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辱罵、恐嚇、毆打醫務人員構成尋釁滋事罪

作者:黃文娟,作者單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來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22期

【裁判要旨】被告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且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多種情形,構成尋釁滋事罪。在對被告人量刑時,要考慮被告人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多種情形,以及各情形下行為的次數、後果等犯罪事實來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案情】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敏。

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敏因在某美容整形醫院進行鼻部整形術失敗後,到武漢市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整形美容外科進行鼻部整形修復重建術。美容外科於2008年5月2日、2009年11月4日兩次為王敏進行鼻部整形修復重建術。術後,被告人王敏不滿手術效果,遂多次到美容外科門診室糾纏、吵鬧,用紅油漆在門診室的牆壁、門上亂塗亂畫,書寫侮辱性文字,打砸辦公用品及門窗、天花板。2012年3月27日,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依協議約定,醫院給付被告人王敏人道主義補償金3萬元,王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到醫院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糾纏騷擾相關醫護人員。王敏收到上述補償金後,仍多次到美容外科打砸印表機、電腦等辦公物品。同年5月20日王敏又指使他人在美容外科醫生徐某上班途中對徐某拳打腳踢,打碎徐某的眼鏡,致其輕微傷。王敏還多次給美容外科醫生葉某某發送大量侮辱、威脅性質的簡訊,並跟蹤至葉某某家中,揚言欲傷害其家人。2014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將被告人王敏抓獲。

【審判】

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以尋釁滋事罪判處被告人王敏有期徒刑4年。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王敏以量刑過重為由,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被告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且達到入罪標準,構成尋釁滋事

尋釁滋事行為是否足以定罪,即毆打、辱罵、恐嚇他人的情節是否惡劣,任意損毀公共財物的情節是否嚴重,以及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的行為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需

認真審查。審查依據主要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8號,以下簡稱《司法解釋》)。

1.被告人指使他人隨意毆打醫務人員,致1人輕微傷,但尚未構成情節惡劣。《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一)致從以上輕傷或者2人以上輕微傷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王敏指使他人在美容外科醫生徐某上班途中對徐某拳打腳踢,打碎徐某的眼鏡,致其輕微傷的行為可定性為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但是,從其行為的次數、對象、方式、場所以及造成的後果等方面來看,均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的7種情形,尚未構成情節惡劣。

2.被告人多次辱罵、恐嚇醫務人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王敏多次在門診室牆壁、門上書寫侮辱性文字,且多次給該科室醫生葉某某發送大量侮辱、威脅性質簡訊,並跟蹤至葉某某家中,揚言欲傷害葉的家人,其行為符合上述第(一)項和第(五)項的規定,即多次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和經營,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

3.被告人多次到醫院任意損毀公共財物2000元以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2000元以上的;(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五)嚴重影響他人的二作、生活、生產、經營的,(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王敏多次到美容外科打砸電腦、印表機等辦公物品及門窗、天花板,造成經濟損失達2000元以上,其行為符合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的規定,即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2000元以上,多次任意損毀公共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和經營,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4被告人在醫院起鬨鬧事,造成醫院秩序嚴重混亂。《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王敏到美容外科科室糾纏、吵鬧,用紅色油漆在門診室牆壁、門上亂塗亂畫,書寫侮辱性文字,打砸辦公用品廈門窗、天花板,綜合考慮王敏實施上述行為的場所的性質、人數、時間,影響範圍與程序等因素,可以認定其行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綜上,王敏為發泄情緒,不僅在客觀上多次實施了尋釁滋事行為,即毆打、辱罵、恐嚇他人,任意損毀公共財物,以及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且上述尋釁滋事行為分別達到了情節惡劣、情節嚴重和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足以定罪,故應當依法認定被告人王敏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二、一審對被告人王敏的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人王敏為發泄情緒,多次到醫院任意毀壞公共財產,情節嚴重;辱罵、恐嚇並指使他人隨意毆打醫務人員,情節惡劣;在醫院起鬨鬧事,造成醫院秩序嚴重混亂,依法應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據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規定,應在1年6個月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本案被告人王敏2009年術後至2014年被抓獲期間,多次到美容外科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從其擾亂公共秩序的時間跨度來考慮,可以將量刑起點確定為2年有期徒刑。

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本案中,王敏造成一人輕微傷,依《實施細則》規定,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6個月以下刑期,故可選定增加刑罰量4個月。王敏在美容外科打砸7次,依《實施細則》規定,隨意辱罵、恐嚇他人或任意毀損公私財物3 次以上,每再增加1次,增加1個月至2個月刑期,故可選定增加刑罰量8個月(2個月/次×4次)。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了四種尋釁滋事的情形,王敏的行為符合其中三種,依《實施細則》規定,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增加6個月至1年刑期,故可選定增加刑罰量16個月(8個月/情形×2情形)。因此,根據以上量刑起點和增加刑罰量,可確定基準刑為52個月(24個月+4個月+8個月+16個月)。

本案中,被告人王敏自願認罪,具有從輕量刑的因素,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O%以下,故可選定減少基準刑的8%,從而擬定宣告刑48個月[52個月*(1-8%)=47.8個月],並綜合全案情況確定宣告刑為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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