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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作無罪供述如何審查判斷言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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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不詳,出處僅寫明作者單位為天津市海新區人民法院,來源「中國法院網」,轉自「為你辯護網」

被告人作無罪供述如何審查判斷言詞證據

被害人李某案發前在天津市某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任總經理。2012年3月6日下午,在某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李某的工作交接問題時,鄭某與李某發生爭執後,鄭某奪拽李某隨身攜帶的背包,二人遂抓住背包相互拉拽,並相互用手扒拉對方的手,衝突中造成李某左小指受傷。李某發覺其手指受傷後,隨即前往醫院救治。後因醫療費問題協商未果,李某於2012年3月9日向天津市某區公安局高新分局報警,該分局民警隨即趕赴現場將鄭某傳喚到案。經天津市某某醫院診斷,李某左小指近節遠端粉碎性骨折。經天津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李某左手部分損傷程度為輕傷。

庭審過程中,經法庭主持調解,被害人李某與被告人鄭某就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達成了調解協議,鄭某在本案宣判前已給付李某賠償款人民幣8萬元,李某對鄭某表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問題,結合本案的事實及相關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後,提出如下意見:

一是就李某的左小指受傷是否是李某用左手持鞋砸了鄭某或扔其他東西時磕碰他物所致一節,證人劉某當庭經過幾次反覆後雖作出了李某左手小指受傷是李某左手持鞋砸鄭某時碰磕桌角所致的證言,但劉某在庭前卻作出了其感覺好像是李某扔鄭某鞋時碰到了辦公桌的證言,該庭前所作的證言是猜測性證言,與其庭審中所作的證言明顯矛盾;證人張某在庭前的證言中就此一節未提及,當庭作出了李某可能是用左手持鞋砸鄭某的證言,該證言同樣是猜測性的證言;鄭某在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中就此一節也從未提及,在審查起訴階段卻作出了李某的左小指受傷可能是因扔鞋子或其他東西時磕碰他物所致的供述,該供述顯然也是猜測性的,上述猜測性的言詞證據均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綜上,劉某當庭所作的該證言不僅與其庭前作出的證言相矛盾,且沒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不予採信。李某陳述其用右手持鞋但未砸鄭某,左手一直抓包;鄭某在審查起訴階段也供認李某未持鞋砸自己;證人王某在庭前和庭審中所作的證言證實李某右手有動作,左手拽著包。因此,鄭某的供述與王某的證言印證了李某作出的上述陳述是真實可信的,排除了李某左手小指受傷是因其用左手扔鞋子或其他東西時磕碰他物所致的可能性。

二是李某陳述其左小指受傷是在二人搶包過程中鄭某用手掰或撅其手指所致。鄭某雖供述二人在搶包過程中相互用手扒拉對方的手,但不認可掰或撅李某的手指。對此一節,本院認為,鄭某供稱的「扒拉」與李某陳述的「掰或撅」,只是文字上的不同表述而已,結合本案的事實和證據,二人之所以用手相互扒拉對方的手,無非是想通過施加力量將對方抓在背包上的手指強行撥開。因此,無論是實施「扒拉」抑或是「掰或撅」的行為,造成對方輕傷以上後果的,本質上而言均屬於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行為,而李某的陳述和鄭某的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能相互印證證實,鄭某實施了此種性質的行為,李某的左小指近節遠端粉碎性骨折的輕傷後果與鄭某實施的傷害行為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公訴機關指控鄭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相關證據之間已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是確實充分的;鄭某所持其未實施故意傷害行為,其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辯護人所持建議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從而宣告鄭某無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法院認為,被告人鄭某因工作上的原因在與自己的下屬發生矛盾後,未能冷靜處置而與他人發生衝突,在衝突過程中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的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

被告人鄭某在本案審理期間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同時本案也是因工作糾紛等民間矛盾而引發,雙方均未能冷靜處置以至於矛盾激化,因此,被告人鄭某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判決

一審法院於2013年5月6日作出刑事判決: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一審法院宣判後,被告人鄭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證人王某、劉某、張某均是被告人鄭某的下屬,而曾是鄭某下屬的被害人李某在案發後已被公司辭退。王某、劉某、張某與鄭某有密切關係,其證言的內容不僅語焉不詳,且基本上對鄭某有利;公訴人及被害人雖堅稱鄭某在衝突中撅或掰被害人左手手指,致被害人左手小拇指受傷,但鄭某及其辯護人均持無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鄭某否認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辯護人認為本案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鄭某雖一度供認在衝突中扒拉過被害人的手指,但供述也存在反覆。因此,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圍繞鄭某是否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這一待證事實為基準,對本案言詞證據的真實性,應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對言詞證據的證明力,根據具體情況,從言詞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如果言詞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繫,並共同指向本案同一待證事實,即鄭某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之事實,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應當認定鄭某構成故意傷害罪。

評析

一、與被告人有密切關係的證人證言,如何確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在刑事訴訟的各個環節,都涉及對證據的審查判斷。但只有法官在庭審環節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才具有認證的法律效力。庭審階段的認證,即是法官在庭審過程中對證據材料經過審查判斷,從而對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進行確認的活動。認證活動包括前後遞進的兩個方面內容:首先,需要確認特定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能否作為訴訟證據被法庭所採納;其次,需要確認特定的證據對於案件事實的證明具有多大的證明價值,即能否作為定案的證據被法庭採納。所謂證據能力或證據資格,是指特定的證據材料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採納為訴訟證據從而據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資格。只有具備證據資格的材料才會被法庭所採納,進而具備進入庭審的「准入資格」,因此,證據資格又被稱為證據的可采性,其主要包括證據的關聯性與合法性;所謂證據的證明力,即證據的價值,是指證據對案件事實是否具有證明的作用以及證明作用的程度。法官認證活動中對證據證明力的確認包括兩個層面:證明力的有無和證明力的大小。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即證據本身是否真實可靠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對證據真實性的審查,是庭審的關鍵所在;證據證明力的大小的判斷,就單個證據而言,需要結合在案其他證據進行,同時還要考察該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1】

就本案而言,如上所述,本案的幾名目擊證人王某、劉某、張某與鄭某有密切關係,且其證言的內容不僅語焉不詳,且基本上對鄭某有利;其他幾名證人證言的內容均與案件的核心事實無關。因此,如何採納和採信該三名目擊證人的證言,在審理過程中存在爭議。筆者認為,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是否會影響證人資格或作證能力,雖然在理論界有不同的認識,但鑒於我國法律並未對該情況下的證人資格加以限制,因此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證人並不能否定其作證能力。接下來,對該類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即證言的真實性、可靠性如何審查確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雖沒有規定,但我國民事和行政的相關司法解釋對此有相關的規定,可資參照。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7條規定:「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據,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3條也規定:「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第71條第2款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綜上,筆者認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與被告人有密切關係的該三名證人的證言,其真實性、可靠性應當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就單個證據而言,這類證據的證明力一般要低一些,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

二、如何在本案中運用意見證據及傳聞證據排除規則。

意見證據,是指證人證言中對有爭議事實的想法、信念或推斷,以區別於證人對事實的親身感知本身。【2】換言之,證人證言必須是證人就對案件事實所感知的情況進行陳述,與案件無關的內容,或證人的估計、猜測、想像等,不能作為證言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75條第2款規定:「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制定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第3款也有相同的規定。上述司法解釋即規定了意見證據排除規則,對於那些缺乏事實基礎的意見證據,即並非建立在證人親身感知的事實基礎上的意見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是英美法系最重要的證據規則之一,與大陸法系的直接言詞規則相對應,兩者均要求證人出庭作證,就自身感知的事實接受庭審質證,排除書面的、庭外的證言。雖然我國法律並未禁止書面證言在庭審中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但如果證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第187條規定的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如果經人民法院通知,該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根據《刑訴法解釋》第78條第3款的規定,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證人出庭作證後,其當庭提供的證言可能與其庭前提供的證言存在矛盾,如何採信,實踐中也應當區別對待。根據《刑訴法解釋》第78條第2款的規定,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證言。總體上,對於證人證言的真實性,需要結合在案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儘管法律強調證人出庭作證,但這並不意味著證人當庭提供的證言必然優於其庭前提供的證言。

具體到本案,辯護人在庭前提交了證人劉某、張某等人的書面證言,該證言的部分內容與偵查機關提供的該二人的書面證言不一致,且更有利於被告人一方。鑒於此,為了有利於保障準確查明案件事實,經法庭通知,證人劉某、張某等人出庭作證。劉某、張某當庭雖提出被害人李某的左手手指傷是其左手扔鞋子時磕碰他物所致,但上述證言均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理由是:1.張某對該明顯有利於鄭某的上述情節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不僅從未提及,而且當庭就該情節所作的也是猜測性、推斷性的證言,並不是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該證言顯然不合常理,不得作為證據使用;2.劉某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就上述情節所作的均是猜測性、推斷性的證言,但當庭對上述情節卻作出了肯定性的證言,此證言的前後變化不僅不符合人類記憶的規律,且明顯有悖常理,劉某對此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也得不到其他證據的印證,故該證言也不予採信。

綜上,法庭結合其他證據,排除了被害人李某的左手手指傷是其左手扔鞋子或其他東西時磕碰他物所致的可能性。

三、如何在本案中運用自白和補強證據規則。

被告人的自白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自白是指被告人在法庭審判中對犯罪事實的自認,而廣義的自白還包括被告人在法庭審判外所作的關於犯罪事實的承認;補強證據規則是指為了保護被告人的權利,防止對案件事實的誤認,對於被告人自白或自白以外的其他供述證據要求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規則。【3】根據《刑訴法》第53條第1款的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根據《刑訴法解釋》第83條的規定,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同時,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採信其庭前供述。

具體到本案,就被告人鄭某的供述和辯解情況,綜合其他在案證據後審查認定的意見為:首先,鄭某當庭雖也供稱被害人李某的左手手指傷可能是李某左手扔鞋子時磕碰他物所致,但其就該明顯有利於自己的上述情節的供述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從未提及,明顯有悖常理,且所持的也是猜測性、推斷性的供述,而被害人的陳述及證人王某證言能夠印證證實,被害人在衝突過程中左手一直抓著挎包,只是右手有扔東西的動作,故該供述情況也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其次,鄭某在庭前供述中起初供認其在衝突中用手扒拉過被害人抓在包上的手,其後又一度反覆,否認曾扒拉過被害人的手,當庭又供認其扒拉過被害人的手;被害人自始陳述二人在衝突過程中,因為其左手一直抓著包不放手,鄭某便用力掰或撅其左手手指進行奪拽,致其左小指受傷;證人王某證實,被害人在衝突中左手抓著包,右手有動作。考慮到雙方發生衝突的時間較短,鄭某的該供述,也能夠得到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的印證,證實鄭某在衝突中扒拉被害人抓在包上的左手,以致被害人左小指受傷的事實是成立的。

綜上所述,雖然控辯雙方在鄭某對被害人的左手指實施了「撅或掰」行為還是「扒拉」行為上各執一詞,但從基本詞義上解釋,「扒拉」有撥動或去掉、撤掉之義;「撅或掰」有翹起或把東西分開或折斷之義,結合本案具體案情,二人在衝突中相互奪拽背包,均是想通過施加力量將對方抓在背包上的手指強行撥開。因此,「扒拉」和「掰或撅」之間,只是文字上的不同表述而已,本質上的含義大體相同。通過審查判斷本案的全部言詞證據及其他在案證據,能夠印證證實鄭某扒拉被害人左手指而致被害人輕傷的事實成立,證據確認充分,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注釋】

【1】參考南英、高憬宏主編:《刑事審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第208-210頁。【2】參考南英、高憬宏主編:《刑事審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第216頁。

【3】參考樊崇義主編《證據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第3版,第122-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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