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鵬鵬: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後,職務犯罪偵查權何去何從 ︱ 中法評 · 獨家首發
施鵬鵬
教育部、財政部「2011計劃」司法文明協同創新中心、中國政法大學證據科學教育部重點實驗室教授
本文主要探討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前後職務犯罪偵查權的變動,尤其是新形勢下國家監察委員會將如何在「有效打擊職務犯罪」與「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權」之間形成平衡,構建高效且符合法治理念的長效反腐體制。從根本而論,「國家監察委員會偵查權的有效行使及其必要限制」將是未來理論界及實務界共同應關注的重要問題。
目次
引言
一、傳統職務犯罪偵查權的構造及評價
二、國家監察委員會行使偵查權的核心內容及評價
三、監察委員會偵查權的制約機制
本文原題為《國家監察委員會的偵查權及其限制》,中國政法大學2015級證據法碩士研究生張程同學對本文的完成亦有貢獻。本文將刊於《中國法律評論》2017年第2期(點此購刊),敬請關注!
引言
時下,中國的反腐已從「個案震懾」進入「新常態機制」,「不敢腐的震懾作用充分發揮,不能腐、不想腐的效應初步顯現,反腐敗鬥爭壓倒性態勢正在形成」。
反腐長效機制的建構具有兩大目標支撐:一方面,延續以往重拳反腐的高效率,維繫廉潔執政的政治氛圍;另一方面,確保反腐行動的法治化,在強力打擊腐敗犯罪的同時遵循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則。
多年來,儘管中國政府的反腐力度逐年加強,也取得了相當不俗的成就,但由於權力體制的特殊性及職務犯罪的複雜性,時下的反腐體制還有一定程度的不足。
例如,反腐偵查機構分散,存在「多頭反腐」現象;檢察機關作為刑事法律體系中的反腐敗機構,其獨立性保障並不充分;職務犯罪取證多以「口供」為中心,與刑事偵查制度現代化仍存在一定的差距;「雙規」「兩指」等紀檢手段的法治化程度仍有待提高;等等。
這也是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重要背景。
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關於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方案》,部署在三省市設立各級監察委員會,從體制機制、制度建設上先行先試、探索實踐,為在全國推開積累經驗。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規定:
「
「試點地區監察委員會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本地區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依法實施監督;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調查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並作出處置決定,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為履行上述職權,監察委員會可以採取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調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驗檢查、鑒定、留置等措施。」
從《決定》的內容看,監察體制改革的一大核心便是將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轉移至國家監察委員會,以整合反腐敗資源力量,擴大監察範圍,豐富監察手段,實現對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面覆蓋(實現對行使公權力之公職人員監察的全面覆蓋),建立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監察體系。
改革所涉內容大體反映了理論界及實務界對職務犯罪偵查改革的思考和認識,也基本結合了域外經驗與中國國情的雙重考量。但也應看到,此次改革所涉足的核心內容並非全無爭議,一些基礎性的理論問題還有待探討。
例如,國家監察委員會在國家權力體制配置中究竟應作何定位?在此定位下,偵查權的內涵和外延又應如何作出相應調整?尤其是在刑事法治的大背景下,國家監察委員會所享有的偵查權及強制措施權應有怎樣的限度?是否接受司法審查?律師應如何有效參與其中?等等,對於這些基礎性問題,我們應作出回答,這也是構建反腐長效機制的應有之義。
有鑒於此,本文將主要探討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前後職務犯罪偵查權的變動,尤其是新形勢下國家監察委員會將如何在「有效打擊職務犯罪」與「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權」之間形成平衡,構建高效且符合法治理念的長效反腐體制。從根本而論,「國家監察委員會偵查權的有效行使及其必要限制」將是未來理論界及實務界共同應關注的重要問題。
筆者也期待有更多的有識之士能投入其中,正本清源、糾謬勘誤、凝聚共識,確保反腐理論與改革實踐的邏輯自洽,為國家治理的現代化提供正確的指引。
傳統職務犯罪偵查權的構造及評價
以往,中國查處職務犯罪奉行雙軌制:
一方面,檢察機關依法對職務犯罪享有立案偵查的權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另一方面,紀檢監察部門在查處職務犯罪領域也承擔著部分調查取證的職責。司法實踐中,紀檢監察部門主要採取兩種辦案模式,即獨立調查或聯合調查模式。獨立調查是指由紀檢監察機關單獨成立調查組,對案件進行調查,若經調查發現被調查人構成犯罪的,則在調查結束後移送檢察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聯合調查則是指除紀檢監察工作人員外,從其他部門抽調人員予以協助,如從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審計機關、稅務機關等抽調工作人員參與調查,以紀檢監察機關為主導組成辦理專案的團隊,但進入正式的法律程序後仍需進行證據轉化,並移送檢察機關進行後續的程序銜接。
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的偵查遵循《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檢察機關辦案人員享有訊問權、詢問權、搜查權、扣押權、勘驗檢查權、鑒定決定權以及查詢凍結權等。此外,為保證偵查的順利進行和收集有關證據,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也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
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的偵查具有特殊性,主要體現在:
其一,職務犯罪多數具有一定的政治影響。因此犯罪線索的遴選及突破較為敏感,通常應由檢察長甚至聯合更高級別的黨政領導進行甄別。
其二,職務犯罪的偵查對象屬於我國《刑法》第93條規定的「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犯罪嫌疑人多數具有相當的社會資源,反偵查能力強,干擾多、阻力大,證據收集、固定難,高度依賴口供,因此偵查手段也較為嚴厲。
其三,職務犯罪的辯護門檻也較高,刑辯律師的參與空間較為狹窄。
紀檢監察部門則主要依據黨內法規,職能較為廣泛,對於違反黨紀政紀的行為均有處置權,當然也包括職務犯罪行為。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紀檢監察部門已成為極為重要的反腐力量,並事實上享有刑事偵查權及強制措施權。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四章對紀檢部門所可採取的調查手段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尤其是第28條第3項「(調查組有權)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簡稱「雙規」)。
與檢察機關自偵部門相比,紀檢部門所享有的權力更為廣泛,強制措施更為嚴厲,且主要採用內部制約,程序嚴密性稍顯單薄,並無律師及外部人員參與。這主要是為應對時下日趨嚴峻、隱蔽、且不乏集團化、坍塌式的腐敗現象。
二元化的職務犯罪偵查權構造有其特定的原因。中國時下的職務犯罪取證依然高度依賴口供,辦案機關為突破被告人的心理防線而不得不需要較長時間地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屏蔽內外信息滲透,這與刑事法治的發展趨勢形成較為尖銳的衝突。尤其是1996年、2012年兩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偵查行為的合法性規製成為立法的重中之重,這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對)腐敗犯罪的有效打擊。
故在一些較為敏感、重大的職務犯罪案件中,紀檢監察部門能通過「雙規」 「兩指」的手段突破既有偵查手段的時空限制,還可在最大程度上保證信息源的孤立。加上在現行的政治體制下,檢察機關的獨立性尚缺,在打擊較高層級的職務犯罪中力度不足。如此而言,紀檢監察機關在黨內的地位較高,能夠在辦案中發揮更大的協調作用。
應該說,二元化的職務偵查權構造對於時下的重拳反腐有極其重要的實踐意義,也取得了不俗的成績。但也應看到,多頭反腐存在一些弊端,已在許多重要案件中顯現,並引發了一些較為棘手的問題:
其一,紀檢監察部門和檢察機關在腐敗鬥爭中職權劃分不明,反腐協作立法不完善,程序設計存在缺陷,存在職能交叉。考慮到腐敗犯罪的偵查具有整體性特點,在部門林立的情況下, 容易造成偵查力量分散、偵查設備得不到有效利用、偵查資源浪費、案源流失、辦案經驗和有效偵查方法得不到交流和提高等問題,不僅影響到對大案要案的突破,也會影響到查處串案、窩案的力度和深度。
其二,紀檢監察部門在辦案中所獲取的證據通常無法直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必須進行證據轉化。然而由於辦案機關的取證要求和證據標準不一,辦案的程序也多有差別,當被告人在正式的庭審中翻供,便會引發了程序銜接與證據能力判斷的問題。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大背景下,紀檢監察部門的辦案地位及辦案能力受到了一些批評和質疑。
其三,從國際慣例以及人權保障的角度看,紀檢監察部門所享有的偵查權以及強制措施權也因缺乏法律依據以及必要的保障機制(如司法審查以及律師參與)而受到國際輿論的壓力,進而可能影響海外追贓的力度和進程。故無論是基於強化反腐力量、建構立體式反腐體系,還是立足遵守國際條約、保障基本人權,以國家監察委員會為核心的反腐體系深化改革均有其重要的意義。
國家監察委員會行使
偵查權的核心內容及評價
如中紀委書記王岐山所指,監察委員會實質上是反腐敗機構,監察體制改革的任務是加強黨對反腐敗工作的統一領導,整合行政監察、預防腐敗和檢察機關查處貪污賄賂、失職瀆職以及預防職務犯罪等工作力量,成立監察委員會,作為監督執法機關與紀委合署辦公,實現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依此改革目的,《決定》明確規定,監察委員會擁有「監督、調查、處置」三項職權,其中的「調查」,既包含針對違反黨紀和行政法規的一般調查,也包含針對腐敗犯罪的特殊調查,後者即職務犯罪偵查權。
概而言之,國家監察委員會的偵查權呈如下構造:
其一,偵查主體。監察委員會是由先前紀律檢查委員會、人民政府的監察廳(局)、預防腐敗局及人民檢察院查處貪污賄賂、失職瀆職以及預防職務犯罪等部門的相關職能整合而成的。
其二,偵查範圍。監察委員會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犯罪行為」行使偵查權,即監察委員會的偵查範圍主要集中於《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以及第九章瀆職罪。
其三,偵查行為。監察委員會為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證、書證;查詢、凍結存款、匯款等財產;鑒定等調查活動。由此可見,監察委員會偵查權的範圍並未突破《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偵查」)的規定。其中,除詢問證人屬於任意偵查行為,其餘六項均為強制偵查行為,既包括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也包括對犯罪嫌疑人財產權、隱私權的限制。監察委員會在偵查過程中如何實施這幾項強制偵查行為,需要結合實施理由、要件、程序等加以判斷。
其四,強制措施。在職務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或企圖自殺,或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打擊報復證人,妨礙偵查機關迅速查清案件事實,為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監察委員會可以採取限制或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規定了五種強制措施,即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此次監察體制改革,檢察機關反貪反瀆部門整體轉隸監察委員會,因此監察委員會在偵查職務犯罪時同樣可採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
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決定》新增了一項措施「留置」,時間可達數月之久。從辦案的實效性考量,「留置」顯然不同於《人民警察法》第9條所規定的短時間(48小時內)到案接受調查的臨時措施,而可能是用於取代「雙規」「兩指」的羈押舉措。但對於留置的期限、場所,以及是否允許律師介入等,目前尚未在規範性文件中詳細論及。
與傳統的體制相比,改革後監察委員會所主導的新職務犯罪偵查體制呈現了非常鮮明的特點,也蘊含了「有效打擊職務犯罪」與「保障被告基本人權」的目標設定。具體而論:
其一,一改以往「多頭反腐」的局面,提高了職務犯罪偵查主體的地位,確保反腐朝縱深方向發展。監察委員會整合了檢察機關及紀檢監察部門反腐偵查資源,充分利用其各自的優勢形成打擊腐敗犯罪的長效機制與合力。
其二,保留並拓展了原有的偵查手段及強制措施,以更有效地應對時下日趨隱蔽化、智能化、集團化的腐敗現象。
其三,對「法外」的黨紀偵查手段及強制措施進行了「合法化」重塑,回應國際社會及國內各界的質疑和批評。尤其是長期以來飽受合法性質疑的「雙規」「兩指」等黨內調查手段,通過此次改革迎來了合法化的契機。
其四,確立了更為立體式的腐敗治理模式。對腐敗違法行為,監察委員會可以行使調查權、處分權;對腐敗犯罪行為,監察委員會可以行使偵查權。多維的職權配置有利於保持信息溝通並及時移送案件線索,減少了中間環節的信息減損及誤差。
但監察委員會偵查權的擴張也引發了一定的擔憂,有些是以往反腐體制的舊問題仍未得到徹底解決,有些則是改革後可能出現的新問題。尤其是依改革後的新反腐體制,檢察權和審判權恐無法對職務犯罪偵查權形成有效的制約。
一方面,目前已有的規範性文件並未對監察委員會的偵查權及強制措施權設定有效的制約機制,幾乎所有的偵查行為均可由監察委員會自行作出。而另一方面,也是最為重要的,改革後的監察委員會將成為中國最具影響力的國家權力機關,對所有公職人員實行全覆蓋,包括檢察官和法官。
在此一背景下,檢察院及法院能否通過法律監督權及審判權對偵查權進行有效制約,防止偵查權因過分膨脹而成為「脫韁野馬」,這將是監察委員會改革後所應正視的重要質疑。此外,新反腐體制還面臨新、舊法律機制的協調問題。依《決定》,
「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以及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一節關於檢察機關對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六條第三項……」。
但相關的規範性文件遲遲未向社會公布,一些重要的問題可能引發公眾擔憂,包括律師可否有效參與訴訟的全過程?留置這一新的強制措施應如何適用?偵、捕、訴的銜接機制如何設定?證據運用規則是否需要調整?等等。這些問題均需要我們作進一步探討。
監察委員會偵查權的制約機制
依國家權力運行的一般法理,刑事偵查的諸多舉措大都涉及公民的基本權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約手段或程序保障機制,則偵查權的運行便可能成為「達摩克利斯之劍」,隨時威脅公民的安全。尤其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數處於社會的邊緣地帶,在強大國家機器面前如同草芥,其合法權益極易受到損害而無法獲得社會輿論的廣泛關注與同情。這也是為何自啟蒙時代以降,諸多思想家及法學家均主張司法程序的正當化以及刑罰的人道主義。
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便論及,「拷問在性質上並不是必要的……拷問可能適合專制國家,因為凡是能夠引起恐怖的任何東西都是專制政體最好的動力」。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則寫道,「只有極少數人考察了殘酷的刑罰和不規範的刑事訴訟程序並向其開戰……對於未經證實的或臆想中的罪犯所徒勞濫施的野蠻折磨正在變本加厲」,並據此提出了近代刑法的三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以及刑罰人道化原則。
也是基於這一理念,為了保障每個社會成員的基本權利,為了實現整個秩序的持續穩定,必須對可能嚴重侵犯個人人身自由、人格權、財產權和隱私權等基本人權的國家偵查權力進行嚴格的限制,貫徹程序法定原則、比例原則和司法審查原則,並且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權利,使其能夠以法律手段防止受到無根據的或非法的追究或者不人道的待遇。監察委員會的偵查權亦應遵循這些核心的價值和理念。囿於篇幅,我們僅從四個方面對監察委員會偵查權的制約機製作一粗略探討:
(一)監察委員會偵查權的合法性設定
合法性原則是指強制偵查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符合法律規定的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它是刑事程序法定原則在偵查階段的具體應用,反映了法治原則對偵查程序的基本要求。
如前所述,《決定》規定,
「
「監察委員會可以採取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調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驗檢查、鑒定、留置等措施」,同時在試點省市暫時中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以及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一節關於檢察機關對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的有關規定」。
可以看到,一些極具強制性、可能限制、剝奪或損害公民個人自由及財產的偵查行為及強制措施均未設明確的法定要件。原先檢察院自偵部門所享有的偵查權及強制措施權是否依然如故?新設的舉措尤其是留置是否屬於羈押措施?是否應進行危險性要件及必要性要件的審查?審查主體是哪個機關?適用的程序、期限、場所等又是如何?留置與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以及刑事逮捕的關係如何?是否可以進行程序的轉化?轉化的條件又是如何?……
當然,因改革時間緊促,諸多配套機制尚不成熟,進一步的改革方案也還在醞釀之中。但依《立法法》第8條之規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規定。故筆者建議應儘快啟動系統性的修法工程,嚴格奉行程序法定原則,對各項偵查手段及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批准許可權、執行程序、期限等作出儘可能詳細的規定,同時還應明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師所享有的各項程序權利,保證偵查權在法治的框架上有序運行。
(二)確立中立的司法審查機制
司法審查是指具有強制性的偵查權力的行使必須有獨立的司法機關的授權,並且允許偵查機關的相對人通過法定的程序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防止偵查機關違法行使偵查權力或者濫用偵查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
中國偵查權的運行向來缺乏中立的司法審查機制,一些嚴格限制甚至剝奪公民財產權及自由權的舉措僅需行政內部審批即可,在司法實踐中引發了諸多問題,也導致了在不少刑事案件中公權力機構有濫權的行為,其中職務犯罪的偵查尤為突出。
改革後的監察委員會將獨享職務犯罪偵查權,但原有的偵查模式並未得到徹底的改變。可以預期,在很長一段時間,口供依然是職務犯罪偵查的重中之重。因此,封閉式的長時間羈押以及高強度的訊問手段理應引起高度關注,設立中立的司法審查機制勢在必行。
尤其是 2017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其進一步規範了庭審階段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確立了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則指引,明確了證據合法性爭議的裁判方式。未來,以法院為主導的司法審查尤其是非法證據排除機制,將成為制約國家監察委員會偵查權的主要方式。
(三)確立偵查手段的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指「強制偵查手段的使用必須與案件的情況相適應,不得超過實現偵查目的所必要的限度,特別是武力的使用,更要加以節制」,「在考慮某措施比例性的時候,必須平衡犯罪的嚴重性、嫌疑的程度、保護證據或信息的措施可能帶來的價值和對所涉及的人帶來的破壞或危害等因素」。
從《決定》的寥寥數語看,偵查手段的比例原則並未有所體現。還以留置的期限為例。倘若留置的期限沿襲以往「雙規」、「兩指」的規定,則顯然有悖比例原則。依《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39條之規定,「案件調查的時限為三個月,必要時可延長一個月。案情重大或複雜的案件,在延長期內仍不能查結的,可報經立案機關批准後延長調查時間。」
可見,「雙規」「兩指」的期限等同於辦案期限。在實踐中,羈押期限與辦案期限混同通常會導致偵查階段產生隱性超期羈押。而尤為重要的是,規範性文件對哪些案件可以延長調查期限、「案情重大或複雜」應如何界定、必要程度應如何把握等,均缺乏更明確的規定。這也是為何實踐中職務犯罪的超期羈押現象尤為嚴重。
故改革後,相關的規範性文件應明確偵查手段的比例原則,要求監察委員會在採取強制性的偵查手段或強制措施時,應與職務犯罪罪行的嚴重程度、犯罪嫌疑人妨礙偵查的可能性、人身危險性和案件情況的緊急性相適應,不曲意釋法,確保偵查強度的合法、合理。
(四)確立流暢的偵、訴、審程序體制的銜接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其目的就是要切實發揮審判程序應有的終局裁斷功能及其對審前程序的制約引導功能,糾正公檢法三機關「配合有餘、制約不足」之偏,糾正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格局之偏,有效「防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或者違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帶病』進入起訴、審判程序,造成起點錯、跟著錯、錯到底」
鑒於職務犯罪案件的複雜性以及監察委員會政治地位的特殊性,偵、訴、審程序體制的流暢銜接便成為難題,尤其是檢察機關是否能有效引導職務犯罪偵查、法院是否仍嚴格奉行「審判中心」。對於可能存在疑點的職務犯罪偵查案件,檢察機關是否敢於「不捕不訴」,法院是否敢於作出「無罪判決」?
須知,在原有的權力配置中,公安機關一直處於較為強勢的地位,檢、法的制約力度較弱。而改革後,國家監察委員會的政治地位甚至還要高於公安機關,偵、訴、審程序體制的銜接能否遵循固有的程序邏輯,這值得認真研判。
尤其是,新近通過的《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中明確指出,
「
「應堅持證據裁判原則,法院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不能直接將起訴指控的事實認定為案件事實,也不能忽視案件事實證據存在的問題勉強作出裁判;應堅持疑罪從無原則,法院要堅持依法獨立公正審判,對於審判活動受到不當干擾等情形,應當依照中央有關規定作出嚴肅處理,不得因壓力作出違反法律的裁判」。
該實施意見能否在職務犯罪案件中亦得以貫徹執行,值得進一步觀察。
但依筆者拙見,「檢察引導偵查」「以審判為中心」是刑事程序的固有邏輯,這在無論何種改革環境下均應予以堅持,否則便可能出現權力濫用以及冤假錯案,這也已經多次為司法實踐所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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