理解要求法律方法之運用者對人際關係有一個準確的認識,如饋贈對商務交往的來說就不符合商業特質;婚姻對家庭的重大意義;等級制度對軍隊來說的重大意義;一切影響人生存的因素,如晝夜的交替、資源的有限性決定了人通過勞動分工的必然性;人與物打交道的規定也應遵守,如交通事故、工傷事故等的發生恰恰是沒有遵守技術行為規則的後果等等,都是法律應予考慮的因素。總之,事物的這種本質,對理解法律事實及其適用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它形成了法律職業者的理解前見和基礎。經常人們說,法律人要通達人情世故、洞察民心人情,體驗過悲歡離合,才能更好地理解事實、法律、人生與人心,才能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地處理問題,才能通達人情,做到「世事洞明皆學問,人情練達即文章」。可見,法律方法的運用離不開法律職業者的法律思維與理解前見。

在上述方法中,法律事實的認定、發現與判斷方法,主要是解決事實存在與否、事實是什麼、事實與法律的關聯程度等問題;而法律事實的涵攝、法律事實的解釋、論證與衡量,主要在於建立法律事實與法律規範、原則之間的關聯性,基於法律事實論證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而法律推理主要在於保證對於案件的推理符合人們思維形式的基本要求,從方法論的角度防止司法判決的恣意與專斷,而法律事實的真實性與非真實性特徵共同制約著我們對於個案事實的理解、詮釋、應用,以及法律方法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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