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365號):宋國華販賣毒品案――對購買數量巨大的毒品且被告人本人系吸毒成癮者的應當如何定性

――對購買數量巨大的毒品且被告人本人系吸毒成癮者的應當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重慶市檢察一分院以宋國華犯販賣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3年8月中旬,宋與同案江濤在重慶市約定,宋向江濤購買海洛因900克,並支付了毒資款10萬元。同年9月中旬,江濤指揮同案徐惠莉、陳小芽採取人體藏毒的方式攜帶海洛因900克到重慶。同年9月12日,徐惠莉、陳小芽攜帶海洛因從雲南省保山市出發,次日晚抵達重慶,並根據江濤的安排入住長城賓館407房間。爾後,徐惠莉打電話將賓館及房間號告訴江濤。同月14日凌晨,徐惠莉電話告訴江濤,她與陳已排出部分毒品,江濤即電話通知宋到長城賓館407房間取毒品。宋國華接通知後到長城賓館407房間從徐惠莉處取走海洛因586克,藏匿於本市南岸區南坪東路526號3單元5―1號家中。14時許,宋國華又接江濤電話通知後駕車至長城賓館附近公路邊,徐惠莉按江濤電話通知到此將海洛因314克交給宋,宋、徐二人當即被公安人員捉獲,當場從宋的車內查獲毒品海洛因314克。隨後,又在長城賓館407房間將陳小芽捉獲。宋國華歸案後,主動交代其家中藏匿有海洛因,公安機關據宋的交代,從其住處查獲海洛因586克,並從其借用的重慶市南岸區南坪金山路52號9―2號的房間內搜查出千斤頂、天平秤、攪拌器、鐵器具等物品。同年9月15日,江濤在雲南被公安機關捉獲。 法院認為:宋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刑滿釋放後不思悔改,以販賣為目的而購買900克高純度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宋販賣毒品數量大且系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關於宋提出,其購買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是為了販賣,不構成販毒罪的辯解以及其辯護人提出宋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宋曾因販毒被判刑,本案案發後從宋國華的借住處查獲加工毒品的工具以及本案所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純度高,足以認定宋是為了販毒而購買毒品,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此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宋歸案後主動交代其家中藏匿的586克海洛因並提供上家的線索以及認罪態度好等屬實,其交代毒品的藏匿地點以及上家的線索屬認罪態度問題,不能認定有立功表現;宋販賣毒品數量大、純度高,其認罪態度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故其辯護人提出宋有立功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依照《刑法》第347條第二款第(一)項、第57條第一款、第59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國華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十萬元。 一審宣判後,宋不服,提出上訴稱:其購買海洛因是用於自己及家人吸食而非販賣,屬非法持有毒品,請求依法改判。其辯護人亦提出原判定性不當,宋的行為屬非法持有毒品。 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海洛因900克,其行為觸犯我國刑法第347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犯販賣毒品罪,且販賣毒品數量大,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應予從重處罰。宋國華有販毒前科,又一次性購買大量的高純度毒品,還擁有毒品加工工具,明顯具有將所購買的毒品加工販賣的意圖,故其上訴提出其購買海洛因是用於自己及家人吸食而非販賣,屬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判決定性不當,宋的行為屬非法持有毒品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重慶高院依法將此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鑒於宋及其子均系吸毒成癮者,且查獲的其藏匿鐵器具已鏽蝕嚴重,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購買毒品的目的是為了販賣。宋購買大量海洛因並非法持有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法》第348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國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 二、主要問題 對購買數量巨大的毒品且有證據表明行為人系癮君子的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販賣毒品罪是指在境內非法轉手倒賣或者銷售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其他毒品的行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則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量較大的行為。販賣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侵害的都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的客體是相同的。對於販賣毒品中轉手倒賣毒品的與非法持有毒品中購買較大以上數量毒品,以滿足自身或者他人吸毒需要的,客觀行為表現亦有相似之處,即形式上同樣都是向他人購買而取得毒品。兩罪不同點是販賣毒品罪對涉毒的數量和犯罪主體沒有要求,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必須是達到非法持有鴉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並且已滿16周歲的自然人。 區分販賣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重要的不在於對數量和犯罪主體的要求上,關鍵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如果行為人購買毒品的目的是出於販賣,或者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是為了販賣而去購買毒品的,構成販賣毒品罪;如果行為人是因為沾染吸毒惡習後,為滿足其吸毒需要,非法購買較大以上數量毒品的,或者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是以贏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買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數量的,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販賣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都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狀態,兩者有時往往容易混淆。但在實踐中,兩罪中的「非法持有毒品」還是能夠區別的。販賣毒品罪行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明確的,就是為了進行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為人持有毒品的故意,既可能是自己或給他人吸食,也可能是為了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但是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非法持有毒品是出於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目的。此外,販賣毒品罪中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是整個販賣毒品犯罪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不能成立獨立的犯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即構成犯罪。 本案中宋出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900克以及從其租賃的房屋內查獲加工毒品的工具均是事實。但是否憑該二項證據就能認定宋構成販賣毒品罪呢?回答是否定的。 宋對於購買海洛因的用途,始終辯稱只是用於自己和兒子宋科吸食。宋國華自稱從1996年開始吸食海洛因,並已成癮。案發後公安機關對宋國華的尿液進行了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證明宋確實吸毒。隨即決定對其予以強制戒毒3個月。重慶市精神病院戒毒科出具證明證實,宋之子宋科曾於2003年4月、8月和2004年3月3次人住該院進行戒毒治療;重慶市南岸區法院(1998)南刑初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宋科夥同他人於2004年4月5日搶奪他人財物並將部分贓款用於購買毒品吸食。至於購買量大的問題,宋國華辯解一是他們父子長期吸毒,二人每天約要吸食海洛因4--5克,吸食毒品的數量比較大;二是因為江濤稱由於緬方加大禁種罌粟的力度,海洛因將要漲價故才大量購買的。 對於從宋處查獲的,一、二審法院認為可能用於加工毒品的器具和煙醯胺,宋辯稱器具是於1999年左右幫一個叫錢廣的朋友保管的,煙醯胺是其原來的同事劉趙華委託其購買的,據說是用於製作冰糕的添加劑,但與二人已失去聯繫。公安機關出具的材料表明沒有找到該二人。此外,公安機關證實所查獲的器具鏽蝕嚴重,無法進行檢驗。 綜上可以看出,一、二審推斷宋存在將購買的毒品加工後出售的可能性雖然有一定的依據,但僅僅依靠上述理由,即認定其具有販賣毒品故意的證據尚不充分,而且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理由是:第一,宋屬毒品再犯(曾因販賣2克海洛因被判處十個月有期徒刑)不假,但公安機關在其刑滿釋放後至案髮長達5年的時間裡,並沒有掌握其曾有過販毒的有關情況。此外,從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報告看,也僅僅只是證實宋國華是購買毒品的下家,不能證明其還準備進行販賣,因而不能得出此次購買海洛因的目的,必然是為了販賣的結論。第二,從宋國華處查獲的鐵器具鏽蝕嚴重,公安機關證明已失去了檢驗條件,表明這些器具已長期閑置,這與宋國華的辯解相一致,故無法得出宋使用上述器具加工毒品進行販賣的結論。而煙醯胺是一種維生素類營養劑(即維生素PP),它能促進生物氧化和組織的新陳代謝,對維持正常組織特別是皮膚、消化道和神經系統的完整有重要作用。可用於治療糙皮病、缺血性心臟病、日光性皮炎等疾病。既可作為食品添加劑,亦可摻雜在毒品中使用。由於劉趙華不在案,無法印證宋國華關於煙醯胺是幫他人購買的辯解是否真實可信,但在沒有相反的證據能夠駁斥宋國華的辯解的情況下,只能從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出發,採信其辯解。第三,證據證明宋國華及其兒子宋科確實吸毒成癮,即便購買的毒品數量大仍不能排除購買海洛因是用於吸食的可能性。因此,在沒有充分的證據足以證明宋國華購買毒品是為了以販養吸的情況下,認定宋國華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而其購買海洛因用於吸食的證據較為充分,應認定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執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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