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收據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收據管理辦法

  【頒布單位】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 19960528

  【實施日期】 19960528

1996年5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章名】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收據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費,維護國家利益,保障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收據,是指行政性收費收據、事業性收費收據和專用收據、行政事業單位的一般收款收據以及罰沒款收據。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企業依法生產經營性收入所使用的收據,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印刷、發放、使用、保存、銷毀收據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是收據的印製和監督管理機關。

  第五條 收據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有特殊要求的專用收據,其印製格式可由使用收據的主管部門或者單位向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提出樣本。

  禁止私自印製、偽造、變造收據。

  第六條 收據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指定印刷企業負責印製。承印收據的印刷企業,必須按照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和健全印製收據的管理制度和保密措施。

  第七條 自治區直屬單位使用的收據,由自治區直屬單位持自治區財政部門核發的《收據領購證》直接向自治區財政部門領購。

  地區、市、縣使用的收據,由地區、自治區轄市財政部門向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領購,各縣(市)財政部門向地區、自治區轄市財政部門統一領購。地區、市、縣、鄉屬單位使用的收據,由收據使用者持同級財政部門核發的《收據領購證》直接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

  非自治區直屬單位,其收費收入納入自治區直接管理的收據發放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八條 收據的領購對象必須是具有獨立核算的會計單位,其所屬非獨立核算單位使用的收據,由會計單位財務主管部門統一向財政主管部門領購,並負責收據的保管、分發和集中核銷。

  第九條 使用收據單位再次領購收據時,持已使用的收據存根聯和《收據領購證》,經原發放收據的財政部門核銷無誤後,方能領取新的收據。

  第十條 申請辦理《收據領購證》時,需向財政部門報送單位證明和經辦人員《會計證》;屬於領購專用收據、行政性收費收據、事業性收費收據的,還須報送批准收費、設立基金、集資的文件和物價部門發放的《收費許可證》或者自治區財政部門發放的《徵集基金許可證》。

  第十一條 核發收據只能收取成本費,不能收取成本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接受贊助、捐贈和政府授權收取的資金、基金、附加、集資等各項收入,必須使用專用收據。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外的其他收費收入,必須分別使用行政性收費收據、事業性收費收據。

  第十四條 機關事業單位之間往來款及其單位內部收款,必須使用一般收款收據。

  第十五條 實施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必須使用罰沒款收據。

  第十六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單位使用的收據,財政部對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財政部沒有規定的,必須使用本辦法規定的收據。

  第十七條 對不按照規定使用收據的,付款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財務部門不得報銷。

  第十八條 印製、發放收據的部門和使用收據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收據管理制度,做到專人、專庫(櫃)管理。

  第十九條 使用整本收據前,應當先檢查有無缺聯、缺號。發現缺聯、缺號的,應當及時送原發放的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遺失收據的,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自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原發放的財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使用收據的單位因合併、分立、撤銷或者停止使用收據時,應當自合併、分立、撤銷或者停止使用收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放的財政部門辦理收據繳銷、更換手續,並繳銷《收據領購證》。

  第二十二條 使用收據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項目、標準和實際收入填開收據。填開收據必須複寫,金額合計用大寫,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和經辦人印章。對填寫錯誤的收據,應當完整保存各聯,不得擅自銷毀。

  禁止塗改、撕毀、轉讓、轉借、代開或者買賣、拆本使用收據。禁止偽造、私刻收據專用章。

  第二十三條 每本收據使用完後,經手人必須在封面填寫總金額、起止號碼,並加蓋其印章,交單位財務審核。由單位財務集中在下次領購收據時送原發放的財政部門查驗無誤後,在封面上填寫核銷日期,並加蓋財政部門核銷人印章後予以核銷,存根聯退回使用單位保存。

  使用後的收據存根聯保存期限為5年。保存期滿後,按照會計檔案銷毀工作程序的規定進行銷毀。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收據的稽查制度。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阻撓或者拒絕稽查。

  稽查人員進行稽查時,必須出示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稽查證。

  第二十五條 審計部門必須加強對收據的印製、發放、使用、保存、銷毀工作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審計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收繳非法取得的收據,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0%以下罰款:

  (一)收取資金、基金、附加、集資、接受贊助、捐贈、進行罰沒不使用本辦法規定的收據,或者使用法定收據非法收費的;

  (二)塗改、撕毀、轉讓、轉借、代開、買賣、拆本、擅自銷毀收據或者遺失收據和停止使用收據不按時報告的;

  (三)使用收費收據超出規定範圍的。

  第二十七條 偽造、私刻收據專用章或者私自印製、偽造、變造、買賣收據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被指定承印收據的印刷企業擅自將印刷業務委託、轉讓其他印刷企業印刷收據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印刷,查封、收繳印刷的收據,原指定承印收據部門可以取消承印企業的印刷資格,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干擾、阻撓、拒絕財政部門監督檢查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其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除按以上各條處罰外,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本人三個月以下基本工資的罰款,並由有關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沒款全額上繳國庫。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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