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霆案將成為法制建設的試金石
許霆案將成為法制建設的試金石 勁飈
據報道,進入重審程序的「許霆案」將由廣州中院逐級呈報至最高法院進行請示。本人在前文(《再談許霆案的「牛鼻子」》)中認為:該案無論對於我國的法制建設或者道德建設,都具有重大的積極意義。現在來看,它已經遠遠超出了個案的意義,對該案的思考與討論,將成為我國法制建設的里程碑和試金石。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在建國五十年以後才確定了「依法治國」的憲法原則以後,人們對這個原則的理解和掌握的程度卻並不是立即能夠進入理想的狀態的,有許多概念需要廓清,許多觀念需要轉變,許多問題需要解決。不這樣,要真正實現「依法治國」將仍然是「鏡花水月」。
社會真是五花八門、無奇不有。以前曾經聽說房地產大鱷假惺惺地說自己是「弱勢者」;現在由於有了許霆案,而群眾對銀行的失職與霸道表現給予了嚴厲的批評和揭露,對此,中國工商銀行行長楊凱生居然表示:「銀行其實是弱者,並非是公眾想像中的壟斷機構」。楊凱生說,在廣州商業銀行ATM機案件(許霆案)審理過程中,有些公眾,包括一些律師的說法很荒唐,認為銀行取款機系統有問題,犯罪嫌疑人就無罪。事實上銀行的系統有缺陷是一個概念,本人犯罪是另一個概念。系統出了問題應由銀行機構、銀行監管機構進行問責,但不是某個人盜竊犯罪的理由。此話聽起來似乎振振有辭,實際上卻不值一駁:案件審理的是許霆的行為是不是犯罪行為,而不是你銀行是不是犯罪的問題,你著什麼急?自己沒把概念搞清楚,反而教訓起別人來;自己沒把本職工作搞好,卻急於要求銀行業協會能「幫助澄清」,實在是可笑之至。
法律是最大多數人的利益與意志的體現,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時應該充分考慮如何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法律一經制定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已經確立的基本原則,既然這樣,在法律面前就不應該再有什麼「強勢」、「弱勢」之分,也不應該受「輿論」、「民意」的「引導」,執法人員在執法時應該堅決做到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去執法,而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擾。在許霆案中,由於該案涉及到人們與銀行金融機構以及ATM機之間的權利義務衝突關係,儘管人們對許霆的行為在道德上屬於「缺德」基本上沒有分歧,但也仍然在法律上很明顯地產生出許多誤解與干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辯護,包括辯護人為其辯護與被告人自我辯護。被告人如何進行自我辯護,是他自己的事情,法庭只能依據法律和事實證據來決定是否採納其意見,是否能夠定罪;而不能根據其是否有「徹底的悔罪表現」來定罪。但是,我們看到的現實卻是公訴人在案件尚未定性的情況下指責許霆「至今仍沒有徹底的悔罪表現」;也看到了在許霆作出自我辯護以後,引起了一些網友的「大眾判斷」,原來「挺許」的一些人表示「狡辯不能讓你偉大,判你無期一點都不冤」;但也有人問:到底是「大眾審判,還是法律審判?」輿論監督是社會民主所必需的;但是,司法獨立也是法律所確立的原則,也是社會民主所必需的。因此,我很同意許霆的辯護律師的話:「我們主要還是從法律角度來看待這一案件。我們所關心的,還是事件本身的性質,而不是其他。」有文章評論說:「許霆在庭上的表現以及一切出格的言論其實並不必然帶來法庭的負面評價。法官的最後判斷也並不應該僅僅因許霆的幾句『自辯』就發生質的變化。法理層面的論證,事實層面的拷問,以及法律的合理適用,這些才是判決最後作出的根據。」
法律不是麵糰,可以讓人隨意塑型。特別是刑法,由於該法第三條「罪刑法定」的原則規定,不允許執法者隨意作出擴張或者「類推」解釋。在刑法沒有修改或者最高法沒有做出相關司法解釋以前,判決許霆無罪或許「會催生更多的效仿者,影響社會管理」,但是,感情不能替代法律,不能為了一時的需要而破壞法律的嚴肅性。問題倒是銀行應該改變作風,提高自己的責任感,不使用不可靠的ATM機,杜絕該案情況的再次發生。沒有了「因」,何來之「果」?沒有了許霆遇到的這樣的ATM機,哪來的「效仿者」?又何至「影響社會管理」?銀行業協會也就根本沒有必要去「幫助澄清」了。
有人說:「如果尊重法律的嚴肅性,法律沒有規定的,不強行附加,由此不認定許霆有罪,許霆則不一定是法律的『犧牲品』,而很可能是最後一個幸運兒。」我卻沒有這樣的樂觀。且不說由於該案許霆及其家庭已經付出了不可彌補的損失,毫無「幸運」可言;就看現在某些司法人員的做法,難保以後不再會出現「強行附加」或者「創造性」的情況出現。本人所寫《「改革創新」與「執法必嚴」》一文中曾經談到:「從報刊、電視上,已經看到過多件某些司法機關對現行法律『大膽突破,勇於創新』的事例。」某省高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頒布了《關於辦理盜竊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以翻窗、撬門、開鎖等手段入戶行竊的,可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責任。稍有法律知識的人都知道:早在1979年我國刑法修改時,第三條已經明確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確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則,不能再搞「類推定罪」。「盜竊罪」與「非法侵入住宅罪」雖然都是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但在犯罪要件構成上,無論從犯罪的主觀要件或者侵害的客體來看都是完全不同的兩碼事,司法工作人員如果可以隨心所欲地用「豐富的想像力」去「裝扮」法律,那就非但不能增加法律的尊嚴,反而是對法律的褻瀆。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權,沒有立法權;即使是司法解釋,也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具有司法解釋權(司法解釋的內容也不得與本法的立法意圖相悖),省級法院、檢察院、公安廳沒有權力修改(或者解釋)法律。此省的這個所謂「意見」,實際上是一種越權行為,違反了我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即使由於對現行法律有意見或者司法實踐的需要,也應該通過修改法律或者報請最高法院發布司法解釋來進行。該省為了「打擊犯罪」而去違反法律,卻恰恰是很不妥的做法。那麼,其他地方會不會有這樣的情況呢?
所以我在本文前面說了「對該案的思考與討論,將成為我國法制建設的里程碑和試金石。」說「試金石」是要看看:我國的法律是不是能夠真正按照刑法理論和法律的規定「嚴格執法」;說「里程碑」是該案確實提出了一個新的課題,具有「里程碑」的意義。
我們的法制建設確實還是「任重道遠」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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