墳墓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處理案例

六合人家墳墓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處理案例法律王1隻看樓主清明前後,墳地糾紛頻發,特引文以資參考。一、中國古代重刑治侵墳案中國古代敬畏神靈、祖宗,春秋時秦穆公在一次奔襲中原的途中給軍隊下令過:凡進入柳下惠墓地二百步以內采樵者斬首。在祖墳禁忌被打破之前,中國人受宗族感情的約束是決不會褻瀆任何一處祖墳的——哪怕是敵人的祖墳。挖人家祖墳在過去是十惡不赦之罪責。對掘墓者的懲罰,古代民間多集中在道德層面的譴責,「掘墓者不得好死」、「掘冢會遭老天報應」、「挖人祖墳斷子繼孫」。道德層面無法解決的問題,只有運用國家機器,通過律法、行政手段實現。在古代,如果掘墓被抓住了,會怎麼樣?歷朝歷代對掘墓者的法律制裁,都是相當嚴厲的。更趨合理完備的是明、清兩朝律例,再前推往元、宋、唐、漢等,均有很嚴厲制裁條款,對掘墓者,官府從來沒有手軟過。輕者受杖、流放,重者絞、凌遲。《大清律例》第二百七十六條「發冢」,凡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槨見屍者,絞。(也就是說,挖他人祖墳的人被抓到了,輕則流放三千里,重則絞死。)又「賓士他人墳墓為田園者[雖未見棺槨]杖一百[仍令改正]」 ,其中,最厲害的當屬大明王朝朱元璋定的規矩:凌遲。「凌遲」,是什麼刑?就是民間常說的千刀萬剮。凌遲,一般最少是割八刀,先切頭面,再是胸腹,最後梟首。從手到足,中間還有生殖器,均要挨刀,多者要挨3000多刀。有記錄的最多一回是明朝作惡多端的大太監劉瑾被凌遲,計劃要割3天,共挨3357刀。第一天割了357刀,先從他的胸前開始。晚上押回牢房後,劉瑾喝了兩大碗稀飯,第二天為了制止他亂說,在他嘴中放了一顆核桃。但才割了十幾刀就死了,最後並未能割足三天和總刀數。西方法學界認為這是中國古代最嚴厲酷刑的代表刑種。可見,凌遲是十分恐怖的,對掘墓者具有相當的威懾力。《明會典.刑律條》:「凡謀反及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墳墓)及宮闕),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祖父、父、於、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入官;若女許嫁已定歸其夫,子孫過房與人及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下條准此)。知情故縱、隱藏者斬。有能捕獲者,民授以民官,軍授以軍職,仍將犯人財產合給充賞。知而首告,官為捕獲者,止給財產。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從上面的規定看,對謀毀山陵的懲罰是毫不含糊的,共謀者即要被一塊一塊割肉,凌遲處死。父兄、妻女,甚至連堂兄弟都要遭殃,一塊跟著死。最寬容的也要「流三千里」,罰去荒涼的邊疆服苦役,永不得回原籍。但這僅僅限於對掘帝王陵者的懲罰,在明代的法律中,對於以為普通民冢為對象的掘墓行為,亦列有專門的懲罰條例。在《明會典.律例九》(卷168)「發冢」中,「凡發掘墳冢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槨見屍者,絞;發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與掘皇陵一樣,即便掘墓僅僅挖到棺槨,「發而未至棺槨者」也是不得了的,除了要接受杖刑,還要被流放。如果把棺槨給打開了,命基本就保不住了,要被官府絞死可見古人對鬼神極其畏懼,並嚴法重刑以保護,所以人死之後才得以入土為安。二、現代法治保逝者尊嚴現代法律對墳地的保護依舊,以維護民族道德,公序良俗。見附文:墳墓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思考中國網 china.com.cn    雲南省金平縣人民法院近年來共審理了幾起因墳墓遭到損壞而引起的墳墓損害賠償糾紛。糾紛主要表現為:被告以原告家的祖墳壓著其祖墳後山,壓著被告家的龍脈,或者原告家的祖墳距離被告家的祖墳太近,影響被告家的風水,使其家人生病為由,要求原告搬遷祖墳,原告不同意,被告於是將原告家的祖墳撬毀。雙方由此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或者恢復原狀,並賠償精神損失。  金平縣人民法院對受理的墳墓損害賠償糾紛案分別作了如下處理:(一)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立案,然後認為被告以原告家的祖墳壓著其祖墳為由,將原告家的祖墳挖開並將棺木遷至附近的行為有悖於社會公道,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同時被告的行為已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故應賠償原告修理祖墳所需損失和精神撫慰金。(二)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立案,然後認為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公序良俗的原則,被告人的行為違背了社會公德、公序良俗的原則。應承擔相應的後果,故應將原告家祖墳恢復原狀,但認為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三)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立案,然後認為被告的行為給原告帶來了精神和經濟上的損失,應依法賠償。故判決由被告向原告用書面公開賠禮道歉,同時賠償重新安埋墳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  針對墳墓損害賠償糾紛的處理,筆者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思考:  一、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立案,是否妥當?  1、「墳墓」能否作為民法意義上的物(財產)?  「財產」一詞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廣泛使用,而且在立法、法學研究以及經濟學中都是一個極為重要的概念。人們經常在不同的意義上使用這個詞,所以經常出現混亂。「財產」一詞有時指財產權的客體如土地、房屋,有時指財產權本身如所有權。倘若在財產權客體上使用「財產」一詞,則其與「物」的區別就不大,二者可混用,而如果在權利的意義上使用該詞,則與「物」根本無法加以比較。在本文中,我們從財產權客體上使用「財產」一詞,即「財產」與民法中的「物」區別不大。  民法中的「物」,是指存在於人體之外,能被民事主體所控制,支配,且能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作為民法中的物,須具備以下幾個特徵:(1)存在於人體之外。人本身不能作為民法中的物,只有已經與人體相分離並能獨立存在的人體的一部分(比如頭髮、拔去的牙齒、捐獻的血液等)才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物。(2)能被民事主體所控制和支配。物權的特徵之一,就在於民事主體對物的控制與支配,對於目前不能為民事主體所控制和支配的物(比如太陽、星星、月亮等)不能作為民法上的物。(3)能滿足人類社會生活的需要。這裡的人類社會生活的需要包括物質需要與精神需要。(4)須為有體物。包括看得見、摸得著的有形物,也包括佔據特定空間的、有容積體的無形物。  「墳墓」,作為埋葬死者遺體或者骨灰的特定建築物,它同樣存在於人體之外,能被民事主體所控制和支配(要建在什麼地方,要什麼時候遷走等,民事主體可以自主決定。)能滿足人們紀念、祭祀先人的精神需要,也是一種有體物。所以,從民法學上看,「墳墓」屬於物的範疇,即「墳墓」也可看作是財產。  2、「墳墓」權屬的思考  在民法上,除了人之外,所有的物不再是民事主體。人死亡後,遺體既非活物,當然就不會承載人格的客體,因為死者不可能對對其遺體享有所有權,同樣死者也不可能對埋葬其遺體或者骨灰的墳墓享有所有權。那麼,死者的近親屬對墳墓是否享有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呢?我認為如果死者的近親屬對死者墳墓享有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適用物權的一般規則,那麼無異於意味著死者的近親屬對墳墓可以自由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這顯然是違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所以,死者近親屬對墳墓不享有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當然,死者近親屬對墳墓雖然不享有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但並非沒有權利。墳墓是死者近親屬在一定土地上修建的特殊建築物,對於是否修建墳墓,修建在何地,何時修建,墳墓的樣式,規模、何時搬遷等,死者近親屬是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行決定的,即死者近親屬對墳墓是有一定的處分權的,只不過這種處分權有一定的限制,不得隨意處分,不得有違法律和公共道德。所以,死者近親屬對墳墓享有一種有限的所有權。  3、墳墓損害賠償糾紛是否適用財產損害賠償?  「財產損害,即侵害財產所有權的行為,是指侵佔、損壞財產等行為。損壞財產是指不改變財產的佔有狀態,而將他人的財產非法毀壞的行為。」 [1]  通過前面的論述,我們已經確認了墳墓作為一種特殊的建築物,屬於物的範疇,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死者的近親屬對墳墓享有有限的所有權。他人在不改變佔有狀態的情況下,對墳墓進行撬毀的行為,是對他人所有的財物的損壞,完全符合有關財產損害的規定。因此,對墳墓損害賠償糾紛可以適用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的有關規定。  二、墳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侵害財產權,原則上僅僅對受害人的財產利益造成損失,但由於財產性質的不同,有些財產對財產所有人而言,有著超出財產本身價值的更為重要的精神利益。對這些財產造成損害,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損失要比物質損失更為嚴重,如果只對財產損失進行賠償,對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損失不進行賠償,對受害人的救濟就是不全面的,所以需要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對受害人進行精神上的撫慰。  墳墓本身不同於一般的物,死者的近親屬對墳墓存在一定的精神利益。按照傳統的民法理論,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死亡以後就不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不享有民事權利,當然也不具有人格權。但由於近親屬間特定的身份關係,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要素對其活著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親屬仍會發生影響。對死者人格的侵害,實際上是對其活著的近親屬精神利益和人格尊嚴的直接侵害,在侵權類型上,屬於以違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損害,損害後果表現為使死者近親屬蒙受感情創傷、精神痛苦或人格貶損。墳墓寄託了死者近親屬的個人感情、對死者的懷念、死者和生者的尊嚴,對墳墓的侵犯,也就是對死者近親屬精神利益的侵犯。  中國傳統文化歷來認為,掘墓毀屍行為是嚴重違反社會倫理的極端行為。可見,對墳墓的保護不是對死者人格權的保護,而是對死者近親屬的精神利益的保護。此外,對墳墓的保護還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保護問題。如果允許人們可以隨意的毀壞墳墓,雖然死者並不具有任何精神痛苦,但是,這是一種對公共道德的蔑視和侵犯。死者的近親屬雖然不能就死者的墳墓享有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但享有對墳墓的管理權。這種管理權包括了對墳墓的有限處置權,死者近親屬負有對墳墓依照社會公序良俗處置的管理職責。任何人未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不得擅自從墳墓上挖土、取石等,不得毀壞墳墓。因此,侵害他人的墳墓,既是對他人財產權的侵害,也是對死者近親屬精神利益的損害,死者近親屬對此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三、墳墓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適用  從前面的論述可以看出,墳墓作為埋葬死者遺體或者骨灰的特殊建築物,死者近親屬對它不僅享有有限的財產所有權,而且它還承載著死者近親屬對先人的愐懷之情,承載著死者近親屬的特殊的精神利益。所以,當墳墓被毀壞引起糾紛時,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處理:  1、人民法院可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作為案由立案。  墳墓作為一種特殊的建築物,作為一種特殊財產,死者近親屬對其享有限的財產所有權,在墳墓被毀壞時,我們可以參照法律有關普通財產權的規定,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作為案由立案。  2、墳墓損害賠償糾紛,更多的是相鄰村民間的糾紛,糾紛解決的好壞,直接關係到以後相鄰村民間關係的好壞,關係到當地社會的穩定。因此,法院立案後,要以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維護死者近親屬的合法權益為目標,要加大調解力度,做好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把有關的法理知識講解清楚,引導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爭取讓當事人達成調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層,最大限度的實現案結事了,促進司法和諧。  3、對於調解不成的,(1)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的規定,責令侵害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死者近親屬因修復被毀壞墳墓所支出的合理費用。(2)2007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實施後,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六條:「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和第三十七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的規定。責令侵害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死者近親屬因修復被毀壞墳墓所支出的合理費用。(3)死者近親屬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的規定處理。雖然侵犯墳墓不是直接侵犯遺體、遺骨,但是墳墓是埋葬死者遺體或者骨灰的地方,侵犯墳墓的行為,我們可以認為也是對遺體、遺骨的侵犯,至少也是對遺體、遺骨的間接侵犯,所以可以參照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判處賠償精神撫慰金。  4、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金數額。  由於無形的精神損害難以用物質尺度準確估量,不能適用財產損失那樣的全部賠償原則,在正確地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必須綜合評判諸種因素,給予適當經濟補償,否則就有可能喪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中對此亦做出了相關規定。結合該《解釋》,筆者認為,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如下一些相關因素: (1)侵害人主觀過錯程度及事後態度。如:是故意還是過失,是出於惡意還是無知,事後是否認識錯誤,能否主動賠禮道歉並消除影響等。(2)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侵權人所採取的侵害方法和手段惡劣的,應該多賠。(3)死者近親屬精神損害的程度和後果,即死者近親屬精神痛苦的輕重。比如有些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創傷後,情緒抑鬱,精神恍惚,心理痛苫,嚴重影響了正常的工作、學習、生活,更為嚴重的是精神利益受損後覺得無臉見人而致輕生自殺等。(4)當事人雙方的經濟狀況,尤其是侵害人的實際賠償能力。為了使裁判或調解協議切實可行,必須對具體案情作具體分析,確定一個合情合理的賠償數額,既能夠達到撫慰、補償死者近親屬,又能與侵害人實際賠償能力相適應。(5)訴訟時當地的經濟狀況。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酌情考慮訴訟時當地的經濟狀況,合情合理地確定一個具體數額。墳墓損害賠償糾紛一般發生在我省邊疆、農村地區,經濟發展相對滯後,考慮到當地的生活水平不是很高,因此在綜合上述諸因素後,確定一個最低賠償數額的額度在500元及一個最高賠償數額1萬元是比較適度的。  總之,墳墓損害賠償糾紛作為一種特殊侵權糾紛,其直接與社會公序良俗、民族習俗相關,與當地社會穩定密切相關,我們必須要想方設法,妥善處理好這類矛盾糾紛,為構建合諧社會貢獻力量。  注釋:  [1]參見汪治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理解與適用》,532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月第二版。  參考書目:  1、王利明、楊立新、王軼、程嘯:《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3、祝銘山主編:《典型案例與法律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糾紛〉》,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汪治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文章來源: 中國法院網責任編輯: 法律人[我要糾錯][推薦] [收藏] [列印] [大2012-4-4 16:03:09樓主首頁上頁下頁尾頁1/1頁回討論版我要跟帖登錄註冊衚衕口搜索下載客戶端返回頂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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